中国有“诉辩交易”吗?
诉辩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检察官因为掌握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比较困难或代价高昂,为避免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或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作出较轻的指控,许诺代为向法官求情为代价,换取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而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法庭外讨价还价达成妥协的一种制度。

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辩诉交易制度!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与辩诉交易有着本质的不同,不能混淆!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因为一方面罪行较轻,第二方面鼓励被告、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不是因为掌握被告证据少!
附条件不起诉是因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是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其目的也明显与辩诉交易不同!
拒绝作证规则在我国具有那些可行性?(不是必要性,请给几个提示谢谢)
拒绝作证规则集中体现了现代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理念——程序公正、公民基本权利和司法公正的统一,从而实现司法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由于两大法系的传统不同,在制度模式上两大法系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通过对拒绝作证权的类型化研究,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呈现了利益的博弈,价值的衡量。我国的证据法规则尚无对证人的拒绝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而构建我国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确有必要。
在诉讼程序进程中,证据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基础和核心。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证人证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国一般在证据法中规定了强制证人作证的义务。在学理研究及制度设计上对证人利益的保护则付之阙如。对证人权利的保护体系殆有检讨的余地。证人的拒绝作证权是诉讼证据制度中古老而又深具普适意义的现代课题,关涉到社会价值博弈,群体利益的重构。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构造证人权利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内学界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研究较为粗糙,因此研究证人的拒绝作证权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的问题。
一、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法理基础
(一)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语义学分析
证人拒绝作证权在学理上通常被称作为证人特权(PrivilegeofWitness),但是学界也有使用证人豁免权(Immunityofwitness)来指称这一制度。实际上这是对论者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误解。
证人豁免权是指“在某些重大的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促使涉案证人提供重要证据,给予作证证人承诺,司法机关不得在其作证后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得以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追究证人刑事责任的根据。”证人豁免权是与所谓的辩诉交易制度项类似的诉讼解决方式,其制度基础是证人拒绝作证权中的“证人不得自证其罪特权”。使用证人特权(PrivilegeofWitness)在某种意义上更具有理论意义。而所谓的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内涵一般指称“一个证人可以依法对已经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也有学者认为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内涵有更为广义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证人拒绝作证权是在法定的情形下,特定公民享有的拒绝作证或直至他人作证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现代程序法上,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援引规则在某种意义上是广义的:即援引证人拒绝作证特权规则的主体具有双重性,作为证人可以援引该特权向法庭拒绝作证,如亲属间拒绝作证权的援引;作为当事人也可以援引证人拒绝作证权制止证人对其作出不利的陈述,例如当事人援引律师职业拒绝作证权制止律师作证,此时的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乃是法律课以证人的一项义务。因此,证人特权在某种意义上是具有权义复合性的基本特征。证人拒绝作证权意味着证人在诉讼程序上仍然存在出庭作证之公法上义务接受法庭的传唤出庭,但其可在法庭上援引拒绝作证权规则拒绝回答法庭的询问。易言之,法律并没有豁免证人作证的程序性义务,只是这种程序性义务因为拒绝作证规则而发生障碍。证人拒绝作证权影响的只是证人在作证时公法对于其言论设置的义务,而非其作为适格证人在程序法地位。
(二)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价值分析:利益博弈
在传统的诉讼证明理论上,诉讼以发现案件真相为最高目标。证人是发现事实的真相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对于查明案件真相而言具有现实意义。传统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就是证人的客体化。这种强化证人的作证义务以及证人地位的非伦理化倾向直接导致了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紧张,在制度内部抵消弱化了证人制度在诉讼中的程序价值。现代的证人制度是随着现代的人权观念觉醒,在诉讼领域的程序正义理念的发达滥觞的产物。其基本标志之一就是程序价值观念的觉醒,在诉讼程序中对于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的保护。就证人制度而言,证人的程序权利日渐受到关注,对证人诉讼中的伦理化、社会化关怀逐渐觉醒。
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在现代社会的深刻含义在于:证人被法院要求提供证言时,基于法律强制规定的公法上的抗辩权。笔者认为,将证人的拒绝作证权的性质界定为公法抗辩权,有三点现实意义:(1)证人拒绝作证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证人才能援引该权利。有效地限缩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将个人的私权扩展为公法权利。(2)宣示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范围,防止权利滥用。(3)证人在诉讼程序中负有较多的公法义务,例如出庭义务、宣誓义务、如实陈述义务,证人拒绝作证权作为一种公法上的抗辩权,能够防止公权力过多地侵占私人权利的领地,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
事实上,通过诉讼证据发现真实,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关系,乃是基于普遍社会正义观念的目标之一。在现代社会,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已经没有天然的鸿沟,凯恩斯主义对于自由放任的经济的反动波及到其他社会领域,文艺复兴以来的人文主义在现代社会有重大修正。集体主义,社群主义已经深深渗入社会的各个领域。社会正义价值重于个人权利价值。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作证义务似乎是现代语境下的合理诠释。但是当这种合理诠释可能要忽视个人的某些价值,甚至牺牲个人的某些利益,甚至会导致家庭、职业等利益的严重损害时,法律强制证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强制其陈述明显违背职业道德或者职业规范,或者是违背家庭伦理造成家庭关系的紧张,这种利益的取舍对于大多数个体而言是艰难的。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这样的强制性必然损害证人的自由,有时甚至会进而损害证人与他人间的社会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又是社会所极欲保护的,因为这些社会关系是社会的某些社会制度的基石”,“如果为了追求发现案件事实而强迫有具备证人适格的人都出庭作证,是以损害这些社会关系为代价的,而这种代价往往大于发现案件真实所带来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中所出现的证人出庭难、证人拒绝作证、证人作伪证等情况屡出不穷。因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在两种普适价值——发现真实的价值和社会关系和谐的价值之间作出平衡,在法庭上赋予特定证人在特定的关系中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来维护社会个体所具有的家庭伦理和职业操守。在这个层面上,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则的设立,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在于规则本身“保护某种重要的社会利益或社会关系”,使人际伦理基础得以维系;其二在于这种权利的强调是社会价值体系自身对于冲突价值的一种自我调整,是社会内部对于新的利益的自我选择。
二、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模式比较
就其历史渊源而言,证人拒绝作证制度普遍存在于不同的国家的诉讼证据制度之中。古罗马法规定亲属间不得互相告发,亲属之间相互告发都要丧失继承权;家长有权不向法庭提交犯法的子女。笔者认为,古代的法律不是在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而是为其设定一种不作为义务。近代以来,西方证据法规则发展了证人的拒绝作证权,逐步走出封建的“容忍隐匿”的泥淖,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与其作证义务并存。但是由于不同的法系所秉承的历史传统的差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不同的证据制度模式。
(一)大陆法系模式
在考察大陆法系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时,为研究方便我们将选取其典型代表德国法和日本法作为研究范本。因为德国法代表了原生的大陆法系传统,而日本法则是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典型代表。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合于下列情形的,有权拒绝作证:(1)是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的;(2)是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3)现在是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等以内的旁系姻亲;(4)教会的人员关于教会工作中受人信赖而被告知的事项;(5)由于职业上的原因,现在从事或过去曾经从事过定期刊物的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关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资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关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但以这些都是涉及到编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6)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关于从事情的性质或依法律规定应保守秘密的事项。”在德国法上,除法律类型化的以上六种人享有拒绝作证权外,其他人只要具备证人的适格性,就应当出庭作证,这种义务是不可拒绝的。德国法类型化证人的拒绝作证权是因为特定的主体在特定的情境中个人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考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明确地宣示了类型化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意旨之所在——“在下列各种情形,可以拒绝作证:(1)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与证人有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中所列各种关系的人,直接发生财产权上的损害;(2)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中所列的的证人的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警行为而又受追诉的危险;(3)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证人非将其技术上或职业上的秘密公开于众就不能回答的。”
而日本民事诉讼法通过第191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或者曾使公务员的人作为证人,其询问设计职务上的秘密时,法院需得到该监督机构(众议院或者参议院或者曾经担任该职务的人的所在议院内阁总理大臣或者曾经担任过该职务人所在的内阁)的认可。确定了公务员的拒绝作证权。通过第196条规定:证言有关的事项,可能使证人或者证人有下列关系的人受刑事追诉或受有罪判决时,证人可以拒绝证言。证人有损于上述人的名誉有关事项时,亦同。(1)配偶,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三亲等以内的姻亲关系或者曾经是;(2)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确定了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通过第197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证人可以拒绝证言:(1)本法第191条第1款所规定情况;(2)医师、牙科医师、药剂师、医药品商人、助产士、律师(包括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办人、辩护人、公证人、有职于宗教、祈祷或祭祀的人,或者曾经此等职务的人在职务上所获知的应保密的事实受到咨询的;(3)关于技术或职业上的秘密事项受到询问的。确定了职业拒绝作证特权。
从整体上进行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证言拒绝权的规定在实质上与德国法上的证人拒绝作证权基本相同。但是,从立法技术来说,日本法的规定较德国法的规定而言更加具体。从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主体来看,日本法上的证人拒绝作证权较德国法上的规定更为广泛。事实上,德国法对于证人的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是更加审慎的,例如德国现行法上证人基于职业原因的拒绝作证权的规定直到1975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才追加规定,将其作为了该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英美法系模式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在法庭组织上主要采取陪审团制度。由于陪审团相对于职业法官而言,无论在专业知识还是经验上都更为狭窄,陪审团缺乏对于一般的证据的审查辨别能力,陪审团主要是直接从证人证言中获取判断事实真伪的依据,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上,证人证言是法庭形成裁判的重要手段。为了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英美法系国家更加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对证人作证义务的强制也就更加严格。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主体以及事项范围相对狭窄。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理论将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分为两种,即以公正政策为根据的特权和私人的特权。区分的理论基础在于:(1)私人的特权能有主张特权的人表示弃权,以公共政策为根据的特权只有政府才能弃权;(2)能主张私人特权的事实,能用第二位证据予以证明,以公共政策为根据的特权排除一切证据。拒绝作证权大多数的英国学者习惯将证据法中的特权限定于私人特权,而将公共政策为根据的特权以“公共政策”为名,并作为“事实的排除规则”(RulesofExclutionFacts)加以论述。二者的公共点在于:即使证人具备适格性与能被强迫性,仍能以某种理由为依据拒绝答复某种问题。因此,笔者在论述使用证人拒绝作证权概念论述时将而不加以区分。
英国证据规则中证人拒绝作证权数量有限,英国法院不倾向于在判例中创设新的特权。1968年《民事证据法》限缩了证人不得自证其罪特权之范围,同时废止了几种重要的证人拒绝作证权。现在的英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实际上只包括法律职业特权、不损害(权力)陈述特权、公共政策特权。
美国的证据制度受英国传统的影响极深,但对英国的证据规则已经有所扬弃。美国证据法中的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特权原则体现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及各州的立法和判例中。1828年纽约州通过立法确定了医生与病人间的拒绝作证权,规定医生未经病人允许,不得公开病人秘密。此后各州立法确立了配偶间的拒绝作证权、法律职业特权。《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教士与信徒之间的拒绝作证权,对于医患之间的拒绝作证权,《联邦证据规则》只规定了心理治疗医师与病人之间拒绝作证权。对于新闻记者与消息提供者,当事人与会计师的拒绝作证权,《联邦证据规则》则付之阙如。实际上,《联邦证据规则》最重要的条款第501条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是笼统的留下空间让州法和联邦法院发展该证据规则。
(三)比较研究
对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两大法系虽都予承认,但对其主体和范围的认定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英国的证人拒绝作证规则的主体和范围都相对狭窄,大陆法系国家的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无论是在主体还是在事项范围上都明显要宽泛得多。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1、大陆法系具有职权主义传统,这种传统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更注重书证和物证对发现真实的作用,因此大陆法系对于证人的作证义务的强制性较弱,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定较多。而英美法系具有当事人主义的传统,证人证言这种主观证据意义重大,同时其法庭的主要组织形式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员必须从证人证言中获得判断事实真相的依据,其证据规则更重视证人证言,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故而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的限制较多。
2、大陆法系的拒绝作证规则是在制定法中产生的,法官群体对于规则的制定影响较小,立法者更多地考虑诉讼构造及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价值。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决定了法官本身就是证据规则的创造者,证据规则的价值服务于法庭审判。证人拒绝作证权对于法庭查明事实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程序障碍,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创造规则时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设置诸多限制。
三、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类型化分析
在上文论述中,笔者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两种模式进行了考察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不同的模式之间的差异表现为对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范围之差别,产生这种差别的基础是什么?这就产生了对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类型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必要。
(一)证人拒绝作证权之职业模式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职业模式是指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因执行业务或者身份而得知他人的秘密,有权在法庭上拒绝就其所知道的事实作陈述。按华尔兹教授的解释,“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在这些社会关系下,司法发现真实的目的必须作出让步。否则社会整体价值——如对于职业道德恪守,而该职业道德对于实现特定社会价值是必需的——以及国家的司法制度的构造功能——如司法制度中的律师制度——极有可能弱化。法律为保护这些特定的交谈关系付出较大的诉讼成本,而社会对这个代价并非不可接受的。
1、法律职业特权:律师的拒绝作证权
律师拒绝作证权,是律师就其在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可以向法庭拒绝作证的权利。这是一种最普遍的职业特权,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传统认为该项特权的主体是律师,但是现在“一般从客户和审判的角度考虑此项特权……没有人否认这项特权属于客户。如果客户没有异议,律师就必须披露。”
波斯纳教授认为,证据规则中确立律师拒绝作证权规则的基本原理在于,“如果当事人不能完全信任地向律师陈述,那么对抗制的程序将无法良性运作。”易言之,如果废除律师拒绝作证权,将会导致当事人在对律师陈述案件事实时保持警惕,不对律师陈述对案情具有重要价值的证据,在这种假设下合理的结果可能是“法庭通过强制程序传唤律师作为对其委托人不利的证人,并不能获取多少有价值证据。”废除律师拒绝作证权的努力的收益将非常细微,潜在的诉讼当事人将在学习法律方面有更多地投资,社会成本加大。
律师拒绝作证权是律师作为特定职业人员保守其职业秘密的一项义务。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与律师发生职业关系的案外人而言,律师承担保密的义务;对司法机关而言,该保密义务则表现为律师拒绝作证权。这项义务如此重要,以至于联合国1990年批准的《关于律师作用的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规定:“各国政府应当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的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由此可见,律师拒绝作证权既是律师职业道德、社会信任感和司法制度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理性权衡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的结果。从这个层面上讲,律师拒绝作证权甚至是诉讼文明的重要表现。
2、医生的拒绝作证权
医师的拒绝作证权是指医生对在执行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他人秘密事项,有权拒绝作证。这些资料通常是医生的诊断和治疗所必须知道的,一些国家在证据规则中肯定医生的拒绝作证权。一般认为医生拒绝作证权的理论基础是个人隐私保护、医生的职业群体利益和有效治疗。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医生都可以享有拒绝作证权,一般认为享有拒绝作证权的医师必须是能独立签写处方的心理医师。
波斯纳教授对于这种特权的合理性基础提出了质疑。他认为法律在心理医生和精神病人之间设立拒绝作证特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人并不会意识到有这样一种特权的存在。即使在意识到这种特权存在的人中,很少有人会不顾精神疾病在我们的社会中一直都具有的污名,而决意去咨询心理医生。当他们最终做出决定去咨询心理医生时,也就不会担心在某一天该心理医生会被传唤作为对其不利的证人。据此,波斯纳教授认为废除这种特权将只会发生收益而不发生任何成本。
3、神职人员的拒绝作证权
神职人员的拒绝作证权指的是牧师等神职人员、宗教人士在宗教仪式中对信仰者基于信赖关系而被告知的个人隐私事项,有权拒绝作证。其理论基础是当事人宪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隐私权保护。《联邦证据规则》第六百零一条规定:不得采纳与证人在宗教事务方面的信仰或者一件有关的证据,以证明证人的可靠性因这些证据的性质而受到损伤或增强。这是因为宗教生活在美国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公民向神职人员忏悔几乎成为众多教徒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法律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基于宪法上的公民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同时亦是基于宗教忏悔对于形成一个和谐诚实社会的积极意义。
4、基于商业秘密的拒绝作证权
基于商业秘密的拒绝作证权是指当事人有权拒绝披露或阻止他人披露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只要行为本身不会不涉及欺诈行为或造成明显的不公。其理论基础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但是该拒绝作证特权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为了从事欺诈行为或者将造成审判的不公,法庭就有权裁定不适用特权。法官必须在维护秘密所有者的商业利益和判决的公正性做出裁决。如果法官认为,该商业秘密必须公布,否则将影响司法的公正,那么援引该规则将被法庭驳回。由于现代商业社会的核心竞争在于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益,在涉及到知识产权——特别是该知识产权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存在时——保护的案件中,该拒绝作证权规则的援引应当引起法官的足够重视。总体而言,法官在该特权的适用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5、新闻媒体的拒绝作证权
媒体在西方社会被奉为“第四种力量”。而在现代宪政社会,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媒体的自由言论。媒体的自由活动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的民主社会的晴雨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新闻媒体的拒绝作证权可以保障新闻媒体的获得信息的途径。但是由于新闻媒体的自律性较差,各国在司法程序中赋予新闻媒体的拒绝作证权是比较审慎的,一般由法官通过个案审查来确定个案中的新闻媒体的拒绝作证权。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于该特权的适用留由州立法和法院依照“理性和经验”来决定。
(二)证人拒绝作证权之亲属关系模式
一般认为,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是指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针对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交流事项以及对亲属不利的事项,证人有权拒绝作证。其理论基础在于:(1)保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与和谐,保护维系社会情感的纽带;(2)保护给予家庭关系而产生的隐私权;(3)司法的人性化以及司法中所蕴含的伦理价值。总的说来,就是当家庭内部有人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案件,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向法庭隐瞒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使其不致于遭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亲属关系的拒绝证作权规则的设置是法律对社会基本情理的有限妥协,就其本身而言并不违反诉讼理性,亦不悖于现代诉讼精神。
考察各国关于该模式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亲属拒绝作证权的规则有以下基本特点:
1、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以夫妻间的拒绝作证权为核心。一般规定经合法确认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对夫妻间交流的事项,都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其中包括对另一方不利的证言的拒绝作证权,除非夫妻交流时有能够理解其内容的第三人在场,且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拒绝作证。这种特权不以诉讼时存在夫妻关系为必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这种特权,即便在夫妻关系解除后,另一方亦得援引该规则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的生活秘密拒绝作证。但是在下列法定情形将构成对该拒绝作证权的援引的障碍:(1)在夫妻各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中;(2)在夫妻一方被指控对对方、子女实施侵权的程序中。
2、基于其他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不承认配偶以外的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美国一些州的证据法中有限地承认父母子女间的拒绝作证权。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证据规则中承认配偶以外的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但是对于享有该特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四亲等以内血亲或者三亲等以内姻亲关系获赠由该关系者;有监护关系或者被监护关系者”享有亲属间拒绝作证权。因此,亲属间的拒绝作证特权一般被严格限制在近亲属之间。
(三)证人拒绝作证权之证人不得自证其罪模式
如果证人提供的证言有可能使自己或者自己的近亲属遭受不利的后果,证据规则免除证人提供证据的义务。这一原则源于1215年自由大宪章确立的“任何人得拒绝自证其罪”原则。但它是证据特权中最神圣,同时也是最受质疑的一项宪法特权。《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940条第2款规定:在合众国宪法或者加州宪法规定的特免权存在的范围内,任何人有权拒绝披露可能会归罪于他的事实。这种特权和刑事案件中被告拒绝作证是有区别的。
考察不得自证其罪特权的历史渊源,笔者认为与其说它是证人享有的在诉讼程序中享有的实体权利,还不如说其体现了司法过程的正当程序理念。证人不得自证其罪特权不仅适用于证人在接受法庭的传唤时可以拒绝回答法庭的提问,而且当证人在受到诱导性的询问时,正人有权拒绝回答对方提出的质询。作为一种程序权利,该特权规则的援引必须由证人在法庭宣誓自己主张,如果证人选择不主张或者由于各种原因殆于主张此特权,法官虽然没有义务但是通常会提醒证人主张该特权。这是因为该特权在保障个人合法权益,对抗公权力上具有特别的意义——关涉一国的宪政精神的培育。
(四)证人拒绝作证权之公务特权模式
为了协调发现案件真相与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等各方面公共利益冲突,依法赋予知晓相关国家秘密或者职务秘密的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是广泛的,只要证人所知道的国家秘密涉及到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那么该证人得向法庭主张援引该特权,除非其上级主管当局同意这种披露行为。秘密的范围包括:(1)国防、外交等涉及国家安全的秘密。(2)政府机关的讨论纪录和高级政府机关的内部交流材料。这主要是为了保证政府决策时讨论充分,不受外界因素干扰。(3)警务秘密文件。主要是公开会妨害侦查活动或者对警察、证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事项,以及有关警方情报人员身份的情况。(4)与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有关的秘密事项。具体包括评议的内容和记录,司法人员的思想过程的事项,但与收买司法人员、妨害司法犯罪行为有关的情况除外。(5)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保密的事项。这是指被依法确认公务秘密的任何事项。
被要求作证的公务人员针对上述保密范围所涵盖的内容应当积极主张拒绝作证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当被要求作证的公务人员主张了拒绝作证的权利后,该权利就可立即成立,在不同的国家对该项权利的确认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3年的雷诺兹一案的判决中认为“
辩诉交易的含义和操作步骤
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
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辩诉交易与认罪认罚从宽区别
辩诉交易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区别
1.制度定位不同。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司法机关依法、及时、公正履行追诉、惩罚犯罪的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除特殊情况外,控辩双方只能就量刑进行沟通协商,不能就罪名和罪数协商。而辩诉交易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官可以就诉讼结果包括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处分、交易还价。
2.适用标准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辩诉交易制度下,控辩双方可以将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纳入到认罪协商的对象。
3.适用案件范围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制,辩诉交易制度也是。但认罪协商制度有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制,一般适用于轻罪案件。
4.适用的原则不同。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也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求论文的开题报告
我国借鉴辩诉交易的设想
【摘要】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司法改革客观要求加大辩诉交易的运用,在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同时,可以分步设立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规范化及制度化,同时鉴于特定的制度背景,应注意在立法上为其确立一定的限度,以促进辩诉交易良好动作,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关键词】辩诉交易产生可行性设立限度
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近年来,辩诉交易制度引起我国学术界的的关注,并开展了热烈的争鸣,出现了肯定说、否定说、缓行说三种观点。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的实行,极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见,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是解决我国司法界目前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的客观需要。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于法无据,且有悖于严肃执行,且我国现在不具备辩诉交易生存的环境,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三是等等看,现在可以对辩诉交易进行研究、探讨、待时机成条件具备时去搞效果会更好。①
在刑事犯罪不断飙升,被喻为“诉讼浪潮将淹没法院”的现实背景下,诉讼效率成为理论和实践部门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周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就成为一个极为迫切的问题。辩诉交易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投入方面有着独特的内在价值。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之中,对于刑事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我国来说,具有很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对于我国来说是个新生事物,需要在实践中探索经验,逐步推开。确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就要在借鉴的过程中作出严格的限制,完善其规范,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负面影响,促进刑事诉讼多项价值目标间的协调实现。
一、辩诉交易的产生与发展
辩诉交易,又译作答辩交易,是主要为美国法所适用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②
从理论和实践应用两个层面考查,辩诉交易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其一,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其辩诉律师进行交易);其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包括减轻指控罪、减少指控罪名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作出有罪答辩,即承认有罪。其三,通过交易所获利益,就控方而言是通过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而免去了审判中的证明责任同时减少了败诉风险;就辩方而言,是获得较轻处罚的判决或者被减少了犯罪指控。其四,交易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其五,交易的律师后果是案件不进入正式庭审,而由法院对辩诉协议予以确认并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诉讼程序终止。应当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辩诉交易在美国有一个发展过程。在19世纪早期或者中期,辩诉交易的处于“地下状态”③的,而如今的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在美国,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的被告人的定罪,所以一经问世即获得了蓬勃的生命力,以纽约市为例,据统计1990年犯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000人在侦查阶段为作交易处理了,占54.24%;有54,000人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诉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全部案件的7.41%④。尽管美国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程序提出种种非议,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在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色列、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家的立法或者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形式的辩诉交易。但相比之下,这些国家辩诉交易制度都远没有美国发达,使用的范围??缎∮诿拦??⑹艿街疃嗟南拗啤?BR二、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从每年的两院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正面临着史无前例的案件的激增时期。以检察机关的统计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41,845人,提起公诉845,306人,比上一年分别上升了17.6%和19.2%⑤。在这种情况下,仅依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并不具有太多的现实性,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借助于诉讼程序创新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增进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依赖与信任,无疑是务实的态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将一些较轻犯罪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虽然减轻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压力,对法院而言,审判压力有所缓解,但尚未发挥应有功能。在简易程序之外,还应进行程序设计与创新,以完善速决程序体系。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成为我们法学界以及司法部分共同关注的话题。实践部分也开始探索,去年甚至出现了实际的案例⑥。首例辩诉交易案的诞生,显示了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移植和应用的生命力,也证明了辩诉交易制度经过改造以后,完全可以洋为中用,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笔者认为,辩诉交易所具有的辩诉协商机制值得我们借鉴,将辩诉交易机制引入我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当然,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措施,不可以像在美国那样占据体制中的重要位置。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控辩双方以及法院乃至社会,都将带来裨益,具体而言:
首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尽快结案,减少积案,解决案件拖延甚至久拖不决的问题,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其表现为,在侦查阶段将会缩短破案周期;在起诉阶段,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出庭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其他重大的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也必将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并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维护。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公安、司法机关负担明显加大,在这样的情势下,采用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成为必然要求。以我国目前的状况看,公安、司法机关的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侦查技术乃至整体侦查水平不高,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十分普遍。
无疑,刑事案件的积压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辩诉交易得以问世并长足发展的重要原因。辩诉交易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为国家节省诉讼费用⑦。相比正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大大提高结案率,对于解决积案有很大的作用。
其次,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并使其获得实际的好处,即因其认罪而免除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并可获得轻的处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最需要的莫过于恢复人身自由以及获得精神上的解脱。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尽快摆脱讼累,而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的减轻。
再次,有利于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并真正贯彻执行,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以前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反常现象,大大降低了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导致被告人形成抗拒的极端心理,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
最后,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的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无疑渴望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特别是尽快获得赔偿,辩诉交易恰恰能满足被害人的这一要求;而且能够节省被害人的诉讼过程中的开支,降低其诉讼成本。这一点在伤害以及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司法实践中,面对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发出的痛苦呻吟,司法系统却因自负枷锁不能给被害人以应有的补偿和慰藉。如果能够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尊重被害人参与交易权,把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支付也当做协议的内容,无疑被害人的权利能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总之,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增强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有利于节省各方的诉讼投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如果运用得当,对于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刑事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我国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我国有着实行辩诉交易的客观需要。
三、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一)辩护与代理制度已经初步形成框架
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自身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总体上难以适应辩诉交易的需要,因此,从制度上保证被告人和被害人具备进行辩诉交易的条件就是推行辩诉交易所必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担任辩护人。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被追诉方从事辩诉交易行为提供了直接的帮助。而被害人在起诉阶段也可以聘请代理人,帮助自己进行有关诉讼行为。当然,就对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而言,目前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但是,这种制度上的完善并不是不可克服的障碍。笔者认为,总体上说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准备了初步条件。
(二)人们观念的改变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观念基础
这里与辩诉交易制度推行有关的观念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源观念;一是公正观念。就前者而言,中国人已经逐渐改变了“中国地大物博”的概念。相反“中国人口众多,资源奇缺”已经逐渐深入人心。在这种背景下,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价值的辩诉交易制度应该能够为人们接受。就后者来说,人们的公正观念有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理想公正观向现实公正的变化。二是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含义,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已越来越高。这使得人们在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的基本上,能够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从而接受某种情况下的第二种正义。因此,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并非立法者的大笔一挥,而是在制度背后的观念发生相应变化的情况下得以完成。
四、我国刑事诉讼借鉴辩诉交易的设想
根据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和具体制度环境为辩诉交易制度所提供的生存空间以及实施辩诉交易制度国家的经验,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
我国1996年修正刑诉法确立了简易程序,为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方面及提高简易化程度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进。而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和应用,正迎合这一需求,将使我国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快速化,进一步降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在简易程序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具有更易推行的基础。首先,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轻微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74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而辩诉交易在这类轻微犯罪案件范围内应用,其负面影响和错案风险可以控制在最低限度。其次,辩诉交易不应用于惯犯、累犯案件及复杂的共同犯罪。当然,随着实践探索经验的积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以后可以适用放开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二)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适用辩诉交易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只能是证据确实但欠充分的案件。就是说,案件有一定的证据,但证据未达到充分程度,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公诉条件,若作出不起诉决定,又不符合微罪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条件,若退回补充侦查,不仅增加了工作量,证据有可能收集不到,反而使羁押期延长的情况。换句话说,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应当是有一定证据而证据又不充分的案件,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就没有必要适用辩诉交易,而应当通过简易程序来解决。
其次,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参与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适用辩诉交易应当处理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三方的利益,三方取得一致意见方能适用辩诉交易。笔者认为,应当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自愿性。由于被告人在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方面常常存在欠缺,以及处于被追究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广泛参与并切实发挥作用是必不可少的。以此方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禁止被告人与公诉人的交易,避免被告人不懂法律或谈判技巧而交易,损害应得利益。
(2)检察机关在决定实施辩诉交易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特别是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尤其是侵犯人身、财产案件,必须首先要使被害人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得到满足,使被害人身心得安抚。如果被害人的正当的经济权利没有得到满足或被告人有其他漠视被害人的利益的行为,被害人拒绝的,不得适用辩诉交易。
(三)限制减轻指控或处罚的幅度
辩诉交易的形式包括了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下的相对不起诉、减少指控事项和法院提出从轻的量刑请求,其中后两种形式都涉及刑罚让步的幅度问题。如果放弃刑罚的幅度过大,不仅有损司法正义,而且会使刑罚大减损应有的功能。因此,限制交易的幅度是必要的。笔者认为,控诉机关减轻指控涉及两种情形:一是数罪中放弃某个或某些罪的指控;二是一罪中存在数个犯罪构成事实的情况下,放弃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在这两种情况下,控诉机关能够放弃指控的只能是其中次要的犯罪或次要的犯罪事实,数罪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不能放弃。同时,在同一罪名的数个犯罪事实中,较重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放弃指控。还有一点也是必须强调的,辩诉交易多发生在控方取证困难的场合,因而如证据已经充足,不存在被宣告无罪之虞,而且又不属于轻微犯罪,对于控诉方来说,自无进行交易之必要。
控方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之请求,也是辩诉交易的一种形式。这种请求成为交易的结果时,法院通常必须满足这种请求,以体现和维护司法的诚信。但是,控方在以请求法院从轻量刑作为交易的代价时,不能承诺大幅度减轻刑罚。为此,应当限制轻刑罚的幅度。有学者建议,借鉴英国、意大利的做法,减刑幅度为1/4至1/3,类似这样一种限制方式有参考的价值。笔者认为,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大过小都是不合理的。过大会使司法的公正性被严重牺牲,具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过小则缺乏吸引力而会大大降低成交率。因此,在实行辩诉交易制度的时候,有必要制度一个指导性规范,供控诉方提出量刑建议和法官审查量刑建议时进行参照。
(四)建立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机制
如果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机制,辩诉交易因为缺乏必要的制约而很难防止牺牲正义进行交易的情形。各种审查监督机制可能都很重要,或者说都不可缺少,它们能从各个方面对辩诉交易进行制约,防止其进行无原则的交易,但其中司法审查机制尤为重要,因为只有这种制约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否定一项错误的交易。司法审查意味着控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交易协议后,有义务接受法院的审查,而法官亦有权撤销公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的交易。笔者认为,法官在对辩诉交易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时候,有两点必须作为原则予以明确:一是如果辩诉交易的内容只是减少指控,法官必须遵循无控诉即无审判的原则,不得主动直接进行干预。只有在被害人依《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直接进行起诉权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审查其交易的内容。如果辩诉交易确实严重损害了司法正义,法院可以要求控诉机关重新考试交易内容,否则,法院可以依法直接受理被害人的起诉。二是法官不得滥用否决权。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制度一旦确立,应该保持它的公信力,法官有权推翻达成的任何交易,但法院也不得随意行使这项权力,否则辩诉交易便会名存实亡。
(五)建立不正当交易的救济机制
实践表明,任何再完善的法律,都不可能天衣无逢。法律制定后,一经适用,都可能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担缺陷或者问题。因此,不正当辩诉交易的发生无法完全避免,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或者在不正当交易发生后能够及时加以救济,必须建立配套的救济机制。笔者认为,这种救济机制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建立制约机制,主要是指被害人制约机制、被告人制约机制、法官审查机制;二是审判监督程序对辩诉交易具有适用性。辩诉交易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或有证据证明交易是在严重违反司法公正的情形下达成的,或者说交易严重损害了司法正义,那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辩诉交易案件并纠正错误,应该是完全必要的。这不会影响或者至少不会严重影响辩诉交易制度的公信力和辩诉交易的成交率,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审查一项辩诉交易是否损害了司法正义原则时,其标准与不存在辩诉交易制度情况下审查某项判决有无错误、是否公正的标准是有区别的。辩诉交易结案的刑事诉讼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监督程序后是否改判,主要决定于原来的交易是否出自双方完全的自愿,交易的过程和结果是否与司法正义严重背离。通过上述两种救济途径,辩诉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司法正义的错误将及时得到纠正。
通过严格的制度设计完全可以吸收西方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解决刑事诉讼效率的合理制度因素-辩诉交易。没有必要局囿于法系背景去看待传统的制度实践一项变革。同时,笔者认为以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否定和抹煞辩诉交易的应用价值,是一种最轻而易举的封杀,但它不能说明究竟是立法的错误,还是司法的错误。未来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兼采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以公正为基本理念的高效的折衷模式,这需要学者锐意创新的勇气和决策者敢于试验的魄力。
注释:
①参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7期,专题讨论。
②参见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61页。
③参见李游、吕安青著:《走向理性的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53页。
④参见卞建林译,《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⑤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1日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报告。
⑥《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审结》,《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第3版。
⑦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版,第2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