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题求答案
第一个案例

1.委托性质,意味着双方成立了票据关系.
2.合法我国《票据法》规定了背书转让的方式,背书人可以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3.不合法43条付款人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承兑是无条件的,银行应进行承兑.
第二个案例
1.不是
2.不合法
3.不应当支持
票据法案例分析
关键在于是否是现金本票。《票据法》规定: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本案中本票申请人为单位(西安某公司)而收款人为个人,则不得开具现金本票,须开具转账本票。
如果是现金本票,银行胜,可以申请退票,重新开具转账本票;如果转账本票,则银行应当见票无条件付款。
其实直接开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不就结了嘛,还打什么官司,伤神伤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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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啊,这出题的不专业呀。漏洞百出呀。
按出题者的意图,退票银行和出票银行是同一个支行吧。就不存在不知道:“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1、张某享有票据权利。
2、不能退票,本票是无条件见票即付的。至于退票理由,可以要求张某提供相关的贸易合同以证明不是洗钱或公款私存。
3、法院可以支持张某的请求。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1、王某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4条之规定,所谓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同时根据《票据法》第14条之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因此其应当承担责任。
2、张某无需承担票据责任,其是票据权利人;
3、不会导致票据失效,这是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根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票据并不失效。
4、方某背书记载的事项为背书附条件,所附条件无效。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吴某与林某对保证责任分担的约定对方某无效,但是对吴某与林某有效。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为吴某与林某对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6、本汇票未承兑。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案例二:
1、戊不可以向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为乙背书时注明了“禁止转让”。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转让后不得向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
2、丁某的保证行为有效。根据《票据法》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3、丁在背书栏记载的性质为附条件的保证行为。其保证行为有效仍需承担连带责任,所附条件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八条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可以。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依据为《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5、假设甲乙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乙不可以向甲行使票据权利,因为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无效票据债务人是可以此进行抗辩的。依据为《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法案例
1.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法》第4条)
B不是55000这张票据的持票人,所以无权要求A承担票据责任。
2.对于40000这张票据,B是合法持票人,所以有权。
但A可以“A与B之间只有3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抗辩,要求只承担38000元。即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
依据:《票据法》13条: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条的“约定义务”本案例中应该这样理解:B没有履行2000元的义务,所以这2000元B不该得,A据此抗辩,不承担这2000元的支付义务。)
3.有权。但此时权利来源不是《票据法》,而是民法。
《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支付是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并不能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4.有权。票据形式无效并不影响在票据上的真实签章的效力。
虽然《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但此管理办法的性质是管理性,而非强制性。违反该规定,将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是对票据的效力发生影响。
如果对以上解释还有疑问的,欢迎继续问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