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善意取得的案例
1、善意取得的要件:

(1)无权处分人合法占有动产(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或者受委托登记不动产在自己的名下。
(2)占有人、名义登记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3)第三人为善意(不知其无权)
(4)第三人支付对价
(5)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
2、最典型的案例如:甲、乙结婚后购得房屋一套,仅以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后甲、乙感情不和,甲擅自将房屋以时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丙即为善意取得。
物权法案例分析。
1\\该案件里丁具有最终的所有权,因为手表是其男朋友以市场价格购买赠与的。本案件里甲的手表被乙擅自处理,乙应该承担其卖手表的行为所对甲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为乙卖手表的行为没有得到甲的许可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乙主观存在故意而造成对甲的侵权行为所以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即可。而丙买手表的时候并不知道乙不是其主人,而且丙也支付了手表的市场价格所以丙买手表的行为成立善意取的,法律应该保护。丁的损失应该由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戊窃取了丁的手表造成了侵权.丁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王某在购买车的时候就有理由认为车是张某的私人财产。所以王某的行为就应该成立民法中的善意取得,甲公司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返还卖车所得的价款因为车的所有权本就属于甲公司所有,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诉讼维护自己的利益即可
物权法案例分析
一王某与林某为邻居。1962年王某全家迁往外地,因不知以后是否回来,遂将其四间房屋借给林某使用,并托林某妥为管理。林某自王某离去后,即使用该房屋。1980年林某因儿子结婚需要住房,即将王某的房子整修了一下,并在王某房屋占用的院内新盖厢房三间,共花费1500元左右。1993年王某因年龄已大,即回老家居住,让林某腾还房屋。于是,林某将王某的原四间房屋还给林某,自己仍住在三间厢房。王某让林某归还厢房,林某称厢房是自己建的,应归其所有,如王某愿意要可以卖给王某。而王某则认为,厢房虽然是林某盖的,但在自己院内,故应归自己所有。何况林某住在自己院内多年也未付过房租,而对房屋的修缮费用他已还给林某。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厢房,归还给他。试问:
(1)试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
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而需要立法确定添附物的归属,以期定分止争。
(2)试对运用民法原理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从本案看,林某是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是一致的,只能为一人所有,因而林某是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所以,在这种与他人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的情况下,厢房应当由王某取得所有权。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造成的他人的损失应当于所得利益范围内返还。所以,王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范围为林某建房的费用及相关的劳务报酬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3)
观点一:居住权,是指居住人对他人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关系到权利人的生存利益,是人权中核心权利,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当这两种权利的救济相冲突时,根据人权的基本理论,生存权优于所有权的保护。
观点二:房屋居住权和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既可统一,也可拆分。
通俗讲,房屋居住权就是使用权(含承租权),可以自由支配使用,但不得擅自处分,因为不具有所有权;而房屋所有权就是产权,拥有产权可以任意处分,既可以自己居住,也可由他人居住。
观点三: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依据合同,取得的是债权;依据物权行为,取得的是物权。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法律性质是相对权,它是对人权,不具有排他性,该债权只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形成约束力。依据物权行为(如不动产登记)而产生的物权,法律性质是绝对权,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该物权能对抗第三人。因此,物权变动的原因合同和物权变动的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两者不能混为—谈,这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我国不动产法所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
合同的成立生效,仅仅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请求权的约束力,这一约束力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尽到全面、完整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请求对方继续履行。当履行不能时,可以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等。这一约束力对第三人无效果,不但不能排斥第三人,而且不能表示当事人之间也发生了有效的物权变动。比如,“一房两卖”,从合同法意义上,出卖人与各买受人所签的合同,可能都有效。那么,几份有效的合同对应的是一个物权标的,该物权归属哪一个买受人呢?它不可能在既归第一个买受人的同时又归第二个买受人。又如,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精神正常,尔后在履行时患上了精神疾病,这时虽然合同订立有效,但此时却无法再履行合同。因此,债权意义上的合同生效,只是产生债的约束力(即请求权),而不能以这种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不能视为取得物权的标识。这点认识很重要,常常有人这样认为,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了钱,那么房子就是我的了。谁知还有“煮熟的鸭子”也会飞。)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依据合同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办理权属登记时转移。合同的有效成立,只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前提,只不过是进行产权转移登记的前提原因。显然,仅仅将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根据,在法理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民法学者梁慧星指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应该依据债权法、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学上,这种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交付时生效,故合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其中的原因,可能是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不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两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登记了或接受了动产的交付。(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篇》P15,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我同意三观点。
谁有物权法的经典案例?多多益善!!!拜托了各位谢谢
李某与陈某是一对年轻夫妻,想要买一套房子。这时正好某房产商推出一个楼盘,其中推介,如具有教师资格证书,可获得九五折优惠。因为陈某的母亲王某是教师,于是他们拿了王某的教师证以王某的名义购得了一套房子,并在房地产证上以王某的名义登记。后来李某与陈某闹离婚,要分割财产。这时岳母王某出来主张房子是她的,并有房地产证书为证。于是李某拿出购房时银行付款的单证,以及多年来居住该房子的事实主张该房子实际上是属于李某的。设:如果在诉讼期间,王某将房子卖给袁某,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该房子的所有权该归谁?李某有什么办法去防范呢?若以《物权法》为依据,不动产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以登记为转移要件,因此经过合法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归“记载于登记簿”(法定)的所有人所有。因此王某是合法的权利人。如果陈某和李某或房产公司主张原来的购房合同无效并确实经仲裁或诉讼确认合同无效,这时如果能确实证明王某并无购房意思表示也未出钱购买,可以认定该房产为陈某和王某所有。在诉讼未结束前,该房产是有争议的财产,但并未涉及“无权处分”的问题,因为在表面上,王某仍旧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其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袁某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袁某不存在“善意”“恶意”之分,因为袁某就算是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仍旧是王某,袁某无义务去了解房产的具体出资人是何人,因此袁某只要是以合理价格购买的,而且办理了登记手续,他就可以取得房屋的产权。所谓的“防范方法”,如果担心房屋受到转让或者损毁,诉前和诉中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对该房产予以财产保全。在交纳与房产价值相适应的担保后,法院可以对该房产查封,避免无谓的物权变动原告:甲(承租人)被告:某供销合作社第三人:乙(一)案情原告、被告讼争房屋坐落在秦屿镇康湖街279号。该房屋为木质结构,前后楼上楼下各2间,中间隔一天井。该房屋原属第三人祖辈所有。1956年公私合营时第三人将该房前截店屋分为上、下两间,后折价入股归被告所有,后截上、下两间仍属第三人所有。出入均由前截店屋右侧通行。天井、走廊、楼梯为双方共有。1985年5月31日,该店屋上、下两间由原告承租使用至今。2003年7月10日,被告将该店屋上、下两间出卖给第三人,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诉至福鼎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保护其房屋优先购买权。(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讼争屋为原告承租,但该店屋与后截天井、走廊、楼梯及第三人的房屋连成一体。该店屋系属康湖街279号房屋整体结构中的一部分,且该房屋天井、走廊、楼梯为被告与第三人共有,同时该店屋右侧系第三人出入的必经之路,第三人对该店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店屋买卖关系有效,原告基于租赁关系的优先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原告所诉无理,不予支持。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店屋与第三人房屋虽然连为一体,但双方产权界限明确,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前截店屋没有共有权。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出卖该店屋,第三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系该店屋承租户,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现其主张优先购买该屋应予支持。请结合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并说明理由,分析一下对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分别应如何保护。本人同意某县人民法院的观点。理由是:1、承租是债权而共有是物权,不多说物权优于债权;显然《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优先权优于债权优先权。2、从物的整体性上考虑乙购买后更有利于发挥物的有用性,若甲购买在实际生活中很可能与乙因通道发生冲突,从相邻关系的本质出发卖给乙比甲更好。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更适合楼房,对此案不太实用。4、民法的精髓是合理、具体解决现实问题而不是生搬硬套法条,根据本案、县人民法院的观点更具合法、合理性。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2)
1、甲乙之间的抵押有效,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2、甲父与乙之间的抵押无效,学校的设施不得抵押。
3、甲丙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和质押法律关系,均有效。
4、丙丁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
5、担保中,丁可能优先受偿。
6、最后所有权归戊所有,丁因丧失对画的占有导致留置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