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监管部门的事前审批,反垄断监管部门

8.2反垄断法概述

第三节 反垄断法概述

反垄断监管部门的事前审批,反垄断监管部门

一、垄断和反垄断法概述

(一)垄断概述

垄断有广、狭义理解。狭义的垄断专指经济垄断,即发生在商品生产和交换过程中的垄断行为,即商品经营者通过联合方式,或者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控制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行为的活动。垄断可以产生限制、排除自由竞争的效果。

垄断的表现与一国的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科技进步程度等因素密切相关。在政府实施产业管制的的国家、地区或者特定时期,垄断一般表现为政府主导下的垄断,比如政府投资经营邮政、航空、能源产品等事业,这种垄断有立法作保障,属于“法定垄断”。我国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政府有时会利用其行政权力不适当地干预经济生活、妨碍公平竞争,比如本地政府限制外地产品在本地销售,这种现象被称为“行政性垄断”。

垄断并非都是非法的。政府对某些垄断行为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措施的,属于“反垄断”;对某些垄断采取许可措施的,则属于“反垄断除外适用”。

(二)反垄断法概述

反垄断法是规定反垄断对象、适用范围、执法机构、调查程序以及管理措施等内容的立法。在西方,反垄断立法是随着政府对市场经济的管制而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学界公认的最早的反垄断法是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即《抵制非法限制与垄断保护商业和贸易法》。之后,美国还颁布了《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塞勒·凯弗维尔法》、《威廉斯法》等。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有:英国的《限制性贸易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韩国的《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印度的《垄断与限制性贸易行为法》。

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之前,国务院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出台一些规范垄断的规章、政策,比如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家发改委2003年颁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1993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也有关于反垄断的相关条文。

我国《反垄断法》的宗旨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垄断行为

(一)垄断行为概述

《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限制、排除竞争效果的垄断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三种行为是否对影响有效的竞争机制,是否采取必要的法律制裁措施,需要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调查后作出决定。

《反垄断法》还专门规定了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这类行为属于政府机构滥用职权的行为,而不是商品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原则上不能对其直接进行查处,而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有关政府机构改正并依法处分相关责任人员。

(二)垄断协议

《垄断法》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根据协议产生的特点,垄断协议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1.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这些经营者通常生产经营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服务,为了避免竞争中的两败俱伤,可能会联合起来形成同盟。《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包括以下形式:(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比如某地餐馆统一提高牛肉面价格、某地婚姻介绍所统一确定中介费用等;(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禁止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属于横向垄断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产品供应、服务关系的上下游企业之间达成的协议。这种协议可能会造成上游企业对下游企业的控制,不利于下游企业的有效竞争。《反垄断法》禁止商品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纵向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比如搭售协议、强制下游企业购买最低数量产品的协议。

3.适用除外的情形

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如果符合国家鼓励或者许可的产业政策的,可以适用豁免制度,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对其采取调查和处理措施,比如订立垄断协议是为了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力,或者是为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等目的。

4.行业协会的禁止行为

行业协会作为非政府组织机构,是由同行业内的全部或者部分企业按照自愿原则组成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协会的基本功能是为本行业企业提供信息沟通平台,为本行业发展提供规划和咨询服务,协调行业内企业之间的关系。同时,行业协会也是联结企业与政府的“桥梁”,政府可以通过行业协会促进其立法政策的实施。

为防止行业协会片面强调行业利益,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立法禁止的垄断协议。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竞争实力雄厚的经营者或者政府特许的商品经营者才有可能实施该行为,比如美国微软公司在销售其windows操作系统时“捆绑”销售浏览器。

1.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法》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因素,比如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经营者的技术条件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但是,前述第(2)、(3)项规定的情形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

《反垄断法》规定了下列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即不当高价(或暴利)、不当低价;(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即不当低价销售;(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即不当拒绝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即不当限制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即不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即不当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括限购行为、搭售行为、压价销售行为等。

(四)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指商品经营者通过产权结构调整或者企业组织形式变化等方式提高企业竞争力的活动。《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经营者集中形式:(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经营者集中可以使企业形成规模经济,可以扩大企业的市场占有份额。所以,经营者集中并不当然构成立法上禁止的垄断行为。为防止经营者集中限制、排除竞争,《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制度,即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初次审查或者再次审查后,作出禁止或者许可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按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其拥有的社会经济管理权,对经营者、消费者的市场交易行为进行限制或者控制,从而影响有效竞争秩序、影响政府公信力的行为。

《反垄断法》规定,禁止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1.限定交易。即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阻碍商品跨地区流通。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行为:(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阻碍跨地区招投标。即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阻碍跨地区投资。即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即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反垄断的实施机制

(一)反垄断执法机构

反垄断执法机构是依法行使反垄断调查和审查权力,并对违法垄断行为进行制裁的行政机构。目前,国务院执行反垄断执法事务的机关有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内设的价格监督部门负责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商务部内设的条法司负责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中的反垄断调查,国家工商总局内设的公平交易局负责市场交易中的垄断行为。此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也拥有一定的反垄断执法权,比如银监会、电监会等。为减少多元执法冲突,提高反垄断效率,《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机构的设置作出了切合实际的规定:一是设立反垄断委员会,二是确立两级反垄断执法机构。

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设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法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二)反垄断调查

反垄断调查是由一系列环节有机组成的执法过程。

1.反垄断调查的启动

反垄断调查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职权启动或者依举报启动。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2.反垄断调查措施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3)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4)查封、扣押相关证据;(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3.反垄断调查的中止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4.反垄断调查的决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三)《反垄断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法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2.违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什么是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有什么作用?

关于什么是反垄断法,以及有什么作用。反垄断法相关条文写的比较详细。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的法律。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十条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第二章垄断协议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国家坚持什么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

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自8月1日起施行,为新时代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奠定坚实的法治根基。我们要深入领会反垄断法修改的重大意义,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牢把握正确政治方向,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把社会主义法治优势转化为竞争治理效能,促进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

深刻认识修改反垄断法的重大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法度者,正之至也。’我们党自成立之日起就高度重视法治建设。”进入新发展阶段,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科学指引下,积极响应高质量发展新要求和数字经济新趋势,及时对反垄断法作出修改完善,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本质特征,是做好反垄断工作的根本保证。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们不断完善公平竞争法律制度体系,持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执法,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在反垄断法中明确“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坚持党对一切工作领导的必然要求,确保反垄断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公平竞争制度是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的重要内容。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平竞争制度,筑牢公平竞争这一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石。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发展实践,及时修改反垄断法,明确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规则,有利于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全国统一大市场中同台竞技、公平竞争。

推动高质量发展必然要求高水平竞争,只有高水平竞争才能推动高质量发展。经过改革开放4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拥有超大规模经济体优势。要及时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有效破除妨碍生产要素合理配置和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的垄断障碍,畅通高效的国内大循环、构建繁荣的国内大市场,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创新激励和优胜劣汰功能,增强经济的创新力和竞争力。

公平竞争是国际经贸往来的重要基础,公平竞争制度是国际经贸规则的重要内容。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需要积极主动适应国际开放规则的演变逻辑和趋势,不断深化竞争领域制度型开放,构建既立足我国发展实际、又与国际高标准通行规则对接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以公平竞争增强我国超大规模市场吸引力,吸引更多的国际资源和要素进入中国,为经济发展创造更多增长机会。

准确把握反垄断法实施的战略方向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从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的战略高度出发,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创造广阔的发展空间,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我们要更加深刻把握反垄断的政治性、政策性、复杂性和系统性,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反垄断法全面有效实施。

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促进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此次修改明确国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既完善了市场垄断的监管规则,又明确规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并细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相关规定,为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执法奠定了坚实基础。要坚持防止市场垄断和打破行政性垄断并重,为各类市场主体发展创造更加广阔的市场空间和更加优良的竞争环境,提高市场经济整体竞争质量和水平。

正确处理监管和发展的关系,以更加科学有效的反垄断监管促进更高质量发展。要坚持监管规范和促进发展并重,坚持“两个毫不动摇”,牢固树立“监管是为了促进更高质量的发展,发展也离不开更加科学有效的监管”意识,更加善于在发展中加强监管、在监管中促进发展,瞄准堵点和痛点,选准切入点、把握时度效,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执法,促进贯通国民经济循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提振各类企业发展信心和能力,稳定宏观经济大盘。

正确处理竞争和创新的关系,持续激发经济发展新动能。此次修改将“鼓励创新”纳入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对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作出专门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法律制度规则。要深入理解竞争规律和创新规律,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执法,充分发挥大企业的创新实力,有效激发中小企业的创新活力,实现竞争和创新的良性互动,促使企业创新源泉充分涌流。

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促进大中小企业协同发展和增进民生福祉。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及时预防和制止企业在逐利冲动下挤压中小企业发展空间、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促进提高发展的平衡性、协调性、包容性,努力让人民群众的获得感成色更足、幸福感更可持续、安全感更有保障。

全力抓好反垄断法贯彻落实

我们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全力贯彻实施反垄断法,为高质量发展贡献更大力量。

着力健全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打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竞争法治环境。加快完善反垄断配套立法,抓紧修订完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标准等法规、规章,在关系国计民生、竞争问题多发、社会高度关注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制定反垄断指南,构建科学完备、系统规范、运行高效的公平竞争法律制度体系,打造全球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新高地。

着力强化重点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不断优化市场竞争生态。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依法加强反垄断监管执法,有效打通制约我国产业升级和高质量发展的垄断堵点,促进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

着力深化竞争领域制度型开放,推动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加快构建多双边自贸协定高水平竞争政策体系,加强同“一带一路”沿线等国家(地区)的反垄断交流合作,打造高层次公平竞争国际交流合作平台。积极参与全球竞争治理,逐步从高标准竞争规则的接受者、跟随者向贡献者、制定者转变。完善企业境外竞争维权援助体系,维护我国“走出去”企业的合法权益。

着力完善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机制,增强竞争治理效能。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公平竞争政策协调机制的作用,加强竞争政策与宏观调控、产业发展、行业监管等政策统筹协同,更加注重从个案对接转向规则对接。完善与鼓励创新、及时监管、有效处置相适应的监管方式和工具,增强监管前瞻性。

我们要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担当作为,以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新修改的反垄断法为契机,不断增强工作本领、提升工作能力,奋力开创反垄断和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新局面,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作者为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国家反垄断局局长)

张瑾:平台经济的垄断与反垄断

平台经济中的垄断特征

平台经济的数字技术属性是形成垄断的基础。

相对于工业技术,数字技术更容易形成垄断。数字技术产生垄断的原因,在于数字技术采用的人工智能技术具有自我迭代优化的特点,能够通过更广泛和更多的应用形成更高的生产效率,更高的进入门槛,由此获得市场竞争优势,这导致数字经济的先发优势一旦形成,其他企业就很难与之竞争。

一旦具有先发优势的平台公司拥有垄断优势,希望平台公司自我限制其市场优势,自律维护市场竞争与消费者权益是不太现实的。因此,政府有必要通过适当的反垄断政策对市场失灵进行纠正。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数字经济中垄断产生的基础就是其本身发展的动力,对平台公司的反垄断治理,若仅仅聚焦于避免垄断的方式来实施反垄断,用传统的静态效率标准来判断垄断优势的滥用与否,就将导致数字经济失去发展的动力。

平台公司业务特点强化了平台垄断力。

平台公司业务通常具有规模效应、网络效应和外部性的特点。其规模效应能使其持续保持低成本优势;而网络效应能维持竞争进入高门槛形成持续竞争优势;较强的外部性效应则能让其业务具有较低成本、较高效率的扩张能力,从而进一步强化规模效应和网络效应;让其业务发展具有爆发力,同时会自然形成市场支配力。

另外,平台公司业务发生流程就是数据生产和存储过程,所以,平台由此能自然获取决定数字经济竞争力的关键投入要素——数据的控制权。互联网平台就倾向于构筑围栏来保护自己占有的数据不被他人利用,进而带来了争夺数据的战争。平台公司往往希望独占数据,强化用户粘性,进一步“锁定”用户,封锁有竞争威胁的初创型企业;或者利用“守门人”势力或垄断杠杆化来封锁跨界创新者的竞争威胁。因此,平台经济生态圈产生了一种全新的竞争问题:平台公司“拥有数据,加上有效的网络效应,使平台经济的市场支配地位永久化。而且,数据可能同时与多个市场上的竞争相关,从而使公司将自己的支配地位扩展到其他市场”。

互联网平台的准公共属性加重垄断治理责任。

在数字化时代,平台功能和影响不仅仅局限于促进交易的经济领域,而且已经外溢至社交、舆论、思想等社会领域。以平台公司为中心连接供应方用户、需求方用户,以及平台支持体系的物流、金融、咨询等参与方所形成的平台经济生态圈中的行为规则,一般总是由处于中心的平台制定,平台在其构建的交易体系内决定着市场进入条件、交易规则、资源配置以及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另一方面,随着国家治理的数字化趋势,国家也越来越多地依靠互联网平台提供公共治理,如城市规划、司法执法、社区管理等。从这个意义上,互联网平台越来越多地具备了公共属性,以至于互联网平台已开始被认为是“社会生产生活的基础设施”了。

因此,随着平台公司的准公共属性不断提高,对其监管也必将加重。基于互联网平台在当前社会中的基础设施地位,也是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福利,治理“拒绝提供接口信息、拒绝授予访问权限”等平台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加强平台经济反垄断治理必不可少。

全球平台经济的反垄断的政策反应

数字时代下,以超级平台公司引领的平台经济迅猛发展,深刻影响着现代社会的行为方式、社会关系和全球经济。为应对平台经济领域涉及平台、数据、算法等方面的垄断问题有关竞争监管的政策立法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响应。欧盟、美国、德国、英国、日本、俄罗斯等多国通过立法加强对数据领域的法治建设,并转向大数据具体应用场景及其相关市场行为的监管与规制;欧盟、OECD、金砖国家等国际组织也相继发布了调研报告,专章探讨大数据领域的市场滥用行为及其规制路径。

欧盟。

在平台经济反垄断治理走得最前沿的是欧盟,2020年底,欧盟公布了《数字服务法》和《数字市场法》)两部立法草案,从平台、数据、算法三个维度对《反垄断法》加以重构。2022年3月欧盟理事会认可下《数字市场法》已进入审批程序的最后阶段。届时,欧洲将形成监管大型互联网平台专门体系,赋予监管机构职权,在规制数字服务企业方面迈出大胆的步伐。此外,这两部法案还包含了欧盟在全球数字规则、技术产业乃至地缘关系的考量,对于全球数字经济和科技产业发展具有重大潜在影响。

欧盟的积极立法有其特定的战略安排。欧盟长期以来在竞争力弱势的情形下,寻求以法“规制”盟外超大型数字企业,以期扭转数字逆差。从更高层次考量,欧盟为自身数字经济市场建章立制而努力,其实有谋求“数字主权”的规划,希望通过规则话语权、软权力以及影响力这一重要抓手,为欧盟数字经济创造以规则为载体的新的竞争力。

美国。

在互联网经济发展居于世界领先地位的美国,由于平台经济导致市场集中度不断升高、竞争减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引发了反垄断的民粹主义,也推动了美国反垄断调查和数字市场反垄断立法议程。2020年10月,美国国会发布《数字市场的竞争调查》报告,认为以谷歌、脸书、亚马逊、苹果为代表的数字平台已在其各自的相关市场形成垄断地位。之后,美国政府和48个州及地区对脸书提起反垄断诉讼,美国司法部、多州检方联合体对谷歌提起反垄断诉讼。2021年美国国会众议院在联邦层面推出五大反垄断法案。其中《并购申报费用现代化法案》对中型规模的并购申报费用进行分层调整;而《美国选择和在线创新法案》《通过允许服务转换增强兼容性和竞争法案》《平台竞争和机会法案》《终止平台垄断法案》四部法案都旨在通过识别并认定数字市场中的支配性平台,进而在行为规制上对这类特殊主体施加更严格的约束。

最新的这五部反垄断法案有别于传统美国反垄断法,呈现出明显的政府强干预特点,这应该是民主党政府在回应公众对数字市场竞争状态的关切,但确实也在解决数字市场中针对滥用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的规制不足的问题。如果能生效,这对于美国市场的平台企业具有很大的约束。但具体法案是否可以在参议院获得通过尚存较大变数。

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立法与执法的快速推进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指数级增长,也开始全面进入网络超级平台全面主导的新阶段。与此同时,平台企业滥用市场优势的纠纷和争议也越来越多,如“奇虎诉腾讯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新浪诉脉脉不当抓取用户数据”“华为腾讯数据纠纷”等,这一业态的垄断隐忧日益凸显。在2020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任务被列入2021年需要抓好的八项重点工作之一。2021年初,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国的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进入发展快轨,监管部门不仅立案查处了阿里、腾讯等中国科技巨头的垄断行为,还审查并禁止虎牙斗鱼合并案以及对81起平台企业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作出顶格处罚。2021年确实可以被认为是平台经济的反垄断元年。

但竞争治理必须要有完备法治体系。200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没有针对平台经济的专门规定。当然,平台企业在本质上与传统经济形态下的企业并无二致,仍是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经营者”;而平台经济的垄断行为,也可以依据现行反垄断法中关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等规定的分析模式和考量因素展开违法性认定,属于该法的规制范畴。因此,针对新生的平台经济所存在的垄断监管涉及的主要是法律文本的弹性与张力问题。

事实上,中国近来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执法也是遵循这一思路,并且《指南》在具体行为违法性认定方面提供了技术支持和规范指导。但整体而言,由于平台经济作为一个具有垄断趋势、快速发展的新生业态,其运行的底层逻辑与机构的复杂性使得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律的具体规范落后于反垄断监管的现实需要,譬如有关“相关市场”的界定、“限制竞争”认定标准等法律问题的争论就反映了反垄断监管的制度供给的缺乏。当然,还有一方面的因素是反垄断法本身具备不确定性特点,面对纷繁芜杂而又瞬息万变的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趋势,如何体现法律的弹性和监管制度的有效性是对反垄断修法与执法工作的考验。

关于我国平台经济治理中的若干思考

平台经济具有天然的垄断趋势,容易产生准入壁垒,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做法,最终会限制竞争,阻碍创新发展,因此需要反垄断治理。但当前反垄断机构的干预主要是事后监管,对平台经济而言这样的监管效果是有限的。这一领域的竞争治理工作需要综合治理,更需要预防措施以保护平台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欧盟的数字市场立法在这方面创设了前置申报机制,通过对关键平台的自我约束和合规经营,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营商环境,是值得借鉴的。

当前国际上数字经济领域正处于强力反垄断时期,虽然许多先进理念和制度值得借鉴。但也应特别注意反垄断法的政治性。欧盟数字市场立法具有“数据主权”的战略目标,而数字经济引领世界潮流的美国,在政治压力之下,反垄断法的价值追求也发生了转向。因此,我们不能盲目跟从国际趋势,而应根据我国实际国情,明确反垄断的政策定位,指导反垄断执法监管工作,因为反垄断法向来都是具有宏观和微观两个进路。宏观进路体现的是政治和政策的分析判断,微观进路侧重于经济的和法律的技术方法运用。

反垄断监管应深刻把握反垄断法治的宏观政策功能。前者要求反垄断法治应考虑多元价值目标,注重把握反垄断的总体方向和走势,在此基础上决定具体的实施路径。实际上,2020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指出“国家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等要求。这表明,“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仍是国家的基本定位,但其发展必须“要依法规范发展”,以保障数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就是当前平台经济反垄断法治的政策定位。

综上所述,当前平台经济已经进入到发展和规范并重的新阶段,这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在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中强化反垄断,需顺应数字经济发展的时代特征,慎重考虑我国当下“双循环”发展格局及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发展数字经济是我国实现经济弯道超车的重要战略机遇,平台经济的反垄断立法与监管的推进应该从国家战略角度考虑,反垄断法的价值定位应以保障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为导向,统筹好竞争、效率、创新、安全等价值的相互协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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