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损失金额认定的时效的法律规定(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与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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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损失金额认定的时效的法律规定(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与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问题)

本文目录一览:

1、 关于犯罪损失金额认定的时效的法律规定

2、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与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问题

3、 共同危险行为的具体种类

4、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关于犯罪损失金额认定的时效的法律规定

案情摘要

被告人蒙某,系某税务分局局长。1998年12月,被告人蒙某履行职务期间,发现其好友李某任厂长的某棉织厂欠缴应缴税款10万余元,事后蒙某出于好友情面未予征缴。直至2001年案发,某棉织厂应缴的税款10万余元仍未补征。

意见分歧

本案中,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关键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客观方面成罪要件的“损失”如何认定。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欠税单位的经济状况,欠税10万余元尚可补征,蒙某不征税款的行为并未致使国家的税款无法征收而实际造成损失,因此,蒙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欠税单位的欠税虽...

二、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与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问题

1、《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可见,缓刑与假释的区别是很大的“缓刑类似于假释”的说法是错误的。

2、《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具体种类

目前,暂无共同危险行为的种类分类

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1.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一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甲企业生产由乙企业销售的产品致人伤害,但不能确定该商品的缺陷是因为甲的生产环节所致,还是由于乙的保管不善所致,甲乙企业的行为...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侵权行为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人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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