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公司设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股超过20%的股东向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设区的市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九条 首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需要延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有效期为5年。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第三章 经营和风险控制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担保公司薪酬管理办法
为加强公司各岗位薪酬和奖励的管理,完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按照各工作岗位、奉献大小、工作任务完成状况制定本办法。
一、岗位的设立
根据公司《章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切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将公司的岗位分为业务岗位和行政岗位两个系列。业务岗位分为业务部、风险控制部;行政岗位分为财务部、综合管理部。业务岗位分:初级客户经理、中级客户经理、高级客户经理、副经理、经理等五个级次;
行政岗位分:出纳、会计、文员、驾驶员、副经理、经理等六个岗位;
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风控总监、综合内管属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薪酬不在此序列内,由董事会决定。
二、工资构成
工资由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按季考核兑现,年末总算,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和各项补贴构成。其中:各项补贴具体为业务通讯费补贴和综合保险()元/月;工
龄工资每满一周年增加()元,即工作满一周年后次月开始加薪()元,满第二个周年后次月开始加薪()元,满第三周年后次月开始加薪()元,以此类推。所有从业人员按岗位不同进行定岗定薪。
三、岗位薪酬标准
(一)、业务岗位(业务部、风险控制部、)
初级客户经理:基础工资()元、通讯补贴()元、保险()元;合计()元;
中级客户经理:基础工资()元、通讯补贴()元、保险()元,合计()元;
高级客户经理:基础工资()元、通讯补贴()元、保险()元,合计()元;
副经理:岗位工资()元、通讯补贴()元、保险()元,合计()元;
经理:岗位工资()元、通讯补贴()元,保险()元,合计()元;
(二)、行政及其他岗位
出纳:基础工资2300元、通讯补贴100元,综合保险280元,合计2680元;
会计:基础工资2800元、通讯补贴100元、综合保险280元,合计3180元;
文员:基础工资1800元、通讯补贴100元,综合保险
280元,合计2180元;
驾驶员:基础工资2600元、安全考核300元,综合保险280元,通讯补贴100元,合计3280元;
副经理:基础工资2800元、通讯补贴150元,综合保险280元,合计3180元;
经理:基础工资3000元、通讯补贴200元,综合保险280元,合计3480元;
四、聘任标准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融资担保行业的任聘资格,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关、合作、协调能力
(一)、业务岗位
1、初级客户经理:大专以上学历,财政金融专业,一年以上金融或担保行业从业经历,责任心强,能独立开展工作;
2、中级客户经理:大专以上学历,参政金融专业,二年以上金融或担保行业从业经历,责任心强,有一定的沟通能力,能独立开展工作;
3、高级客户经理:大专以上学历,财政金融专业,四年以上金融或担保行业从业经历,责任心强,有较强的组织沟通能力,能独立开展工作;
4、内控合规部经理:大专以上学历,财政金融专业,三年以上金融或担保行业从业经历,能深刻理解金融或担保
内控含义,责任心强。能独立开展工作。
5、经理(副经理):大专以上学历,有金融或担保行业从业经历三年以上,能独立开展工作,组织管理能力强;
(二)、行政岗位
1、出纳:中专以上财务会计学历,责任心强,有一定的财务知识;
2、会计:中专以上财务会计学历,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熟悉金融、担保行业会计核算,责任心强,能独立开展工作。
3、驾驶员:从事驾驶工作三年以上,安全意识强,熟悉上海线路。
4、文员:中专以上学历,熟练掌握办公软件,责任心强;有一定的公关和沟通能力;
5、经理(副经理):大专以上学历,有行政和人事管理经验,能独立开展工作,组织沟通能力强;
五、绩效工资管理
由公司制定出各个岗位的绩效考核办法,按每个岗位、每个员工的实际业绩进行考核,由综合管理部负责实施。
六、其他奖励管理
年末按公司对外担保余额的万分之五提取公司员工年度奖金,按员工日常表现和业绩进行分配。
七、其他
公司员工试用期内工资一律按1600元/月发放。转正后按所属岗位发放每月工资。
本管理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实行
担保公司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担保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篇2]
为了加强公司各岗位薪酬和奖励的管理,完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按照各工作岗位、贡献大小、工作任务完成状况制定本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设立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以及各地级以上市金融局(办)是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由省金融办负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各市金融局(办)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相关事项的初审或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字样,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实行地区分类管理。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为一类地区,其余地区为二类地区。一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主要业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市场需求分析、公司经营发展战略规划、风险控制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章程草案。应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内容。
(四)股东关于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及持续出资的承诺书。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股东基本情况的报告。包括法人股东近三年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资信等情况,以及自然人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资信等情况。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材料。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