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版权归属问题,音像制品版权归属问题有哪些

音像制品登记版权有哪些规定?

我国对出版、制作、复制音像制品等实行的是许可制度,即只有经过许可才可以出版、制作、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版权归属问题,音像制品版权归属问题有哪些

音像制品的版权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制作等权利的区别:

1、音像制品的版权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原则,自版权人完成之时就取得了该音像制品的版权。

2、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制作等实行的是许可制度,只有经国家许可的才能出版、复制、制作音像制品。

3、音像制品完成后就享有了版权,但是只有在征得国家许可的前提下才可以出版、制作、复制等行为。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第三条 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信息网络传播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查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确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法,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七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实行许可制度。第二章 进口单位第八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部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第九条 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第三章 进口审查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第十二条 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第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的;

(三)节目样片;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第十六条 进口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第十八条 文化部自收到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批准文件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第四章进口管理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二十一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音像制品著作权登记手续?

(一)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凡本省的作者、其他享有着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的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均可申请作品登记。(二)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按《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和材料:1、填写作品登记申请书、作品登记表、权利保证书各一份,提交作品原件及复印件、作品说明书(说明创作构思、作品主要特点及内容等)各一份;2、个人作者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3、委托创作作品申请登记的,着作权人还应提交着作权人及创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着作权人或创作者是单位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的复印件、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创作合同或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4、合作作品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合作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作作者是单位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的复印件、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创作合同或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5、职务作品申请登记的,应提交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着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的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合同及着作权归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6、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申请登记的,申请人除按上述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作品照片两张(不大于3R,可电脑打印),一张贴在“作品登记申请书”左下方空白处,并在上面盖骑缝章,另一张随材料提交。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繁荣和发展音像事业,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文化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第二章 审核机构的职责第五条 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口音像制品和国产文艺类音像制品的内容实施审查,提出准予或不准予出版、复制、进口的意见;

(二)对需删剪修改后才准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提出删剪修改意见;

(三)委托有关部门代行审查除进口的音像制品以外的音像制品;

(四)将审查的音像制品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第六条 审核机构下设音像制品专家审查委员会(下称审查委员会)。

审查委员会由审核机构聘请专家若干人组成,负责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查,并写出书面意见。第七条 审查委员会设办公室。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一)接收、受理送审音像制品的申请报告、全套报审材料及节目样带;

(二)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审查音像制品;

(三)将审查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在2日内报送审核机构;

(四)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对需删剪修改的音像制品复审,并将复审意见按本条第(三)项的要求报送审核机构。第三章 审查程序第八条 进口音像制品审查:

(一)具有进口权的音像出版单位将拟进口的音像制品样带,按规定报所在地的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全套报审材料报审核机构审查。全套报审材料包括:引进海外文艺音像制品报审表、版权证明书及授权书、版权贸易协议、著作权认证部门的认证材料及初审意见。第九条 国产音像制品审查:

(一)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审核机构分别委托其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审查部门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报审核机构备案;

(二)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主编(或者编委会)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分别报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审核机构备案。第十条 对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审。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在接到申请报告和全部报审材料及信号清晰的节目样带1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不超过60日。第十二条 审核机构仅受理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和音像制成品进口单位报审的音像制品。第十三条 审核机构应当将音像制品的审查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视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根据审核意见,对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宏观调控,发布出版目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发放《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第四章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第十四条 整体上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节目,可以出版、复制、进口:

(一)主题积极,能陶冶听众、观众高尚情操,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

(二)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开阔观众眼界,启迪人们智慧的;

(三)真实再现历史,揭示人类社会发展必然规律的;

(四)突出娱乐功能,具有一定审美情趣,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有教育意义的;

(五)主题思想可以接受,并有一定艺术价值,能为听众、观众提供艺术享受和文化借鉴的。第十五条 基本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在个别情节和画面上有下列内容的,删剪这些内容后可出版、复制、进口:

(一)夹杂淫秽、色情、低级庸俗内容的:

1.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直接显露男女生殖器官和女性躯体裸露至乳房以下的画面,会使未成年人产生不健康意识的;

2.宣扬性开放、性自由,违反公共道德规范的;

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未成年人仿效的;

4.与剧情无密切联系,时间较长的接吻、爱抚等具有挑逗性,没有艺术价值的画面;

5.赞赏性表现或具体描写淫乱、强奸、通奸、卖淫、嫖娼等情节和画面的;

6.刻意表现或过多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艾滋病等;

7.内容粗俗、趣味低下的对白;

8.含有色情意味的背景音乐及动态效果。

(二)夹杂凶杀暴力内容的:

1.美化罪犯形象,足以引起未成年人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

2.具体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

3.表现血腥、残酷、恐怖、吸毒、赌博等刺激性较强的画面;

4.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或暴力行为,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伤害的。

(三)夹杂宣扬封建迷信内容的:

1.与剧情无关的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及长时间的烧香、拜佛等场面;

2.宣扬封建迷信、因果报应及鼓吹宗教至上的情节;

3.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语言的;

(四)可能引起国际、民族、宗教纠纷的情节;

(五)宣扬破坏自然生态平衡、肆虐捕杀珍稀野生动物的画面和情节;

(六)完整节目中插有商品广告的画面;

(七)其他可能引起社会不良效应的内容。

美国音像制品版权保护多少年?

因为版权法多年来一直在变,版权保护期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作品首次被版权保护的时间。这篇文章提供了适用于1976年美国版权法生效之前和之后的版权作品的法律条文的简要介绍。

1976年后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

正如我们以前讨论过的,一个在1978年1月1日或之后首次创建并有固定形式的作品,会自动受到美国版权法的保护。保护将持续作者的一生,在加上他或她死后额外的70年。如果作品有多个作者,版权保护一直有效到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70年。对于雇佣作品,匿名和假名作品(除非作者的身份在版权局有记录),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作品发表后的95年,或作品创作完成后的120年(两者取其早).

1976年版权法生效前创作的,但是没有于1978年1月1日以前发布或完成版权登记的作品,会自动获得联邦版权法的保护。版权保护期限按照上述相同的规则。然而,在这个类别的所有作品都保证至少有25年的法定保护。

1976年前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

1976年之前,版权保护要求,版权作品发表时必须有版权通知或版权局的登记。版权的第一个保护期限一开始是从被保护日算起的28年,版权到期了,可以续期。1976年的版权法(CopyrightAct)将于1978年1月1日仍有效的版权的延长续期期限从28年扩展到67年。

于1964年1月1日之前出版或注册的作品,版权还必须已在第28个历年获得延期以享受67年的附加保护间。1992年6月26日颁布的版权修正案将于1964年1月1日与1977年12月31日之间首次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第二个保护期自动延长。

正如本文所强调的,确定版权是否仍然是有效的,往往需要仔细研究和法律分析。因此,当务之急是向一位经验丰富的版权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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