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实施之前的收养行为如何处理
《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由于过去没有收养的专门法律,没有规定收养关系成立要履行何种法律手续。为了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家庭稳定、和睦,对于施行前形成的下列收养关系应予承认:

1、对于依照当时有关规定办理了收养公证或户籍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承认其合法有效。
2、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予承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92年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
法律分析: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予承认。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对于在《收养法》施行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仅是缺少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是予以保护的。一些当事人在《收养法》施行后为避免因原收养关系成立时未履行法律手续而出现各种问题,可以补办收养公证。《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于不具备《收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事实收养,为无效的收养关系,不再承认其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收养法之前的收养关系如何证明
《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原则上予以承认。当事人可以补办收养公证,明确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不具备《收养法》规定形式要件(如登记和公证等)的事实收养,为无效的收养关系,不承认其效力。因此,如果收养人是在1992年4月1日前收养孩子的,可以直接去收养地的民政部门补办收养手续;如果该事实收养的行为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后,则不受法律的保护。一旦确认收养关系,该孩子就有继承权。法律依据:《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