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划生育,上海人口计划生育

上海生育津贴2021年政策

一、上海市2020年生育保险报销条件

上海市计划生育,上海人口计划生育

1、外地员工建立了劳动关系与直辖市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生育保险规定的治疗期间如果他们参与计划生育政策市的生育保险和医疗机构产生与妇产科部门。

2、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在同一月内生育累计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或者连续生育保险费满9个月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足额发放。

3、在政策范围内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孩子;

4、符合生育条件,经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上海市2020年生育保险报销资料及报销流程

1、身份证正本、正反面副本;

2、乡镇(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海市计划生育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或《上海市计划生育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证明》;

3、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携带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在省、市以外分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有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表明分娩情况(难产、自然分娩、流产)的出院摘要或病历,以及婴儿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分娩的妇女,须携带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显示分娩情况(难产、自然分娩或流产)的病历证明;

4、我打开实名制结算指定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帐户卡(折)复印件(可选择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信银行、法国兴业银行(societegenerale),其中一个)。

5、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携带委托书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扩展资料:

1、根据办理规定,办理机构应将《受理回执》打印一式两份,办理人员和办理机构各持一份。

2、如材料不完整并注明可以补充的,经办机构应将《受理回执》打印一式两份,经办机构签字确认后与各经办机构各持一份。处理机构将退还所有材料。

3、不符合办理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打印《办理信息回执》一式两份,各经办机构签字确认后各持一份。办理办公室会将所有材料复印并归还。

生育医疗费用津贴:

1、生完后,计划发3600元应使用;

2、妊娠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自然流产,计划发600应使用;

3、怀孕4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按400元计发。

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根据职工生育当月统一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实际参保缴费人均计发基数。

公式: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0天乘以产假天数。

具体的发布标准是:

1、单胎自然分娩98天

2、难产增加了113天

3、每多出生15天

4、不到4个月堕胎的15天

5、流产4个月后42天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人口综合管理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第十三条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第十六条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上海流产报销生育保险

申领条件:首先,生育或流产之前你的夫人得在上海缴纳城保五险,并且当月处于缴费状态;其次,生育或流产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比如第二胎得有准生证明;第三,姓名不一致,可以提供当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二者为同一人;也可以不提供独生子女证,改成:结婚证和夫妻双方户口簿(集体户口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上海市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证明》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生育的证明。

办理机构:到各区县社保中心申领,所需材料有:

1、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下同);

2、《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及复印件;

3、尚未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提供结婚证和夫妻双方户口簿(集体户口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省市户籍生育妇女还应提供《上海市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证明》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生育的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5、本人在本市开立的实名制银行结算账户卡(折)原件及复印件[可选择工商银行、上海银行、浦发银行、农业银行、邮储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之一];

6、根据个人的不同情况,还应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①对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②对于在外省市生育的妇女,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注明产妇生育情况(难产、顺产或流产)的出院小结和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③对于男方为军人的,应提供有效《士兵证》或《军官证》原件及复印件;

④对于符合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本市户籍生育妇女应提供经市或区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再生育子女补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省市户籍生育妇女应提供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再生育的证明;

⑤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的生育妇女,应提供其账户所在地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农保)》,外商投资企业中生育妇女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从业人员缴费基数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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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流产生育津贴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对参保职工因甲类传染病、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1,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2,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3,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三)属于计划内生育;(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4,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5,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上海流产生育津贴的大致规定如上。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第五条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第七条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

(四)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负有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九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第十条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无计划生育。第十一条 曾患不育症的夫妻,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而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必须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有异议的,可提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第十六条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第(四)项规定外,其生育间隔时间均应当在四年以上,否则按无计划生育处理。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第十七条 推行优生、优育。开展遗传咨询,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应当终止妊娠或者接受绝育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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