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典型案例分析原告:王维和。

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
被告: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
原告王维和的诉讼请求是:
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
2、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3、两被告返还原告的2294万余元资产和赔偿损失;
4、确认两被告非法炮制的有关侵占原告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和实施的行为为无效的法律文书和行为;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玉溪市维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成立,王维和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维和及玉溪市莲池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莲池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王维和出资占55%,莲池公司出资占45%。
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维和公司投资2100万元。同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王维和投资2100万元。
1997年8月20日,东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在春持8月19日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依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的《协议书》,以维和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向玉溪市工商局申请维和公司有关事项的变更。1997年9月9日,玉溪红塔审计中心玉溪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维和公司注册资本金为7500万元的《资本金核验证明书》。1997年9月26日,玉溪市工商局根据变更申请及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对维和公司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在春,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及王维和,其中东陆公司出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出资2400万元,王维和出资2100万元。1997年12月21日,两被告召开会议,作出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称原维和公司股本金为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
在被告据以进行维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中,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这两份材料上的“王维和”签名是参会人员蒲新民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蒲新民已征得王维和的同意。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前两页(内容部分)与尾页(无正文,签名部分)非一次性形成。另,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没有王维和的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维和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既有民事行为,也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法院仅就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有关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该院认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分别违反了《公司法》第75条和第39条,因而无效。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的内容不能视为王维和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一方面不足以确认为王维和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1条),因而无效。该院还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王维和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争议主张权利,其请求两被告返还资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及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均无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维和承担30%,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共同承担70%。
公司法案例分析(急求答案)
张李赵三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只能是以公司的财产去偿还,至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义务去偿还公司的债务。甲的要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关于《公司法》案例分析答:(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
1.股份符合法定资格和所限人数
国家作为唯一的出资人(股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公司、个人,包括农村村民,辞职、退职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及其他成员,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有法律规定的,是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
2.股东共同出资并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以实物出资必须对实物折价,并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算、确认,办理转移财产的法定手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其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其出资作价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需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因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的不同而不同。具体规定详见第二十三条释义。
3.股东共同制定章程
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要件,也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不可少的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股东全体同意的关于公司的组织、经营的基本规定,是确定公司权利的文件。
4.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确定公司名称,组成公司机构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5.依法设立
公司章程制定完成,股东缴足出资后,公司应在法定的期限内,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
(2)服装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为符合上述条款对于有限公司
(3)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的,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的转让另有规定的,按照章程的规定转让。
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出于人合性考虑,乙方股份转让采用自由原则,允许自由转让,不设任何限制。
公司法案例分析,急!!!1,丁的出资是不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其他的股东不论是以货币、实物或技术出资都是合法的。
2,首次出资不合法,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所以首次出资至少是5万。此外,还要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而不是以公司情况为准。法律规定为: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3,不合法,甲要转让股份首先是看股东内部是否有人愿意受让该股份,没有愿意承接的,那么才可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要书面通知给其他股东,股东自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表态的,视为同意,甲的转让要依照相应的程序与书面材料方为合法的转让与权利交接。丙不同意购买股份还要看其他不同意转让股东的意见如丁的意见。依据在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公司与合并方签订合并协议—–编定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原有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新的公司名称的工商设立登记。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债权债务由新合并的公司承担,既然是兼并那么就有某股份公司来偿还。若是原有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不完全出资,那么出实的股东要弥补出资。又或者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因为股东资产与公司资本进行了混同,可以批开公司面纱,由乱用公司名义进行交易的股东承担责任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