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65条解释,企业破产法65条

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正当性与合理限制(2)

我国的现行破产法经过多年的酝酿,借鉴了国外的法律条文,形成了自己的破产法体系,但比较之下,仍存在诸多问题。

企业破产法65条解释,企业破产法65条

(一)只保护申报的债权

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年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开始时,在规定的期间不对债权进行申报就丧失了债权的保护,这里的债权包括已经登记了的担保物权。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尽管“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是对于在企业经营状况不了解的担保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况且有的担保物权已经进行了登记,对企业是具有约束力的,不因未进行债权申报而丧失保护。

(二)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不完全中止

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9条这样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担保物权人此时可以根据破产法的第59条和第61条参加债权人会议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但实际上,这并不意味着其在变现一事上有真正的投票权,原因在于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在此,担保物权人并不占人数上的优势。虽然双方可以就变现协议进行协商,但如果谈判破裂,变现协议往往对担保物权人不利,他们更关心的只是自己的债权能否实现,这就使他们丧失追求担保物最大价值的动力。加之,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以理解为,破产宣告后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将担保物变价。有此依据,担保物权人往往会在和解或重整前就急忙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也极容易导致企业丧失“转让性重整”的可能,原因在于企业所提供的担保物往往都是最重要、最有价值的财产,如知识产权、土地厂房等。

(三)和解程序形同虚设

根据破产法,债务人申请,法院可以允许适用和解程序。但破产法第96条第2款又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其可以行使权利。”和解程序设置的初衷就是为了让企业避免走入被清算的深渊,延期偿还债务,给企业一个喘息的机会。一旦担保物权人执意行使权利,如上所述的对企业最重要的资本都将被剥夺,这样一来,于企业、于其他债权人都会受到极大的损失。

(四)担保债权与重整

破产重整在破产法重视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立法者也对其寄予了厚望。破产法在这方面也引进了外国破产法上的担保物权行使的“自动中止”。

第75条第1款的第1句作出了重整期间担保权的暂停行驶的规定,这条规定看上去似乎很合理,给破产人和其他债权人吃了颗定心丸,不必再担心企业的主要资产被担保物权人变现受偿。但是该规定没有写明重整期间是否可以溯及到破产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如果不具有溯及力,那些具有优势的担保物权人仍可以在债权人会议讨论是否通过重整计划之时,先行提出担保物权的行使。而且该条文没有对担保物进行具体的区分,这就可能导致那些不是企业生产所必须的担保物也不能作价让担保权人实现权力。同时该条文的第二句又把给破产人和非担保物权人的保护推回到了原点,“担保物有损换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此处的担保权暂时中止和解除借鉴了美国破产法的规定,但美国的自动终止的解除有两个必要的前提条件:

一是担保物缺少“充分保护”;

二是担保物价值与主债权价值相当且不是企业生产经营所必要的。

据美国破产法第361条,如果担保物有减损的可能,只要债务人有能力给担保物权人提供等价的补偿,自动中止就不会解除。关于第二点,举例来说,一个化工企业(工业污染致土地使用权有价值贬损的危险)将自己价值100万的土地使用权作了50万债权的担保,现在企业面临破产。按照美国破产法,此案是不能解除自动中止的。该土地使用权价值明显高于主债权价值,即使因污染导致价值减少,也不会完全低于主债权(这还要看市场行情和有关专家的评估)。且该土地对于担保物权人的期待价值并不及债务人的高,土地不过是担保物权人可以变现实现债权的手段,而对于债务人来说,土地是生产的必需。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字面理解,只要担保物有价值贬损的可能性,担保物权人就又恢复行使权利的机会。这样一来,企业失去了最重要的生存手段,破产重整的成功率大打折扣。

基于以上几点,笔者认为我国的破产法对有担保的债权给予了过多的保护甚至可以说是对担保物权人的偏袒。况且在多数情况下,要求企业在贷款时提供担保物的多为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它们比一般出借人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和雄厚资本,如此悬殊的实力对比对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当不利。很显然,这样的保护对于其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5]和现代破产法支持企业重整再建的原则来说是不合时宜的。

三、结合外国破产法的思考

在担保物权和破产两项相互竞争的制度之间,我国法律对担保物权人偏袒性的保护实际上是在鼓励担保物权人在企业破产时竭尽所能地瓜分企业既有财产,而忽略了企业更加长远的经营对市场的稳定平衡的价值。

(一)建立起完整意义自动中止

别除权是大陆法系上的概念,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我国破产法也引进了这一概念,但是为了破产法更通俗易懂,别除权并没直接写入破产法,而是在破产法第109条中写道,“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6]这就使担保物权盘踞在破产程序里的核心依据(如前文所述,破产法的其他程序也充斥着这样的条文)。担保物权人可以随时发动这把尚方宝剑,夺走主要破产财产。导致和解或者重整计划搁浅。

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德国破产法均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自动中止制度,担保物权人在第一次破财债权人大会召开之前均不能行使变现的权利。除非担保债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担保物权没有的到“充分的保护”、担保物与主债权价值相当且不是企业生产所必要的手段。或者如德国破产法上将担保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在破产时应当立即由破产管理人变现,除非第一次债权人大会认为该动产担保物对企业整体转让或继续经营更有价值。不动产仍由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决定其去留。

比较美德的破产法,都对担保物的变现和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有着极其严格的限制,除非有证据证明非立即变现担保物就会有价值贬损的危险,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的形式都会受到自动中止的限制。为了使破产财产利益最大化,提高和解与重整的成功率,降低担保物权人直接变现的可能。

(二)在重整中增加担保物权人的参与动力

破产重整的主要目的是给予第二次生存的机会,使企业免于破产清算。破产程序重整计划是需要由债权人大会通过的(也有法院强制破产的),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这似乎可以排除担保物权人对破产重整的干扰,实际上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没有太多意义,担保物权人完全可以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就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在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受偿之前随时进行清偿。

在美国破产法中担保物权人对重整程序的影响很小。债务人对破产财产进行自我管理,提出重整计划,但担保物权人无此权利。且破产管理的监督是由数额最大的前七位无担保债权人所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进行。[9]这样的限制使担保物权人不再有能力直接行使变现的权利,从而把更多的注意力转移到企业的重整中去。在德国破产法中,企业是否启动重整是由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依债权性质分组讨论投票决定的。一旦重整计划通过,只要担保物在变价时,主债权和合理利息的到了优先受偿,或是“充分的保护”,这个重整就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俩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第四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第七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第八条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第十三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第十四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第四章 和解和整顿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第十八条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第十九条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企业破产法的各种规定有哪些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第二节 受理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针对于企业破产,首先是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相关审核,然后再进行资产清算才能够进行破产。对于偿还的债务首先是优先偿还所欠的其他债务,然后再进行下放员工的应得工资,如果还剩余相关资产的话将由股东进行分割,分割的比例是按照股东出资的比例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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