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宗教华侨委员会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名称变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决定和行使职权。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因故不能担任本职务的,在大会期间,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辞职报告,由大会通过;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聘任或解聘专门委员会顾问。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第八条 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督办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九条 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第十条 拟定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决定、决议草案。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根据需要,就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并将审议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法工委汇总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是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综合性强的内容。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该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法规案经本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对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参与法规的调研、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之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关于该法规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对全国、省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并及时提出修改意见报送。
法制委员会协同其他专门委员会做好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论证工作,统一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工作。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执法检查的建议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汇总后拟定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报主任会议通过。
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计划,适时拟定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执法检查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协助执法检查组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审议意见书,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必要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跟踪督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是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议政层次,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代表大会领导,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第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成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做好各项工作。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必须得到应有的保障。专门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时,人大常委会机关、委员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三至五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要逐步实现专职化、年轻化、专业化。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部分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决定是否接受专门委员会成员辞职。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时,可由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该委员会的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工作,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职务即随之停止或者终止,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第十条 不担任其他职务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集中精力从事专门委员会工作;担任其他职务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参加专门委员会活动,认真履行专门委员会职责。履行职务时,本人所承担的其他社会活动应服从于专门委员会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成员如果不能正常从事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应动员其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属于在职人员,原待遇不变,其任职期间和离任后的政治、生活管理均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第三章 职责范围第十二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或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报告,并提出审议报告。第十三条 研究、拟订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十四条 开展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立法研究,拟订立法计划,组织或者参与有关地方立法案的起草与修订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审议省会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项条例,并提出审议报告。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立法调查、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工作。第十五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提出报告。第十六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被认为不适当的规章、命令、决定、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被认为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决定,并提出报告。第十七条 参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常务委员会加强依法监督,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专题汇报。第十八条 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有关工作。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工作,并提出建议、意见或议案。第二十条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听取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意见和建议,重大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领导称呼
工作委员会称呼:
人大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权力机关。下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委员长一名,副委员长若干人。常务委员会又下设若干相关的委员会。相关的职务有主任和若干个副主任委员。省,自治区,地级市,县,镇也设有相应的部门。只不过下面的叫法不一样,省,地,县,镇的人大领导叫主任,副主任或主席,副主席而已。
目前地方人大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不包括
不包括军事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从目前的情况看,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按法律规定设法制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也有一些地方人大还设立农村委员会、城建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在少数民族聚居、多民族杂居以及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大都依据地方组织法的原则规定,设立民族委员会。在一些侨乡或华侨较多的地方,大都设侨务委员会。也有的地方将民族、侨务、外事综合设置为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是地方人大的常设机构,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它和地方人大常委会不同,虽是常设机构,但没有实体性权力,主要任务是协助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工作。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包括
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具体主要为以下5项:
一是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议案;
二是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和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是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报告;
四是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答复,提出报告;
五是对属于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法律还对四个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作了一些特别规定:
一是民族委员会要审议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五个自治区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二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要统一审议法律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案进行审议,向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印发全国人大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
三是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大会举行时,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同时,将有关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四是提请批准条约和协定的议案,交外事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外事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核结果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