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的概念
行政赔偿的概念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它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行政赔偿因行政主体而引起。只有行政主体才享有行政权,才能实施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当然行政主体是由行政人员组成,行政行为是经行政人员作出。因此,行政主体往往具体化为有关的行政人员。没有行政主体,就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权主体,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行政人员作为公民等而引起的赔偿,都不是行政赔偿。
第二,行政赔偿因行政行为而引起。只有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执行公务的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非行政行为,如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及行政人员的个人行为等,均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第三,行政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合法行政行为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仅以客观上行政行为违法为要件,而不以行政主体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
第四,行政赔偿因行政主体违法行政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引起。首先,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政行为只有在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即属于行政侵权行为时,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侵犯的不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没有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有利于相对人的违法减免税,就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剥夺的是相对人的非法利益,也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其次,行政侵权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违法行政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如不举行听证但未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或者该行政损害不是由该行政行为造成,如由于相对人本人过错造成,则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最后,行政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行政主体由国家设立,其职能属国家职能,行政权也属国家权力,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实施的职务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本质上是一种国家活动,因此,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正如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政职权一样,行政主体也是国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表即赔偿义务人。立法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范围的法理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与研究范围的限定
国家赔偿法制定实施已逾十数年,从制度实践的效果来看,积累了不少经验,但是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在这些诸多问题中,国家赔偿的范围过窄问题成为学界的一个共识。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使得公民在遭受国家侵权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已经成为学界和社会共同努力的方向。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有很多的层面,其中一个重要但却未被充分发掘的层面就是立法赔偿问题。如果说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只是赔多赔少的问题,纠缠的是具体标准和技术细节,那么立法赔偿干脆就是不赔——不仅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对立法赔偿只字未提,而且国内的国家赔偿法教科书对该问题也同样保持沉默,通常只在介绍国家赔偿法的历史以及法国行政法时稍有提及[①]。因此,在我看来,中国学者构建的国家赔偿法学术体系过度地保持与制度体系的一致性,无法反映出国家赔偿法发展的理论需求,因而是很不完整的。
在立法赔偿领域,就笔者的检索范围看,还没有专门的学术论著;就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而言,以“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为基准平台,输入“立法赔偿”进行检索,结果不超过10篇,而且大多是一些法学研究生或法律实务部门的人的作品,通常被认可的行政法学家鲜少涉猎该领域。这反映出立法赔偿在中国国家赔偿法学术体系中地位之卑微。笔者选择这一论题,因而在文献资料上就会显得很薄弱,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鼓舞着笔者勉力探索,以将立法赔偿的重要问题提出来供更多的学人研讨。
为下文论证之便,在此对本文所使用的核心概念进行基本的限定:立法赔偿是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由制定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定赔偿类型,立法赔偿分为议会立法赔偿和行政立法赔偿两种,[②]但下文若无特别说明,立法赔偿即指议会立法赔偿。
二、立法赔偿的法律史概况及评论
立法赔偿是一种新近发展起来的国家赔偿类型。在法律史上追索立法赔偿制度的源头,还必须将目光投向法国。法国是行政法的母国,也可以说是立法赔偿制度的母国。法国通过“公共负担平等”的公法原理及法国行政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初步建立了国家赔偿法中的立法赔偿制度。除了法国,德国在一定程度上也建立了有限的立法赔偿制度。日本在“麻风预防法违宪国家赔偿案”[③]中也对立法赔偿采取了接纳的态度。下文将集中讨论法德两国立法赔偿制度的特点,并对其进行简要的评论,从中抽离出对我们国家建构立法赔偿制度有意义参考点。
1、法国立法赔偿制度:判例史的考察
法国的立法赔偿制度是从行政契约领域开始的。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06年的CompagnieP·;L·;M一案中发展出“国家补偿责任”规则,即行政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因国家法律的变更或废止而受到特别损害时,如果法律本身没有排除赔偿的规定,则国家应对契约的对方当事人负补偿责任。当然,由于法国行政法并未采如我国国家赔偿法一样的“违法原则”,因此在法国行政法语境中,赔偿与补偿并不进行严格的区分。
但是行政契约领域的“国家补偿责任”规则的确立,还不能说作为一种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赔偿制度已经完全确立。法国立法赔偿制度的一个奠基性判例是1938年的“小花牛奶公司案”。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法国为保护牛奶工业(天然奶),于1934年制定了一个禁止生产奶类制品代制品(人工奶制品)的法律,结果导致小花奶牛公司停业;该公司于1938年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国家赔偿并获得法院支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通过该案建立了普遍的立法赔偿原则,正式确认国家在契约以外的行为中,即使法律没有赔偿条款,如果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国家就需要对相应的立法行为承担责任。法院在该案中作出支持判决的一个重要法理基础就是法国行政法上的“公共负担平等”原则。[④]关于“公共负担平等”原则,笔者以为有必要在此作一点解释,因为法国的行政法院在此不是依据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裁判,而是在法律本文缺失赔偿条款时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通过援引作为一般法律原则的“公共负担平等”原则支持了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公共负担平等”原则是来源于《人权宣言》中的“个人公共负担平等”思想,这是卢梭社会平等思想在共同体建构中的原则体现。“公共负担平等”成为法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理论,该理论要点在于:国家公务活动的目的是公共利益(卢梭称之为“公意”),人民同等享受公务活动的利益结果,并同等分担公务活动的费用;如果公务活动造成了个人的特定损害,实际上使得个人承受了公共负担份额之外的额外负担;这种额外的负担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分担,而不能由个人完全承受,这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分担的基本方式就是国家用纳税额进行赔偿。[⑤]该理论不仅可以作为立法赔偿的理论基础,实际上也可以成为整个国家赔偿法的理论基础。
“小花牛奶公司案”确立的立法赔偿原则及其司法方法得到后来的最高行政法院的的遵守。1944年的CaucheteuxetDesmont一案中,最高行政法院重申了“小花牛奶公司案”的原则。1960年代最高行政法院又在其判决中两次支持国家的立法赔偿诉请。
由此,法国通过行政法院的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国家赔偿法上的立法赔偿制度。法国的立法赔偿制度有其自身法律体系的特点,但在很多地方都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因为法国和我国都还没有建立事后违宪审查制度,法国行政法院独立化及其富有特色的判例制度等。我们有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立法赔偿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国家赔偿类型,由于立法针对对象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因此关注法国立法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比关注该制度扩大国家赔偿范围的宽泛意义更为重要。关于法国立法赔偿制度上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王名扬教授在其《法国行政法》一书中有过较为精当的“五点”概括:(1)议会法律的排除赔偿条款不受审查,即行政法院不能审查议会法律的合宪性,议会法律明确或默示排除立法赔偿的,法院不得判赔;(2)受损利益具有正当性;(3)损害具有特定性,因为普遍的立法损害不违反公共负担原则,不予赔偿;(4)国家无过错时,损害要具有重大性;(5)重大利益立法不符赔偿责任。[⑥]可见,“小花牛奶公司案”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案例,在该案例中相关的议会法律没有排除赔偿条款;受损的牛奶公司是合法经营;只有该公司一家受损,故损害具有特定性;该案中国家立法存在一定过错;该项立法并非涉及重大利益。可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立法赔偿问题上设置了非常严格的条件,上诉五个条件有一个不满足就可能导致无法获得赔偿。可能这也是法国虽然较早的建立了立法赔偿制度,但立法赔偿的案例并不多。笔者以为这体现了一种司法审慎的原则,即在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进行了复杂而微妙的平衡。同时,我们还需要主要法国自身的宪法审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塑造或限制了法国行政法院创设的立法赔偿制度,如宪法审查实行的是事前、抽象的“宪政院”审查模式,法案已经通过生效即禁止任何形式的再审查,除非议会重新立法或修改法律。因此,法国的立法赔偿制度的稳定性并不如想象的高,因为议会可以简单的通过“排除赔偿条款”先行排除立法赔偿责任,这时行政法院就无能为力了。
概括法国的立法赔偿制度,我觉得最有启发的地方在于:(1)立法损害的特定性,这反映了司法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衡量上的理性取向,这一点也应该成为我国建构立法赔偿制度的重要参考;(2)“排除赔偿条款”的不可审查性,这是与法国独特的宪法审查制度相适应的,我国建构立法赔偿制度时也需要与我国特定的宪政制度相适应;(3)“公共负担平等”原则,这是行政法院在“小花奶牛公司案”中支持赔偿的主要法理基础,对该原则的深入研究与阐释将对我国建构立法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4)立法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法律违宪为前提,这也是由法国独特的宪政制度决定的。
2、德国立法赔偿制度:条文的解读与比较
德国立法赔偿制度的建立要比法国晚,而且是通过制定法的形式确立的。联邦德国《国家赔偿法草案(1973)》第6条第1款规定:
“立法机关关于宪法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后18个月内,未有其他立法者,发生第3条(金钱赔偿)之法律效果。”[⑦]
德国《国家赔偿法》(1981)第5条第2款规定:
“如果义务损害为立法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只有法律有规定并自阿规定的范围内,发生赔偿责任”。
此外,在立法赔偿所针对的规范对象上,法国仅限于议会立法,而不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倾向于排除议会法律的立法赔偿责任,仅针对规章违反上位法的情形。[⑧]
限于资料,笔者未能收集到德国法院在立法赔偿方面的判例,但从现有的法律条文来看,立法者以及最高法院都倾向于限制立法赔偿责任,如《草案》规定了违宪的前提和“18个月”的再立法期,《国家赔偿法》(1981)规定了立法赔偿的严格法定主义。因此,如果立法机关审慎对待,那么立法赔偿责任可能一直无法成立。因此,虽然德国通过制定法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立法赔偿制度,但其多层严格的限制使得立法赔偿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当然,笔者同意结合各国自身的宪政制度对立法赔偿进行限制,已确保立法的权威性、稳定性以及民主政治程序的有效性,因为立法赔偿诉讼经常干扰议会将导致立法工作受到影响。不过,立法赔偿制度存在的最大意义,笔者以为不是具体给当事人多少赔偿的问题,而是监督立法机关审慎立法的问题,并且申明了立法行为的有责性。
三、立法赔偿为何姗姗来迟?——重温主权理论
上述对法国与德国立法赔偿制度的考察告诉我们,立法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只是一种极其有限的存在,各国的具体制度形式出外比较大,但无一例外的对立法赔偿责任进行限制。我们知道,在绝对主义的主权观念下,任何形式的国家赔偿都是难以想象的。后来是宪法学家狄骥通过对绝对主义主权观和国家观的理论解构,为国家赔偿制度开辟了道路。[⑨]但有一个现象特别值得注意,那就是立法赔偿制度的发展远远迟缓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有些国家又称“冤狱赔偿”)而且被设置了多层的限制,这不得不引发我们反思,并且要求我们在建构立法赔偿制度时所要注意的分寸。这必须回到传统的主权理论。
我发现现在国内几乎所有的国家赔偿法教科书及涉及立法赔偿的论文大抵都将主权理论或观念看作是一种过时的东西,看作是对扩大国家赔偿法问题以及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种障碍?他们看到的只是一些国家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表象,没有注意到它们国内具体的争议以及立法或司法制度上的审慎对待原则。其实,国外已经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国家(比如法德)对立法赔偿责任的限制,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议会代表人民意志,其立法具有权威性。这种基本判断背后不是所谓的公民权利概念,而是主权概念。我们必须首先了解主权的概念及“立法主权”在建立国家秩序上的重要性,我们对于立法赔偿的讨论才可能是理性和富有意义的。
主权理论必须追溯到法国思想家博丹。博丹的主权理论是一种立法主权理论,他对主权的规定是“国家绝对和永久的权力”,他通过在理论上抽离社会中间层,建立了近代第一个基本的“主权者——臣民”的立法主权模型。这一模型后来虽然被不同时期的理论家所加工或改造,但其基本思想都源出于博丹。博丹在规定了主权的基本属性之后对主权采取了一种经验式的列举方式,将主权理解为一个包容若干重要项的权利束,这是一种典型的法学思维。他将制定法律作为作为主权的第一项权利,奠定了整个近现代主权理论的“立法主权”性格。[⑩]后来主要的主权思想家霍布斯和卢梭都将立法权作为主权最重要的标志,特别是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实际上已经成为现代政治国家合法性的基本论证模式,现代的宪法基本都建立在人民主权的原则之上。
以人民主权思想为基本制度线索,我们就会发现立法赔偿姗姗来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个体的社会契约义务,即个体作为公民在建构整个政治共同体秩序时所承诺接受的守法义务。社会契约的最重要意义不在于权利,而在于权力,即个体通过共同的行为形成一个公共意志和人格,全体共同置身于该公共人格的指导之下,在享受共同体体福利的同时承担起个体的社会契约义务。而由民主政治程序支持的立法则成为这种公共人格的体现形式,而且是唯一可能的体现形式。因此,不管狄骥以什么样的形式解构了主权理论和观念,都不可能是彻底的。在一个秩序井然和治理完备的政治共同体内,集体主权的需求和个体权利的需求是同时发生和互为条件的,因此尽管国家赔偿法在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立法领域必然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我们很难想象民主政治程序的权威性、神圣性,无法想象国家具有何种值得尊重的公共人格。
笔者在此引入主权理论,主要是为了提供一种观察和思考国家赔偿法特别是立法赔偿问题的新的视角——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视角,它将提醒我们在不断索取公民权利的同时是否注意到并合理考虑了个体公民所承担的社会契约义务。
还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赔偿制度的建构往往与违宪审查制度相关联。如有研究者认为“二者(立法赔偿和宪法诉讼)在程序衔接山野存在一定的联系,如日本的立法赔偿常与违宪审查诉讼同时提起,立法的不法以‘违宪’来确认。应该说这种做法是比较符合法理的。”[11]而德国的立法赔偿制度也要求以违宪作为前提。问题是,这种“违宪型”立法赔偿制度需要某种事后的、司法性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前提。法国不具有事后审查制度,因此其立法赔偿制度的范围是不稳定的,立法“进”则司法“退”。这提示我们思考中国的立法赔偿制度时需要根据我们自己的宪政制度进行设计,不可能绝对的照抄照搬其他国家的模式。确实,如果以议会法律为对象,依一般的法理与逻辑,如果没有相对独立而成熟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前提,立法赔偿是难以成立的。法国的特殊性在于:其拥有独立而发达的行政法院系统,这个系统具有丰富的判例体系和高超的司法技术,所以能够通过小心的避绕和解释法国的宪政制度,并通过“公共负担平等”原则逐步建立了法国特色的立法赔偿制度。但法国只是特例,尽管它最早的建立了立法赔偿制度。其实法官行政法院表面上说无权审查议会法律,并且立法赔偿责任的成立也不以违宪性作为前提,但其援引“公共负担平等”原则作为主要的法理基础,该原则在此处已经不是一般的公法原则,而是法国的“不成文宪法”,法院依该原则作出的立法赔偿判决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内涵。笔者认为立法赔偿(以议会法律为对象)本身就是一种违宪审查,不管它与违宪审查在程序上如何安排,违宪性都应该成为立法赔偿的要件之一。
从立法赔偿与违宪审查的关联性来观察立法赔偿姗姗来迟的现象,我们就会理解为何法德两国都要严格限制立法赔偿责任——违宪审查权本身就是一种非常态的、高危险的权力,其审慎和严格行使是国家稳定的需要。但是违宪审查与立法赔偿又具有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是法律后果上的,违宪审查的后果主要是宣布无效、撤销或责任修改等,而立法赔偿的后果就是损害赔偿——前者可能主要是政治权力系统内部的责任,而损害赔偿必然是对外的责任,而政治权力系统的运行是需要一定的封闭性的,因此,前者可能是后者的前提,但后者未必是前者的结果。以笔者的理解,排除法国那种过分特殊的事前宪法审查模式,以违宪审查的一般事后模式来看,立法赔偿的发展还远远迟缓于违宪审查。这也不奇怪,因为违宪审查注重的是法律体系内部的自洽性,虽然其可能与公民权利相关并由公民发动,但却并不必然或者很少引起具体的国家赔偿责任;而立法赔偿注重的是法律侵害的可赔偿性。
四、我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可能性及其限度
由于本文是对国家赔偿法纳入立法赔偿制度的一种原理性探讨,因此无意于追究在中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技术细节或政策建议,结合前文的考察与分析试图提出思考中国立法赔偿制度可能性的参考框架。笔者发现已经发表的、涉及立法赔偿制度的学术论文五一例外的都是主张在中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并且认为这是扩大国家赔偿法范围、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是文明和进步的体现。这种逻辑当然没有大的问题,在我们这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但笔者需要指出两个基本问题。
一是中国还不存在任何有效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此全国人大的法律是不可能受到违宪评价,因而是也不可能确立立法赔偿责任的。有人也许会说,法国也不存在事后普遍的违宪审查权,我们能不能学学法国,鼓励在行政审判中支持立法赔偿?否也。法国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和丰富的行政法判例体系,能够通过解释诸如“公共负担平等”这样的一般性原则发展法律,这是法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最重要基础,而中国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中国的司法部门独立性不足,司法经验与技术不足,与社会的互动也不足。尽管有研究者建议“人大的立法赔偿问题由法律另行规定或在国家赔偿法中单列一章”[12]但这种立法的可能性及后续司法的可能性都很成问题。因此,笔者以为在中国违建立任何有效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之前,人大(包括地方人大[13])的立法赔偿问题,除非立法本身加以规定,否则是不可能引起立法赔偿责任的。立法赔偿制度在人大立法领域的拓展在根本上取决于人大制度的改革进程与改革框架,以及中国是否能够建立某种有效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在笔者看来,本文前面的考察和分析已经揭示了立法赔偿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原理:违宪性是立法赔偿的前提,没有违宪审查就没有立法赔偿。当然,这里是仅就人大立法赔偿而言的。因此,在中国讨论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可能性,不能简单的从作为特例的法国模式出发,而应该以德日的“违宪审查与立法赔偿的关联性”模式为基准进行思考。
二是区分人大(议会)立法赔偿和行政立法赔偿,侧重建立行政立法赔偿制度。在目前的宪政框架下,人大的立法赔偿由于依赖于更为根本的制度变革而不能得到解决,但行政立法赔偿却可能获得突破。行政立法赔偿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密切相关。目前的情况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在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进行审查,但这不是司法审查,而是行政系统的内部审查。在行政诉讼法领域,抽象行政行为,无论是较高位阶的行政法规与规章,还是较低位阶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学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业已达成共识,并积极提议修改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笔者以为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一件可期待的事,因为其体制阻力远比人大立法赔偿制度的确立要小。这一进程大致可以分为三步:第一步,修改行政诉讼法,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首先做到与行政复议法的衔接,并积累立法赔偿的经验;第二步,将规章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建立规章违法的立法赔偿制度;第三步,在前两步充分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将行政法规纳入司法审查的领域,建立行政法规违法/违宪的立法赔偿制度。制度总是渐进发展的,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弱制度经验的国家,激进改革的风险是很大的。因此,中国的立法赔偿制度以行政诉讼法的完善和行政立法赔偿的先行为起点,是一种非常明智选择。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行政立法赔偿部分必须主要区别于普通的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在赔偿责任的限制上需要更加严格。因为行政立法行为虽然一般被认为是行政行为,但它不是普通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法律规范的创制行为,议会立法赔偿所遭遇的困境和限度行政立法赔偿一样难以避免。在这个方面,我们需要借鉴法国行政法院的操作技术,具体可参考王名扬教授概括的“五要件”,特别是其中的损害特定性要件。
四、结语
立法赔偿根本地涉及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种系统性重构,是国家赔偿制度逻辑的一个必然结果。这一发展在一个更加宏观的层面上受到现代宪政主义的深刻影响。但是,立法赔偿与行政赔偿及刑事赔偿具有重要的差别,忽视这种差别将可能导致国家根基的瓦解和基本秩序的松动——这种重要差别就是:立法是普遍性行为,而行政或刑事司法只是个别性行为——如果无差别的处理三种类型的国家赔偿,那么普遍的立法就将产生普遍的赔偿,而且还可能与作为个别行为的行政或刑事司法赔偿发生重叠和交叉,覆盖或吸收其他制度的功能。本文的考察和分析表明:即使在最先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法国以及通过成文法建立立法赔偿制度的德国,立法赔偿责任所受的限制都远远超过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因此,在中国建立立法赔偿制度必须坚持审慎原则,尤其需要结合自身的宪政制度独立思考。由于中国尚未建立任何有效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此人大立法赔偿不可能在现行体制下获得解决,但行政立法赔偿可以先行,并为将来可能有限纳入的人大立法赔偿积累经验。在建构中国的行政立法赔偿制度时,尤其需要注意法国行政法院的司法经验,将其成熟的司法经验作为我国立法的可行参考。在“走向权利的时代”,在习以为常的将法律制度理想化和简单化的时代,我们思考立法赔偿制度,尤其需要审慎的思虑和辨析,否则就很可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要给予有限制的赔偿。行政赔偿程序是指受害人提起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步骤、方法、顺序和形式等。我国将行政赔偿分为两种途径:一种是单独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以及人民法院提出;另一种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
行政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一)主体要件。实施行政侵犯行为的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二)行为要件。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赔偿责任最根本的前提要件。(三)损害事实。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条件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四)因果关系,只有当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上确定和判断国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与标准,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等都具有重大意义。大致有以下原则:1.责任原则这种意见认为,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及要不要赔偿,应以该行政主体做出该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为标准。有过错,就要赔偿;无过错,就不赔偿。这种意见考虑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观上的不同状态,区分了合法履行职务与违法侵权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无疑是有意义的,且符合普通群众的心理习惯,容易为人接受。但这种观点实施起来却较困难。因为要认定一个行政机关这样一个组织体有无过错是很困难的,它不象认定一个人有无过错那样容易,这样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大部分受到侵害的公民事实上得不到赔偿,悖离了过错原则的本意,也不符合国家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初衷。2.无过错这种意见主张不论行政机关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结果上给公民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原则的好处在于克服了过错原则要考察机关主观过错的困难,简便易行,也利于受害人取得赔偿。但无过错原则无法区分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把赔偿与补偿混为一谈,这是不可取的。3.违法责任所谓违法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唯一标准。它不细究行政机关主观状态如何,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具有操作方便、认定精确、易于接受的特点,因而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为我国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所接受。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就是对违法原则作为行政赔偿基本归责原则在立法中的明文规定。
行政赔偿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行政主体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中“行政机关”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如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与地方行政机关(如地方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则既包括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受上述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职务违法行为
所谓职务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它是行政赔偿责任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在这个概念中,需要说明的是:(一)什么是违法;(二)什么是“执行职务”。对此,我国国家赔偿法未作规定,理论界认识也不一,但从行政赔偿的立法精神看,“违法”应包括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与参加的国际公约等。“执行职务”的范围应既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如工商管理部门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亦包括与职务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如讯问案件时,警察刑讯逼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途中违反交通规则将他人撞伤)。
损害后果
确立行政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此,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损害仅指物质损害与直接损害,而不含精神损害与间接损害。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联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纽带,是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前提。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就无义务对损害后果负责。因果关系的苛严程度会直接影响到相对人一方合法权益救济的范围,我国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的因果关系应采取什么样的因果关系呢?理论上歧见纷纷,但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采用直接因果关系,即指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关系,其中行为并不要求是结果的必然的或根本原因,但应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一个较近的原因,至于其关联性紧密程度,则完全要依据案情来决定。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应具备的条件,其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四项条件:1、主体要件主体要件是指国家对何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国家只对一定范围内主体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接受国家的委托执行职务,因此,其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所在机关或国家。2、侵权行为要件侵权行为要件主要解决的是哪些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要件是违法行使职权,具体包含两项内容:(1)致害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至于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以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2)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违法。3、损害结果要件损害是指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赔偿是针对损害而言,无损害即无赔偿,国家赔偿也不例外。但国家赔偿所言的损害还必须具有某种性质,只有具备某种性质的损害才引起国家赔偿:(1)损害必须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即损害之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事实,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国家不予赔偿;(2)损害必须是针对合法权益而言,违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如没收违法所得,尽管没收行为可能违法,但由于是违法所得,国家不予赔偿。4、因果关系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即损害结果必须为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国家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要件所要解决的是损害结果由哪种行为所造成,以初步明确行为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
属于中国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承担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益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解决的是“该不该赔”的问题,它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也是国家赔偿诉讼的核心,它一方面限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求偿权。按照通说的理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件,本文试从这四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
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解决的是国家对哪些组织或个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能成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主体的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法律、法规授予国家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另外,有几类特殊的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行使受委托的职权时违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范围实施了侵权行为,国家是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受委托人的侵权行为与执行受托的职权有关,且侵权人只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国家对受托人的侵权行为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治安联防队员在维护治安的过程中,对不服管理的人员使用了强制力,却造成了对方的人身伤害,国家是需要对此负赔偿责任的。但如果治安联防队员在休假期间,粗暴殴打他人则可视为被委托人实施非职权范围的行为,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应邀或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执行公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国家应当负责。如某公民在协助警察追赶逃犯时用木棒殴打致人伤害的,国家应当对此类行为负责,但是如果协助人员对已被抓获的逃犯殴打致人伤害的,其行为不可视为国家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还有一种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内部机构或临时组建机构,他们依职能或授权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对以上这些机关、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时都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对其职务行为或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它们的民事行为或个人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如何区分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就显得比较重要了。对于机关法人或组织来说,区分它们是公职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不是很难,主要看其行为是否具有国家职权要素。但对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区分其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就不那么容易了,因为他们同时具有两种身份,往往在职务行为中参杂着个人行为,要进行有效的区分须综合参照多个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可从如下角度来考虑:1、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公务行为的时间、地点在决定行为性质及职务范围方面很重要,但不是必要和充分的条件。2、实施行为的名义。公务人员实施某行为时,如以行政机关名义出现则视作职务行为(假冒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名义的不在此列),如以个人名义出现,视为个人行为。应当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致他人损害的,应视为非个人行为。3、与行使职权有内在的实质的联系。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
在确定了国家为之承担责任的行为主体范围之后,就要解决国家对这些行为主体的哪些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了,这就是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在论述主体要件时我们提到,国家只对符合主体要件的机关、组织及个人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但并不是对其所有的职务行为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首先涉及到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职务侵权行为的范围问题。
(一)职务侵权行为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目前国家只对以下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具体行政行为;2、刑事起诉过程中的某些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的职权行为;3、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某些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以及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职权行为;4、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一些事实行为,诸如打骂、侮辱、违法使用警械、刑讯逼供等致人伤害的行为。国家赔偿法除在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具体列举了一些应当赔偿的职务侵权行为种类外,还作了概括性的法律规定,赋予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也为今后拓展国家赔偿范围预留了法律空间。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的需要来看,有几类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列举的职务侵权行为也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1、行政不作为侵权。指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损害的行为。一般来说,行政不作为构成侵权以羁束行政行为为前提,如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那么即使不作为亦不能视为侵权;2、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侵权。公有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法人或组织设置或管理以供公用的设施,包括电力、通信、交通设施等,由于这些机关法人、组织负有对公有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监查的职责,因设施的瑕疵而缺乏安全性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3、行政合同违法或违约侵权。行政合同兼具民事性和行政性,定立行政合同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如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并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4、确认或证明行为侵权。许多国家机关如交管部门、公证部门等负有对一定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或证明的职责,其确认或证明行为的违法或错误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确认或证明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一方面规定了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职务行为的种类,另一方面也明示地规定了国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种类,主要包括:1、立法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包括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发布其有着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2、国家行为,包括最高权力机关及行政机关行使的某些国防、外交行为。3、司法机关的某些判决行为,如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行为。4、某些刑事追诉行为,如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二)职务侵权行为的性质
确定职务侵权行为的范围是国家赔偿责任行为要件内容之一,但国家不是对该范围内的所有职务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违法的职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职务侵权的性质仅限定在违法的程度上,可见我国是以违法原则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然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为了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违法原则应作扩大的解释。首先,侵权行为所违的“法”不仅仅指法律、法规,还应包括所有对特定机关或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规定、命令及法律原则。其次,违法行为包括没有法律根据或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处罚显失公正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既包括实体上的违法,也包括程序上的违法;既包括不作为的违法,也包括内容上的违法,既包括作为的违法,也包括不作为的违法。再次,国家赔偿法虽然确定了违法归责原则,但同时也并不排除结果归责原则。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对于错拘、错捕行为,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例证,因为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对有犯罪嫌疑人的依法拘留、逮捕并未违法,但如果最终查明嫌疑人无罪时,国家同样要承担嫌疑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正体现了一种危险责任原则或结果责任原则。该原则能很好解决在被害人无辜受害,而加害人的行为却完全合法的情况下,合法权益所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应以最终实现社会公平为要旨,我们不能仅仅拘泥于职务侵权行为是否违法这一表层法律要件。应在审判实践中,大胆吸收其他归责原则的精华,否则会使善意的人得不到赔偿,这当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三、国家赔偿责任的结果要件
赔偿是对损害的填补或补救,没有损害就无所谓赔偿。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存在,是任何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国家赔偿责任也不例外。违法的职务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是多种多样的,从时间上来说,有已经发生的损害,有将要发生的损害;从范围上来说,有人身损害,有财产损害,也有精神损害;从受损害权益的性质上来说,有合法权益的损害,也有非法权益的损害;从与侵权行为的关系上来说,有直接损害,也有间接损害等等。但是国家并非对所有形态的损害都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对法律规定的某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不是“损害事实”,而是“法律损害事实”。那么,把握国家赔偿法对损害事实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就成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国家赔偿责任时比较重要的环节了。概括来说,国家赔偿法对损害事实作了如下的法律限定:1、可赔偿的损害原则上仅包括对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对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或名称权、肖像权等其他人身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2、损害必须是实际上已发生并现实存在的,而不是抽象的、可能的损害。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国家一般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一定例外。将来发生的损害可以分为确定性可得利益的损害和非确定性可得利益的损害。所谓确定性可得利益即指若无侵害行为发生则必可实现的未来利益,所谓非确定性可得利益指若无侵害行为发生,未来利益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会产生。国家对将来发生的非确定性可得利益的损害不予赔偿;但对于因生命健康损害造成的确定性可得利益的损害予以赔偿,如因违法职务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残失去劳动能力的,国家以生活费、抚养费、伤残补助金等形式对其未来的劳动收入予以赔偿;对于因其他损害造成的确定性可得利益的损害,国家仍不予赔偿。3、受损害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非法利益的损害不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损害事实是侵权主体对我国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包括非法所得或法律不保护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的正常状态的破坏,或者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直接侵犯或施加不利影响的后果,损害只能发生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如行政机关拆除违章建筑,虽然给违章建筑使用人造成损害,但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如违法职务侵权行为造成了非法利益的损害,国家是否要承担赔偿损害,向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交管部门违法扣押了当事人盗窃的汽车并造成了汽车的毁损,交管部门是否应承担对汽车合法所有者的赔偿责任呢?
四、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有了违法侵权行为和法定的损害结果并不必然产生国家赔偿责任,还须对违法侵权行为和法定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何种程度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这就是因果关系要件所要解决的问题。客观地说,因果关系要件是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最具主观性的一项要件,其他要件一般有详细的法律、法规作为标准予以认定,而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往往要依靠审判人员的法理知识了,加之因果关系自身的复杂性更导致了对该要件认定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往往对因果关系的不同理解形成了迥然不同的审判结果,但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并非毫无规律可遵循。借鉴民法理论,适用于决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的学说有以下几种:第一,条件说,又叫条件即原因说。此学说认为凡是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条例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因此,扩大了法律责任的范围。第二,原因说。此学说认为在造成损害结果的诸多条件中,只有一个或几个重要的条件可以作为损害结果的原因。起重要作用的因素可以认为是原因,其余因素认定为条件,原因的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条件的制造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因说强调重要因素为原因,因而又产生出如何从众多因素中判断原因的理论,如直接条件说,必然条件说等。第三,相当因果关系说。此学说认为某种原因仅在现实特定情形中发生某结果,尚不能断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有在一般情形中,依照普遍的社会观念和正常人的预见,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其公式是:若无此行为,则不生此结果,若有此行为通常即发生此损害,则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生此损害,即为无因果关系。
由于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特殊性,其权力的来源和依法办事的原则均要求其必须以为社会提供优良服务为己任,对自己的违法职务行为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国家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国家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条件说,当然还要根据违法职务行为在造成损害的诸原因中的地位来确定其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大小。如果违法职务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则因果关系是比较明了的,如果损害的造成还与民事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相联系,则违法职务行为虽然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就赔偿责任而言,还须使用原因说来分析致害因素所起作用的轻重主次,从而判定责任分担。另外,受害人应先向直接侵害人请求赔偿,在受害人从直接侵害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的赔偿时,才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如民事致害人利用假冒第三人的签名所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其他的合法证件在国土局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并非法取得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致害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和国土局审查不严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了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丧失的损害,国土局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应向民事侵权人请求赔偿,当从民事侵权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