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防条例2022年修订时间,山东省消防条例2022年修订时间

2022年消防验收新规范

2022年消防验收新规范是:

山东省消防条例2022年修订时间,山东省消防条例2022年修订时间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

3、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4、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2022年消防验收新规范的修改解读是:

1、单位在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可选择两种审批方式。一种是告知承诺制,即单位按要求承诺后,消防救援机构审查材料后即许可,随后核查。

单位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在提报申请材料后,由消防救援机构在规定期限进行检查,并作出许可。本条的修改主要基于国务院放管服的要求,对单位提供了可选择的便利。

2、取消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改为符合从业条件。取消了消防产品质量认证的表述,将“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

并取消了资质审批的要求,改为符合从业条件。本条的修改是基于放管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定位、服务内容的改变。

3、增加了对公众聚集场所告知承诺许可后,核查不合格的处罚。在给公众聚集场所提供服务的同时,执法也更加严格,凡核查发现与承诺不符合的,即进行处罚;同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许可。

4、增加了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处罚,增加了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标准开展技术服务的处罚。

因为取消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批,因此凡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同时,增加了不按标准服务的处罚。

消防法2022年7月1日规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教育,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治观念。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常态化发布消防公益宣传信息。

每年十一月九日消防日和每年十一月消防宣传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普及、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等活动,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依法推进消防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救援和消防监管工作经费,将消防业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火灾隐患治理、消防信息化、消防队(站)及装备建设等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四)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明确新行业、新业态的消防安全监管职责,定期研究、统筹协调并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推进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水源建设;

(六)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

(七)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治理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八)组织开展火灾风险评估,建立火灾风险数据库,及时向社会公布火灾风险评估结果;

(九)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灭火救援应急反应处置和社会联动机制;

(十)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消防工作职责,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每年组织开展综合应急演练,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具体实施监督管理,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承担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工作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能,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承担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办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和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承担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行业、领域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督促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加强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等人员的用火用电安全监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其中,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评估,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小微企业可以通过集群托管、资源共享等方式履行前两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建设单位统筹协调,施工单位直接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消防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属于多产权建筑的,相关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单位对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负责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管理;

(二)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避难设施、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被占用、堵塞、封闭;

(三)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行为和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和消防演练;

(五)加强日常防火巡查,及时劝阻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擅自改变建筑物消防安全条件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非居民住宅区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军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核设施、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主管的军事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设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或者个体工商业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自觉预防和扑救火灾。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伍。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将防火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必要条款,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

消防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消防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经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单位;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事业单位设置专职消防队,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编制部门批准。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干警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义务消防队和消防管理人员开展防火灭火工作。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应当确保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企业、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站。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设自来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用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火栓;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政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大型消防车通道宽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无阻。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逐步建设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自动化系统。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上列固定资产投资比例,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布置在明显易取的地点,指定专人管理养护。第十七条 大、中型计算机房,大型体育馆、百货楼、影剧院、医院、展览馆、变电站、地下建筑和库房,高层建筑和收藏陈列珍贵文物、图书、档案的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

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预防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发生火灾容易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会堂、展览馆以及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客房、会议、展览等3个以上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经营地下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歌舞娱乐放映游艺项目的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地下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三)床位数超过200个的宾馆、饭店、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超过1000个的寄宿制学校,座位数超过3万个的体育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四)单个厂房或者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且同一工时用工人数超过100人的从事纺织、鞋帽、玩具、食品、药品、电子、家具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五)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财贸金融楼等的使用单位;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收藏全国或者省重点保护文物的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七)设计规模中型以上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液体的生产企业,总容量超过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或者总容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烃储存企业,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3级以上重大危险源企业;

(八)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规定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单列。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主管范围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及时发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方便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报告,提高消防监督管理效能。第四条 任何人进入火灾高危单位,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人发现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都有权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举报。第二章 消防安全条件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后10日内,应当到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在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时,能够确定申请人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直接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不得收取费用,不得附加条件。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监督管理规定,未经依法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火灾高危单位施工期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确保消防安全。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消防设计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火灾高危单位进行外墙外保温施工,应当使用不燃保温材料。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消防产品符合市场准入规定和消防安全质量要求;

(二)设置种类、数量、位置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合格,并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以下标识:

(一)位置指示标识;

(二)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三)使用说明;

(四)消防救援机构规定的其他标识。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消防供水管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

山东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核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第二章 消防设施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计划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站的规划用地,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七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建立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第八条 城市建设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水井;消防供水管道的管径和公共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消火栓的数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安装;移动或者拆除公共消火栓,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第九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必须保证承受大型消防车的重压。第十条 城市应当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由计算机控制的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

城市电信部门应当保证市话分局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设置两对以上的火警通信专线。

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之间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第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承担,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城建和公用事业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火灾预防工作责任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职工、师生、村民、居民经常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考核;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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