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54)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制定。第二条国务院设立下列各部和各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内务部,

外交部,

国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监察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建设委员会,

财政部,

粮食部,

商业部,

对外贸易部,

重工业部,

第一机械工业部,

第二机械工业部,

燃料工业部,

地质部,

建筑工程部,

纺织工业部,

轻工业部,

地方工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邮电部,

农业部,

林业部,

水利部,

劳动部,

文化部,

高等教育部,

教育部,

卫生部,

体育运动委员会,

民族事务委员会,

华侨事务委员会。

国务院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三条各部设部长一人和副部长若干人,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部长助理若干人。

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各若干人。第四条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由总理临时召集。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秘书长组成。第五条国务院发布的决议和命令,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第六条国务院可以按照需要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办各项专门业务。这些机构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七条国务院可以按照需要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总理分别掌管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工作。第八条国务院设立秘书厅,由秘书长领导。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第九条国务院任免下列行政人员:

(一)国务院副秘书长,各部副部长和部长助理,各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各部门的司长、副司长、局长、副局长;

(二)各省、各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厅长、副厅长、局长、副局长;

(三)各专员公署专员;

(四)各自治区相当于上列第二、第三两项职位的人员;

(五)驻外使馆参赞和驻外总领事;

(六)高等学校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一章总纲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务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第三条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第四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第五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第二章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六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委员五十六人,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互选秘书长一人组成之。第七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行使下列的职权:

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

二、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三、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四、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五、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

六、批准或修改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七、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八、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九、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

甲、任免政务院的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部的部长、副部长,科学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署的署长、副署长及银行的行长、副行长。

乙、依据政务院的提议,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和主要的行政人员。

丙、任免驻外国的大使,公使和全权代表。

丁、任免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副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戊、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

十、筹备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条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第九条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执行职务。第十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主席根据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的请求,或政务院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第十一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办公厅,并根据需要,得设其他附属工作机构。第十二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第三章政务院第十三条政务院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总理一人,副总理若干人,秘书长一人,政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之。政务委员得兼任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各部的部长。第十四条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休会期间,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五条政务院根据并为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的法律、法令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规定的施政方针,行使下列职权:

一、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二、废除或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政府与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务院的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三、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联系,统一并指导各委、部、会、院、署、行及所属其他机关的相互关系,内部组织和一般工作。

五、领导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任免或批准任免第七条第九款乙项规定以外的各县市以上的主要行政人员。第十六条政务院总理主持政务院全院事宜。政务院副总理和秘书长协助总理执行职务。第十七条政务院的政务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总理负责召集。总理根据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政务委员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政务院的会议,须有政务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政务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政务院的决议和命令,以总理单独签署行之,或由总理签署外并由有关各委、部、会、院、署、行的首长副署行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组织法。第二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第三条 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第四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第五条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第六条 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第七条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九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二至四人。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工作。第十条 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第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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