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第四条 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第八条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上报的同时,还应当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半小时内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还应当在1小时内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快报、直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第十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限报告事故;
(二)漏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三)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11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含特种设备相关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特种设备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急性工业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
异地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地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第五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故情况,同时告知有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会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必须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第六条 发生一般事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市直属企业、市建设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由市安监部门负责监管的中央驻锡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及港、澳、台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伤亡等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负责人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或者生产经营单位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第八条 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市(县)、区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第十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
(一)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互相配合,在事故调查组组长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三)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几小时
每级上报时间不超过2小时。如是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1小时内应报告当地安监部门。安监部门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煤矿等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职责。第四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故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第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责任;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中央驻疆企业和自治区大中型企业发生事故,还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承担事故救援、险情处置、预付医疗救治费、善后处理等必要费用。第七条 接到事故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本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九条 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第十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调查事故,应当接受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一)谎报、瞒报的;
(二)性质恶劣或者影响较大的;
(三)事故伤亡人数变化造成级别上升的;
(四)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故。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有关人员担任,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统一安排和指挥;
(二)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相关秘密和信息;
(三)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取证;
(四)遵守各项廉洁自律规定;
(五)不得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当事人。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事故调查组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以及有关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七)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的有关证明;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