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共安全的案例,关于公共安全的案例分析安全教育

关于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例读本心得体会作文呢

1、青少年的刑事违法案例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由于青少年时犯罪,他们将来犯罪的可能性要比一般人高得多。因此,青少年刑事违法更要格外注意和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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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真实案例:

高昌华,这个普通工人家庭的独生子,走上了毁灭之路,下面看看他的路是怎么走的。小学三年级时,他就和几个厌学的同学趁卖冰棍人不注意,偷偷在钱盒里抓了一把钱,虽然每人只分得几元钱,但是初次得手,使他乐此不疲。上初中时,有个窃技高超,超的同学,成了他的“小老师”,尽管已被开除,但他们仍然关系密切,共同作案。进入高中后,不知是自己窃技高还是觉得舍伙作案不划算,总之他开始单干。此时他已偷窃成性,几天不偷,就手心发痒。而这一切他又做的天衣无缝,在老师和同学的眼里,他仍是一位好学生。

2000年12月28日晚7时多,他板断护栏,钻窗入室行窃,不料被这家的女孩看见,他怕女孩认出他来,便一不做二不休,把女孩杀了。为了掩盖罪行,他三进三出作案现场,放火焚尸灭迹。在警方破案的过程中,他告诫自己,以后行事一定要更加小心。放寒假时,他还从学校带回来一张“优秀团员”证书。杀人灭尸仅半个月,他心中憋了很久的盗窃邪念又萌发了,于是窜至一户人家,这次,他用布蒙住了脸,只露出了两只眼睛,被发现后,他用衣服塞住女主人的嘴,抢了50元钱,仓皇遮走。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2月28日高昌华被逮捕,6月2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高昌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财产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2000年12月刚满18周岁的高昌华受到了法律应有的惩罚。

怎样用政治的角度认识剖析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极大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它同侵犯人身权利的杀人罪、伤害罪以及侵犯财产的贪污罪、盗窃罪等有显著的不同,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这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各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类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是由它的某些特殊因素所决定的:有的决定于危险的犯罪方法,如放火罪、爆炸罪等;有的决定于特殊对象,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等;有的决定于发生的特殊环境与条件,如厂矿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这类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有的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如厂矿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有的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日读刑案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三)

2019年3月6日 星期三 多云

【法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例】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P28-29)

来  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911号)

主题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为逃避检查驾车冲撞警察与他人车辆的行为

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后果,但为实现其意图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一种典型的间接故意。因此,行为人为逃避酒驾检查驾车冲撞警察与他人,同时符合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例】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P29-32)

来  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912号)

主题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不特定多数人 死刑适用

“不特定多数人”是指不特定并且多数的人,其中“不特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结果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的不特定的,并且行为人事先也没预料到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也是不特定的;另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确实行为人没有预料,也不能控制的。所以,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其判断应该采取客观主义立场,即犯罪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只要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了众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判断不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准,客观上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形成了对不特定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就应当认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综合考察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其一般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所配发的两起醉驾典型案例的处理(四川孙伟铭案、广东黎景全案)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但这一原则也保留了例外,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也可以依法适用死刑。因此,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的可以适用死刑。

【案例】孙福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P32-34)

来 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913号)

主题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正因为如此,一方在醉酒后所实施的一些行为,更容易获得另一方的谅解。虽然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从其主观恶性的考虑,一般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具有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逃避、阻碍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或者曾因酒驾被处罚等情形的,说明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漠不关心,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从规范层面分析,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依法向被害方作出赔偿是其法定义务,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然而,在实践层面,即使法有明文规定,是否对被害方作出赔偿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为人的意志抉择。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可以体现出行为人认罪、悔罪的诚意,缓和了社会矛盾,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在量刑上应当综合考虑醉驾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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