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法院开庭审理过程原告陈述模板?
陈述应当包括事实的时间、地点、起因和经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说明案件的事实经过,提出证据和分析证据,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以及同意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事实和主张,都称为当事人的陈述。

开庭审理的程序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庭审准备
庭审准备是人民法院在正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为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进行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准备的内容包括:
(1)传唤当事人,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其他诉讼参与人,传票和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确保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参加庭审做好准备。
(2)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3)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书记员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是否到庭,并向审判长报告。同时宣布法庭纪律,告知全体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必须遵守。
(4)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核对的顺序是原告、被告、第三人,核对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核对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对于诉讼代理人应当查明其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
核对完毕由审判长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2、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的主要任务是:
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审查和核实各种证据,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奠定基础。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法庭调查主要包括两个内容:
一是当事人陈述;
二是出示证据和质证。
(1)当事人陈述
首先由原告口头陈述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然后由被告陈述案件事实及其所持的不同意见。被告提出反诉的,应陈述反诉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有诉讼第三人的,先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再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陈述或答辩,也可以在当事人陈述或答辩完后,再由诉讼代理人补充。
(2)出示证据和质证
当事人陈述结束后,必须将案件的有关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但是,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必在法庭上质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类证据按以下顺序出示,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①证人证言
证人经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应当出庭作证。作证前,审判人员应当对证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要求其客观真实地提供证言。
为了保证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②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在法庭出示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包括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示书证、物证应当由法警进行,出示视听资料时必须当庭播放演示,必要时由录制人员到庭说明录制过程和情况。
③鉴定结论
当事人出庭时,由鉴定人或审判人员当庭宣读鉴定结论,并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由审判人员宣读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④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由勘验人或审判人员当庭宣读。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
①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
②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
3、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相互进行言词辩驳的诉讼活动。
4、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
这是开庭审理的最后阶段,是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和政策,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作出判决并宣告判决结果,从而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阶段。
扩展资料:
原告要提起民事诉讼,就必须满足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其发生了权利、义务归属的争议。
(二)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所控告的对象是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1、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权利要求。如要求离婚、要求赔偿损失、要求解除合同等。
2、事实和理由。事实就是纠纷的产生、经过和最终结果的描述。理由就是当事人对诉讼法律关系的看法和理解,以及对法律责任归属的认识。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作一份笔录有那些要注意的,怎样做笔录?
做笔录的方法如下:
一、标题。为“询问笔录”。
二、询问简况。按规定栏目,逐项记载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及其工作单位,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如询问时另有在场人,也应作出记载。
三、询问内容。采用问答式,如实记录被询问人所提供的证言。
四、核对笔录记载。询问结束后,记录人应将笔录让被询问人过目或向其宣读,如有出入应允许更正,在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写上“以上记录已经我看过(或已向我宣读),没有出入”字样。
五、被询问人、询问人、记录人依次签名。
拓展资料
笔录的用途:
裁定、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庭审中的自认、辩解都将直接影响其实体权利,而这些重要活动必须被庭审笔录记载方有价值。虽然许多的法院已在庭审中配备了速录员,或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现行诉讼法只规定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其权威性毋庸质疑。庭审笔录所采用的资源较为合理,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要求。
诉讼的价值不等同于裁判结果,也体现在庭审笔录所描述的过程之中。庭审笔录为裁判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却不依附于裁判。再言,判决可能被改判或撤销,庭审笔录却不能主观的重复作出或随意更改。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笔录
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独自使用的非正式文书,代理词最重要的部分是质证和辩论。一宗案件的代理词通常需要数小时甚至数天的时间来完成,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下面是由我为你带来民间借贷的诉讼代理词。
民间借贷的代理词范文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
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丁秋艳接受某来某、某沅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刘某某与出借人杨某某虽然签订了45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杨某某实际只交付了100万元,对此刘某某已经用房屋进行了抵偿。因此,该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某来某、某沅某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一、借款的本金数额
(一)250万元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
1、25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
根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九条及相关规定,大额资金交付必须提供相关交付凭证,仅凭借据或收条不能证明资金交付的事实。除了交付100万元(8张承兑汇票)外,出借人杨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交付了250万元,其提供的《借条》《收条》均不足以证明其就该250万元完成了交付。
2、250万并非借款。
根据出借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明》(2013年6月10日)“2008年6月份53万船股转入借款…”,该250万元并非借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此250万元应该按照其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3、250万元并非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与本案无关。
根据出借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明》(2013年6月10日),该250万元即使实际存在,也是发生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
(二)第二笔100万元的支付证据不足
关于庭审结束后出借人出示的两张承兑汇票(账面金额为50万)疑点重重,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正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为交付100万的凭证。
1、一审法院的两次庭审中,出借人对于前100万交付的8张承兑汇票(即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第一个100万)都有明确提及,但对于该2张承兑汇票却未有任何提及,陈述模棱两可,笼笼统统一带而过,见庭审笔录:
2、从上述庭审笔录还可见其陈述不一,前后矛盾:第一次庭审陈述第二个100万为“汇票及现金”,第二次庭审陈述又只是“汇票”。
3、《收条》(2014年4月23日)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收到贰佰万元整,但其中列举的承兑汇票却只有8张,共计100万。
4、该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提供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的2014年4月13日,上载明日期2014年5月30日。
1)如果该两张汇票是出借人出具的《收条》(2014年4月23日)中所述的8张承兑汇票之外的剩余100万元,那么为何不予以详细列明汇票号?
2)从该汇票载明日期看,是在2014年5月30日交付的,即使出具收条也应该是在5月30日之后,而不是之前,那么何以在2014年4月23日的就出具收条?
3)出借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说因为借款人刘某某用房抵偿,所以把汇票复印件及收条收回了,那么其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予以提交的该两张汇票复印件从何而来?
从上述情况看,出借人出具的该两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一审中作为担保人的某来某对此提出了疑问,并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中的诸多问题都视而不见,在借款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既未要求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也不审查该汇票的来源、款项流向、以及是否成功解付,更对担保人的鉴定申请不予理会,即予以了草率认定。
5、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借款人刘某某向担保人出具《证明》(2014年6月1日)一份,证明其虽然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条,但是出借人只支付了100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再也没有支付。
由此可见,第二笔100万元并没有支付,该份《证明》对该两张汇票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支付的意思表示:即其虽然出具了收条,但没有收到钱。
二、上诉人某来某、某沅某担保责任问题
1、担保人是受欺骗提供的担保,担保无效
如一审陈述,担保人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因为担保人自己需要资金,与出借人约好借到后共同使用。其对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并不知情,也并不了解借款人已经负债累累,在法院涉诉多起,且涉嫌刑事犯罪。
如果该250万元债务确实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向担保人隐瞒了该项事实,使得担保人信赖出借人将实际出借450万,以至做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30条及司法解释第40条,保证人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即使担保成立,该250万元并非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不属于担保范围。
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只限于发生于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即使该250万元实际交付,也属于借款关系,但并非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担保人对此也没有担保责任。出借人杨某某只能向借款人刘某某要求偿还,但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
3、如果判决上诉人对该250万元担责,将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产生不公平的法律效果。
将2013年6月10日之前的债务转入2014年4月20日后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出借人杨某某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作为上诉人对此知情且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于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但保证责任。如果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合同之前债务承担责任,无疑将加重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三、对相关证据的补充意见
除了上述《收条》(2014年4月23日)、两张汇票的复印件有瑕疵外,本案其他证据也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
1、《收条》(2014年4月20日)载明250万元为承兑,而其提供的《证明》(2013年6月10日)中载明只有50万元的承兑。
2、《证明》(2014年4月20日)载明签订了4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且收到了450万元的借款,严重背离现实,合同签订当时,并没有发生款项交付。
四、是否虚假诉讼?
本案出借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和疑点,甚至有相互矛盾之处,其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也前后不一。
一审期间,担保人得知,作为借款人的刘某某在签订本次借款合同之前即负债累累,多次因民间借贷被诉诸法院,法院已经判决的债务即高达几千万;出借人在一审法院也有涉诉行为。此外,当前借款人刘某某已因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刑拘,目前尚未结案。
结合上述情况,请法院根据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为此,上诉人于庭审前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出庭,以便于查明案件基础事实。
五、结语
本案上诉人在担保时,对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并不知情,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保证是无效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成立,也只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2014年4月20日至7月19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期间,出借人只实际支付了100万元(250万元为2013年6月10日之前债务,且该250万并没有支付凭证,也并非借款关系;100万元支付凭证并不属实),而该100万元,出借人已经用房屋抵偿,目前债务已清,上诉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实际上出借人已经用房屋对借款本息进行了抵偿,即使支付利息,也应该从2014年4月24日计算,按照实际交付的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以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民事诉讼代理词(民间借贷)篇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GY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部分,前后叙述不一、矛盾重重,存在多处重大疑点。
首先,从借款时间来分析。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GY在担保人YX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八十万元,……”,此处表达的意思是被告于当天直接从原告处借走了现金80万元。
而在本案起诉以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GY借款经过”中,却又将借款形成的时间说成了是被告前后共27次向原告借款111万元,80万元的借条和金额只不过是原告做了适当让步以后,被告予以更换和变更的。
对于如此重要的、最基本的借款事实,原告竟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实在匪夷所思!
其次,从借款的原因来分析。被告无借款之必要,更无借款之动机。被告本身的经济状况较为良好,不可能因为生活温饱问题借如此之巨款,而原告诉称被告借钱很大部分用于了给自己购置车辆,并且一买就是四辆。从常理来推断,由于汽车并非生活必需品,一般来说,借钱买一辆车属于正常行为,买两辆车可能是头脑发热,但按原告说法,借款买四辆汽车就有悖于常理了。
第三,从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和款项来源分析。被告在和原告长期交往中了解到,原告本人以及她的丈夫是没有固定单位和稳定收入的,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不是很好,本案中更没有任何证据能让人相信,原告有能力将111万的巨款借给被告。
更为夸张的是,原告称为了满足被告的借款要求,在111万借款中,竟然有40来万是原告冒着风险替被告欠的外债。然而原告在提交的“GY借款经过”中表示:“只要追回本金就好”,那这借的钱靠谁来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这方面的证明材料,使我们一起都不得而知,原告的描述疑点重重。
第四,从交易习惯与金额大小来分析。按照原告的说法,不论是一次性借80万,还是分期分批借111万,均是向被告方提供的现金借款。但原告方如此之多的现金,显然不可能长期存于家中,如从银行取出必然会有相应的银行存、取款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然而在这一块,也未见原告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说明。
第五,原告及其家人在对借款事实的叙述中,存在其它多处矛盾的地方。在原告提交的“GY借款经过”中,原告表示给被告的借款收取的是九分的利息,而其丈夫ZZX在2010年4月30日向LXBS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却又说收取的是三分的利息。且原告本人表示于2009年曾向被告收取了八万元的利息,而原告丈夫在2010年4月30日却说分文利息也没有取得,前后诸多地方存在疑点,实难认可原告描述的真实性。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原告在编造被告借款经过的过程中,存在一个很大的逻辑错误。忽略了不论是四张共计111万的借条,还是单张80万元的借条,它们在此都是待证的证据,都是需要等待证明的对象,而不是已证明的事实。
按照原告提交的“GY借款经过”,被告借款真实发生的时间应当是打27张借条的时候,也就是说被告的借款事实原则上应当和27张借条一一对应,也只能通过27张借条来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这子虚乌有的27张借条,原告显然无法伪造,于是就上演了27张换4张,4张换1张的好戏。
在这里,我要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假设原告说法是真的,后来的这四张111万借条也仅仅只是起到在数字上统计债权金额的作用,而不能独立用来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和发生的情况。同理,衍生于此四张借条的80万借条,也无法对应借款的事实情况。如果要认可借款事实,我们应当审核的是这27张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原告所谓的27张借条已经不存在了或者说从一开始就没有。那么他原告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另外,至于原告说27张借条不便于保管,更是不值一驳。27张不好保管,4张难道就有本质区别?为什么不向2009年12月13日那样直接换成一张借条,却要在一天内出具落款日期各不相同的四张借条?在这里,一个信封袋、一颗订书钉就能够彻底解决的问题,被原告无限的放大了。
二、从法律角度来看,原告诉称的借贷法律关系,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实践性的特征,成立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要求。
形式要件即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二者缺一不可。而其中支付款项这一实质构成要件是最为关键的,存在形式要件而缺少实质要件,绝对不可能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对于大额借款,尤其像本案涉及几十、上百万的金额,而原告却主张全部借款为现金交付,且除开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我们认为应当通过审核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款原因、借款时间、款项来源等多方面加以考虑,不能仅凭借条认定交付钱款的事实。
本案的“借条”在法律上仅仅具备形式要件,而不具备“借款”的实质条件。“借条”不同于汇票、本票、支票等法定票据,票据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具有无因性,即我们常说的“见票即付”。
而“借条”并不具有无因性的特征,在被告提出多处合理怀疑且举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补充证明“借条”的来源、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
既然原告方既不能提交“取款记录”或付款证明等其它辅助证据,又无法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证明,同时,原告的借款操作严重违反正常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又未提出相关的补充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其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所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
委托代理人: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
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词篇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与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仔细聆听委托人的陈述,查阅案卷材料,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现我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被告张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不符。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实际向被告张某某转款42.5万元,也就是说原告实际向被告张某某借款42.5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0万元。
二、根据《借条》约定的内容,被告张某某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但对借期内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
三、根据《借条》,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对逾期利息做出了约定,但对具体利率没有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四倍利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有违法律的规定。
综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2.5万元,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7月10日起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最终的借款和逾期利息共计464206.25元(公式:425000元*6.15%/12个月/18个月+425000元=464206.25元)。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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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民事答辩状
劳动仲裁民事答辩状怎么写?下面是我整理的关于劳动仲裁民事答辩状劳动仲裁民事答辩状范文,欢迎阅读。
劳动仲裁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被告):余XX,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XX路XX号X座X单元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XXXXXXXXXXXXX。
就原告南宁市XXX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余XX劳动争议一案,余XX特作如下答辩:
一、余XX高度怀疑并且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南宁市XX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请审判员审查、核实,把好关,驳回XXX公司的起诉。
XXX公司2014年7月31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依据《仲裁裁决书》与有关法律的规定,其起诉的法定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止。
XXX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的落款时间都落2014年8月10日,可是,人民法院在《证据清单》上加盖的签收章表明,XXX公司是2014年9月10日提供证据,因此,余XX高度怀疑XXX公司是在2014年9月10日才提交《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
也就是说,其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15日的期限,而为掩人耳目,其《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的时间特意落上2014年8月10日这一时间。
难道X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先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受理后,它2014年9月10日再提供证据?可是,这是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了原告,XXX公司起诉时是要提供《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证》证实该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并且它的起诉没有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的。
但是,余XX看到的却是:2014年9月10日XXX公司才提供《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证》等证据。
余XX高度怀疑: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员对XXX公司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让X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蒙混过关就蒙混过关,如果并非如此,则是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致使XXX公司超过了法定期限仍能起诉。
余XX希望真实情况是后者,而非前者,因为,前者是违法违纪行为,是余XX可以对工作人员进行投诉的行为。
如果余XX的高度怀疑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并有相应的材料证实,可以想象,一审判决之后,XXX公司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问题,仍会成为有可能存在的二审面对的一个问题。
《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的落款时间可以倒签,但有的东西是倒不了的。
由于目前可接触的材料有限,能了解到的信息有限,所以一审时余XX只能高度怀疑,但相信到二审时应当可以弄个明白,当然,案件不进入二审程序除外。
二、2013年12月及2014年后,XXX公司都告知余XX说2014年劳动合同条款发生变化,职务及薪酬待定,余XX不同意降低薪酬,认为2014年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须按2013年订立劳动合同的薪酬标准执行,并且仍从事综合管理部部长的工作。
之后,XXX公司又告知余XX说余XX的2014年年薪调整为50000元,余XX不同意。
不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余XX。
三、余XX于2014年3月10日辞职,辞职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所谓什么旷工不旷工,要旷工也是余XX自己旷自己的工,而不是旷XXX公司的工。
工作交接是需要双方配合,不是余XX一方的事,XXX公司不能把工作交接的责任全部推到余XX头上。
四、由于XXX公司要降低余XX的年薪,不支付余XX工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共两个多月的时间里,XXX公司没有支付过余XX劳动报酬),也未为余XX缴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对其违法行为,余XX不得已于2014年3月10日辞职。
余XX的辞职,依法根本就不需要什么提前30日通知XXX公司。
五、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程序是劳动仲裁的延续。
请看XXX公司在劳动人事仲裁委开庭时,对某些事项是如何陈述的,从中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劳动人事仲裁委庭审笔录:(1)第9页,其认为余XX的考核分数属实,对余XX2013年年度年终奖22800元无异议,只是认为单位没有明确的发放时间……,并且,第15页其表明同意支付余XX2013年度年终奖;(2)第11页,XXX公司认为原岗位余XX已经不适合,
单位要求余XX签订合同,余XX不同意,并且,第12页其陈述关于合同续签问题,其要求余XX在同部门从事人力资源专员工作,还没有下文。
以上的二、三、四、五点的答辩意见,余XX认为是多余的,但也啰嗦一下。
由于X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此致
南宁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被告):
年月日
劳动仲裁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杨某胜,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旧县镇董家村一组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武东镇陆家咀村刘家堂房33号。
身份证号420525197904143755
被答辩人:武汉某某铝塑门窗厂。
住所地:投资人:谢某。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不服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东开民二初字第240号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针对对方上诉请求,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东开民二初字第240号判决,程序合法,实体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告武汉某某铝塑门窗厂与被告杨某胜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判决,是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案件证据,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被投资人谢某签字的住院发票、答辩人与谢某的谈话录音资料以及一审法院以答辩人申请在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公安分局吹笛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证明,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况且,在湖北电视台“新闻360”节目中,被答辩人的投资人谢某在记者采访中,表示答辩人事故系答辩人违规操作造成,实际上已经认可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因而,对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
三、被答辩人负担案件上诉费用。
综上,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刻意否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是在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要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亚娟
劳动仲裁民事答辩状3
答辩人:xx,女,生于1966年10月19日,汉族,住xx县xx镇xx路二段209号1栋15号,身份证号码5102xx6610194940。
电话13×1938。
被答辩人:xx养殖场,住所地:xx县xx镇北郊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罗xx(场长),电话158×265。
2013年4月23日,答辩人收到xx县人民法院送的由被答辩人制作的《民事诉状》副本及(2013)长民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就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涉及到的问题,简要答辩如下:
一、答辩请求:
(一)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本诉理由和请求。
(二)依法确认和维持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2013)1号长劳人仲案《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决定的内容。
(三)依法确认和判决在xx劳人仲裁案(2013)1号《仲裁裁决书》基础增加遗漏仲裁费用156075万元。
(四)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借款20万元。
(五)依法判决被答辩人赔偿侵害人身权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六)涉诉讼损失费由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事实劳动关系不可否认。
1、2011年3月12日经介绍为被答辩人从事喂猪、做饭、修建猪场、鱼塘的工作及其它杂活并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
(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早上4点起床,上班至晚12点是众所周知、无需证明的客观事实。
(三)除正常上班外,答辩人在节假日也同不分白日昼夜加班加点劳动。
(四)在上班期间被答辩人还向被答辩人借款20万元是用于投入养殖场周转资金。
(五)被答辩人捏造事实,啡谤答辩人。
在答辩人劳动期间被答辩人是具有欺骗答辩人感情不法行为。
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凳记及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若干问题意见》明确规定:除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这个是客观事实,那请求被答辩人按共有财产分割,在存续期取得财产折款200万元,分半分割撒?
二、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保险费共计227475元。
(一)答辩人2011年3月13日起在被答辩人养殖场上班期间工资按19个月,按约定期每月3000元为54000元。
(二)答辩人超时加班、节假日加班1560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仲裁裁决时遗漏57118.75元。
被答辩人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按劳动部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25%,也就是损失227475×25%=56868.75元。
三、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被答辩人却居然对法律不顾,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四、xx县劳动争议仲裁会,劳动人仲裁(2013)第1号仲裁申请书明显偏袒被答辩人。
在答辩人申请仲裁过程中,依法提出227475元的申请要求,而仅有养老保险金、上班基本工资54000元得了支持,尚有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也是重要劳动报酬156075元,这个应以涉及加班工资和节假日照常上班没有给予支持。
被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5%处罚赔偿金也遗漏。
对此答辩人也表示不服。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有感情纠纷实属捏造,这是被答辩人侵犯答辩人人身合法权益行为。
请求被答辩人立即停止人身侵害。
综上所述:答辩依法登记养殖企业,依法拥有的用工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及时按约支付职工工资(约定)、加班工资(双倍)、节假日工资(三倍)和劳动保险费与违法劳动合同25%劳动处罚赔偿金,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
另外,由于被答辩人采用欺骗手段,向答辩人借款近20万元(有帐可查),故意捏造事实,直接损害答辩荣誉和利益。
为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责令被答辩人补充仲裁委员会遗漏和支持答辩人各项赔偿费用为谢。
证据和来源:
1、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
2、xx县宏星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
附:本状副本共贰份。
仅此答辩!
答辩人:
民间借贷法庭辩论词两篇_怎么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给予公正判决。以下是我给大家整理的民间借贷法庭辩论词,希望能帮到你!
法庭辩论词的如何写
辩护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法庭辩论阶段,依照法律和事实为被告人作无罪、最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时的发言稿民间借贷法庭辩论词_法庭辩论词的如何写默认。
格式,内容和写法
辩护词由序言、辩护理由、结论三部分构成。
1、序言。包括五项内容。
(1)标题。写明某某(姓名)某某一案的辩护词
(2)呼语。顶格写审判长、陪审员或审判长、审判员表明向法庭人员陈述。
(3)写明辩护人出庭辩护的法律依据和责任。一般写受谁委托担任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被告辩护
(4)简要说明辩护人在开庭前做的主要工作。阅卷、会见被告人、庭审调查的情况。
(5)表明对本案的基本观点。主要是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的观点。
2、辩护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部分,应当写好。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无罪辩。说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2)罪名辩民间借贷法庭辩论词_法庭辩论词的如何写民间借贷法庭辩论词_法庭辩论词的如何写。将指控的重罪说成轻罪。
(3)罪轻、情节辩。自首、立功、防卫过当、未成年人、从犯等等。
(5)事实辩。从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得出与公诉指控不同的事实,当然包括事实的情节。
(6)法律适用辩。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此外,可就案件的管辖、诉讼主体、追诉时效的问题提出辩论观点。当然每个案件都有个性,应针对案件的特点,如果案件事实有问题,则主要从证据和事实方面入手,不宜面面俱到。
3、结论。有称结束语。是总结。首先对辩护理由做一概括小结,然后提出结论。最后使用适当的语言,表明辩护结束。
1、立论要事实就是。辩护词的说服对象是法庭人员,不是给被告人或旁听人员听的。要处理好关系,避免被告人高兴而法庭人员反感。
2、正确分析案情民间借贷法庭辩论词_法庭辩论词的如何写默认。
3、抓住要点,切中要害,突出重点,切忌面面俱到。把重要的部分说到,说透,说清,说全。次要部分,说到即可。
4、语言要简洁、精炼、平实。可以适当使用感情词汇,但不可使用挖苦、讽刺的语言,更不能对对方律师进行人身攻击。
法庭辩论词(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侯建云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李瑶、马晓明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其与上诉人甘肃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戴明生、原审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活动。在庭审过程中,法庭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了如下两个焦点:1、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及借条的效力;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有误。
在为便于法庭客观、公正处理本案,本代理人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法庭总结的本案焦点,并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围绕法庭辩论的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为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且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并得到原审判决的认定,恳请贵院继续予以认定。
2008年4月12日,上诉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答辩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宁县社会保障性住宅工程。随后,上诉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了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并任命戴明生为第二分公司的经理,负责永宁县社会保障性住宅工程的具体的建设事宜。戴明生在负责该工程的前后过程中,因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便通过孔双福向原告借款40万元、通过李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共计80万元;随后,被上诉人戴明生在原告处提走价值120万元的钢材。2008年5月28日,戴明生和被上诉人侯建云在结算的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并给被上诉人侯建云出具了一份200万元的借条,由孔双福、李进各担保40万元,被上诉人侯建云将以前的两张各40万元的借条、120万元钢材款的欠条还给被上诉人戴明生。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戴明生亲自承认借条是其所写,“戴明生”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对借条上的“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公章也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200万元借条是有渊源的,是由借条、欠款组成的,因此,涉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借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露,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并得到了原审判决的认定,恳请贵院继续予以认定。
二、关于对上诉人要求追加担保人并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问题的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是否追加起诉两位保证人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并无此项权利。被上诉人不起诉两位担保人,这完全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人向保证人和被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提出的追加保证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毫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被上诉人侯建云现在不起诉两位担保人,不等于以后不起诉保证人,若被上诉人侯建云的债权无法实现时,会依法起诉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上诉人要求追加担保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且据此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并作为上诉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甘肃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同时,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判决结果公正,请法庭维持原审判决。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参考!
法庭辩论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上诉人王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针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以“原、被告出具此借据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实际发生现金往来,只是对双方以前同居期间被告所借原告现金出具的借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具体借款数额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为由,断然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根据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这一说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无需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综合全案案情,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庭审笔录中清楚的记录着“对该份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债权人债务人本庭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前后自相矛盾,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又只认
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的此判决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3、纵观一审庭审笔录的记录,被告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中均未提出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依据一审庭审笔录记录的法庭调解时的内容认定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法院开庭审理是为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背法律的硬性规定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给予公正判决。
此致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田英治
吴利群
二0XX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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