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什么是反倾销措施、什么是反补贴措施,二者之间有何区别
第一,概念不同:

反倾销针对的是倾销,倾销是指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出口经营者以低于国内市场正常或平均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格向另一国市场销售其产品的行为。反倾销针对的是来自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存在倾销行为产品进行对抗措施;
反补贴针对补贴行为,是针对某种由一成员方境内政府或任一公共机构给予的财政支持的产品;
而保障措施仅针对特定产品,而不针对具体国家、地区和公司;
第二,适用条件不同:
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条件:以低价倾销,对进口国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适用对象:不公平贸易或不公平竞争具体实施形式:现金保证金、价格承诺、保函、以及最终加征相应的税赋。实施期限:不超过4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至9个月。
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条件:因政府补贴而具有价格
竞争优势,对进口国造成了实质性损害。适用对象:不公平贸易或不公平竞争。具体实施形式:现金保证金、价格承诺、保函、以及最终加征相应的税赋。实施期限:不超过4个月(不能延长)。
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进口产品的数量激增而挤占进口国的市场份额,并对进口国造成实质性的危害。适用对象:公平条件下数量猛增。具体实施形式:加征关税、实施配额数量限制或者最终征收关税或实行关税配额。实施期限:临时保障措施不超过200天,一般不超过4年,最长可延至10年。
第三,依据的国际规则不同:
反倾销制度:1994GATT第6条WTlO《反倾销协议》;
反补贴制度:1994GATT第6条WTO《补贴和反补贴协议》;
保障措施制度:1994GATT第19条WTO《保障措施协议》;
第四,实施范围不同:
反倾销制度:属于歧视性的,即仅对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反倾销;
反补贴制度:发球歧视性的,即仅对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实施反补贴;
保障措施制度:属于非歧视性的,应对所有国家出口的同一种产品都实施保障;
第五,发起调查不同:
反倾销制度:必须有国内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的;
反补贴制度:申请必须有国内企业和企业联合体的;
保障措施制度:申请可以有企事业申请,也可以在没有企业申请时由政府直接进行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进口产品采用倾销或者补贴的方式,并由此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第三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第四条 正常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第五条 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的,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第七条 损害包括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大量增长的可能性;
(二)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
(三)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四)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第九条 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第十条 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第十一条 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所代表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二)进口产品的名称、种类、在关税税则中的序号以及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名称和种类;
(三)倾销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及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四)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书应当附具必要的证据。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书及所附具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立案调查。
第十五 条反倾销调查的期限,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为1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个月。
第十六 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将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等利害关系方。第十七条 决定立案调查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初步裁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成立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进一步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最终裁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反补贴措施与反倾销措施的联系与区别
第一,概念不同:
反倾销针对的是倾销,倾销是指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出口经营者以低于国内市场正常或平均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格向另一国市场销售其产品的行为。反倾销针对的是来自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存在倾销行为产品进行对抗措施;
反补贴针对补贴行为,是针对某种由一成员方境内政府或任一公共机构给予的财政支持的产品;
而保障措施仅针对特定产品,而不针对具体国家、地区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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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适用条件不同:
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条件:以低价倾销,对进口国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适用对象:不公平贸易或不公平竞争具体实施形式:现金保证金、价格承诺、保函、以及最终加征相应的税赋。实施期限:不超过4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至9个月。
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条件:因政府补贴而具有价格
竞争优势,对进口国造成了实质性损害。适用对象:不公平贸易或不公平竞争。具体实施形式:现金保证金、价格承诺、保函、以及最终加征相应的税赋。实施期限:不超过4个月(不能延长)。
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进口产品的数量激增而挤占进口国的市场份额,并对进口国造成实质性的危害。适用对象:公平条件下数量猛增。具体实施形式:加征关税、实施配额数量限制或者最终征收关税或实行关税配额。实施期限:临时保障措施不超过200天,一般不超过4年,最长可延至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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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依据的国际规则不同:
反倾销制度:1994GATT第6条WTlO《反倾销协议》;
反补贴制度:1994GATT第6条WTO《补贴和反补贴协议》;
保障措施制度:1994GATT第19条WTO《保障措施协议》;
第四,实施范围不同:
反倾销制度:属于歧视性的,即仅对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反倾销;
反补贴制度:发球歧视性的,即仅对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实施反补贴;
保障措施制度:属于非歧视性的,应对所有国家出口的同一种产品都实施保障;
第五,发起调查不同:
反倾销制度:必须有国内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的;
反补贴制度:申请必须有国内企业和企业联合体的;
保障措施制度:申请可以有企事业申请,也可以在没有企业申请时由政府直接进行调查;
什么是指反倾销与反补贴
反倾销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反贴补税),又称反补贴税、反津贴税、抵消税或补贴税。下面由我为你介绍反倾销与反补贴的相关法律知识。
反倾销与反补贴
一、什么是反倾销
反倾销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如美国政府规定:外国商品刚到岸价低于出厂价格时被认为商品倾销,立即采取反倾销措施。虽然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对反倾销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各国各行其事,仍把反倾销做为贸易战的主要手段之一。
二、什么是反补贴
反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或者为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针对补贴行为而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
三、反倾销与反补贴对维护对外贸易的重要意义
(1)反倾销与反补贴是国家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可以克服行政手段的任意性。
(2)由于倾销与补贴都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国家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措施,可以制止不公平交易,规范贸易竞争行为。
(3)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可以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利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4)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可以限制进口,合理调节进出口贸易,避免对外贸易损失,保护本国工业。
(5)反倾销与反补贴也是适应国际间发展贸易关系的需要,对维护国际经济贸易新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反补贴的种类
临时措施
是为顺利进行继续调查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也是进口国调查机关决定是否最终征收反补贴税的前序性非正式措施。调查机关采取临时性措施,表明其对补贴的存在和补贴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已经有了初步肯定性的结论,但采取临时措施并不表明一定要采取最终的反补贴措施。
承诺
承诺主体包括产品的原产国政府或出口国政府,自愿承诺的情形一旦出现,则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调查中承诺的形式不仅限于价格上的承诺,还包括补贴的取消或限制等情况。
反补贴税征收
是指调查机关在仲裁时最终确定征收反补贴税。如果反补贴调查最终裁定存在补贴和产业损害,调查机关便可决定对手补贴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不得超过经确认而存在的补贴额。反补贴税的执行期限只能以抵消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时间为准,执行期限不得长于5年。如调查机关通过调查确认有“充分理由”,可适当延长期限。
反补贴的意义
(1)反倾销与反补贴是国家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可以克服行政手段的任意性。
(2)由于倾销与补贴都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国家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措施,可以制止不公平交易,规范贸易竞争行为。
(3)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可以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利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4)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可以限制进口,合理调节进出口贸易,避免对外贸易损失,保护本国工业。
(5)反倾销与反补贴也是适应国际间发展贸易关系的需要,对维护国际经济贸易新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反倾销的程序内容
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产业或者代表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认定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受理反倾销、新商复审、期中复审、日落复审、反规避的申请,决定是否展开调查,根据调查做出相关裁定;
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做出决定;
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最终反倾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
负责与价格承诺协议相关的磋商、,商签承诺协议并监督实施,做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
对外公告的发布、产品范围调整、信息披露、对有关利害关系方的通知等;
同时,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部下设进公平局和产业损害调查局分别处理相关事务。
具体而言,有关倾销方面的工作由进公平局负责,有关产业损害方面的工作由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同时公平局和产业损害调查局共同就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由部统一做出决定或裁决并对外发出公告。
农业部:会同部对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进行调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税则委员会根据部的建议做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是反倾销案件中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等事宜。
一般情况下,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是反倾销立案的依据,也是反倾销申诉程序启动的源头和关键。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产品同类的产品产业或者代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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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第二章 补贴与损害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第五条 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第七条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第八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WTO反补贴规则规定了哪三种补救措施
2007年10月31日星期三18:51一、反补贴的规则依据及特点规则依据主要是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农业协议》。《反补贴协定》给出了补贴的定义。简单地说,为了扩大出口或鼓励进口替代,由政府向特定产业或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价格支持等等,就构成补贴。《反补贴协定》的目的并不是完全禁止任何成员方政府的补贴行为,而是禁止或不鼓励政府使用那些对其他成员方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为此,根据补贴的不同性质,《反补贴协定》将补贴分为三种基本类型: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一)禁止性补贴1.出口补贴。指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唯一或为其一条件而给予的补贴。2.进口替代补贴。又称当地成分补贴,指以使用国产货物替代进口货物为唯一或为其一条件而给予的补贴。《协定》规定,WTO农业协议规定可以给予或可以维持的补贴不在禁止性补贴之列。(二)可诉性补贴又称“黄箱补贴”,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会产生或者已产生不利影响,受到影响的成员方就可以向使用这类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提出反对意见和提起申诉。在《农业协议》中还提出一个“蓝箱补贴”概念,主要是以农产品限产为前提的一些补贴。“蓝箱”的设置给黄箱政策在执行上有了额外的灵活性,发达成员如美国、欧盟用得比较充分。总的来说,“黄箱”是有潜力可挖的。(三)不可诉性补贴又称“绿箱补贴”,分为两类:1.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这种补贴不会引发其他成员的反补贴措施,如为保障粮食安全储备而提供的补贴,自然灾害救济补助,农业生产者退休或转产补助等。2.有专项性特征,但又符合《协定》规定条件的补贴。比如政府对科研、落后地区以及环保的补贴。《协定》规定,具有专向性,但符合下列条件的补贴为不可诉补贴:①基础研究和竞争前开发活动补贴。该类补贴不能超出项目成本的指定比例,且只能用于某些开支。具体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合同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补贴,该补贴不超过工业研究费用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费用的50%,并且该补贴仅限于人员开支、仪器设备、土地或建筑、咨询服务以及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他费用等。②落后地区援助。根据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对处于落后地区的非用于特定企业或产业的补贴被视为是不可诉补贴。但该补贴需满足下列条件:第一,清楚表明地理区域以及经济与行政区划;第二,该地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该成员方境内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85%,失业率高出该成员方境内失业率的115%。③改造现有设施适应新的环境要求的援助。为适应新的环保要求,扶持企业改进现有设备而提供的补贴,这种补贴应是一次性的,并且不得高于采用环保设备所需费用的20%。(四)对补贴行为的补救根据《反补贴协定》,可采取两种措施予以补救:一是启动反补贴调查,并在经过了规定的程序后征收反补贴税;二是启动争端解决程序。但反补贴调查只有在一成员的国内产业确实因另一成员的补贴措施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启用。在其他情况下的补救方式是通过争端解决程序。2004年3月,美国就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就是一例。强调宣传和普及反补贴规则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仅在于我们已经开始遭遇反补贴调查,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我们作为WTO的成员,同样要面对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性,同样可以运用争端解决程序来争取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应有权益。(五)争端解决程序与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一般统称“两反一保”)相比,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范围更加广泛。争端解决机制与“两反一保”有相关性,但是在规则依据、目的、启动条件、调整对象、实施方式上又有明显的区别。争端解决机制是WTO的一大创新,具体体现在:有较强的独立性,受各种政治因素的影响小;有很高的效率,因为程序规定了较严格的时限,并采取反向协商一致的裁决方式;有很强的仲裁效力,可以授权报复。从启动条件看,“两反一保”是对已有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而争端解决程序立足于保证WTO各项协议的正确实施。因此前者偏重防御,后者可更具有进攻性。(六)反补贴与反倾销的比较与反倾销相比,反补贴的特殊性表现在:1.倾销是企业行为,后者是政府行为。2.反倾销的应诉主体是企业,反补贴案的应诉主体是政府,虽然在反补贴调查中相关涉案企业也会被要求接受调查,但政策措施是主要调查内容。3.反倾销调查仅针对涉案产品,反补贴调查针对的不仅是是涉案产品,而且可能涉及政府补贴对象的下游企业甚至整个产业链。4.反倾销措施通过征收反倾销税来实现,针对不同的企业最终倾销税率也不相同,有时高低差异还很大;而反补贴针对的是政府政策或措施,一旦认定补贴幅度和金额,按单位产品分摊的补贴率基本是一致的。5.在一成员方反补贴调查中被认定的补贴措施,可以直接被其他成员在反补贴调查中援引。结论是:WTO反补贴规则有广泛的约束性,同时也有较大的应用潜力可挖。二、全球反补贴调查立案情况1995~2004年,共有17个世贸组织成员启动176起反补贴立案调查(同期各成员发起反倾销调查2643起),采取最终反补贴措施108起。发达成员启动了141起反补贴调查,占80.1%;发展中成员启动35起反补贴调查,占19.9%。美国、欧盟、加拿大是启动反补贴调查和采取反补贴措施最多的世贸组织成员,这3个发达成员发起的反补贴调查占全球反补贴调查总数的72.8%,由他们采取的反补贴措施占全球总数的69.5%。发展中成员是受到反补贴调查的主要对象。在176起反补贴调查案件中,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案件数105起,占59.7%;涉及发达国家(地区)的案件数为71起,占40.3%。与反倾销调查案相比,世贸组织成员启动反补贴调查要少得多,主要原因是反补贴调查的法律程序较复杂,而且调查过程中因触及涉案国国内法,需要进行大量政府间交涉。过去发达成员认为中国的原材料和劳动力以及制成品的价格主要由政治因素而不是市场因素决定,所以一般认为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的中国。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一方面在15年内仍可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另一方面,根据《协定》,在确认是否存在补贴时,并不考虑被调查的成员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加拿大已经据此对中国发起三起反补贴调查。继加拿大对中国进行反补贴后,美国及欧盟也已开始研究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起反补贴调查适用的国内法。此外,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也使我国受到反补贴调查的可能性逐渐增加。这就是在反补贴方面我们面临的国际形势。三、反补贴调查的重点及其影响加拿大对我国烧烤架反补贴调查案中,申请人和调查方认为中国潜在的补贴有:1.经济特区优惠政策:包括进口材料的免税、公司所得税返还、增值税减免、投资成本回扣、特殊土地税和土地使用费的减免、政府机构或国有企业提供的服务和基础设施在收费方面的优惠;2.出口业绩补贴:政府在企业满足一定出口条件时以直接津贴的形式给予企业的利益;3.贷款优惠:对于满足具体出口业绩要求的企业,政府直接提供或者通过金融机构间接提供优惠利率和优惠融资条款;4.由中国政府担保的贷款:由政府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受政府影响的金融机构为一些满足出口业绩或其他标准的生产商提供贷款,并由政府提供担保;5.所得税减免和返还:包括对出口导向型公司税率的减免、在公司启动阶段所得税的减免、对经济特区再投资金额的税收减免、经济特区地方所得税减免;6.位于经济特区的部分公司被允许免税进口用于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7.土地使用费的减免;8.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国有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被调查企业提供产品,如原材料、基础设施、天然气、水、电、化工产品、冶金和半成品原材料以及服务等。烧烤架反补贴案虽然以终止调查而结案,但调查机关还是认定我国和广东省实行的某些经贸促进政策属于可诉性补贴,这就为今后可能再发的反补贴调查留下了伏笔,构成了潜在威胁。比如:开发区土地优惠政策,政府给予企业的境外参展资助,雇佣下岗职工得到的政府补贴,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定时间内享受的减免税待遇,产品出口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享受的减免所得税待遇,生产要素供给中的对部分企业的价格优惠,等等。而各地现行的经贸促进政策往往离不开这些方面的内容,所以梳理、对比、研究、调整的任务还非常艰巨。因此今后我们需要从两方面来把握补贴与反补贴问题,一是要学习和熟悉规则,以辨别现行政策中哪些属于可诉性补贴;二是掌握运用规则,就是要尽量利用可诉性补贴的空间,以使各项经贸促进政策更好地为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出口,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服务;需要对容易引发争端和反补贴调查的政策作及时的调整;对有争议的政策,要提得出有根据的法律抗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