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统计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词条有哪些,包含统计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词条

浙江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统计工作秩序,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预防和惩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负有责任的下列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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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

(二)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后不予纠正的。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

(三)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处分。第八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前款第(一)项中,其提供的统计资料中多报或者少报的数额与真实的统计数据之比高于5%、低于10%的,或者缺报的统计指标数占完整的统计指标数低于10%的,视为情节较重;10%以上不足20%的,视为情节严重;20%以上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统计违法责任人处分建议办法

为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等党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和附则。从防惩统计造假作假的责任界定、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等方面,对地方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级党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的领导人员,各级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统计调查(或检查)对象责任人员明确了适用对象、情形认定和处分处理建议要求。“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统计违纪违法,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处理,向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的工作”。

拓展资料:前款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其中,领导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领导人员,有关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内设机构的副科级以上的领导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的领导人员。

法律依据:《建议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严重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失察,且造成不良后果:(一)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二)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为应报数的30%以下,其他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

统计违法行为有哪些?其法律责任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统计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类。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等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②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③迟报统计资料的;④拒报统计资料的;⑤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⑥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⑦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或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⑧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与统计记录的;⑨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⑩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11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12未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13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14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行为等。统计违法行为要负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统计法律责任形式有:(1)刑事责任。《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均规定,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行政处罚。《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对统计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通报、罚款、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3)行政处分。《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领导,直接责任人,可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执法三六九处罚标准

通过查询相关资料显示,统计违法三六九是统计违法行为的三个比例标准,统计违法行为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在统计活动中违反法律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它是统计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统计违法行为情节轻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3、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4、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规定职权的行为;

5、违反统计法的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6、违反统计法的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7、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行为。具体消息可关注官方网站,获得第一手权威信息。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文

2009年3月25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什么责任

确认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关于依法追究统计违法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对应《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根据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漏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根据该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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