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共有多少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

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如下:该司法解释主要体现为以下四部分: 首先,该司法解释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知名商品”、“企业名称”等概念的内涵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并规定了相应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比如,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并详细规定了认定“知名商品”所依据的标准,同时,明确“原告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方式,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对于假冒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作虚假宣传、捏造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名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再次,以不正当方式获得其他商家的商业秘密,是一种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并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该司法解释对此定义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等制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同时规定,主张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当事人对该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法的诉讼主体,同时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将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并规定了商业价值的评估标准。最后,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一审案件的复杂性,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此类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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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是什么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三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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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反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

反不正当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竞争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机制,各个市场主体正是通过竞争来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的。竞争对每个市场主体来说都是平等的、自由的。但是,市场主体不能滥用平等、自由的竞争权,实施侵犯他人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因此,市场经济要求有一整套的规则来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是有序运动的经济,是受法律调控和保障的经济,《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经营者是市场主体,他们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他们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是正常现象,一般来说是市场主体自身的原因所决定的,只不过是通过市场的检验表现出来罢了。但是,不能否认外部条件对经营者的生存和发展所产生的影响。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它的一个特点就是采用损害其他经营者即竞争对手的利益的手段,抢占市场,牟取非法利益。这种力图从外部颠倒优胜劣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障对外开放顺利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对外开放必将进一步扩大,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时间日益临近,这就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制度,应与国际的常规相衔接。在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本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侵害外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现在已参加了许多有关经济贸易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作为条约的成员国负有义务通过立法制止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施行,适应了国际潮流的需要。

市场交易中的欺骗行为表现

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采取假冒、模仿、虚假手段,使他人形成认识上的错误并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之交易的行为。“假冒”是指有意并彻头彻尾地仿制别人的商品或者企业名称,完全无意以自己的商品或者名称进行合法交易。“模仿”是指使用与别人企业名称或者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行为。“虚假”是指对商品质量、产地作跟实际不相符的表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各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标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引有误解的虚假宣传均属于欺诈性交易行为。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表现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假冒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使别人误认为假冒者的商品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去购买,这就势必影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营者的商品销售,这样形成了二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无论何种情形,无论经营者为实施此行为后是否在事实上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均可按本条加以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的提供者将自己的产品提供给有权或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权威机关认可的机构,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经过检测、认定,证明产品、工艺、服务、完全符合规定标准或技术规范的标准,利用证书或标志以资证明,认证标志是对产品质量的评价,这种评价一方面是对企业劳动的肯定,但更主要的是给企业的产品带来信誉,给用户和消费者传达质量可靠的信息,一般来说,经过认证的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具有相当的竞争力,鉴于认证标志的信息功能,竞争者就伪造标志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在市场交易中导致对真正具有认证标志产品的误认,从而达到欺骗消费者,这种误导是以伪造而达到的虚假的表示,以低劣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目的在市场交易中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而获取不应有的利益,当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名优标志是证明其产品符合政府规定标准的一种标志。名优标志具有产品的荣誉,这种荣誉又是政府授予,因此能吸引消费者购买其优质标志的产品,如未获得国家授予的名优标志,而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一方面这是对政府授权的否定,另一方面是用伪造来混淆其名优标志的产品,混淆是手段,其目的是欺骗消费者,从而获得非法的利益,这种行为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也触犯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所谓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优质产品标志、获国际荣誉奖的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认证,未取得优质产品、国际奖等荣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均是欺骗行为,所谓伪造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而标注乙地地名的欺骗行为。

虚假宣传的行为表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所谓广告,就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形象地介绍有关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厂家、有效期限、产地等具体内容,从积极意义上讲,它可以传播商品的有关知识,传递市场信息,借以达到指导消费,扩大流通,方便消费者生活,促进国内和国际的经济贸易的发展,但是虚假广告则是以不正当、不公平地损害竞争对手的竞争地位,或提高自己的竞争地位的广告形式、虚假广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惯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危害最大的一种。近几年来,利用广告进行欺骗的非法活动屡禁不绝,有的达到祸国秧民的地步,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在顾客的投诉中,反映虚假广告的约占全部投诉的4%,经营者如果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虚假宣传,就会使客户和消费者走入误区,购物需求的使用价值不能很好实现,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规则之一供需规则受阻、市场运作紊乱、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涉及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都是广告所包含的内容,广告通过这些内容可以宣传商品的信息,如果内容不真实,则商品的信息必然虚假,消费者得到虚假的信息后也就会对商品发生误解。商品的制作成分、性能、用途可以代表商品的基本特征,广告一般应当把商品的这些特征作为商品的真实信息传递给观众,但是内容不真实的广告则把这些特征大加美化,经过美化的商品也就格外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商品的生产者和产地关系到商品的来源,也是广告不可缺少的内容,它可以影响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意志,如果广告在商品来源的问题上进行欺诈,消费者就可能由于广告的误导而把劣质商品当作驰名商品,这当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现今已有了《广告法》对广告行为加以规制,但是,将虚假广告的宣传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有必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是什么?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五章三十三条,主要规定了总则、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职业道德。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否则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1.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亦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4.经营者不得采用购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5.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发布虚假广告。

6.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有三种情况:(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7.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方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下列情况除外:(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8.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9.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10.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1.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形形色色、举不胜举。所以,各个国家的竞争法律制度往往首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概括性的规定,然后再具体列举出典型的、突出的、在一定时期内比较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文加以禁止。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四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另外七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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