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一个案例分析希望高手详细的写出答案要是好的话再
案例为

李某于2008年8月6日,被公司聘用,签订了2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3个月试用合格,转为正式工。
2009年4月,李某结婚。同年5月,李某怀孕,10月10日,公司以孕妇不能正常从事工作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答案:公司在妇女员工孕期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即2009年10月10日起,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计算起始日。
11月1日,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答案:李某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程序(《劳动合争议调解仲裁法》)要求的。
发生劳动争议时,应首先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法院不予受理。
李某生完孩子后,于2011年4月8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次要求确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裁决驳回仲裁请求。
答案:2011年4月8日,李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申请,劳动仲裁委的裁定是符合《劳动合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要求的;即:自2009年10月10日劳动争议发生时,至2011年4月8日申请仲裁时的时间已经过了1年多,因此,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劳动仲裁委按法律程序要求,对申请人的的申请予以驳回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例
2017年已经过去一半,你知道上一年的劳动争议案件是什么吗?下面由我为你提供的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例,希望大家喜欢。
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例(一)
企业内部调整不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1年4月入职某外资公司,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岗位为媒体公关总监,月薪3万元。2015年6月,公司告知李某,为精简组织架构,决定撤销李某所在的媒体公关总监岗位,另设媒体沟通总监及媒体关系拓展总监,但上述两个岗位均已有合适人选,现特别为李某设立公司高级顾问岗位,月薪降为2万元,希望能与其签署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李某不同意公司的要求,该公司即以“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为由,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李某支付了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等。李某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故提出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系为应对市场变化主动采取的经营策略调整,不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公司虽然支付了李某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但并不代表其解除行为合法,故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不可随意解释“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指经济性裁员)所列的客观情况。用人单位作为经营者,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其对市场可能产生的波动及生产经营策略可能产生的变化应当有所预见。确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应协商一致书面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在相近或类似岗位上安排劳动者工作,并不得随意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更不能简单的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例(二)
【基本案情】
胡某于2015年2月1日进入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部高级客户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胡某的销售业绩一直未能达标。2015年7月1日,应公司要求,胡某与单位签署了《个人业绩改进计划》,该计划中公司给予胡某3个月的观察期,胡某承诺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其本人每月的销售业绩不低于5万元,如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胡某需自行提出辞职。后胡某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2015年9月30日,某科技公司以胡某履行其自行离职的约定为由,要求胡某离职并收回了办公电脑、考勤卡等。胡某依照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但不认为是自行离职。后胡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实质上是某科技公司与胡某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要求胡某离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支持了胡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胡某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属于不能胜任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与胡某的约定,实际上是在胡某不胜任时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这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例(三)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同时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作期间,黄某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某餐饮公司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离职后,黄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某餐饮公司与黄某在劳动合同中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所以裁决该公司以黄某的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向黄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案件评析】
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不得搞截留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从上述规定来看,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当顺序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及本人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的来确定。此外,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如每天的加班时间不应超过3小时、每月的加班时间不应超过36小时
违反劳动合同法案例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宋某是一名2012年毕业的大学生,经过应聘于2012年10月13日来到石家庄赢弗外语培训学校做课程顾问工作。宋某在该学校经历了半个月的学校所谓的培训期,之后,学校只是以口头的形式约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工资1000元,没有与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该学校还向所有员工索要工作服的保证金600元,并且与员工签订了一份有关培训费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培训费用1000元,服务期限6个月,然而宋某只是接受的岗前培训。宋某上班期间,几乎每天都会延长下班时间,少则半个小时,多则两三个小时。一天,宋某因家中有事,向部门经理请假一天,部门经理却一反常态,在11月29日向宋某下达通告,要么再延长一个月试用期,要么于11月30日提前结束试用期辞退宋某。对于部门经理的无理要求,宋某气愤离开学校,并求助于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件评析】
本案例中,用人单位石家庄赢弗外语培训学校违反劳动合同法,侵害了其员工宋某的合法权益,有证据证明,学校存在以下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自用工之日起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员工约定和实际所发工资均低于石家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勒令员工延长试用期;在试用期内,没有对员工说明理由,提前无故辞退;要求员工缴纳保证金;与员工签订实为岗前培训而名为专项培训的培训费协议;经常要求员工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费。
第一,学校自用工之日起,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二,学校与员工约定和实际发的工资均低于石家庄月工资最低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7月1日河北省人社厅下发《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石家庄市区及郊区,月最低工资1100元。很显然,学校与员工约定的工资仅为1000元,明显低于石家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发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学校违反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之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学校与宋某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而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提出延长一个月的试用期,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中有关试用期规定。
第四,学校违反劳动合同法,在试用期内,没有正当理由辞退员工。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录的员工进行各方年的考察期限,是一个双方互相了解的过程,在试用期内,一方面可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给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与录用要求相一致的时间,另一方面可以维护员工的利益,使员工了解一下单位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项,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学校需要举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录用条件需要在招聘员工时书面告知,然而,学校不给任何理由,不进行任何说明,任意辞退员工,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学校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学校违反劳动合同法,要求员工缴纳保证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禁止以各种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然而有证据证明,学校要求员工缴纳600元保证金,以担保员工工装费,这显然是违反法律的。
第六,学校与员工约定无效的培训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然而,宋某在学校接受的是岗前培训,这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学校却移花接木,以岗前必要培训当做是法律规定的专项培训,这些做法都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
第七,学校经常让员工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费。学校已经明确约定了具体工作时间,然而学校不严格遵守已经制定的时间制度,经常延长工作时间,员工加班后还不支付加班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疫情导致劳动关系新变化案例解读(一)
案号: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经过:2015年陈君到被告上海科比斯公司担任技术部经理职务,2017年8月,上海科比斯公司在海安设立全资子公司南通科比斯公司。当年陈君与被告南通科比斯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担任被告南通科比斯公司技术质保部负责人。此后,陈君在海安工作期间,同时通过互联网为上海科比斯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自2020年2月开始公司订单骤减,双方协商降薪。陈君于2020年7月离职,就欠发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裁判:南通科比斯公司同为独立法人,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身份,基于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甚至多重劳动关系,原告陈君与被告南通科比斯公司之间可以同时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基于双重甚至多重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应由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单独负责,不存在因双重甚至多重劳动关系,导致数个用人单位相互之间对劳动者的工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然而,基于上海科比斯公司与南通科比斯公司之间的投资与控制关系,就原告陈君而言,符合双重劳动关系特征的同时,亦符合母公司向子公司派遣人员的特征。基于上述派遣关系,对原告陈君的劳动报酬,两被告负有连带责任。由于两被告人员及经营、财产相同,两被告构成关联公司。在民商事语境下,两被告的关联,导致两被告应当就对原告陈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君主张两被告承担对其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
2020年年初的新型冠状病毒型××疫情,对原被告而言,均系不可抗力。被告公司以多数决的民主程序决定降薪,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企业遭受前所未有新冠疫情,生产经营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作为劳动者的原告陈君当与企业同舟共济,共度难关。对于因疫情降薪幅度,被告认可上海一方降薪10%,原告认可整体降薪10%,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原告陈君总薪资额降薪10%。对于加班工资应当从双方固定薪资中扣除,对于原告事假扣发的工资,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发放。
基于劳动者人身不能强制履行之特征,作为劳动者的原告陈君只要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有效到达相对人即被告公司,其劳动合同解除的意思即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三,一是自主(任意)解除即主动辞职,二是被迫解除,三是协议解除。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劳动者自主解除并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只有在被迫解除及协议解除时,才可以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判断劳动者是不是应当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是要探求劳动者作出并有效到达对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意思是否存在法定的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原因,而不是在劳动者作出并有效到达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意思之后,重新检索并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迫使劳动者作出解除意思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陈君2020年6月20日作出了辞职的意思,该辞职意思已经有效到达被告公司即生劳动合同解除之效果。此后双方是否交接、如何交接、能不能成功交接,均不影响劳动合同之解除效果,更不存在解除之后重拾被告存在违法的原因并援引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进而向被告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更何况,因不可抗力的新冠疫情导致被告公司降薪为法律所允许,原告2020年7月14日所援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因新冠疫情导致员工降薪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综上,原告陈君有关被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所涉法律焦点问题:
1.对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得出,法律并不禁止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然而双重劳动关系极易引发与原单位的劳动纠纷。涉案公司系母公司和子公司,且原告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实践中存在混同用工情形,相对比较容易认定,实践中有很多公司以“借用”“共享”名义逃脱用工义务,给劳动者造成维权困难。尽管疫情促使劳动法规政策给予劳动者灵活就业和企业灵活用工的规定,但原用人单位和借用单位不得以“共享用工”之名,进行违法劳务派遣,或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以规避用工责任。
2.新冠疫情导致企业降薪是否合法?
自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对涉疫情降薪案件均给予了判例或指导意见。成都法院发布了2021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其中陈某某与某家居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案中,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的规定: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本案中,某家居公司就协商调薪的事宜,制作了《应对疫情员工工资协商确认表》,提出全体员工固定薪酬减薪15%,待公司生产经营好转后再调整薪资。前述事实脉络符合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的规定。故在绝大多数员工同意的情况下,某家居公司受疫情影响通过民主程序协商调整薪酬的行为符合规定。同时,某家居公司就调整薪酬的方案还向工会发出《征询意见函》并取得了工会的同意,该行为符合前述文件关于鼓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调整薪酬”的情形。故,在受疫情影响期间,通过前述程序合理调整薪酬的行为,不应视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与某家居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成都市案例中,由于该家居公司因疫情影响未能正常营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与劳动者协商合理的工资缓发方案,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
对疫情影响降薪案件,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观点为有条件适用降薪原则,即“虽然受疫情影响,个人业绩可能下降,但受影响的应是其工资中的业绩提成部分,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单方将基本工资降低为最低工资缺乏依据,故应予补发。”
3.劳动合同解除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
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三,一是自主(任意)解除即主动辞职,二是被迫解除,三是协议解除。
这里说下什么是被迫离职:当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包括不缴纳社保和不足额缴纳社保),即便是劳动者单方辞职也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被告离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单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如果是和社保相关,需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等。其次离职理由是“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或其他,不可以是“个人原因”。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关系的,属于即时生效,即离职信到达公司被签收时就立刻生效,上述案例中原告属个人原因离职,并且离职已经生效,嗣后进行经济补偿金维权不能获得支持。
东莞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案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老板恶意注销公司难逃工伤赔偿责任
张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钉架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为张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张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发生受伤事故,2014年1月4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张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公司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该公司与张某某于当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张某,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相关工伤待遇后,该公司被注销,清算期间,清算组通过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张某某未申报债权。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财产用于支付相关债务后,剩余财产为91204.93元,全部分配给张某,未预留张某某的份额。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该公司于上诉期间隐瞒债务情况,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此,市中院将该公司变更为张某参加诉讼。根据清算报告显示,张某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故张某应当承担该公司对张某某的债务,故二审判决张某应当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89.78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工资519.6元;伤残鉴定费用436元。
【法官说法】
非法注销罪责难逃
本案二审承办法官说,首先,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公司的注销是否经过了依法清算。该公司与张某某正在诉讼中,其明知张某某的联系方式,应当通知其申报债权。清算人员并未通知张某某,属于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故应变更其股东继续进行诉讼。法官提醒,公司进行清算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注销公司。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应当时刻留意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注册登记情况,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其次,关于张某的责任范围问题。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10万元,在张某某发生工伤,并经一审判决该公司败诉后即被注销,并将剩余财产91204.93元分配完毕。由于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到底该公司的剩余财产是否仅有91204.93元,是不确定的,不能因为张某恶意注销公司而减轻其债务,而且张某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的承诺,所以二审认定张某需对该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法官提醒,恶意注销公司既不能逃避责任,也不能减轻责任,劳动者可以向有关人员追偿,并可依法运用财产保全等手段以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