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案的判决,于欢案事件 判决书

“刺死辱母”案,一审判决之我见

一次不公的裁判,其恶果远甚于十次犯罪。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摧毁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于欢案的判决,于欢案事件 判决书

                                                                             ——培根·《论司法》

近日,山东22岁青年于欢“刺死辱母者”案,在网络上引起轩然大波,仅网易新闻中一则报道即有近200万跟帖。此案之所以受到民众空前关注原因主要有:(1)11名催债人使用手段极其卑劣,突破了人们的道德底线;(2)警方出警后,对于置身困境的于欢母子几乎坐视不理,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悲剧的发生;(3)法院判处在极度愤怒与绝望中挥刀刺死凌辱母亲者于欢无期徒刑。

可以说,如果前两者综合起来导致了悲剧的发生,那么第三者对本案在互联网中剧烈发酵直接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为该案的一审判决不符合人们观念中的公平正义,因而民意如潮水。

【基本案情】

山东女企业家苏银霞背负135万元年息高达120%的高利贷之后,在前后不到两年时间内,总计支付本息约254万元以后,无力支付余款,11名催债人暴力催债,在债务人企业的接待室前后2天时间内使用卑劣下流手段当着苏银霞之子22岁的于欢的面对苏银霞极尽凌辱之能事。警方赶来以后只是说,“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于欢几近崩溃欲随冲出房间未果,慌乱中摸出一把水果刀刺伤在场的四人,其中一人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这是首发于《南方周末》的报道,这起案件发生于2016年4月14日,目前一审完毕,于欢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目前该案在上诉中。

【正当防卫VS故意伤害】

本案一审判决最大的争议是被告人于欢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追根溯源,我们不妨看一看法律对正当防卫的定义。我国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作出了定义和规定:

防卫目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防卫后果——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无限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1.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根据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书((2016)鲁15刑初33号)显示,法院认为于欢不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继而持刀伤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许法院认为于欢不构成正当防卫是对的,但对此处论断,我表示无力吐糟。何谓不能正确处理?当时已经有人报警了,可是警察来了又走了,在1:11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处理?难道就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母亲再次被凌辱甚至更惨无人道的暴力升级,难道就只能任由自己被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坐以待毙?

事实上,结合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法律对正当防卫的严格限定来看,被告人于欢的挥刀刺人的行为,的确很难认定为正当防卫:

原因(1)——“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于欢的防卫后果导致一人死亡那么其对应的防卫强度应该是和近乎死亡同质的危害行为,而本案中其母亲所受“凌辱”虽然极其恶劣,但毕竟短时间内不会危及生命。这也是刑法赋予公民防卫权的有限性——只可以无限防卫生命,不可以无限防卫尊严。

原因(2)——“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正在发生”。本案中于欢进行防卫时的情形是,警察简单查看了现场以后即行离去,于欢想要跟随警察冲出接待室大门,但受到催债人阻止,慌乱之中举刀乱刺。此时此刻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极暴力危害行为发生。而至于警察走后,暴力是否会升级,如果暴力再次升级于欢是否还有机会防卫,法律亦不考虑。

就如同曾经刑法学课上关于正当防卫的讨论:假设茫茫沙漠一望无际,有一19岁弱女子惨遭两名彪形大汉轮奸,事后彪形大汉昏昏睡去。弱女子夺路而逃,没走几步担心这两个人很快醒来以后再度侵犯自己,因此原路返回搬起石头将二人砸死。根据现行的刑法规定而言,对未来可能受到的侵害进行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该女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

2.是否构成防卫过当

于欢的行为很难构成正当防卫,那么其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呢。我认为可以构成。在过当防卫中其防卫的不法行为不再要求与死亡同质,而是一般不法侵害。因为于欢母子当时已经被非法拘禁长达两天,而且其母亲遭受极端侮辱,11个催债人的催债行为明显涉嫌非法拘禁罪以及猥亵妇女罪。

因此当警察离去的时候,于欢也想冲出“拘禁”他长达两天之久的“牢门”,这是他的权利,这种权利应该得到保障,然而警察却没有保障他的人身自由权。既然“公力救济”无望,那么他选择“私力救济”无可厚非,只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导致了“一死三伤”。从而构成了防卫“人身自由”权利过当,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即使也不构成防卫过当,那么有必要判处无期徒刑吗

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判处无期徒刑。

来看看我国刑法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即使法官不考虑当时于欢面临的处境,所受的屈辱,即使法院认为他的尊严不值得法律去保护、去捍卫,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完全可以判决十年以上(包括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当初一审法院当真如此判决,可能也不至于引发现在的滔天舆论。

【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是刑法理论之一,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在特定的场合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不能对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或者可以减轻刑法上的责任。

在那样的场合,在母亲面临11名催债人极端的侮辱和拘禁而救助无门的情形下,作为法官,请你告诉我,你期待他怎样“正确处理冲突”,如果换作是你,你会怎么选择?的确,法不容情,但人应有情。法官断案,应该遵守法律,也应该遵循良知。

于欢案法官怎么处理的

于欢案终审判决既体现了法治意识,又融合了大局意识、政治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将司法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情感结合起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保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地接近社会预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前段时间炒得沸沸扬扬的“于欢刺死辱母案”,法院对于欢如何判决

在一审判决百日以后,终于有了新的进展——迎来了二审开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于5月27日8时30分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2审判庭公开审理上诉人于欢故意伤害一案。届时该案可能通过山东省高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微博直播,当然根据历史上庭审直播的经历看,多半会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直播而非视频实时直播。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1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聊城中院认为,于欢在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中,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刀捅刺多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与犯罪结果相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系在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可以从轻处罚。

下面我们来讨论一下,本案二审可能出现的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那么就会驳回被告人于欢的上诉,维持原判。

但本案二审出现这种判决的可能性极低,因为无论于法、于理还是于情,原判决皆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二审法院在这种全民聚焦满怀期待的情况下,依然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维持原判的话,那么由此导致的局面将不可描述。同时这恐怕也不仅仅是智商和情商的问题,精神方面肯定也存在问题。

(二)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重审

二审中,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当然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但本案被发挥重审的可能性也比较低,因为前后百日,万众瞩目并且说好的微博直播,到头来只是发回重审,恐怕也无法和人民群众交代。

(三)依法改判

二审中,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那么就可以在查清事实以后进行改判。二审中,如果法庭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则应该改判。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应该没有太大问题,引起争议的导火索永远都不会是事实,而是基本事实引发的情绪。社会对本案的口诛笔伐也是基于认为本案适用法律有错误,并且量刑不当。因此,本案在二审中依法改判乃是大势所趋。根据《刑事诉讼法》,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改判的结果不可能比无期徒刑更重,问题是改轻的幅度,以及能否如民众所愿,以正当防卫的名义将于欢无罪释放。

1.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且不过当)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中没有赋予防卫人对精神暴力的防卫,本案于欢之行为很难构成不过当的正当防卫。

原因(1)——“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于欢的防卫后果导致一人死亡那么其对应的防卫强度应该是和近乎死亡同质的危害行为,而本案中不管是于欢之母所受“凌辱”还是11名催债人组织于欢离开房间,都不足以危及生命。而刑法赋予公民防卫权具有有限性——只可以无限防卫生命,不可以无限防卫尊严或者健康。

原因(2)——“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正在发生”。本案中于欢进行防卫时的情形是,于欢想要跟随警察冲出接待室大门,但受到催债人阻止,所以举刀乱刺。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暴力正在进行。而至于警察走后,暴力是否会升级,如果暴力再次升级于欢是否还有机会防卫,法律不予考虑。因此这种情况下,于欢即使防卫也只能针对这11名催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防卫,但对非法拘禁行为防卫,不可以出现死亡之后果。

2.于欢是否构成防卫过当

我们认为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本案于欢之行为可以认定为防卫过当。

如前文所言,当出警警察离去的时候,于欢也想冲出房间——“拘禁”他长达两天之久的“牢笼”,这是他的权利,这种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可是警察却没有保护起码是没有及时的保护他的人身自由权。在此种情况下既然“公力救济”无望,那么他选择“私力救济”无可厚非。因而他针对“非法拘禁”之行为进行了防卫,只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导致了“一死三伤”。从而构成了防卫“人身自由”权,但过当,如此则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由于导致的后果严重,免除处罚几乎不可能,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比照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此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以说,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虽然考虑了于欢从轻处罚的情形,但依给予了他较为严重的判决,仅次于死刑。所以如果认定为防卫过当则可以在有期徒刑的范围内进行量刑,可以重点考虑三到十年这个幅度。

3.不构成正当防卫,而是认定为故意伤害

如此认定和一审法院定罪没有区别,只是于欢此种情形虽然致人死亡但情有可原,因为作为一个儿子,一个被母亲养大的儿子,所谓母辱不护,国辱何御,在那时那刻要求他保持清醒保持克制,没有这种期待的可能性,而被害人属于典型的人们常说的“不作死,就不会死”,况且死亡的被害人杜志浩并非当场死亡,而是几经周折中途又于他人发生纠纷,最终死亡。所以如果于欢用刀捅刺他的行为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阻断,那么于欢将不承担其死亡的后果。此种情形出现,于欢即可以在三到十年的范围内量刑。

即使证明不了这样的推断,于欢致人死亡,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因此也可以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之间量刑。

以上就是二审环节,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当然如果法院能够认定于欢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哪怕属于过当,那么在保护公民权利进程中也属于一次巨大的进步,只是这种判决的出现仅仅有民意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执法者巨大的勇气、良知和背后高层的大力支持,因为毕竟夏俊峰案的判决结果就醒目的写在不远处的历史上。

聊城于欢案是什么情况?

事件经过

2016年4月14日,由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10多人的催债队伍多次骚扰苏银霞的工厂,辱骂、殴打苏银霞。案发前一天,吴学占在苏已抵押的房子里,指使手下拉屎,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其还钱。当日下午,苏银霞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但并没有得到帮助。

催债的手段升级,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连同一名职工,被带到公司接待室。11名催债人员围堵并控制了他们三人。其间,催债人员用不堪入耳的羞辱性话语辱骂苏银霞,并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他母亲嘴上,甚至故意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催债人员杜志浩甚至脱下裤子,露出下体,侮辱苏银霞,令于欢濒临崩溃。外面路过的工人看到这一幕,让于欢的姑妈于秀荣报警。

警察接警后到接待室,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看到警察要离开,报警的于秀荣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警察这时候走了,他娘俩只有死路一条。”于秀荣在后来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被催债人员控制的于欢看到警察要走,情绪崩溃,站起来试图冲到屋外唤回警察,被催债人员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两人重伤,一人轻伤。

一审判决

此案一审由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1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公诉,指控被告人于欢故意伤害罪。聊城中院于当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聊城中院随后做出判决: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聊城中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二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欢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于欢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与犯罪结果相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系在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调查

据最高检消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山东省聊城市于欢故意伤害案高度重视,已派员赴山东阅卷并听取山东省检察机关汇报,正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欢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将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对媒体反映的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将依法调查处理。

根据法律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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