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函格式
履约保函是指:应劳务方和承包方(申请人)的请求,银行金融机构向工程的业主方(受益人)做出的一种履约保证承诺。下面为大家带来履约保函格式,快来看看吧。

履约保函格式篇1
(发包人名称):
因被保证人(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被保证人)与你方签定(合同名称)合同(合同编号:),我方已接受被保证人的请求,愿就被保证人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你方提供如下保证:
1、本保函担保的范围(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
2、本保函的有效期自上述合同生效日起至年月日止。
3、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内,如被保证人违约,你方要求赔偿时,我方将在收到你方符合下列条件的提款通知后7天(日历天)内凭本保函向你方支付本保函担保范围内你方要求提款的金额。
(1)你方的提款通知必须在本保函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包括信函、电传、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提出,提款通知你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2)你方的提款通知应写明要求提款的金额,并附有说明被保证人违约造成你方损失情况的材料。
4、你方和被保证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在上述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39条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合同工作内容时,我方承担本保函规定的责任不变。
保证人:(名称)
(盖单位章)
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姓名)
(签名)
年月日
履约保函格式篇2
致____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_________)就油田地面设施施工、试运和移交与_________(以下简称承包商)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了_________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我们_________是遵照_________法律组建的一家公司,总部设在_________,(以下简称担保人),在此向_________提供以下担保:
(a)保证承包商全面完整地履行和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以及由更改通知单和合同修改可能引起的需要承包商适时完成的工作。
(b)如果承包商在某方面未能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或违约,我们作为担保人将执行或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由于承包商未能履行合同或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花费和费用将由我们担保人承担。
(c)担保人不会因_________放弃或节制对支付、工期、履约或其他方面的要求而解除自己承担的责任。
(d)一旦担保人承担合同项下承包商的义务,在此期间,担保人应享受合同授予承包商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e)为了履行保函和合同的目的,担保人同意接受英国法庭的唯一管辖。
(f)该保函保护_________及其继承人、受让人的利益,对担保人及其继承人、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g)该保函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生效。
有鉴于此,担保人授权其代表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对本保函签字。
担保人(盖章):____________公司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见证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履约保函格式篇3
编号:
致:(受益人)
鉴于:本保函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贵方于年月日签订了编号为的`《》或申请人收到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即将与贵方签订(以下均简称“基础合同”)。为了保证申请人充分履行其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应申请人的申请和指示,我行,即(以下简称“本行”),兹出具以贵方为受益人的本履约保函,其性质为见索即付的独立担保函。本行于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本行向贵方承担偿付总额最高不超过币种:xxxx、金额:(此数额即为本保函的担保限额)的担保责任,并约定如下:
一、本行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承诺:一旦贵方向本行提交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索偿通知,本行将在收到该索偿通知后个银行工作日内无条件地将贵方索偿的款项一次性付往贵方在该索偿通知中指定的贵方账户:
(1)贵方在索偿通知中声明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及/或责任,并引述申请人所违反的基础合同条款原文;
(2)索偿通知由贵方以书面信函(须注明作成日期并加盖贵方公章)方式出具,注明基础合同的编号(如有)和名称及本保函的编号。
二、索偿通知应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内送达本行。索偿款项应以(币种)计算并表示为确定不变的数额。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内及担保限额内,贵方可以一次或分多次提出索偿,但贵方提出索偿的累计余额不得超过本保函的担保限额。本保函的担保限额根据本行向贵方履行的偿付金额而自动递减。
三、本保函项下已经签订基础合同的,自开立之日起生效,即将签订基础合同的,自签订基础合同之日起生效;至年月日(该日为非银行营业日时则以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为准)本行对公营业时间结束时或正本退回我行之日(以两者之较早的日期为准)有效期届满。在有效期届满时本保函即自动失效,对本行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
四、本保函的效力以及本行在本保函项下对贵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是完全独立的,并不取决于任何交易、合同/协议、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合同)的存在或有效性,也不取决于本保函中未列明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并且不受对基础合同及/或贵方与申请人之间的任何协议所作的任何变更、补充、终止或提前/延迟终止的影响。贵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本行的方式解除本行在本保函项下的全部/部分的义务和责任,该等通知一经本行收到即发生效力。
五、本保函项下的任何权利、利益和收益均不得转让也不得转移。
六、本保函适用中国法律。有关本保函的一切争议均应由本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保函开立银行:
(盖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或委托代理人):
保函开立日期:年月日
履约担保形式有哪几种
履约担保形式:工程合同履约担保、工程招投标履约担保、技术转让合同履约担保、贸易合同履约担保、房地产交易担保、机动车交易担保、房屋产权过户交易安全担保、企业产权过户交易安全担保、合约对冲押金/预付款/质量保证金担保、中介费/佣金担保、产品质量担保、出国留学经济担保、个人分期付款消费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
一,履约担保,是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而提供的担保。《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供。”在建设项目的招标中,履约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提交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也可以提供第三人的信用担保(保证),一般是由银行或者担保公司向招标人出具履约保函。
二,履约担保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1,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2,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其财产权利交由债权人控制,将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
3,留置。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履约保函和履约担保书的区别
1、含义不同。履约保函:指的就是应劳务方以及承包方的请求,银行金融机构向工程的业主方做出一种履约保证承诺。履约保证金:指的就是工程发包人为了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当中违反合同当中的规定,并且也不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形式有履约担保金以及履约银行保函和履约担保书三种履约担保金,可以用于保兑支票以及银行汇票或者是现金支票。
履约担保主要有哪些形式
合同履约担保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即银行履约保函、履约担保书以及履约担保金。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提交的履约保函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什么担保
履约保证金制度是《招标投标法》借鉴国际惯例所建立的一项制度,它的目的是促使中标人全面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履约保证金是中标人应招标文件要求而向招标人提交的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履约保证金究竟属于哪种担保方式呢?对这个问题要结合《担保法》、《招标投标法》、相关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履约保证金的具体形式进行进一步分析才能回答。从实践来看,履约保证金主要有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以下简称银行保函)、银行支票、本票、汇票、现金以及履约担保书、同业担保等形式。
银行保函
银行保函是由银行提供的担保书,即银行应中标人的要求向招标人开具的,担保中标人正常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独立的书面保证文件。在中标人违约时,银行根据招标人提出的符合担保合同规定的索赔文件,在保函设定的金额范围内向招标人做出经济赔偿。银行保函又分为无条件保函和有条件保函两种类型。无条件保函是指无论招标人何时提出声明认为中标人违约,只要在保函有效期之内,银行就要无条件地对招标人进行赔付,即见索即赔;有条件保函是指支付赔偿之前银行要求招标人必须提供中标人确实未曾履行义务的证据或提交经仲裁的违约证明。至于采用何种银行保函格式,主要视招标人的要求和银行的意愿而定。可见,银行保函是一种第三方担保,属于《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形式,其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额度内,对招标人的损失支付赔偿。
银行支票、本票、汇票
银行支票、本票、汇票等形式的履约保证金,如果仅以支票、本票、汇票本身作为履约担保而不提现,那么,根据《担保法》,这应当属于权利质押性质的担保;如果招标人进行提现,那么就与现金形式的履约保证金性质相同。
现金
现金形式的履约保证金属于哪种担保方式,需要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进行进一步判断。如果仅从《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属于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属于“金钱质”性质。
所谓金钱质即将金钱作为质物并向他人转移金钱的占有,以此担保某种行为的一种担保方式。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以金钱这种特殊的动产作为质物;二是转移金钱的占有关系;三是出质物的所有权不转移。对此,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这一解释,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可作为质押物。
但是,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出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85条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关于履约保证金却是这样规定的:“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姑且不论这两个部门规章的上述规定是否与它们的上位法《招标投标法》相冲突,但很显然,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上述规定应当属于典型的定金罚则性质。《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是一种双向担保,而非仅担保债权人一方,即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均要招致相应的定金处罚。因此,如果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给付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收受方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符合定金法则,那么这个履约保证金就应是定金性质的担保方式;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性质的条款,那么履约保证金就不是定金,而是其他金钱质。正如《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所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履约担保书、同业担保
履约担保书是担保人为保障中标人履行合同所做的一种承诺,开具担保书的一般是担保公司。当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担保人一般是在担保额度范围内,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担保责任:一是向中标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是直接接管该项合同或者另觅经招标人同意的其他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三是对招标人的损失支付赔偿。
同业担保是由实力强、信誉好的同行业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中标人所做的一种担保,当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将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合同。同业担保有利于合同特别是工程建设合同的正常履行,是我国工程担保制度探索和实践的重点。履约担保书和同业担保都是第三方担保,二者同属保证性质的担保方式。
综上所述,履约保证金并不简单地固定属于法定五种担保方式中的哪一种,其性质和效力应视合同中有关履约保证金条款的具体约定而定。对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不同,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对此要加以重视。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质押合同和定金合同都是践行性合同,必须以质物移交、定金交付为生效条件,因此,如果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却又没有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将不发生法律效力。
实践中政采履约保证的性质及存在的问题
性质:实践中是动产质押
虽然《招标投标法》引入了履约保证金制度,可是,《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履约保证金均没有任何规定。不过,在政府采购招标实践中,招标人为了规避风险,广泛采用了履约保证金。
由于当前的市场大环境是买方市场,买方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般处于强势和主导地位,在政府采购中尤为如此。所以,在目前的政府采购实践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一般不可能适用定金法则,且履约保证金的形式主要是现金(即使中标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是银行支票、本票、汇票等形式,招标人也要提现)。因此,政府采购实践中履约保证金基本都属动产质押性质,而非定金。
问题:影响政采效益和形象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额度、退还时间和逾期退还的责任等,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这些都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一般而言,只要招标人的要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都是有效的。但也正因如此,实践中在履约保证金问题上出现了一些不和谐音。例如,有少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夸大风险而不顾公平,在履约保证金的设置、退还等方面随意性较大;有的无故拖延项目验收而客观延迟退还履约保证金;甚至还有极少数因为想没收供应商的履约保证金而千方百计挑毛病、找借口……导致供应商流动资金长时间“沉淀”在履约保证金上,增加了供应商的资金成本和资金周转压力,增大了履约保证金难以讨回的风险。长此以往,从微观来看,供应商增加的成本最终还是要转嫁到采购人身上,这样不仅增加了财政支出,而且还导致了政府采购价格虚高影响政府采购效益;从宏观来看,这也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声誉,而且削弱了我国企业的竞争力,违背了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目标。
规范管理四项注意
政府采购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或私人采购,除了追求物有所值和保障采购人的公务需要外,它还应当助力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体现公平原则和社会正义。针对目前政府采购项目中有关履约保证金的一些问题,笔者想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收取(退还)主体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各地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主体不尽相同。有采购人收取的,有集中采购机构收取的,有采购代理机构收取的,还有由专门机构(如会计核算中心)收取的。根据《招标投标法》,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主体为招标人(相当于《政府采购法》所称的“采购人”)。根据《担保法》和《合同法》,履约保证金既然是卖方向买方提供的履约担保,那么收取主体自然应为买方,即采购人。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说,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主体应当为采购人。
不过,集中采购有其特殊之处。例如,对于定点服务、协议供货等通用项目,采购人不是惟一的,同一个中标供应商同时要与多个采购人发生类似的合同关系。如果供应商分别向每个采购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成本高而效率低。在这种情况下,出于降低供应商成本和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的目的,履约保证金统一交由集中采购机构代为收取更为合理。集中采购机构在法律属性上虽然是采购人的代理,但是从职能上来说,它同时是政府集中采购的执行机构。作为独立的中间方,它一般更能站在公正的立场维护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的合法权益。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收取、退还履约保证金,既能有效督促供应商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又便于监管部门对履约保证金的收、退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有效减少拖延、侵占履约保证金的现象。为了使这一做法合理而又合法,在具体操作上,可由采购人在委托采购项目时,预先对履约保证金的收取、退还、没收处理等问题与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约定,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做出授权。
收取原则遵循三个“尽量”
1.尽量不收
由于政府采购项目有政府信用为后盾,因而大多数政府采购项目都是由供应商先履行合同而后采购人才付款。因此,政府采购项目多数是没必要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例如,计算机、打印机、空调机等类似金额不大的通用产品,一般都是在供方完全履行合同、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才付款,并且还要留足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质量保证金才予以退还,这种情况下根本不用担心供应商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电梯、锅炉等大型设备项目一般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也是供应商先部分履行合同,采购人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分步支付合同款项,合同全部履行完成、留取质量保证金以后才付清款项,这样也不必担心供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这些项目都没必要收取履约保证金。
工程项目由于承包商的人员、大型设备等进场周期长、费用高,如果承包商不履行合同,业主更换新的承包商将遭受较大的工期损失和经济损失,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定点服务项目、协议供货项目等供应商履约周期长、服务对象广,服务质量不易控制,也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此外其他供应商延迟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将导致采购人蒙受较大损失的项目(如应急采购项目等),也可以酌情收取一定的履约保证金。
随着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体系的建立与不断完善,对长期参与政府采购、诚信可靠的供应商,即使是工程、定点服务、协议供货等项目,也可以少收或不收履约保证金。
2.尽量少收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只是规定其金额应以保证招标人在中标人违约时得到足够的补偿为限。但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此有所规定,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般为中标合同价的10%以内,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在此之前出台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只笼统规定了“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而没有规定具体金额比例。
《四川省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施意见》规定:“采用担保书和同业担保方式的,担保额度为合同价的10%;采用履约保证金方式的(包括银行保函),担保额度为合同价的5%。”
《云南省建筑工程履约担保暂行规定》规定:“履约担保额度为:(一)采用担保书和同业担保方式的,为合同价的8%~10%;(二)采用履约担保金方式的(包括银行保函),为合同价的5%~8%”。
《山东省威海市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履约保证金一般按照中标或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五交纳。”在实际操作中,履约保证金的比例一般掌握在中标价的5%~10%之间,但也有些地方收到了10%以上,甚至有高达20%的。
对于确有必要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进一步结合项目性质和付款形式等确定具体收取比例或金额。一般而言,技术含量高、不易替代的项目,以及延迟履约或不履约将给采购人带来巨大损失的项目,履约保证金数额要适当提高;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而没有约定对方提供等额预付款保函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要与预付款金额相当,以规避风险。除此之外,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尽可能降低。
3.尽量采取非现金形式
履约保证金有多种形式,法律法规对此并未具体限制。目前,在怕麻烦、避风险的心理作用下,各地以货币资金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比较普遍,使用银行保函者较少,而采用履约担保书、同业担保等形式的更是微乎其微。笔者认为,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应当以银行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为主,这样既能达到促使供应商全面履行合同、规避采购风险的目的,又能尽量少占用供应商资金,降低供应商成本。
退还原则
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供应商完全履行合同。因此,当供应商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就必须及时将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笔者认为,在退还问题上应当把握两个原则:第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主观上不能有拖延、侵占履约保证金的故意;第二,客观上应积极为供应商全面履约创造条件,一旦供应商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就应及时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
没收款的处理
在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下,没收后的履约保证金如何处理,各地操作方式也不相同。有些地方文件规定,没收的履约保证金直接上缴国库(如广东省东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即如此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因为没收后的履约保证金是一种违约赔偿,而非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罚没收入。《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因此,采购人虽然大都为国家机关,但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与供应商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根据《担保法》,履约保证金的受益人本来就是采购人。所以,如果供应商不完全履行合同而给采购人造成损失,作为民事主体的采购人有权通过履约保证金得到赔偿,而不应将其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国库。至于在收支两条线制度下,作为国家机关的采购人得到的履约保证金赔偿要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则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在此不予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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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函担保什么
履约保函可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常见用于工程承包、物资采购等项目。在工程承包、物资采购等项目中,通常都要求承包方或供货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以制约对方行为。履约保函是现金保证金的一种良好的替代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履约保函形式
法律分析:保函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个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银行出具的保证通常称为保函,其他保证人出具的书面保证一般称为保证书。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保函即为保证书,为了方便,一般公司及银行都印有一定格式的保证书,其作用包括凭保函交付货物、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凭保函倒签预借提单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