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国民收入分配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政府权力,利用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
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征收管理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设定和审批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第八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得超范围、标准征收。
缴款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
本条例所称的缴款人,是指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向缴款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下列单位为执收单位:
(一)行政机关;
(二)其他国家机关;
(三)事业单位;
(四)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公告非税收入的征收项目、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和举报电话;
(二)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非税收入;
(三)办理相关退付手续;
(四)按照规定编制、报送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
(五)报送非税收入征收的基础信息等情况;
(六)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账证、报表、票据等资料。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并对受委托单位的执收行为进行监督。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的方式缴纳。具体方式由财政部门按照方便缴款、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原则确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进入汇缴结算账户的非税收入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依法当场征收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需要当场征收的,执收单位、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规定的银行账户。第十五条 依法征收的待结算非税收入,由缴款人将款项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进行清算。第十六条 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书面申请的,经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审核后,报财政及相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办理。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多征的;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人退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接到退付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同意退付的,财政部门、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退付;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立项、执收、资金、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政府债务收入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以下统称执收)取得并形成的财政资金。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根据特定需要收取的有专项用途的收入(以下简称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货币捐赠收入;
(九)其他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安全、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和解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保障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和有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组织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立项管理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罚没项目的设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国家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其规定执行。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应当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审批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情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取消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第十二条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项目的设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执收单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审批。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等项目目录。
前款规定的目录应当载明项目名称、项目设立的依据、批准文号、执收单位、执收对象、执收标准、执收范围、执收期限、执收方式、执收票据等事项。
珠海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国家赋予的垄断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彩票公益金;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土地、海域、滩涂、矿藏、场地、无线电频率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八)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
(九)国有的广播、电视机构和报社等文化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益;
(十)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三)上述第(一)至第(十二)项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彩票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参与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和调整,参与特许经营项目收费的审定;
(三)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核算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编制政府非税收入预、决算;
(五)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
(六)负责对政府彩票的销售、发行和资金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设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征收管理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和罚没收入应当依法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权属关系,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定和收取。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应当由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书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没有法定执收单位的,由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者收取,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由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禁止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法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公开选定政府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并在选定的收款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对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核准,准予设立执收单位收入汇缴过渡账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支出。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下列财政资金:(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六)彩票公益金;(七)罚没收入;(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和调整。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统一管理。
审计、监察、价格主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第二章 征收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的规定。第八条 对于政府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单位的,由规定的单位征收;未规定征收单位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收。
征收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情况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征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缓征、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关根据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政府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具体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单位不得当场征收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实现财政部门、征收单位和代收银行间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联网,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活动。
征收单位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
代收银行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间、金额,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或国库单一帐户。
征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个人帐户。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缴纳后应当返还的待结算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代收银行营业网点将款项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征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第十六条 依法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直接返还缴款义务人。第十七条 征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向缴款义务人公示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年度计划草案;(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四)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