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范围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调查核实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立足于我国现阶段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合理地界定了证人出庭的范围。准确理解并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关证人出庭范围的规定,有助于在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提高庭审公正性的同时,兼顾司法成本和效率方面的要求。合理限定证人出庭范围的必要性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设定证人出庭的范围,只是原则性地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了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范围,其中第三项从反向规定了应当出庭的证人范围,即“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根据该规定,大量案件中都存在对审判起直接作用的证人,这些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有学者假定该标准之下的证人出庭率为100%,同时在实证研究中将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限定为存在事实争议的案件,结果显示,试点中证人应出庭率仅为5.3%。这也显示出,有关证人应当出庭范围的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即以事实争议为基础的标准)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表明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严重的脱节,有必要立足司法实际对法律作出必要的修改完善。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补偿和保护制度,努力推动证人出庭作证。但立足现阶段的司法国情和司法资源,并非所有的案件、案件中所有的证人都需要出庭作证。换言之,在审判过程中要求全部证人出庭既无必要,也不现实。这就需要合理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有学者指出,证人出庭范围的设定,应当以案件是否存在争议为必要条件,以法官职权运作为保障条件,以实现诉讼经济与实体真实为双重目标。还有学者提出了设定证人出庭范围的参考因素:第一,证人能否出庭。如果证人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当要求其必须出庭;第二,证言是否重要。如果系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性证据,除十分特殊的情况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第三,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有争议。如果书面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得到控辩双方的认可,且控辩双方对使用书面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可以不出庭。实际上,“两高三部”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已经初步确定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该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可见,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定,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了共识。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范围所作的修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只有兼具上述三项条件,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作证。对于修正案对证人出庭范围所作的更为严格的限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这是立法机关基于司法资源和诉讼实践的考虑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所设定的最低标准,因此,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证人,司法实践部门必须确保其出庭作证。与此同时,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逐步扩大证人出庭的范围,不断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率。根据修正案的规定,立足司法实践,在具体个案中,在证人具备出庭作证能力的前提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主要需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第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是否有重大影响。只有当证人证言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才有必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具体言之,如果特定的证人证言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定罪,或者关系到特定的量刑情节尤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能否认定,就符合了证人出庭的第一个条件。如果特定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一些辅助性的事实,或者只是作为佐证使用,通常就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第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提出异议。如果证人的庭前证言并未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也就意味着该证言得到了控辩双方的合意认可,此时证人就没有必要出庭作证。在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这里的异议主要是指对证言真实性的异议,就意味着可能存在解决争议的必要,此时就符合了证人出庭的第二个条件。有必要指出的是,为了确保集中审理,法院应当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及时征求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以便尽早明确是否存在争议,并在庭前解决相关的问题,避免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上述异议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第三,人民法院是否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修正案并未将证人出庭的控制权完全交由控辩双方来决定,而是将之作为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在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证人确有出庭作证的必要,就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尽管符合修正案规定的第一、二个条件,但基于现有证据以及证人的庭前证言本身,可以确定证人的庭前证言具有真实性,例如该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得到客观性证据或者其他证据的有力佐证,且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该证言是真实的,也可以驳回当事人的异议,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难发现,修正案对证人出庭范围所作的规定,既考虑了证人方面的标准,即对于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言;又考虑了案件方面的标准,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案件,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上述规定有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到存在争议的案件之中,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既确保证人在必要的情况下出庭作证,也能够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

刑事诉讼法发起诉的程序是什么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社会中的种种问题浮出水面,有些问题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发起诉来解决此类问题,对于刑事诉讼法发起诉也有着特定的程序,那么,当我们遇到此类问题时应该怎么做呢?下面我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刑事诉讼法发起诉的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和处刑的基础,只有查清犯罪事实,才能正确定罪量刑。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必须首先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包括:(1)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2)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3)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查清上述各项事实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实践中,就具体案件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4)言词证据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上述第(2)种情况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因此,对那些并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则没有必要查清,司法实践中那种查清案件的一切事实后才提起公诉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客观依据。因此,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同时又是与犯罪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只要一定数量的证据足够证明犯罪事实,就达到了证据充分性的要求。证据确实与充分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证据确实必须以证据充分为条件,如果证据不充分,证据确实也无法达到;反之,如果证据不确实,而证据再充分,也不能证明案件真实。因此,证据确实、充分是提起公诉的一个必要条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并非一定要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些犯罪行为法定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还必须排除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对其提起公诉的又一必要条件。总之,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提起公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缺少上述三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都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综上所述,在我国有与之相关的法律文献,大家遇到此情况不可依照自己所理解的法律知识来解决,可以上网搜查或者找专门律师进行解答,我国的法律文献正在不断地完善和提高,那么,刑事诉讼起诉程序是怎样的呢?以上就是对刑事诉讼法发起诉的详细介绍了,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一条是什么?
你好!我国刑诉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求刑事责任的,应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条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提请法院审判的依据,检察官庭审开始时要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1、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2、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扩展资料: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参考资料: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章 管辖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刑事诉讼法证人证言是怎么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证人证言是怎么规定的?在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规定上,我国采取的是证人出庭作证和例外原则相结合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此规定要求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意味着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才能实现被询问、质证的立法目的。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又规定了例外原则,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据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在证人保护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显得空洞、零散,不成系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7条至第164条作了相类似内容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这些规定主要是从保护证人人身安全角度立法,重事后保护,且对证人的保护极少实施有效保护措施。此外,在伪证追究方面,也做出了一些规定: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对于健全的证人制度应具备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戒制度却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