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著名案例有哪些,民事诉讼法著名案例

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

今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中山大学管理学院女教授欧阳洁跳楼身亡。欧阳洁生前曾与中山大学翻译学院副院长、翻译研究中心主任王东风签订一份翻译合作协议,由王东风所在的翻译研究中心为欧阳洁的3本管理学著作进行翻译。欧阳洁父母认为,女儿的死,和女儿与王东风的合同纠纷有间接关系。就这份翻译合同,欧阳洁的父亲欧阳周向天河法院起诉王东风违约,要求王东风支付违约金26万元。昨日,此案在天河法院开庭。王东风称:他严格执行了翻译合同,欧阳洁的死与他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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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8日,中山大学管理学院教授欧阳洁与中山大学翻译学院副院长王东风以及中山大学管理学院签订三方翻译合作协议,约定由王东风翻译欧阳洁的3本管理学著作(《决策管理――理论、方法、技巧与应用》、《国际管理挑战赛赛前必读》、《市场预测与决策分析方法》),3本书合计126万字。该协议内容十分简单,未就翻译质量作出具体约定。仅约定欧阳洁需要支付给王东风3笔费用,合计30万元。

欧阳周提出,虽然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3本书的翻译要达到什么水平,但王东风组织了一批学生翻译,导致翻译出的文稿质量不合格,被皮尔逊公司退回。

欧阳周认为,在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翻译质量的情况下,应当参照行业标准。王东风所在的翻译研究中心只是一个研究机构,不是营利性机构,没有资质去为管理学专业著作进行翻译。“如果欧阳洁在这个问题上犯了错误,那么王东风作为专业人士犯了更大的错误。”在没有资质的前提下,王还组织没有翻译资格的学生对该书进行翻译,直接导致翻译质量不合格,书稿被退回。此后,欧阳洁为了让书稿达到出版标准,又出资让他人翻译书稿,给她经济上带来很大困扰,回老家借钱时曾在家人面前痛哭。

王东风的律师提出,翻译质量并无问题,而是欧阳洁一直都有资金问题的困扰,到译稿已经完成时欧阳洁都未能全额付款,至今仍有4万元未付,如果说违约也是欧阳洁违约。欧阳洁也知道不是由王东风本人翻译,有一批学生在翻译书稿。协议并未说明要由王东风本人翻译。

年过70的欧阳周和陶琪参加了长达3个小时的庭审。陶琪向记者表示,打这个官司并不是为了钱,而是要讨个公道。法庭建议双方调解,王东风的律师表示,如果要补偿愿意补偿1.5万元,对此,欧阳周表示,如果补偿数额太低他不会接受。

谁给我提供几个近年来在网上争议比较大的民事诉讼案例

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新乡市某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下属的风华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厂于1994年12月26日向新乡市某区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截止1997年5月,机械厂已归还13万元,尚欠16万元本金和7600元利息。机械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根据农机局的指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青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2001年1月15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同年3月28日,信用社向机械厂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该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予以签收认可。2001年11月29日,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移交他人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2002年5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农机局偿还原风华厂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06272元。该案在认定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产生分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机械厂除1997年5月前支付信用社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其后未再付款,而信用社直到2002年5月23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信用社虽然提供有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签名的催款通知单,但因该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并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后已不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厂已于2001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王青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要求,诉讼时效应不发生中断。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1、信用社向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提出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虽然信用社于2001年3月28日才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此时机械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王青在法律上已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信用社对该事实此前并不知晓,也无人向其告知,从而仍然认为该厂仍是王青为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在此王青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于机械厂。信用社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2、王青承认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自信用社1997年5月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至其向机械厂提出还债请求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在王青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故此应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了诉讼时效上的抗辩权,所以信用社的胜诉权在得到债务人承认的情况下仍然存在。这也是民事主体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应得到尊重。3、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可分为:第一,1997年5月至2001年3月,在该阶段,信用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王青的承认行为而仍然有效,诉讼时效从2001年3月起发生中断并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第二,2001年3月至11月,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诉讼时效从2001年11月起再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而在上述第二、第三两次中断中,均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信用社主张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时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应当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民法案例分析

1、(1)彩电买卖发生在7月,是在张某患精神分裂症之前,因此,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考虑张某患精神病的因素。

(2)张某17岁,但每月有600元收入,并以自己的劳务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张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签订的彩电买卖合同有效。

2、(1)有。《民通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有。赵某回来后,首先应当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被撤销后,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赵某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

(3)无权。《民通意见》第40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4)不能。《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5)无权要示,但是在李某夫妇和赵乙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解除。《民通意见》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民事纠纷案例

在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有下列四种:(一)和解(二)调解(三)仲裁(四)诉讼

(一)和解。即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是民事纠纷的主体,他们对争议的事项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能。是否行使处分权能、何时行使处分权能以及以何种方式行使处分权能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二)调解。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习惯、道德、法律等规范),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妥协,从而达成最终解决纠纷的合意。

在我国现阶段的调解制度,主要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这被西方人士成为“东方经验”,除此之外,还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之间的调解等。

(三)仲裁。所谓仲裁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法对民事纠纷居中审理并制作一定法律文书平息冲突的方法。仲裁属民间性质。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说,提交仲裁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否则,仲裁程序不能启动。在通常情形下,仲裁庭成员也由当事人选任。仲裁的最大特点是快速、简便。随着国家法制的日益健全,仲裁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五)诉讼。民事诉讼即老百姓所讲的“打民事官司”。相对于人民调解、当事人自我平息、单位(或部门、社区)处理和仲裁机制而言,民事诉讼是典型的公力救济形式。这种公力救济的最大特点是具有特殊的法律强制性。民事诉讼还是国家处理民事纠纷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手段。因此,国家往往要对诉讼的主体、程序、制度等做出严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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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民事公益诉讼是人们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的产物,是近现代文明的结晶。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供大家阅读!

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篇1:

2010年,被告戴望相、班志华等六人在安宁市县街镇下元良村委会小箐口村民小组落水洞进行非法采矿,其行为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价值达44.3512万元的损失,而且已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为此,安宁市检察院向安宁市法院提起公诉,并对该六被告给予了刑事处罚,之后,安宁市国土资源局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起诉六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4.3512万元的环境损失和3万元鉴定费。该案经昆明中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由六被告人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资金专户支付损失44万余元的调解协议。该款进入“救济资金专户”后,安宁市林业局向“救济资金专户”管理人申请试用该笔赔偿金,经中院审核,同意了申请人的申请,“救济资金专户”管理人向申请人拨付了44万余元,该款已全部用于“昆明环境公益诉讼林”集中植树,涵养水源,修复生态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篇2:

2011年1月2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判决被告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417.21万元和评估费132520元,该笔费用将用于治理被污染的七里湾大龙潭。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自2008年6月在畜牧小区项目的环保治污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陆续将承包的养殖用地分割发包给200余户生猪养殖户,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于被告的环保设施未经环评验收合格,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七里湾大龙潭水2009年11月、2010年2月两次爆发污染,经环境监测部门多次抽样检测龙潭水氨氮指标和菌落总数及大肠杆菌等指标严重超标,致使依赖该龙潭水生产、生活的农村、单位人畜无法继续饮用。对法定监测部门昆明市监测中心和嵩明县监测站连续出具的《监测报告》,法院予以采信,确认七里湾大龙潭水水质至今仍然处于污染状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的一种有效形式,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应当多样化。除了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外,还应当更多地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间环保组织,甚至热心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国家正在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希望该案的实践能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化起到推动作用。

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篇3:

三农公司、羊甫公司畜牧小区项目自2008年6月起,在环保治污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陆续将承包的养殖用地分割发包给200余户生猪养殖户,并与生猪养殖户签订了《昆明市标准化生猪养殖基地小哨三农生态畜牧园项目承包合同书》,养殖户就进入畜牧小区从事生猪养殖至今。由于三农公司、羊甫公司的环保设施未经环评验收合格,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大龙潭(以下简称大龙潭)水于2009年11月初开始出现发黑发臭现象,致使长期以来依赖该龙潭水生产、生活的大树营村委会相关村组人畜饮水发生困难。经环境监测部门多次抽样检测,证实该龙潭水氨氮指标和菌落总数及大肠杆菌等指标严重超标。污染事故发生后,官渡区环保局经过相关行政调查程序,给予三农公司责令停止生猪养殖,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环境后评估评审结果和现状通知其立即停止畜牧小区建设,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10年3月9日,官渡区环保局向官渡区法院申请执行畜牧小区停止养殖的处罚决定。三农公司先后于2010年3月2日、4月15日分两次向官渡区环保局缴纳了50万元的行政罚款。2010年2月27日至3月3日,畜牧小区再次发生养殖废液泄漏进入地下水系统事故,经环境监测部门对大龙潭水检测,氨氮指标于3月5日达到峰值。至2010年12月6日最近一次采样监测,大龙潭水质相关指标仍超标。

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篇4:

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在负责开发建设动植物园和儿童乐园项目的过程中,擅自占用2万平方米左右的林地。涉案项目尚有2500平方米山体土壤裸露宕口地块,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开采山石遗留状态,景区管委会未在该地块进行任何建设。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景区管委会将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用途并赔偿损失,立即将项目区域内裸露的部分土地进行复绿固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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