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建设、管理活动和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邮政是社会公共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邮政工作;地州市县邮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与邮政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邮政工作。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对其普遍服务业务政府应当在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扶持;其承担普遍服务的成本补偿,由政府给予政策优惠。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小城镇、住宅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港口等规划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将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列为城镇基础设施。第七条 根据邮政设施发展规划设置的邮亭、邮政信箱(筒),占地面积在4平方米以内的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超过4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由邮政企业出资建设的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其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和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安排,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大型宾馆、饭店、商场、旅游点、住宅小区、院校、厂矿企业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地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或者邮政流动网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所需的场所。第十条 城市楼房、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设置信报箱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基建预算。信报箱未列入设计内容的,建设部门不予审批。楼房竣工验收时,信报箱应当列入竣工验收项目,并通知当地邮政企业参加验收。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楼房、住宅小区未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督促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资金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支付。
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信报箱的更换和维修,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更换和维修,所需资金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支付。第三章 行业管理第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行业管理:
(一)贯彻执行邮政行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销售和集邮票品的制作;
(三)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信件包括书信、明信片、各类文件、各类单据票证、各类通知、有价证券;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供内部使用的书籍、报刊、资料等非出版物,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载体,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和生产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集邮票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或者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集邮票品,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走私的邮票及其制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箱(筒)、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群)、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基础设施;
(五)私开邮政信箱(筒)和信报箱(群),向邮政信箱(筒)和信报箱(群)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六)伪造、冒用邮政标识和邮政专用品。
邮政行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是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管,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而制定的法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邮政法2021新规定
在法律体系是属于非基本法律,在邮政行业中是行业最高法。
1、《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是规范邮政市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2、《邮政法》对邮政行业进行行政管理的规定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对邮政市场进行调节、调控的规定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具有行政法和经济法的双重属性。但经济法的属性较重,可归入经济法的范畴。
《邮政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