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那些人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未获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未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的不得申请律师职业资格证,其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或者公证员职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律师,同时,公务员不得担任律师。

法律分析
1、律师是一种门槛较高的职业,行业准入标准较高,其申请条件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从正面规定了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因此,如果是没有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尚未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的,不得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规定了不予通过申请的,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人、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均不得从事律师行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规定了即便取得职业资格,仍然可以吊销的情形,因此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也不得从事律师行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公务员也不得担任律师。
6、综上所述,前述人员均不得担任律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执业要遵守哪些道德规范和执业纪律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司法部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1993年12月27日,司法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不断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全部行为。
第三条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违反执业纪律的律师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
第五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律师必须遵守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在全部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律师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预,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八条律师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律师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敬业勤业,严密审慎,讲求效率,注重仪表,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忠于律师事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的名誉。
第三章律师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二)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得拒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
(四)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
(五)不得接受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已接受委托的,发现后应及时申请解除委托关系;
(六)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采用挑词架讼的方式去获取或扩大业务;
(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给予的额外报酬或者报酬性质的实物礼品;
(十)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款项。
第十三条律师在代理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仲裁机关威信和名誉的行为,在诉讼文书和庭审活动中不得对上述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使用侮辱性语言;
(二)不得违反审判庭和仲裁庭纪律,扰乱审判庭和仲裁庭秩序,采用不正当手段拖延诉讼和仲裁;
(三)不得采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和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对纠纷案件的裁决和处理;
(四)不得诱使委托人、证人和其他人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制造、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或者改变、毁坏、隐藏证据;
(五)不得向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仲裁人员或者其他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六)不得携带刑事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递传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七)不得代理本人的直系亲属直接承办的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
第十四条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在明知委托人的动机和行为是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为其提供帮助;
(二)不得无原则迁就委托人的个人利益,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或者授意委托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对委托人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玩忽职守,草率处理;
(四)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得悉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
(五)不得在委托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
(八)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依法执行职务而进行的正当活动。
第十五条律师在处理与其他律师之间的关系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的威信和名誉,妨碍和干扰其正常执行职务;
(二)不得以各种方式诱导、怂恿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从事损害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不得擅自介入或者非法干预其他律师受托代理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参与代理,共同代理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五)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1.贬损和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能力与执业声望;
2.竞相压价收费或者不收费;
3.给委托方办事人员回扣费、劳务费或者馈赠金钱、实物;
4.利用新闻媒介播发炫耀自己、排斥同行的广告;
5.借助与某些行政机关的关系对某行业、某系统、某地区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
6.向当事人表明或者炫耀自己在执行职务方面与案件承办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之间具有密切或特殊的关系;
7.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十六条律师应遵守的其他执业纪律:
(一)不得违反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内履行律师职务;
(三)不得帮助非执业律师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不得兼任其他有报酬的职务,但兼任法学教学、法学研究职务除外。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律师因违反执业纪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实行责任赔偿的,该律师事务所可视损失大小及情节轻重责成该律师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需要惩戒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的有关规定给予惩戒;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建立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制度,加强对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本规范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的规定凡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第四章执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八十一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转委托
第八十八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六章律师收费规范
第九十一条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九十二条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九十六条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一百条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七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第一百零八条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执业推广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律师广告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九条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律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九章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一百九十条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第三条 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第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
(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
(四)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
(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第五条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业整顿。第七条 对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第八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及本规定,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监督和惩戒。第九条 地、市(州)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惩戒。
依照本规定应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或停业整顿以上惩戒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惩戒委员会批准决定。第十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投诉后,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提供被投诉事项的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证据;有权询问被投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证人,并要求他们提供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互相监督,对于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向司法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接到投诉的,应及时转有管辖权的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第十二条 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的惩戒处分,应在全国或省级律师报刊上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被惩戒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负担。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机构及其人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罚。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官辞职当律师的禁止性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关于检察官辞职当律师的禁止性规定如下:
1、第十八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2、第二十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扩展资料
1、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2、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第41条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该条没有检察官、法官从检察院、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法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的禁止性规定。
3、检察官法和律师法同属部门法,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对同一问题有着不同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使法庭处于两难的境地。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