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纠纷案案例
呵呵,我百度来的:

庭审笔录
开庭时间:2005年6月18日开庭地点:尤溪县人民法院法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永康、审判员余晓月、黄祥飞,书记员谢周培书记员: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查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核对证件。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记)。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告肖亮、原告代理人李仁尚、被告肖鹏、肖哲、被告代理人周铭熠、姜能果已到庭。原告(被告)提供的证人肖梁、赵林在庭外候传。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开庭审理
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审:原告姓名等项?原告:肖亮,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下村村53号。是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李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审:被告一姓名等项?
被告一:肖鹏,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下村村53号,是被继承人肖立的孙子。
审:被告一代理人姓名等项?被一代:周铭熠,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审:被告二姓名等项?
被告二:肖哲,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下村村54号,是被继承人肖立的二哥的儿子。被二代:姜能果,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一:没有异议。被告二:没有异议。
审判长:经审查,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庭审判长活动。
审:尤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肖亮与被告肖鹏等继承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敲法槌)审:本案由审判员付永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晓月、黄祥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记员谢周培担任本案记录。
审: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庭前已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告、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被告一:清楚。被告二:我已经知道了。
审判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一:不申请回避。被告二:不要。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审:现在由原告发表起诉意见?原告:宣读起诉书(内容略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法院宣告被继承人肖立死亡的判决;2、判令120平米房屋一套由原告肖亮、古画5幅由被告肖鹏继承;3、存款23万元由原告肖亮、被告肖鹏共同继承;4、确认被告肖哲没有继承权。审:由被告进行答辩?被告一:宣读答辩状(内容略记)被告二:宣读答辩状(内容略记)
审:现在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我现在提交以下证据,1、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肖亮系肖立的次子,肖明系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肖哲系肖立二哥的儿子;2、本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肖立失踪6年时间,2002年经原告肖亮和肖明的申请,本院查实后宣告肖立死亡;3、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肖明死亡证明》,证实:肖明于2003年因车祸死亡;4、某医院证明,证实: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故;5、遗嘱2份证实:2001年肖立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幅由长子继承,房屋1套由次子继承”;2004年2月10日接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幅、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另外我申请证人肖梁、肖梁出庭作证。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无异议?被告一: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综合质证意见: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对是否继承遗产没有明确表示,遗产已实际由被告肖明继承,肖明死亡后,由被告肖鹏继承肖明的遗产。自此原告肖亮的权利已受侵犯,至2004年6月已超两年时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继承肖立遗产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肖哲得知肖立自书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后,即提出继承的主张,并未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其享的继承权,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应由其继承。被告二: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综合质证意见:肖立所立由他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的遗嘱合法有效,且他在得知有该遗嘱后即主张按该继承,没有超两个月时间,因此他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审:传证人肖梁到庭。审;办理证人具结书。审:证人姓名等项?
证人:肖梁,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审:证人陈述证言?证人:内容略记审:双方对证人有无发问?原:没有。被一:没有。被二:没有。审:证人退庭。审:传证人肖梁到庭。审;办理证人具结书。审:证人姓名等项?证人:肖梁,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审:证人陈述证言?证人:内容略记审:双方对证人有无发问?原:没有。被一:没有。被二:没有。审:证人退庭。审:被告方有无证据提交法庭?被告一:没有证据提交法庭。被告二: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辨认。审:现在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言?原告:他是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肖明是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被继承人肖立2000年离家后下落不明,经申请于2002年被宣告死亡。原告肖亮于2004年4月证实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死,并立有两份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肖明于2003年死于车祸。请求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判令12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肖亮继承、古画5幅由被告肖鹏继承、存款23万元由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确认被告肖哲没有继承权。原代:念代理词(内容略记)审:现在由被告方发言?被告一: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对是否继承遗产没有明确表示,遗产已实际由被告肖明继承,肖明死亡后,由被告肖鹏继承肖明的遗产。自此原告肖亮的权利已受侵犯,至2004年6月已超两年时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继承肖立遗产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肖哲得知肖立自书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后,即提出继承的主张,并未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其享的继承权,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应由其继承。被告一代:念代理词(内容略记)被告二:肖立所立由他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的遗嘱合法有效,且他在得知有该遗嘱后即主张按该继承,没有超两个月时间,因此他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告二代:念代理词(内容略记)审:双方有无新的意见?原告:没有新的意见。被告一:没有新的意见。
被告二:没有新的意见。审:法庭辨认结束,由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原告:按诉讼请求。被一: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二: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审: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原告:不同意。被告一:不同意。被告二:不同意。审: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本庭不组织调解。审:现在宣布休庭30分钟,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15分钟后继续开庭,宣布对本案的载判结果。审:现在宣布休庭。书:由判决长、审判员退庭。书: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合议庭进行评议,略记)书: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继续开庭。本庭在休庭期间,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的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事实进行认定,充分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已经作出结论,现在宣判。(敲法槌)
书:全体起立。审:宣读判决书(见判决书,略记),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01年宣告被继承人肖立死亡的判决。二、遗产120平方米一套、存款9万元由原告肖亮继承。三、遗产古画三幅、存款9万元由被告肖鹏继承。四、遗产古画二幅、存款5万元由被告肖哲继承。
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则原告肖亮负担4000元,被告肖鹏负责3000元、被告肖哲负担2000元。本判决的判决书在闭庭后五日送达,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完毕。
书记员:全体坐下。审判长:原告对判决有何意见?原:服从判决。审判长:被告肖鹏对判决有何意见?被肖鹏:服从判决。审判长:被告肖哲对判决有何意见?被肖哲:服从判决。审:现在宣布闭庭。(敲法槌)书: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诉讼参与人退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核对笔录签字:
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签字:
关于遗产的民事判决书怎么写
某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某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职业,住XX省XX市XX街道XX号.
委托代理人XXX,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职业,住XX省XX市XX街道XX号.
委托代理人XXX,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XXXX年XX月与张老夫妇之女张XX结婚,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居住,照顾二老生活起居.1995年张父XXX因病去世,1996年原告妻子张X因车祸去世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张母XXX.1998年张母去世,留下遗产12万元及房产一套.1998年XX月其房产和12万元由被告占据,现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张XXX的遗产:其中房产10万元、其它财产6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张夫妇的亲生儿子,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有权分得父母留下的全部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夫妇之女张XX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相互照顾。1995年张父XXX因病死亡;1996年原告之妻张X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后,一直由刘某照顾张妇的生活,1998年XX月XX日张母因XX死亡.死亡时遗留有存款12万元及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与张夫妇共同生活的有关单位证明和邻居证言、房屋产权证、银行存款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张父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张母、张某(儿子)、张某(女儿)作为张父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张母死亡后所遗留财产,张某(儿子)作为张母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但考虑到原告虽不能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享有继承权,但由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尽到赡养义务较多,符合继承法“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原告适当的遗产”、“分给原告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的规定,所以原告应是可以分得遗产的人,其诉称分得部分遗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不是张母的法定继承人,就不能继承遗产的理由,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不能成立,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母死亡时遗留的储蓄存款12万元,应是其遗产,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夫妇共同购置的房屋一套,由于双方未明确产权份额,应推定为双方各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对该房的价值确定问题,虽然双方在庭审中有分歧,原告认为该房价值达20—30万元,被告则表示同意(如果同意的话)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价值为20万元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应分得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0万元。
综上所述,张母生前遗产12万元及房屋一套,应予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母的遗产12万元,由原告刘某继承60000元;由被告张某继承60000元;
二、张母生前所有的地处XX市XX街道XX号的房产,归XX所有,XX对XX补偿10万元(或折价平分);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XXX元,原告刘某承担XXX元,被告张某承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О一一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
麻烦给个婚姻继承法案例和分析,不要一百度就出来的啊~~
被告王某,女,生于1930年7月20日,回族,临潭县城关镇苏家庄子村村民,住临潭县城关镇对坡根47号。
委托代理人马志毅,甘南州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克华,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回族,四川省石渠县市场绸缎杂货门市部经营者,住临潭县城关镇对坡根4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生华,男,生于1972年4月5日,回族,临潭县工商局干部,住临潭县城关镇西大街水电局修配厂家属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斌华,男,生于1973年8月9日,回族,住临潭县城关镇上郊口村5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土曼,女,生于1935年6月19日,回族,临潭县城关镇居民,住兰州市城关区北郑家台92号。
委托代理人王守武(系张法土曼女婿),男,甘肃兰州人事局于部,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云,女,生于1958年10月23日,回族,甘肃省兰州市电信局职工,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州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尔则叶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律师、苏克华,被上诉人张法土曼、委托代理人王守武、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培德与张法土曼于1953年按当地民俗在临潭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58年10月生有一女,取名李晓云。1983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张法土曼随女儿到甘南生活,1985年4月8日李培德在他人主持下,制作与张法上曼离婚的协议,1986年6月李培德和王尔则叶在临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初李培德与王尔则叶之三子苏斌华到四川省石渠县开办了绸缎杂货门市部。1997年10月李培德返回临潭县,1998年元月28日因病去世。李晓云得知父亲病故,即同丈夫赶往临潭料理丧事。1998年3月张法土曼以继承亡夫李培德遗产为由起诉,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以(1998)州民保字第2号裁定书,对四川省石渠县绸缎杂货门市部的库房货物采取诉讼保全,后对该门市部予以解封,并对货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当时总价值为39717.27元。李培德生前与苏克华、苏斌华共同经营期间门市部及库房应有货物总价值为473087.14元,欠有债务总计298543.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培德与张法土曼于1985年4月虽经他人协议离婚,但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司法部门予以解除,其离婚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不予认定,故李培德与张法土曼属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李培德与王尔则叶于1986年9月所领取的结婚证不予认可。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与李培德共同生活过,并对李培德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未形成继父子关系,李培德去世前该门市部的财物价值为473087.14元,债务298543.57元,但清点时仅有货物39717.27元,这一事实与理不符,其余货物应认定为王尔则叶及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自行处分。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财产分割上首先偿还债务,剩余部分属三人共同经营的财产。对析产所得的李培德遗产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鉴于王尔则叶、苏氏三兄弟在李培德生病住院料理丧事尽了义务,可适当分得小于继承人份额的财产。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培德生前与苏斌华、苏克华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29854357元(其中包括欠安江37000元、呷亚25000元、临夏欠款236543.57元),从473087.14元中优先偿还;二、李培德、苏克华、苏斌华三人共有财物价值为174543.57元,各析得58181.19元;三、张法上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29090.60元;四、李培德遗产29090.60元中由张法土曼、李晓云各继承10000元;五、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各分得财产2272.65元。以上五项综计被告及第三人付给原告49090.60元,债务由被告及第三人偿还,石渠县门市部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已交,重审中,其他费用7029.46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人及第三人承担4029.46元。因该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不明确,该院以(1999)州民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已交,应为一审案件受理费9606元及其他诉讼费9606元,由原告承担9606元,被告及第三人承担9606元。
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培德没有任何遗产,石渠县门市部财产和债务与李培德毫无关系,该门市部是苏斌华与苏克华开办的门市部,原审判决认定是该门市部货物总价值和部分货物由上诉人自行处分不是事实,认定债务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所列主体不当,导致错判;原审认定李培德与张法土曼的同居关系,是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而李培德与王尔则叶领取结婚证不予认可,张法土曼没有继承权。如果李培德有遗产,王尔则叶应是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等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张法土曼、李晓云答辩称:苏克华陈述承认有70万元货物,是李培德与苏斌华一手经营,其是后来上去经营的,门市部门怎能讲与李培德无关系呢?出尔反尔,抬高债务,转移财产,企图达到独吞财产的目的,原审在认定债务和财产分割有不当之处,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张法土曼与李晓云系母女关系。王尔则叶与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李培德与张法土曼于195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且生有一女孩,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1985年5月双方因家庭纠纷分居生活,李培德将粮户关系迁出。1986年9月李培德与王尔则叶在临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未审查李培德与张法土曼的离婚手续。1991年初李培德与王尔则叶次子苏斌华到四川省石渠县开办绸缎杂货门市部;1993年王尔则叶长子苏克华到该门市部经营;1997年10月李培德返回临潭县,于1998年元月28日因病去世。李晓云得知其父病故,即同丈夫前往临潭料理丧事;王尔则叶及其三子亦料理了李培德丧事。李培德生前与苏克华、苏斌华共同经营期间,未对该门市部货物价值、债务进行盘点,依据苏克华提供的近期进货单、收款收据,该门市部应有货物总价值为394514.91元为共同财产,债务总计12458420元(其中安江37000元、呷亚25000元、敏俊成16784.20元、丁建文35800元及吴拉黑曼10000元)。
本院认为:李培德与张法土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有一女孩,共同生活长达三十多年之久,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离婚应到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领取离婚证,而李培德与张法上曼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正式离婚手续,采取私下的带有宗教性质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属无效协议。李培德与王尔则叶领取结婚证时,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李培德的离婚手续,该婚姻违反婚姻法规定,应属无效。张法土曼对被继承人李培德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提出原审判决所列主体不当,张法土曼没有继承权的问题,因李培德与王尔则叶婚姻关系无效,张法土曼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要求继承死者遗产,故张法土曼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故对王尔则叶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提出李培德没有任何遗产的问题,经核查,李培德与苏斌华于1991年到四川省石渠县绸缎杂货门市部参与经营,李培德与其他个体工商户交易时,来往帐户均记在其名下。1993年苏克华参与该门市部经营,1997年10月李培德返回临潭期间未对货物价值进行盘点,苏克华对李培德赊欠货款认可,加之苏克华提供大量欠条、进帐单、收款收据,足以证明该门市部应属李培德、苏克华、苏斌华三人共同财产。该门市部财产价值应以货单收款收据为依据。收据款额系394514.91元为共有财产,应先析产。被继承人李培德的应有份额89976.90元为遗产。原审认定财产价值为473087.14元没有确切证据,应予纠正。另,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提出原审认定债务有误,应为63万余元的问题,经核查,苏克华提供债务大部分是购货发票、收款收据、进货提单及证明。购货发票、收款收据及进货提单,上述票据只能证明卖方向买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出卖人才开据的发票,买卖即时清结的结算凭证,并非是欠款的证明。确定借贷关系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本院确定李培德债务为124584.20元。故原审认定298543.57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故其上诉理由不能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州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李培德生前与上诉人苏斌华、苏克华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12458420元(其中安江37000元、呷亚25000元、敏俊成1678420元、丁建文35800元、吴拉黑曼10000元),从394514.91元共同财产中优先偿还;
三、被继承人李培德、上诉人苏斌华、苏克华析产各分得89976.90元;
四、被继承人李培德遗产89976.90元,由被上诉人张法土曼分割二分之一,即44988.45元;
五、被继承人李培德遗产由被上诉人张法土曼、李晓云各继承应继份额10000元,计20000元;
六、被继承人李培德遗产,由上诉人王尔则叶、苏克华、苏生华、苏斌华各分得6247元。
以上四、五项合计64988.45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上诉人付清;债务由上诉人苏克华、苏斌华偿还;四川省石渠县绸缎门市部归上诉苏克华、苏斌华经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2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9606元;一审其他诉讼费用16635.46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8317.73元。
遗产继承纠纷案例
(1)公安机关、医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的户籍资料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2)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证明及遗产种类、数量及折价清单;(3)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明;(4)被继承人遗嘱原件,公证遗嘱的公证书,代书、录音或危急情况下口头遗嘱,及所附的两份以上证人材料;(5)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育关系的继子女应提供收养、出生证明、形成抚育关系的证明材料;(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亲笔书写的弃权书及有关证据;(7)丧偶儿媳、女婿继承公婆、岳父母遗产的,关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明;(8)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有关证明;(9)医院关于继承人已怀孕的证明;(10)其他证据。
遗产继承纠纷法院判决后执行难怎么办-
法院对遗嘱继承纠纷作出判决后,法院将执行判决。法院的执行措施包括拘留、冻结、移送等,一般来说,如果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能够自动履行,法院就没有必要介入,为了实现判决确定的内容,法院需要对原被告一方不配合的案件进行干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分析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对遗嘱继承纠纷作出判决后,由法院对判决进行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包括扣押、冻结、划拨等。一般情况下,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自动履行的,就不需要法院的介入了。但如果涉及不动产、车辆等特殊遗产的,有些地方还需要法院开具协助执行函方能办理过户手续。在原被告双方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就需要法院的介入。此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会根据遗产的具体类型进行强制执行。比如,生效判决确定房产为一个继承人继承而该房产被其他人无权占有时,需要先在审理阶段确定实际占有人具有腾房义务,然后写进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到了履行期限对方不依生效文书确认的义务自动腾房的,可以到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对方腾退房屋。申请执行后,法院6个月内没有执行完毕,到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