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住宅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集约用地、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按照建设新村、置换旧村的方针,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农村住宅。第三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昆明城市规划;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单独编制乡、村庄规划,纳入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
前款规定以外的乡、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四条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昆明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滇池保护等要求。
未编制镇、乡、村庄规划或者不符合昆明城市规划和镇、乡、村庄规划的,不得建设农村住宅。第五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其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标准测算。第六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农村住宅,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执行;属山区、半山区的,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第七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当按规划整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预留安置用地。农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集体农用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第八条 农村住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应当按照“原基础、原面积、原层数”进行修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5年内村庄无整体改造;
(二)不影响村庄的综合整治和村庄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设;
(三)村庄内有规划道路红线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无规划道路红线的主要道路,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现状道路外缘;
(四)符合建筑消防相关规范的要求;
(五)满足日照间距的要求且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宅基地边线。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城市居住区模式建设农村住宅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建房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经村(居)民会议通过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持村(居)民会议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二)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到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批准手续后,持立项批准手续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章的图纸、文件以及经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到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讨论同意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批准手续后,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
昆明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规定
第一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均实行有偿使用。第二条 宅基地是农村集体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依法确定给农村居民用于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用地,包括住房、畜圈、仓库、庭院、厕所等的用地。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辖区内使用宅基地的农村居民,按规定回乡定居的离休、退休、离职干部、职工,归国华侨,因征地农转非后仍使用宅基地的城镇居民,均应按照本规定交纳宅基地使用费,领取使用证后,方可享受宅基地使用权。第四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昆明市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所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违反规定的,依法严肃处理。第五条 农村居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的要求进行,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第六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规定如下:
城市近郊区人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90平方米;
坝区人均25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10平方米;
半山区人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山区人均4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60平方米。第七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1、标准面积以内的,每平方米每年按0.10-0.30元计收。
2、超出标准面积的部份,原则应退归集体。凡未按规定退出的,按累进制方法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但不得确认超标宅基地使用权。
3、宅基地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擅自出租或用于经营时,除责令其恢复原使用性质外,属标准面积以内的部份,每平方米每年再加收0.5-1元的费用。属标准面积以外的部份,以前款计费方式为基础,每平方米每年再加收1-5元的费用。
4、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非农业人口,其收费标准与当地村民相同。
5、新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从次年起收取使用费。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村内空闲地的,应交纳土地使用费,但不予确定使用权。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退还集体。临时用地的收费标准,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九条 烈军属、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困难户等,确无能力缴纳宅基地使用费且宅基地面积不超标准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交,缓交或免交。对减、缓、免要严格控制,不得乱开口子。第十条 独生子女户、烈属户在实有人数的基础上,可增加一个人标准的宅基地面积。服役期间的战士,可按标准享受宅基地面积。第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费每年末收取一次,具体收费时间由各县区政府自定。超过规定时间三个月拒不交费的,按应交使用费10%-30%的比例加收滞纳金。超过规定时间半年的,注销其宅基地使用证。第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费实行取之于户,用之于村;适度收费,使用得当;村有乡管,专户存储的原则。宅基地使用费主要用于村镇规划中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公共设施建设,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开支项目须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讨论,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各户收费数额、村社收费总额和年度费用支付情况必须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和乡镇财政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为他用。贪污、挪用宅基地使用费的,依法严肃处理。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___
法律依据: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___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___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___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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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和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加强耕地保护,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新建、重建、扩建、改建农村村民住宅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村民个人建房。即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建设住宅的活动。
(二)统一建房。即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渠道统一组织实施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包括农村危房改造及抗震安居工程、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地质灾害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等统一建房。
(三)符合当地实际、农村村民自愿选择的其他建房形式。前款第(一)项所称户,是指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簿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注重乡村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相对集中、生态环保、风貌协调的原则。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尊重农村村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地域特色,坚持安全、经济、绿色、适用和美观,保证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工作,协调处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村庄规划和住宅通用图集编制、建筑风格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宅基地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水务、林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滇池管理、财政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开工查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安全质量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活动,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管理。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本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工作。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为本村村民提供住宅用地、规划、建设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及时更新农村住宅设计通用图集,并免费向农村村民提供,组织住宅建设管理及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等,引导农村村民有序开展村庄整治,保护和继承优秀传统建筑文化,建设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民居村落、美丽乡村。
各级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及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县(市、区)及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最高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最高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农村村民已有宅基地又提出新的宅基地申请的,应当在提出申请的同时依法办理退还原宅基地的手续,并在新住宅建成后按照规定拆除原住宅,退还原宅基地;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内地区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市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该区域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以村(居)民小组及以上村(居)民基层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并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禁止建设低层连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地区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云南省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云南省2021年农村宅基地收费标准是多少?
全省没有统一的标准,具体还得看当地政府发布的相关政策文件。这里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为例:
根据2020年6月5日印发的《瑞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瑞政规〔2020〕4号)可知,瑞丽市农村宅基地收费标准为:
1、超出规定面积标准1-1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7元收取费用。
2、超出规定面积标准100平方米以上,每增加100平方米收费标准提高3元,具体为:
(1)超出规定面积标准101-2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10元收取费用。
(2)超出规定面积标准201-3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13元收取费用。
(3)超出规定面积标准301-4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16元收取费用。
(4)超出规定面积标准401-5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19元收取费用。
(5)超出规定面积标准501-6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22元收取费用。
(6)超过6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25元收取费用。
二、云南省2021年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是多少?
参考《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其中,瑞丽市2021年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为:坝区村庄每户宅基地用地不超过300平方米;山区村庄每户宅基地用地不超过350平方米;跨坝区山区界限村庄每户宅基地用地不超过35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