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哪项不属于避税地,绝大多数避税地属于

离岸公司的避税现象

靠“离岸注册”避税是很多企业通常的做法,对中国而言,一面要继续鼓励境外投资,一面又要打击逃税行为,在这个两难命题中如何博弈抉择,将是未来必须解决的一个大问题;而香港作为一个避税天堂,每天以海纳百川之势吸收国际游资,同时又能从善如流,把庞大的资金纳入良性轨道,其监管方法值得借鉴;人民币将无可退路地与世界金融市场共命运,那么香港,是否可以成为人民币从容走向国际舞台的第一个台阶?

以下哪项不属于避税地,绝大多数避税地属于

《环球》杂志/朱洪仁

“国际避税地(港)”(taxheaven)之所以能成为全球众多公司的注册点,主要在于其配套的金融服务和宽松的税收环境。正是这些宽松的政策环境使其成为一些企业避税的“天堂”,同时也成为很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反避税的主要对象。

这里,有一组数据耐人寻味:2002年1月至10月,中国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和美国是外资直接进入中国内地最多的国家和地区。其中,英属维尔京群岛以38.41亿美元位列第二,这个方圆仅153平方公里的西印度洋小岛,有来自世界各地的35万家公司在此注册。而在当地多如牛毛的“企业”当中,又约有1万多家与中国有关。某些国人耳熟能详的品牌,实际上并非纯粹的“中国牌”,因为其整体或某部分的注册地是在维尔京、百慕大、开曼等地,也就是说,就其属性而言,它们可算得上是“混血儿”。

1992年10月9日,中国在纽约交易所挂牌的第一支股票“华晨汽车”,其公司全称为“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就是于1992年6月在百慕大群岛注册;1999年初,新加坡证交所出现了一张新面孔——“鹰牌控股公司”,注册地为开曼群岛,其背后的上市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鹰牌陶瓷公司,成为首家在海外上市的中国民营企业。1995年,惠州侨兴通过其原来在香港注册的一家公司,到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侨兴环球公司”,以“侨兴环球”的名义回购侨兴集团90%的股权,接着于1999年2月17日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成为第一个在纳斯达克上市的中国民营企业;2000年1月,在百慕大注册的裕兴电脑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在香港创业板成功上市的第一家内地民营企业,募集资金达4.2亿港元。

经济全球化中的国际避税地

作为英国殖民地的维尔京群岛不过区区弹丸之地,究竟有何能量使其对华投资总量超过美国?

目前,在维尔京群岛上注册的公司有两大类:一类是按1885年法律注册登记的居民公司。这类公司需要按照国家法律合理合法经营。而另一类公司,就是所谓的离岸公司,则是在1984年当地颁布了《关于国际商务公司法令》后建立的。按该法令的规定,外国公司可以以离岸公司形式在岛上注册登记。登记注册后的国际商务公司办公地点和代理商名义上应该设立在岛上。公司不需要设立庞大的业务班子,只要业主或经理一个人挂名即可,纯粹是一个“信箱公司”。当地政府机构也不要求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都被简化了。于是,很多国家的企业络绎不绝来到这个被称作“避税天堂”的小岛安家。至今在当地注册的公司仍在以每月200家的速度递增,平均算来每户当地居民竟然能摊上20家公司。这其中,中国企业在当地的离岸注册也已蔚然成风。

由于各国对避税地的认知不尽相同,国际上没有一个统一的划分原则。美国税务手册列举了30个避税地,德国列举了34个避税地,日本列举了39个,而法国列举了47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2000年6月公布的“确定和消除有害税收活动进程”报告中列举了35个国家和地区,并提出了认定避税地的标准:1.对金融或其他服务所得不实行所得税或只有名义上的所得税,或将本地作为非居民逃避其居住国税收的场所;2.不能有效进行情报交换;3.缺乏透明度,如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不公开;4.有利于外国实体建立没有实质内容的经济活动。

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等地区之所以能够发展成“避税地”,有着深远历史渊源。这些有殖民历史的国家和地区长期受别国统治和控制,没有税收自主权,从而形成了有利于资本输入国的税收制度和法规。脱离宗主国后,其制度和法规没有改变,从而成为了国际避税地。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很小的国家和地区,自然资源稀缺,人口数量较少、经济基础薄弱,为了发展本地经济,当地政府另辟蹊径想出了一个吸引投资、增强地区竞争力的策略,即创造宽松的税收环境,增强配套的金融服务,把本地建设成为一个避税天堂。从避税地地域分布看,大部分避税地靠近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从而便于为纳税人的避税活动提供服务,如南北美洲的大西洋、加勒比海地区、欧洲地区和东南亚地区。

“离岸注册”的真相

离岸公司反映了跨国企业一种特殊的法律组织地位,这个地位使其能最大限度地降低税收负担。离岸公司享受诱人的税收待遇,其先决条件是公司的业务活动必须在其正式注册的管辖区以外开展。只有这样,离岸公司才能被免于管辖区域内全部或大部分税收。所谓“离岸”的概念就出自于此,其真正含义应为“在国外”。

从法律观点看,离岸公司与其他企业和公司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它是一个与其他公司享有同等权利的经营主体,可以与其他的法人实体开展平等的交易活动。公司的运转只需要某些形式上象征公司存在的要素,如业主、经理(一般不少于两人)、公司章程等文件。值得注意的是,一旦发现离岸公司在离岸管辖区内与其他公司签定商业合同,那么就将被撤消公司的离岸地位。

外国公司的离岸注册登记一般都寻求专业的咨询中介服务公司。事实上,离岸公司的注册和业务活动大部分是在这些公司的中介下进行的。离岸公司所有权的保密性也成为避税的工具。在登记注册文件上法人代表的名字不是真正的业主,而是一个挂名的其他人。离岸商业的方法和技术可以是十分多样的,它不仅包括股份公司形式的企业,也包括其他一些商业法律组织形式,如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公司和其他混合形式的公司。

目前,不仅可在一些传统的离岸管辖区,如维尔京群岛、欧洲的人岛、地中海的直布罗陀等地,还可在欧洲一些享有威望的国家内登记注册离岸公司。很多欧洲国家的法律允许开展离岸形式的商务活动。例如,在瑞士的某些州内允许某些组织形式的企业可进行离岸业务,其税收比正常税收低几倍。而那些被认作避税地的专业离岸管辖区都在竭力向离岸投资者提供新的条件和税收优惠,相互间为了吸引外资而展开激烈竞争。

离岸公司——是金矿还是黑洞

尽管国际上对国际避税地评说并不一致,但某些国际经济组织和发达国家政府尤其是主要的资本输出国都持坚决的否定态度,并制定了专门法规,抵制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离岸公司避税。规定的具体内容可能不尽一致,但反对避税地法规的方针是共同的,即母公司管辖区应对公司所得中通过无税管辖区子公司所获得的那部分所得征税。不管这笔所得是否进入母公司账目中,或是留存在离岸公司,都应视作母公司的所得。如果这项法规能达到目的,那么利用避税地避税的优势就将被消除。在执行类似法规的条件下,跨国公司可能要面临很多行政罚款,从而加重其税收负担。

美国是第一个制定反避税地法规的国家。早在1962年制定的《国内收入法典》里有专门条款规定了必须在美国缴纳税收的外国子公司的收入种类。此外,美国纳税人如参与受美国经济制裁或受《美国国外反贪污法》严格控制的国家经济往来,可能要遭受严厉的罚款惩处。

德国“涉外税法”也对外国离岸公司所得的征税作了详细的规定。受控外国公司实现的所得按控股比例归属其德国居民股东的那部分,应在德国缴纳所得税。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在2000年报告中提出的35个避税地的有害税收竞争下了最后通牒:给上述避税地12个月的时间,让其决定是否与该组织合作,并在2005年底之前取消有害税收制度。如果不与该组织合作,它们将受到国际社会的制裁。报告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制裁不合作避税地的11项措施,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这些公司的监管,如加大征税、稽查、反不公平竞争行为等力度。

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布反避税地报告之前,百慕大、开曼群岛、塞浦路斯等6个国家和地区提前作出了承诺,愿意在2005年底之前消除有害税收活动,承诺采用国际税收中的透明标准、进行情报交换、实行公平税收竞争。

虽然我国因为出于鼓励外国投资的需要,还没有制定具体的反避税政策措施,但加强与各国反避税组织的合作,统筹国际税务事项管理和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全面提升涉外税收管理和服务水平已成为涉外税收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开始这方面的工作试点,并提出了反避税实施,其中包括实施反避税调查,组织实施反避税协查和联查,调查处理各类避税行为,预约定价的谈签、管理和实施,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受控外国公司避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等。

不少国际避税地迫于国际压力也相继修改其公司注册法规。维尔京群岛近期将对公司注册规定进行新的修订,取消境外公司股票无记名制度,并将大幅度提高每年的规费。

随着国际社会压力的增大,国际避税地的存在将越来越陷于声讨和孤立中,在那里注册的公司必将有所触动,避税的“好日子”不可能永远过下去,中国的离岸公司将面临新的选择和应对。(作者为上海财经大学教授)

资料:注册离岸公司7大好处

一些离岸公司争相出海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利益的趋使。根据了解到的信息,类似的离岸法区在香港、澳门和其他一些地区普遍存在。手续简单、待遇优厚成为它们的共性。一般而言,注册一家离岸公司至少能为注册公司、企业带来以下7个方面的好处:

1、当今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商业越来越呈现跨国界的发展趋势,企业也经常用跨国经营来增强企业实力,扩大企业经营区域。而注册一家海外离岸公司则成为企业走向世界,开展跨国业务的捷径。

2、一个企业向美国出口产品,需要申请配额及一系列的相关手续,这中间需要多花费一到两倍的成本。而如果该企业拥有一个海外离岸公司,由企业向离岸公司出口产品,再由离岸公司向美国等发达国家出口,就可以绕开关税壁垒获得免税待遇,并且还能够成功地绕开出口配额限制。

3、绕开外汇管理,方便引资。一般说来,注册一家海外离岸公司,然后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海外融资和在香港或新加坡的二板上市,相对而言会比较简单便捷。而且,由于海外离岸公司的资金转移不受太多约束,公司在资金使用上也很方便,很多通过这种方式上市的企业,干脆将在海外资本市场募集的资金先放在海外的离岸公司,再根据国内企业经营的具体需要,逐次将资金汇往国内。

4、法律环境宽松、保密性好。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百慕大等地是部分自治的英国殖民地,其公司法以英国商业公司法为基础。公司有关股东及董事的资料均是保密的,不需要向公众透露。宽松的法律环境以及对公司业务的高度保密,使上市公司自身安全具备充分保障,极大减少了各种风险因素。

5、税收上的优惠。离岸公司通常没有任何税收负担,所有离岸法区均不同程度地规定了离岸公司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免交当地税赋或以极低的税率(如1%)交纳,有的甚至免交遗产税等。公司只需要每年支付当地政府一项固定的费用。

6、公司成立快速、注册方便。离岸公司的注册程序非常简单,有专业的注册代理机构代为完成,不需要注册人亲自到注册地进行操作。一般当地政府批准成立只需1-2天的时间。公司成立手续简单、费用低。通常海外公司要求在最少一个股东一个董事并且股东购买一个股份的条件下即可成立。

7、公司管理简便灵活。离岸公司无须每年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即使召开,其地点也可任意选择,自由度较大。公司股东可以是个人或者公司,可以非现金方式购买公司股份。公司可以向股东发行不同等级的股份,比如优先股、可回赎股、无记名股等,不同地点成立的海外公司会有一些差异。

外一篇:维尔京,逃税的安全岛

《环球》杂志/王争

国际上有很多自由港避税区,香港就是一个。香港税率比世界其他很多地方要低,而且只对源于香港的利润才征收利润税,外来收入即使汇到香港也不征税。从这个意义上说,香港是个无税区,即便如此,和英属维尔京群岛这样只挣一笔企业注册费,然后就对企业的行为不闻不问,放任自流的“避税天堂”还是有很大差别。

在全世界所有目前能够自由进行公司注册的避税港中,维尔京群岛的注册要求最低,监管力度最小。公司注册是该地区的支柱性产业之一,在发展旅游业的同时,放松管理,发展外资企业注册行业就是这个岛国的立国之本。

有一家在浙江宁波保税区设有合资生产企业的台资企业就在维尔京注册了一家贸易公司。由于台资企业无法直接在大陆进行投资,在维尔京注册一家空壳公司,把资本先转移到这里,然后以这家公司的名义在国内进行投资,这样就可以绕开政策的障碍。按照维尔京群岛当地的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只要通过一家政府许可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大陆就有很多这样的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一次性向中介机构支付1700美元的服务费,并通过该中介机构向当地政府(维尔京群岛)缴纳500美元的服务费,并且在当地的外资银行(例如对中国公司来说,常见的就是渣打银行)开设一个美元账户,就能通过该中介机构拿到公司注册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一到手,该公司经营任何业务就都与当地政府无关了,而且当地政府也不要求公司在当地设立任何办事机构,不需要企业年检、财务审计,可以说除了在那里挂个名,这个公司即便是去倒卖文物、偷运军火,当地政府也照样不闻不问。

该台资企业是一家从事钢铁产品加工的企业,但是在维尔京却是注册的一家贸易公司。原因是,如果不这样做,直接把在大陆加工完成后的钢材(作为两头在外的来料来样加工)返回到国外的母公司还要交纳高额的关税,而如果以该贸易公司为中转,以销售的方式把钢材卖给该贸易公司,然后再以该贸易公司名义去销售到国际市场,反而可以避免交纳大笔关税。据了解,很多从事实业生产的企业都通过注册一家这样的空壳贸易公司的方式来逃避关税。

通过这种方式,很多内地企业摇身一变而成为外资企业,特别是很多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企业,由于我国对该行业的优惠政策更为倾斜,他们更愿意通过这种方式来享受我国的优惠政策。

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应该从两个角度来说。

对于发达国家来说,由于不缺少外来投资,同时作为主要的资本输出国,企业缴纳的税收是国家财政最重要的来源之一。如果国内资金纷纷外逃,税收必然无法保证,因此,美国、英国都纷纷制定政策来限制本国企业在这些避税港注册公司。例如美国就限制在美国的出版物上刊登宣传“离岸金融服务”中介公司的广告;美国政府在提出本国的政府采购计划时,下令政府所有部门禁止向以百慕大为注册地的公司提供竞标机会。据英国媒体报道,英国国家税务局在2003年年底任命了64名避税纠察员,准备将他们派往“作案猖獗”的海外避税天堂,搜查3万余家英国公司,追讨16亿英镑的税款,并打击向海外转移财产的活动。

对发展中国家来说,现阶段引进外资是比防止漏税更重要的事。另外,要把这些企业纳入税收的范围,对专业水平也有很高的要求:要了解各国税收法律体系,要参加有关的国际组织,国内要有完备的监管机构和法律法规,并且还要有充足的稽查和征收力量……这些要在短时间内完成是不可能的。出于上述两个主要原因,目前所有的发展中国家基本上都默许离岸注册这种逃税行为,即使是马来西亚、新加坡这样完全对外资敞开门户的国家,也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监管体系。

国际避税的国际避税主要方式

国际避税的基本方式就是跨国纳税人通过借用或滥用有关国家税法、国际税收协定,利用它们的差别、漏洞、特例和缺陷,规避纳税主体和纳税客体的纳税义务,不纳税或少纳税。基本方式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类:

1.转让定价避税。

转让定价方式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人为地压低中国境内公司向境外关联公司销售货物、贷款、服务、租赁和转让无形资产等业务的收入或费用分配标准,或有意提高境外公司向中国境内关联公司销货、贷款、服务等收入或费用分配标准,使中国关联公司的利润减少,转移集中到低税国家(地区)的关联公司。

2.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

国际避税地,也称避税港或避税乐园,是指一国为吸引外国资本流入,繁荣该国经济,弥补自身资本不足和改善国际收支情况,或引进外国先进技术以提高该国技术水平,在该国或确定范围内,允许外国人在此投资和从事各种经济活动取得收入或拥有财产可以不必纳税或只需支付很少税收的地区。避税最常见、最一般的手法就是跨国公司在国际避税地虚设经营机构或场所转移收入,转移利润,实现避税。

3.滥用国际税收协定避税。

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和调整国家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为达到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目的,缔约国间都要作出相应的约束和让步,从而形成缔约国居民适用的优惠条款。目前中国已同80多个国家签订税收协定。然而国际避税活动是无孔不入的,一些原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税收协定优惠的非缔约国居民,采取种种巧妙的手法,如通过设置直接的导管公司、直接利用双边关系设置低股权控股公司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从而减轻其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这种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行为还将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扩大而产生。

4.利用电子商务避税。

电子商务是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的活动,是在互联网与传统信息技术系统相结合的背景下产生的相互关联的动态商务活动。在实现了书写电子化、信息传递数据化、交易无纸化、支付现代化的同时,也引起了审计环境、审计线索、审计信息的储存介质、审计的技术方法、审计方式等一系列的重大变化。而这些使得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无法准确区分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是转让特许权,因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既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世界各国政府提出了国际反避税的新课题。

5改变居民身份

主要是指跨国纳税人通过跨境迁移,或者在一国境内避免成为该国居民,以改变相关国家的税收管辖权,从而实现规避目标的方式。

哪些国家属于避税地?

国际避税地有:巴哈马共和国、百慕大群岛、开曼群岛以及瑙鲁、瑞士、列支敦士登、海峡群岛、中国香港、巴拿马、塞浦路斯、卢森堡、荷属安第列斯、荷兰等。

避税地又称“避税港”。多指无税和低税的国家和地区。二十世纪中期,由于许多国家税率不断上升,国际税负差异加剧,资本开始向无税和低税国家和地区聚集。

这些国家和地区主要有三类:根本不课征所得税,如安道尔、巴哈马、巴林、百慕大、坎佩尼亚、摩纳哥、新赫布里底、汤加以及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企业避税的方式多样,从情况归纳,大致常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税收的差异性避税。利用国与国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税负差异避税,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等;利用行业税负差异避税,如生产性企业,商贸企业,外贸出口企业;利用不同纳税主体税负差异避税,如内外资企业、民政福利企业等。

利用不同投资方向进行避税,如高新技术企业;利用组织形式的改变,如分设、合并、新办;改变自身现有条件,享受低税收政策,如改变企业性质,改变产品构成,改变从业人员身份构成等。利用特殊税收政策,如三来一补、出口退税。

2、利用税法本身存在的漏洞。利用税法中的选择性条文如增值税购进扣税的环节不同,房产税的计税方法(从租从价)不同;利用税法条文的不一致、不严密,如对起征点、免征额等。

还有利用一些优惠政策没有规定明确期限的,如投资能源、交通以及老少边穷地区再投资退税等,无时间限制。

3、转让定价避税。关联企业高进低出,或者低进高出,转移利润,涉及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或增值税等;改变利息、总机构管理费的支付,影响利润;改变出资情况,抽逃资本金等,逃避税收。

4、资产租赁避税。如关联企业中,效益好的向效益差的高价租赁设备,调节应纳税所得,求得效益好的企业集团税收负担最小化;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相互租赁,以低税负逃避高税负,如以缴纳营业税逃避缴纳所得税。

5、避税地避税。纳税人利用国与国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特区、开发区、保税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这些低税负地区虚设常设机构营业、虚设中转销售公司或者设置信托投资公司,转移利润从而减少纳税。

6、让利销售避税。让利销售减少销项税额,大幅降低销售价格,以换取价格优势,增强产品市场竞争力,但国家税收(如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受到影响,对企业有益而对税收不利。

7、运用电子商务避税: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国际互联网、局域网等进行商品和劳务交易。电子商务活动具有交易无国籍无地域性、交易人员隐蔽性、交易场所虚拟化、交易信息载体数字化、交易商品来源模糊性等特征。电子商务给避税提供了更安全隐蔽的环境。

企业利用电子商务的隐蔽性,避免成为常设机构和居民法人,逃避所得税;利用电子商务快速的流动性,虚拟避税地营业,逃避所得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利用电子商务对税基的侵蚀性,隐蔽进出口货物交易和劳务数量,逃避关税。

因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既推动世界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同时也给我国在内的各国税收制度提出了国际反避税的新课题。

国际避税地的非税特征是什么?

有以下四个特征:

1、政治和社会稳定

2、交通和通信便利

3、银行保密制度严格

4、对汇出资金不进行限制

到外国投资的企业也要向中央缴税吗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的纳税人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外商投资企业,即按照中国法律组成的企业法人。包括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包括按照外资企业法,其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外资企业。

二是外国企业:即非中国企业法人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不组成企业法人的合作企业的外国合作者。

无论是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外国企业,都有两种可能,一是作为居民纳税人;二是作为非居民纳税人。作为节税策划的核心内容就是:一旦作为居民纳税人,就是负无限责任纳税义务,而无限的纳税义务,其实质就是既要将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又要将来源于国外的收入和所得申报纳税。这样,有可能导致纳税人税负很重和双重征税。因此,企业就应当进行某种节税策划,尽可能作为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的纳税义务,从而合法地节税。

如何才能避免居民纳税人呢?关键在于搞清楚中国大陆对居民纳税人判定准则。

判断准则:时间准则,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即为居民纳税人。因此,对个人来说,避免成为居民纳税人最好的节税方法是:尽可能利用居住时间规定和避免拥有永久住所。

对企业来说,判断的标准主要是看总部所在地。总决策机构所在地是大陆,即为税收上的居民,负有全面的纳税义务。因此,节税方法是:其一,尽可能将总机构设在避税地或税负低的地方;其二,尽可能斩断某些收入与总机构之间的联系。这方面的节税策划的前提是搞清楚应纳税所得和所得来源地认定。

分析纠错:说\\\”无论是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外国企业,都有两种可能,一是作为居民纳税人;二是作为非居民纳税人\\\”,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外商投资企业是法定的居民纳税人,要按照税法负全面纳税义务。如果\\\”将总机构设在避税地\\\”(当然是指在国外的避税地),就不是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了,而是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当然不是居民企业,不负全面纳税义务。

说\\\”对企业来说,判断的标准主要是看总部所在地。总决策机构所在地是大陆,即为税收上的居民,负有全面的纳税义务\\\”也是不准确的。我国税法规定的是\\\”总机构\\\”概念,而不是\\\”总部\\\”、\\\”总决策机构\\\”。\\\”总机构\\\”是指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际上也没有采取\\\”总部\\\”为判断是否居民的标准的。

按照我国的法律,外资企业就是外商独资企业。而不是指正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外资企业是法定的居民企业,负有全面纳税义务。根本无法进行选择\\\”非居民企业\\\”的筹划。

日本的外资企业如果要将产品出口到日本,则要按照日本国的税法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否则,就不必缴纳日本国的进口关税。

如何区分某企业是居民还是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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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11-25【选择字号:大中小】

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划分,是针对特定国家(地区)而言的,如境外法人企业A取得来源于本国境内所得,则A即为该国非居民企业;同理,我国企业B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C,B、C均有可能在境外国家(地区)取得所得,则B、C构成境外某国非居民企业。原内资所得税条例主要针对中国内资居民企业征税,未凸显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划分问题;原外资税法对中国外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征税,原外资税法和税收协定实际上都按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分别设定纳税义务。

居民企业认定与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对居民企业认定采取从紧原则,通过税收抵免机制保证我国税收管辖权的完整,同时避免双重征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居民企业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税法对居民企业认定遵循两条标准,只要满足其中一条标准即为居民企业,一是注册地标准。纳税人只要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即使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也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二是实际管理机构标准。企业即使不在中国境内注册,只要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也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税法判定实际管理机构采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如一些企业在避税地注册登记,以便境外融资或以较低税收成本实施资本运作,该境外注册企业的境内机构尽管名义上不称为“总机构”,只要该机构在实质上对整个企业集团具有全面管理和控制职能,如进行生产经营决策、投资决策、任免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账务、核算、纳税、融资、审计决策等,即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

境内实际管理机构与境外注册企业是总分关系,不是母子关系。对于境外注册,其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企业,其境外企业与境内机构属于总分支机构关系而非母子公司关系;境内、境外企业属于总分机构关系,才谈得上考虑实际管理机构问题,才需要判断实际管理机构是否在中国境内,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对于母子公司体制的境内外机构,其境内机构直接属于独立法人企业。

居民企业对中国政府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应就来源于境内、境外所得向中国政府申报纳税,税收抵免制度保证了税收管辖权的完整,同时避免双重征税。居民企业的境内所得、境外所得均应依本国税法向所在国家(地区)政府申报纳税,这是居民企业承担无限纳税义务的体现。同时为避免境外所得双重纳税申报而歧视性征税,各国通过税收协定引入税收抵免制度。在抵免机制下,对税收管辖权应有一个操作性认识,税收管辖权强调一个国家(地区)政府对某项所得的征税权,这是一种行政主权和财政权力,主要体现为纳税人就某笔境外所得向居民国政府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并在税收抵免机制下补缴税款。税收协定将会在协商基础上限制一国(地区)的部分征税权,为保证协定执行效率,通常赋予协定比国内法更高的法律地位;税收抵免制度要求征税国政府对某笔境外所得征税权予以自愿的有限让步,这在操作层面保证了协定国税收主权的完整。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基于以下目标引入税收抵免制度:一是保证中国政府税收管辖权完整;二是通过税收抵免机制,在对境外所得已征税款进行税收抵免,避免双重征税;三是保护中国税源,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非居民企业认定与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对中国政府承担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就其最终控制权而言,必属于某国法人(或居民)企业,该法人企业可能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或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该法人企业是中国的非居民企业。

只有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属于非居民企业:(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在外国(地区)注册成立;(2)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非居民企业在此基础上有两种情形:一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即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3)提供劳务的场所;(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6)营业代理人,非居民企业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储存、交付货物的,该营业代理人视为常设机构。设立机构、场所是非居民企业获取生产经营所得的必要条件,这些机构、场所一般能够取得日常性、连续性的生产经营所得,需在中国境内办理税务登记,属于正常纳税人。二是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如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入、财产租赁收入、委托经营收入等非生产经营所得,此类非居民企业由于未在境内设立机构,无生产经营性所得,主要取得临时或一次性所得,不需在中国办理税务登记。

非居民企业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机构、场所承担与其本身有关的无限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作了规定。非居民企业在我国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向中国政府申报缴纳所得税,非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以及与中国境内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不在中国申报缴纳所得税。由于非居民企业既有境内所得,也有境外所得,为准确界定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实际操作中需判定非居民企业某项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来源于境外。参照国际惯例,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动产、权益性投资资产)、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来源地判定原则作了规定;上述原则同样适用于流转税和财产行为税对应税收入征税地的判定;对于居民企业境外所得,也需按上述原则判定征税地;对于居民企业的境内所得,由于无跨境征税权的争议问题,一般不作过多深究。

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其可能取得三类所得:(1)所设立机构、场所在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所得;(2)所设立机构、场所从境外取得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类所得等;(3)尽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该非居民企业仍可能绕开所设立机构、场所,直接从境内其他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性所得、信托收益等。对于(1)、(2)两项所得,尽管该非居民企业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但所设机构、场所实际上在中国承担机构、场所本身的无限纳税义务。假定该机构D受总部F委托负责管理整个集团在亚太地区的商标权,则D从其他国家取得的商标使用费收入,也应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体现了D承担与其本身有关所得的无限纳税义务的特点。当然D在中国纳税后,其境外母(总)公司F依据所在国税法予以税收抵免。对于(3)项所得,F可能绕开D直接从中国境内其他企业G取得非生产经营性所得,此笔所得与D无实际联系,则纳税人是F而不是D,F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由支付人G采取源泉扣缴方式征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只能在中国境内取得非生产经营性所得,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商标使用权收入、财产租赁和财产转让收入等,属于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采取源泉扣缴方式征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还规定了源泉扣缴税款的追缴顺序,首先由支付人扣缴税款;其次,如果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税款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时,赋予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法律责任;如果纳税人未自行申报补税,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税款。如(3)项所得,G应依法扣缴F的税款,如果G未扣缴税款,应对G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的0.5倍~3倍的罚款,同时,F应主动申报纳税;如果F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可以从D应支付F的其他收入或F在境内的其他收入中追缴税款。

可口可乐在中国设立有机构,所以属于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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