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法院体系与州法院的关系
一、关于诉讼案件的管辖及审理程序

�(一)美国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管辖权限。美国有两个相互独立且并行的法院系统,一是联邦法院系统,一是州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占全国受理案件总数的2%左右,这些案件主要是通过国会立法规定的罪行、大部分涉及联邦法规的案件(如税务、社会保障等)、涉及州际和国际商业管制的案件(如航空、铁路企业等)、涉及证券和商品管制的案件、海商、国际贸易、破产、专利、版税等案件以及涉及条约、外国、外籍人士权利、有关多元国籍方面的州际争端的案件。
�州法院管辖的案件占全国受理案件总数的98%左右,这些案件主要是由州立法规定的罪行、与州宪法有关的案件和涉及州法规的案件、有关家庭法的案件、房地产案件、房东与房客之间发生争端的案件、私人合同纠纷(破产除外)、涉及专业人士玩忽职守、意外伤害、遗嘱检验及遗产继承、部分交通违规和机动车注册方面的案件。
�有的案件联邦法院与州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如:联邦和州法律均规定惩罚的罪行、有关联邦宪法问题的案件、有关民权诉讼的案件、环保管制问题的案件、涉及联邦法律的某些争端、集团诉讼案件。
�(二)统一立案与选择法官进行调解。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所有的诉讼案件都由专门的立案机构统一立案后再按照随机方法分配给各位法官。法官不能自行去选择案件或向负责分案的书记官“打招呼”,当事人也不能选择法官审判自己的案件。但有的法院也有例外,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择”另一擅长调解的法官进行调解时,就可以将此案从随机分配的法官手中交由被“选择”的法官进行调解。通常情况下,法院都会采纳当事人的意见。但如调解不成时,案件仍交回原接受随机分配的法官进行审判。
�(三)法院受理诉讼案件时没有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系统还是州法院系统,对所有诉讼案件均无“级别管辖”的限制,一律由原审法院(相当于我国的基层法院)进行审判。原审法院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系州法院系统的则向州中级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只有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宣判后自动进入最高法院审理。一些地区有点例外,如加里福尼亚州规定中级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后的60天内当事人有权请求向州最高法院申请再上诉,经州最高法院审查决定每年接受这种再上诉的案件只有100件左右,这些案件一般都具有争议标的特别巨大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特点。因此,实践中,对90%以上的申请再上诉的案件都不会被州最高法院接受。
�(四)联邦最高法院每年审判的案件不足100件。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均分为三级:联邦最高法院、巡回区上诉法院(13个)、地区法院(94个);州最高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县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9名大法官,每年审判的案件大约在80—100件之间,这些案件是从数千件对上诉法院终审判决不服上告(非法定程序)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中,选择涉及与联邦宪法有关和涉及州与州之间法律冲突的案件决定由联邦最高法院审判,而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些案件所作的判决大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有点类似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除了审判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主要到所分管的司法巡回区检查指导工作或者进行讲学、出国考察等。联邦最高法院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但对少数人的意见及其理由也应当写入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讨论案件时,9名大法官均必须到庭并发表意见和最后表决。如果主审法官的意见被多数人采纳,判决书即由该主审法官起草;反之,则由首席大法官指定多数意见中的一名大法官起草。
�(五)90%以上的刑事案件实行了诉辩交易。在美国,对刑事案件可以实行诉辩交易,即被告人如果同意放弃其辩护权,供认有罪,公诉人就可以以较轻的罪名起诉或者向法官建议判处被告人较轻的刑罚或者较短的刑期,并将诉辩双方的协议提交法官审查并直接作出判决。这种“诉辩交易”虽然有让被告人所受其罚与所犯其罪有不适应之嫌,但为国家减少了大量的司法成本,仍然是值得肯定的。美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实行的诉辩交易相当于是一种“和解”,这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和解的审理程序有些相似,但“和解”的内容不同于“调解”,因为“诉辩交易”的“和解”是在刑事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由诉辩双方的律师(公诉人也由律师担任)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提交法官作出判决的,而不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诉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官对诉辩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充当“调解员”的角色,只是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向被告人本人询问其“认罪”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强迫、是否知道放弃这些权利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不知道“认罪”的法律后果或者诉辩双方的律师协商未达成协议,案件自然进入有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普通程序。
�(六)未经庭前披露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按照联邦法律和绝大多数州法律的规定,有关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诉辩双方必须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公开披露,否则不得在法庭出示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然,如果控方认为庭审前公布证人姓名可能导致危险的话,也可以不公布,只是到了开庭审判的某一阶段,该证人则必须出庭作证。与此同时,法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控方的请求,决定是否命令司法警察对该证人实行“保护”(对证人保护的内容很多,如为其改名换姓、变更居住地甚至为其整容等)。
�(七)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可构成“藐视法庭罪”。直接言词证据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按照美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任何未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盘问(质证)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经法庭同意,诉辩双方都有权要求法官发布命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文书是传票,如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法官可以决定予以逮捕并判决其构成“藐视法庭”罪。证人作证前,须在法官助理的带领下宣誓。
�(八)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均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无论是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普通程序还是适用诉辩交易的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都必须有律师参加,即使被告人不要律师为其辩护,法官也要为其指定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因为法官会担心被告人不知道法律的规定或者不了解法律的内容而放弃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如放弃辩护权、请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等),从而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九)原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分离。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只有三级(最高、上诉、原审法院),在这样的法院建制下,原审法院(一审法院)与上诉法院(二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和审理程序是严格分开的。即在一级法院中,要么只能对各类诉讼案件进行一审(原审),要么就只能对上诉案件进行二审,不会发生重叠和交叉。这与我国中级以上的法院既有权进行一审(初审)又有权进行二审(上诉审)甚至还可以进行复核审、再审的制度截然不同。据了解,美国的这种做法体现了对不同审判阶段追求不同的价值取向的:对原审来说,主要是为了体现审判的民主和公正;而对上诉审来说,则倾向于追求审判的法律价值。
�(十)对上诉案件的审查筛选制度。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上诉法院并不会“无条件”予以受理并进入二审程序。通常的做法是,首先由上诉法院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对上诉的理由进行严格的审查筛选,将不符合上诉条件的“上诉案件”剔出(这些案件一般是涉及一审中已经法庭确认了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的权利),然后将涉及法律适用或反映出有严重程序违法的案件正式作为上诉案件立案受理。
�二、关于生效裁判的执行
�(一)生效裁判的地域效力。在美国,尽管实行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体系,但对法院裁判(包括决定、命令等)的法律效力(既判力)都是一致的。按照美国宪法规定,美国各法院必须承认和执行别的法院(无论是联邦法院或州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这里所指的“承认”包括确保该判决的终局性和保证该判决的执行。
�(二)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大都会自觉履行,基本上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美国法官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一方面,自觉遵守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基础是一种观念(美国人服从法律一般是因为他们信仰法治,认为如果人人都守法会使社会变得更好),而不是一种义务,事实上,在一个案件繁多、法律繁杂的国家内如果仅靠法律的强制力来迫使所有的人服从法律是根本不可能的;其次是法院享有处罚不执行生效判决(藐视法庭行为)的权力,即对于债务人而言,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正因为如此,在通常情况下,诉讼各方无论上至总统下至平民百姓大都是尊重法院的判决并自动履行法官作出的决定(包括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所作出的有关裁定或者命令)的。例如,l974年的合众国诉尼克松案。当时,最高法院命令时任总统的尼克松向一家地方法院提交他与其他人谈话的录音带。尼克松总统曾经试图抵制法院命令,但最终还是感到难以违抗,因为虽然提交录音带会导致总统职位难保,但如果不服从法院命令将会给他带来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三)法院对生效裁判不负责具体的执行。在美国法院,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也没有专门的执行人员,因此,在法院的司法统计数据中找不到有关执行案件受理和执结、未结的数据。但法院对生效判决不负责执行并不等于对权利人为实现其权利的请求无动于衷,也不等于对债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不作为”可以袖手旁观,而应对权利人有关执行申请的“动议”作为一个新的“诉”来进行审查的,经审查认为符合生效判决的要求即签发有关执行措施的命令(有的翻译为《强制执行法院判决令》)。原告胜诉后,在对方逾期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如知道对方有把钱放在何处(如存在银行),可申请法官签发命令,法官经过审查确认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即签发扣押令,原告提交司法警察(非法院编制)具体执行,司法警察在执行过程中必要时也可以请求地方警察协助;如原告知道对方的房产(或其他财产)在何处,也可先在房地产管理处进行“留置权”登记(目的在于向公众告知该房产已经涉讼),然后申请法官签发命令,交司法警察发布公告后予以公开拍卖出售;如债务人是雇员,债权人可以申请法官发布“第三人扣押令”,其内容是要求雇员所在的公司定期扣除该雇员的部分工资,交给债权人。如此等等。
�据了解,美国实行的这种将审判与执行分离的制度,并未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相反,还有利于法院(法官)集中精力和时间从事审判活动而不受非审判事务的干扰和影响。
�(四)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事项由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专门机构负责。这里所指的“专门机构”是指联邦司法警察和州司法警察负责。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一般能自动履行。对少数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在向法官提出查封、扣押、变卖债务人财产等手段的“动议”并获批准后,权利人即可凭法官签发的命令请求司法警察对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十分广泛。如在五、六十年,联邦法院要求消除种族隔离的判决在南方诸州受到白人和州长们的有组织的抵制,专收白人的学校仍拒绝黑人学生入学。在联邦法院的要求下,美国总统派出了联邦军队,赶走了围在学校门口的州长和白人,黑人学生才得以进入校园。
�(五)申请执行的期限。在美国,权利人申请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期限一般为l0年,特殊情况下申请人还可以申请再发布有关命令。这比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法人为6个月、个人为1年)要长得多,显然,这种将法律保护的重心向权利人倾斜的观念和作法是值得我们借鉴。
�(六)申请执行的费用。与我国收取诉讼费(包括申请执行费)大都是按照争议或者申请执行的数额的“比例”征收的作法明显不同,在美国,当事人向法官申请签发强制执行命令的“动议”是“按件”交费,请求司法警察执行法官签发的命令也要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交费或者在执行回来的财产中如数扣除(有点类似我国法院在执行案件时收取的“实支费”),“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司法警察的误工工资等开支和报酬。
�三、关于裁判文书的内容与制作方法
�(一)对裁判文书的格式有要求但并不严格。尤其是对裁判文书的长短、行文风格均无限制性规定。法官完全可以自由地根据案件的事实、法律(判例)的规定、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制作裁判文书。这种做法显然是与美国实行“判例法”和法官职位“终身制”有关。因此,可以说,每一法官都有其自己制作裁判文书的风格,甚至有的裁判文书,只看文书的行文及用语习惯而不看法官的签名,就可以判断这是某某法官制作和签发的,在这种体制下,法官所竭力追求的一方面是对个案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就是所作出的裁判的社会价值(都希望所审判的案件成为美国的司法判例)。
�(二)对辩诉交易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制作的判决书只是填充式而不是拟制式的。即判决书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且不表述事实和证据,也不写判决理由,而是直接写判决结果。对辩诉交易的判决被告人也可以上诉(但通常没有上诉发生),上诉法院经审查发现如果被告人是非自愿接受辩诉交易或者法官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时,即决定案件进入上诉程序。
�(三)裁判文书的签发。除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外,所有法官对自己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案件都是自己起草并签发,都对自己的裁判结果和制作签发的裁判文书负责。即使法官交自己的法官助理起草的文书也一定是由法官亲自审查修改后,以法官本人的名义签发。
求论文的开题报告
我国借鉴辩诉交易的设想
【摘要】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司法改革客观要求加大辩诉交易的运用,在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同时,可以分步设立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规范化及制度化,同时鉴于特定的制度背景,应注意在立法上为其确立一定的限度,以促进辩诉交易良好动作,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关键词】辩诉交易产生可行性设立限度
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近年来,辩诉交易制度引起我国学术界的的关注,并开展了热烈的争鸣,出现了肯定说、否定说、缓行说三种观点。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的实行,极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见,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是解决我国司法界目前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的客观需要。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于法无据,且有悖于严肃执行,且我国现在不具备辩诉交易生存的环境,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三是等等看,现在可以对辩诉交易进行研究、探讨、待时机成条件具备时去搞效果会更好。①
在刑事犯罪不断飙升,被喻为“诉讼浪潮将淹没法院”的现实背景下,诉讼效率成为理论和实践部门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周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就成为一个极为迫切的问题。辩诉交易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投入方面有着独特的内在价值。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之中,对于刑事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我国来说,具有很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对于我国来说是个新生事物,需要在实践中探索经验,逐步推开。确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就要在借鉴的过程中作出严格的限制,完善其规范,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负面影响,促进刑事诉讼多项价值目标间的协调实现。
一、辩诉交易的产生与发展
辩诉交易,又译作答辩交易,是主要为美国法所适用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②
从理论和实践应用两个层面考查,辩诉交易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其一,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其辩诉律师进行交易);其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包括减轻指控罪、减少指控罪名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作出有罪答辩,即承认有罪。其三,通过交易所获利益,就控方而言是通过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而免去了审判中的证明责任同时减少了败诉风险;就辩方而言,是获得较轻处罚的判决或者被减少了犯罪指控。其四,交易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其五,交易的律师后果是案件不进入正式庭审,而由法院对辩诉协议予以确认并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诉讼程序终止。应当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辩诉交易在美国有一个发展过程。在19世纪早期或者中期,辩诉交易的处于“地下状态”③的,而如今的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在美国,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的被告人的定罪,所以一经问世即获得了蓬勃的生命力,以纽约市为例,据统计1990年犯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000人在侦查阶段为作交易处理了,占54.24%;有54,000人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诉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全部案件的7.41%④。尽管美国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程序提出种种非议,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在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色列、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家的立法或者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形式的辩诉交易。但相比之下,这些国家辩诉交易制度都远没有美国发达,使用的范围??缎∮诿拦??⑹艿街疃嗟南拗啤?BR二、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从每年的两院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正面临着史无前例的案件的激增时期。以检察机关的统计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41,845人,提起公诉845,306人,比上一年分别上升了17.6%和19.2%⑤。在这种情况下,仅依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并不具有太多的现实性,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借助于诉讼程序创新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增进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依赖与信任,无疑是务实的态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将一些较轻犯罪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虽然减轻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压力,对法院而言,审判压力有所缓解,但尚未发挥应有功能。在简易程序之外,还应进行程序设计与创新,以完善速决程序体系。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成为我们法学界以及司法部分共同关注的话题。实践部分也开始探索,去年甚至出现了实际的案例⑥。首例辩诉交易案的诞生,显示了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移植和应用的生命力,也证明了辩诉交易制度经过改造以后,完全可以洋为中用,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笔者认为,辩诉交易所具有的辩诉协商机制值得我们借鉴,将辩诉交易机制引入我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当然,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措施,不可以像在美国那样占据体制中的重要位置。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控辩双方以及法院乃至社会,都将带来裨益,具体而言:
首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尽快结案,减少积案,解决案件拖延甚至久拖不决的问题,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其表现为,在侦查阶段将会缩短破案周期;在起诉阶段,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出庭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其他重大的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也必将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并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维护。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公安、司法机关负担明显加大,在这样的情势下,采用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成为必然要求。以我国目前的状况看,公安、司法机关的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侦查技术乃至整体侦查水平不高,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十分普遍。
无疑,刑事案件的积压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辩诉交易得以问世并长足发展的重要原因。辩诉交易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为国家节省诉讼费用⑦。相比正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大大提高结案率,对于解决积案有很大的作用。
其次,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并使其获得实际的好处,即因其认罪而免除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并可获得轻的处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最需要的莫过于恢复人身自由以及获得精神上的解脱。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尽快摆脱讼累,而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的减轻。
再次,有利于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并真正贯彻执行,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以前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反常现象,大大降低了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导致被告人形成抗拒的极端心理,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
最后,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的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无疑渴望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特别是尽快获得赔偿,辩诉交易恰恰能满足被害人的这一要求;而且能够节省被害人的诉讼过程中的开支,降低其诉讼成本。这一点在伤害以及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司法实践中,面对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发出的痛苦呻吟,司法系统却因自负枷锁不能给被害人以应有的补偿和慰藉。如果能够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尊重被害人参与交易权,把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支付也当做协议的内容,无疑被害人的权利能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总之,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增强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有利于节省各方的诉讼投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如果运用得当,对于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刑事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我国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我国有着实行辩诉交易的客观需要。
三、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一)辩护与代理制度已经初步形成框架
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自身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总体上难以适应辩诉交易的需要,因此,从制度上保证被告人和被害人具备进行辩诉交易的条件就是推行辩诉交易所必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担任辩护人。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被追诉方从事辩诉交易行为提供了直接的帮助。而被害人在起诉阶段也可以聘请代理人,帮助自己进行有关诉讼行为。当然,就对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而言,目前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但是,这种制度上的完善并不是不可克服的障碍。笔者认为,总体上说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准备了初步条件。
(二)人们观念的改变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观念基础
这里与辩诉交易制度推行有关的观念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源观念;一是公正观念。就前者而言,中国人已经逐渐改变了“中国地大物博”的概念。相反“中国人口众多,资源奇缺”已经逐渐深入人心。在这种背景下,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价值的辩诉交易制度应该能够为人们接受。就后者来说,人们的公正观念有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理想公正观向现实公正的变化。二是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含义,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已越来越高。这使得人们在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的基本上,能够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从而接受某种情况下的第二种正义。因此,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并非立法者的大笔一挥,而是在制度背后的观念发生相应变化的情况下得以完成。
四、我国刑事诉讼借鉴辩诉交易的设想
根据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和具体制度环境为辩诉交易制度所提供的生存空间以及实施辩诉交易制度国家的经验,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
我国1996年修正刑诉法确立了简易程序,为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方面及提高简易化程度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进。而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和应用,正迎合这一需求,将使我国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快速化,进一步降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在简易程序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具有更易推行的基础。首先,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轻微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74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而辩诉交易在这类轻微犯罪案件范围内应用,其负面影响和错案风险可以控制在最低限度。其次,辩诉交易不应用于惯犯、累犯案件及复杂的共同犯罪。当然,随着实践探索经验的积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以后可以适用放开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二)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适用辩诉交易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只能是证据确实但欠充分的案件。就是说,案件有一定的证据,但证据未达到充分程度,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公诉条件,若作出不起诉决定,又不符合微罪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条件,若退回补充侦查,不仅增加了工作量,证据有可能收集不到,反而使羁押期延长的情况。换句话说,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应当是有一定证据而证据又不充分的案件,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就没有必要适用辩诉交易,而应当通过简易程序来解决。
其次,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参与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适用辩诉交易应当处理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三方的利益,三方取得一致意见方能适用辩诉交易。笔者认为,应当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自愿性。由于被告人在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方面常常存在欠缺,以及处于被追究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广泛参与并切实发挥作用是必不可少的。以此方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禁止被告人与公诉人的交易,避免被告人不懂法律或谈判技巧而交易,损害应得利益。
(2)检察机关在决定实施辩诉交易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特别是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尤其是侵犯人身、财产案件,必须首先要使被害人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得到满足,使被害人身心得安抚。如果被害人的正当的经济权利没有得到满足或被告人有其他漠视被害人的利益的行为,被害人拒绝的,不得适用辩诉交易。
(三)限制减轻指控或处罚的幅度
辩诉交易的形式包括了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下的相对不起诉、减少指控事项和法院提出从轻的量刑请求,其中后两种形式都涉及刑罚让步的幅度问题。如果放弃刑罚的幅度过大,不仅有损司法正义,而且会使刑罚大减损应有的功能。因此,限制交易的幅度是必要的。笔者认为,控诉机关减轻指控涉及两种情形:一是数罪中放弃某个或某些罪的指控;二是一罪中存在数个犯罪构成事实的情况下,放弃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在这两种情况下,控诉机关能够放弃指控的只能是其中次要的犯罪或次要的犯罪事实,数罪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不能放弃。同时,在同一罪名的数个犯罪事实中,较重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放弃指控。还有一点也是必须强调的,辩诉交易多发生在控方取证困难的场合,因而如证据已经充足,不存在被宣告无罪之虞,而且又不属于轻微犯罪,对于控诉方来说,自无进行交易之必要。
控方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之请求,也是辩诉交易的一种形式。这种请求成为交易的结果时,法院通常必须满足这种请求,以体现和维护司法的诚信。但是,控方在以请求法院从轻量刑作为交易的代价时,不能承诺大幅度减轻刑罚。为此,应当限制轻刑罚的幅度。有学者建议,借鉴英国、意大利的做法,减刑幅度为1/4至1/3,类似这样一种限制方式有参考的价值。笔者认为,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大过小都是不合理的。过大会使司法的公正性被严重牺牲,具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过小则缺乏吸引力而会大大降低成交率。因此,在实行辩诉交易制度的时候,有必要制度一个指导性规范,供控诉方提出量刑建议和法官审查量刑建议时进行参照。
(四)建立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机制
如果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机制,辩诉交易因为缺乏必要的制约而很难防止牺牲正义进行交易的情形。各种审查监督机制可能都很重要,或者说都不可缺少,它们能从各个方面对辩诉交易进行制约,防止其进行无原则的交易,但其中司法审查机制尤为重要,因为只有这种制约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否定一项错误的交易。司法审查意味着控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交易协议后,有义务接受法院的审查,而法官亦有权撤销公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的交易。笔者认为,法官在对辩诉交易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时候,有两点必须作为原则予以明确:一是如果辩诉交易的内容只是减少指控,法官必须遵循无控诉即无审判的原则,不得主动直接进行干预。只有在被害人依《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直接进行起诉权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审查其交易的内容。如果辩诉交易确实严重损害了司法正义,法院可以要求控诉机关重新考试交易内容,否则,法院可以依法直接受理被害人的起诉。二是法官不得滥用否决权。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制度一旦确立,应该保持它的公信力,法官有权推翻达成的任何交易,但法院也不得随意行使这项权力,否则辩诉交易便会名存实亡。
(五)建立不正当交易的救济机制
实践表明,任何再完善的法律,都不可能天衣无逢。法律制定后,一经适用,都可能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担缺陷或者问题。因此,不正当辩诉交易的发生无法完全避免,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或者在不正当交易发生后能够及时加以救济,必须建立配套的救济机制。笔者认为,这种救济机制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建立制约机制,主要是指被害人制约机制、被告人制约机制、法官审查机制;二是审判监督程序对辩诉交易具有适用性。辩诉交易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或有证据证明交易是在严重违反司法公正的情形下达成的,或者说交易严重损害了司法正义,那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辩诉交易案件并纠正错误,应该是完全必要的。这不会影响或者至少不会严重影响辩诉交易制度的公信力和辩诉交易的成交率,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审查一项辩诉交易是否损害了司法正义原则时,其标准与不存在辩诉交易制度情况下审查某项判决有无错误、是否公正的标准是有区别的。辩诉交易结案的刑事诉讼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监督程序后是否改判,主要决定于原来的交易是否出自双方完全的自愿,交易的过程和结果是否与司法正义严重背离。通过上述两种救济途径,辩诉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司法正义的错误将及时得到纠正。
通过严格的制度设计完全可以吸收西方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解决刑事诉讼效率的合理制度因素-辩诉交易。没有必要局囿于法系背景去看待传统的制度实践一项变革。同时,笔者认为以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否定和抹煞辩诉交易的应用价值,是一种最轻而易举的封杀,但它不能说明究竟是立法的错误,还是司法的错误。未来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兼采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以公正为基本理念的高效的折衷模式,这需要学者锐意创新的勇气和决策者敢于试验的魄力。
注释:
①参见《人民检察》2002年第7期,专题讨论。
②参见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61页。
③参见李游、吕安青著:《走向理性的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53页。
④参见卞建林译,《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⑤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1日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报告。
⑥《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审结》,《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第3版。
⑦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版,第260页。
什么是司法交易
司法交易是对于司法上对于类似制度的一个概括性的陈述,在我国,通常会将其称之为“合作性司法”“协商性司法”或者“交涉性辩护”。
总体上来说,便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认罚等作为代价,来换取控告罪名的检察一方较轻的指控罪名或刑罚的行为。
拓展资料:
司法交易和辩诉交易:
司法交易规则可称为潜规则或陋规,是交易各方在进行司法交易过程中,心照不宣的、共同遵守的内部章程。
它始终隐藏在一些正式的司法管理规则的阴影中,实际承担着分配腐败权力和利益的重任,其实质是交易方相互默认对方的非法利益,以牺牲国家和他人利益为代价,谋取自身利益。俗称“交易方双赢,非交易方埋单”。
一般说来,根据被损害的利益的形态,可分为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
有形利益是指案件当事人因司法交易行为而受损或丧失的应得利益,它是一种能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短期利益;
无形利益是指因司法交易行为而受到侵蚀和损害的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它是长期的、无形的、观念上的利益,是一种长期的国家和公众利益。
在所有的司法交易活动中,作为既得利益者或预得利益者的交易方,为了提高交易的安全系数和成功率,一般都最大限度地牺牲无形利益,尽量缩小对有形利益的侵犯。
在美国,这种制度一般称为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
事实上,在美国,有大约85%~90%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的程序解决的。在美国,被告人一般被要求作出有罪答辩、指控其他被告人、配合指控一方的侦查工作等来换取辩诉交易。辩诉交易又分为指控交易和量刑交易。
指控交易一般指控方降低指控的罪名等级(例如从一级谋杀罪降为二级谋杀罪)、减少指控的罪名或者放弃某些指控等来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检察官在此具有极为广泛的裁量权,以自己的自由心证来判断如何指控,当然在司法上也要求检察官对做出的指控要求有合理的依据,并且不是出于恶意或者有所选择,但检察官的指控是相当灵活的;
量刑交易一般指控方以从轻提出量刑建议为条件使得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检察官便会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特定的量刑或者控辩双方同意在某一范围内量刑并采取或不采取特定的量刑种类。
辩诉交易的含义和操作步骤
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
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