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实行综合治理。第四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第五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承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育龄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群众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和推动村(居)民切实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十三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第十四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且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依靠科技进步,推进优质服务,实现和稳定人口低增长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科学研究与应用、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制,健全母婴保健工作制度,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生殖健康水平,保障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公民享有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设置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主要由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解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