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条例施行时间
《法律援助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根据该条例第二章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事项,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八)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九)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十)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十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律援助活动。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第七条 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而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第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
(三)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赔偿争议;
(四)请求给付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因见义勇为而主张民事权益;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询问、代拟法律文书。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本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状况证明有疑义的,应当调查核实。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其有权代理的资格证明。第十四条 国家《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分别向住所地和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前款所称案件材料,是指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和被告人的上诉状。
多少年国务院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而制定的。于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3年7月21日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0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第七条 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不足以让本地每名律师每年承办两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从法律援助案件多的地区调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和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二章 对象、范围与方式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
(二)符合省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第十条 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因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五)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
(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第三章 申请、审查与实施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