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253条内容,民法典第254条内容

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什么等行为侵害他人隐私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包括以下四项权利:

民法典第253条内容,民法典第254条内容

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

3、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4、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受侵犯的权利,在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公力与私力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一般侵权之债是否能转让?

侵权之债是否能转让?侵权行为之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使他人遭受损害时,行为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构成侵权行为之责。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能转让。下面是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侵权行为之债的构成要件第一:行为的违法性。第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在这种债的关系中,受害人为债权人,加害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的义务。侵权行为之债包括一般侵权行为之债和特殊侵权行为之债。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对财产的损失,要全部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伤害和死亡的应赔偿和支付有关的损失的费用;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赔偿损失。侵权之债和侵权责任有什么区别和联系一、侵权之债的内容按照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法定之债中最为重要的类型。《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规定即为法律关于侵权之债的抽象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直接将侵权所生义务界定为责任,是不够严谨的。侵权行为首先是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侵权之债的关系,如同合同行为产生合同之债一样,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因此,侵害人首先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债务。只有在侵害人不履行该债务时,才会产生侵权责任。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省略了当事人直接请求侵害人履行侵权之债的过程,并直接赋予当事人公力救济权。然而,事实上,‘如果受害人直接向侵害人请求履行侵权债务,而侵害人亦正常履行,则无侵权责任的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侵权之债的内容,从这一点上来说,大陆法系通常将侵权行为法称为损害赔偿法。然而,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是侵权之债的内容,也是侵权责任的内容。不过,作为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不仅可基于侵权之债而产生,还可因法律行为的不履行而产生。按照传统大陆法系的法理,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基于如下原因产生:(1)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即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可参见前文第二十七章第三节的内容。(2)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此种损害赔偿,首先是作为侵权之债的内容,只有在侵权之债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3)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此类损害赔偿,多见于诉讼法上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正因为侵权之债与侵权责任均表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国内学理上常常不加区分地使用侵权责任来表述侵权之债以及不履行该债务所产生的责任。而且由于《民法通则》将侵权之债直接置于第六章“民事责任”下,更加剧了把侵权之债认为是责任的趋势。本书认为,违反对绝对权及法益的保护,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首先是在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产生了侵权之债关系。由此,受害人可以对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且仅当侵害人不履行该损害赔偿义务时,此侵权之债务方转化为侵权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二、侵权责任的含义与特征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侵权债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但就其自身而言,侵权责任又具有如下特征:(一)侵权责任是因违反侵权之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之债的存在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没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就谈不上侵权责任的承担。如果当事人正常履行了侵权之债,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以侵权之债的不履行为前提。(二)侵权责任的内容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之债的内容和作为侵权之债不履行的责任的内容均表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10种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修理、重作、更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但就侵权责任而言,仅赔偿损失为其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不少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形态中,除支付违约金、修理、重作、更换属于典型的违约责任形式外,其他各种形式都可适用于侵权责任,成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本书并不赞同上述观点,因为侵权之债的本质是损害赔偿,即只有违法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而需采取赔偿形式时方可产生侵权之债。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均可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而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为物上请求权的表现形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则是针对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救济。如采取该类救济即可使原权利回复到圆满状态,则不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三)侵权责任的方式具有法定性相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性,侵权责任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无论是损害赔偿的范围还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规定。三、浸权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竞台(一)责任竞合概述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符合民法规定的数种责任要件,权利人只能请求责任人承担一种责任的情形。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由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求,使得受害人可以产生多项请求权,因此也被称为请求权竞合。责任竞合具有下列特征:1.责任竞合是由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事实所造成的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虽然只有一个法律事实存在,但该事实却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综合上面所说的,任何债务如果想要改变债务人,那么就必须要通知债权人,三方再来签订一个协议,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债权人也才能不受到损害,所以,任何时候都必须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程序来,这样才算是合法的。

侵权之债和侵权责任的区别和联系

一、侵权之债的内容

按照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法定之债中最为重要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规定即为法律关于侵权之债的抽象规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直接将侵权所生义务界定为责任,是不够严谨的。侵权行为首先是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侵权之债的关系,如同合同行为产生合同之债一样,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因此,侵害人首先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债务。只有在侵害人不履行该债务时,才会产生侵权责任。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省略了当事人直接请求侵害人履行侵权之债的过程,并直接赋予当事人公力救济权。然而,事实上,‘如果受害人直接向侵害人请求履行侵权债务,而侵害人亦正常履行,则无侵权责任的产生。

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侵权之债的内容,从这一点上来说,大陆法系通常将侵权行为法称为损害赔偿法。然而,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是侵权之债的内容,也是侵权责任的内容。

不过,作为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不仅可基于侵权之债而产生,还可因法律行为的不履行而产生。按照传统大陆法系的法理,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基于如下原因产生:(1)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即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可参见前文第二十七章第三节的内容。(2)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此种损害赔偿,首先是作为侵权之债的内容,只有在侵权之债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3)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此类损害赔偿,多见于诉讼法上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正因为侵权之债与侵权责任均表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国内学理上常常不加区分地使用侵权责任来表述侵权之债以及不履行该债务所产生的责任。而且由于《民法通则》将侵权之债直接置于第六章“民事责任”下,更加剧了把侵权之债认为是责任的趋势。

本书认为,违反对绝对权及法益的保护,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首先是在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产生了侵权之债关系。由此,受害人可以对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且仅当侵害人不履行该损害赔偿义务时,此侵权之债务方转化为侵权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的含义与特征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侵权债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但就其自身而言,侵权责任又具有如下特征:

(一)侵权责任是因违反侵权之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侵权之债的存在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没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就谈不上侵权责任的承担。如果当事人正常履行了侵权之债,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以侵权之债的不履行为前提。

(二)侵权责任的内容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之债的内容和作为侵权之债不履行的责任的内容均表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10种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修理、重作、更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但就侵权责任而言,仅赔偿损失为其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不少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形态中,除支付违约金、修理、重作、更换属于典型的违约责任形式外,其他各种形式都可适用于侵权责任,成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本书并不赞同上述观点,因为侵权之债的本质是损害赔偿,即只有违法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而需采取赔偿形式时方可产生侵权之债。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均可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而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为物上请求权的表现形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则是针对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救济。如采取该类救济即可使原权利回复到圆满状态,则不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三)侵权责任的方式具有法定性

相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性,侵权责任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无论是损害赔偿的范围还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规定。三、浸权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竞台

(一)责任竞合概述

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符合民法规定的数种责任要件,权利人只能请求责任人承担一种责任的情形。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由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求,使得受害人可以产生多项请求权,因此也被称为请求权竞合。

责任竞合具有下列特征:

1.责任竞合是由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事实所造成的

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虽然只有一个法律事实存在,但该事实却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某人将衣物拿到干洗店去干洗,却因该店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衣物丢失,该干洗店既违反了其与顾客订立的服务合同,又侵害了该顾客对衣物的所有权,即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2.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

相互冲突意味着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数个责任彼此之间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同时并存,而只能由行为人承担其中一项责任。

上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是怎样判刑

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犯罪被判刑后,可以申请暂予监外执行,在外面服刑。监外执行,是指由于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况而暂时变更刑罚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行为人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适应什么法条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二十六条:过错相抵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与有过失”或者“过失相抵”的规定。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一、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应当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在立法过程中,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应当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曾经存在过不同意见,简要如下:

从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多数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制度规定在债法总则,因为“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既适用于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损害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决定之。即使被害人的过失仅限于对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损害的危险怠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时,也同样适用前款规定。于此准用第278条的规定。”该条即是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的第一章“债的关系的内容”之中。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大陆法系也有少数国家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分别规定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规定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该条即是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五章“不法行为”之中。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制度基本用于解决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法编、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的侵权行为编,均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规定在损害赔偿一章中。

在立法过程中,有些同志建议将“过失相抵”规定在损害赔偿部分,即本法的第二章。理由是:“与有过失(过失相抵)”不应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即使侵权人没有对被侵权人的过错进行抗辩,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法院也可以减少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数额。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7条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损害赔偿金额,或免除之。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前二项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也有些同志建议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理由是:(1)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当然可以作为侵权人的抗辩事由。侵权人可以据此要求减少自己的损害赔偿数额;(2)侵权人即是债务人,其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需要法律予以明示。侵权人进行抗辩并提供证据后,法院应当考虑侵权人的主张,在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减少侵权人的损害赔偿额;(3)从理论上讲,抗辩事由不仅包括免除责任的情形,也包括减轻责任的情形。而被侵权人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4)将被侵权人的过错作为侵权人的抗辩事由,并不妨碍在侵权人没有据此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可以主动考虑被侵权人过错的情形,即法院可以斟酌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二、与有过失(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在立法过程中,与有过失(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特别是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我国理论界的争论由来已久。简要如下:

(一)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应当适用于无过错责任

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法编第1630条的“理由”中陈述:“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按照受害人过错的大小,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并不矛盾。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实质是用受害人的过失抵消加害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采纳了上述观点。其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该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属于轻微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俄罗斯民法典》采纳类似的观点。该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无过错,且其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者免除其赔偿损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的损害,不得免除赔偿损害。”

(二)与有过失(过失相抵)仅适用于过错责任

在立法过程中,有些同志认为与有过失(过失相抵)仅适用于过错责任。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从该条中的“也”字可以看出,侵权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才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即侵权人有过错,才能谈得上受害人也有过错。该条实质上强调了侵权人的过错责任。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蒙古国民法典》采纳了类似的观点。该法典第394条规定:“受害人对造成损害或扩大损害程度也有疏忽或者漫不经心的,则可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减少加害人的责任额。”

从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来看,与有过失(过失相抵)的适用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对与有过失进行抗辩

按照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哪怕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2.法律规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进行抗辩

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只有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对受害人进行抗辩,即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例如:(1)按照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2)按照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才可以减轻责任。(3)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3.法律规定可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进行抗辩(1)按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2)按照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三、与有过失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关系

在立法过程中,有些同志建议将本条中的“过错”改为“过失”。理由是:(1)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来看,都强调的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2)“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则不是减轻行为人责任的问题,而应当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本法没有采纳上述意见。理由是: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应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例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酒后且严重超速度行驶的,对机动车驾驶人也不能免除责任,而只能是减轻责任。

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但行为人有轻微过失的,是否构成与有过失的问题。例如社会上已经发生的不少机动车“碰瓷”的案例,“碰瓷”行为基本是在机动车违规并线或走非机动车道等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实施的。在立法过程中,多数同志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对“碰瓷”的人不应给予赔偿,即应当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0条的“立法理由”陈述:“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范围,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而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加害人也可以免责。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若受害人故意,加害人即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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