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第47条规定内容,律师法第47条规定内容是什么

非律师身份的人可以作为辩护人吗?

可以,但是仅限于以下两个范围:

律师法第47条规定内容,律师法第47条规定内容是什么

(一)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近些年,我国律师队伍虽迅猛发展,但仍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在此情况下,允许工会、妇联、共青团、学联等群众性团体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其父母已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可以依法作为监护人。对于精神病人,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亲友可以作为监护人。

扩展资料:

辩护人的权利义务

(一)主要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辩护人的权利主要有:

1.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或团体、个人,都无权干涉。

2.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和通信。

3.调查取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其他辩护人则没有这项权利。但是,根据《律师法》第35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只需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即可,不需要调查对象同意。

《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4.提出辩护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16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即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有权对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8.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9.拒绝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

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辩护人具有法定理由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行为。律师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10.申诉控告权。《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11.辩护人在合法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二)义务

辩护人的主要义务是:

1.辩护人有义务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看管场所的规定。

3.参加法庭审判时要遵守法庭规则。

4.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5.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否则,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6.辩护人应当向法院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7.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也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2.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

3.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4.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5.不得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

6.保守履行辩护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7.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辩护人;

8.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9.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

参考资料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刑事诉讼法

刑事案件中,刑辩律师如何举证质证

关于刑事庭审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辩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式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狭义的质证,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虽然在质证的过程中可能要对证据进行辨认、说明和解释,但是这些行为并不代表质证的本质特征。由此可见,质证虽带有审查证据的性质,但并非所有对证据的审查都属于质证。对本方证据的审查不属于质证的范畴,从中立角度对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才是质证,才体现了质证的本质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公开质证才能予以采纳,这表明我国已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确定了质证是刑事庭审的必经程序。但从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一般较少受到激烈的盘询和质疑,而法庭上公诉人对辩护方所举证据却鲜有高质量的质询,质证程序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刑事质证的概念尚未达到一致的盾法,可谓众说纷纭。较早的法学词典对质证的定义是:“指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疑异,并确认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是审查和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或是“在刑事审判的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对与证人证言有关的疑难问题,以提问的方式进行核实查证的诉讼活动。

对制裁证要领的争议主要是关于质证对象范围方面的分歧,即在质证程序中“被质疑证据”的范围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观点:第一类认为质证对象仅限于证人证言;第二类认为质证对象为所有证据;第三类认为质证对象是与实物证据相对立的言词证据。近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趋向于赞同质证对象应为一切证据的观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一类言词证据的盘询质疑仅仅是质证制度中较特殊的一部分内容。笔者认为质证对象应为一切证据。

律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2012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增补)

对律师的行业纪律处分怎么撤销

对律师的行业纪律处分可以申请撤销。

律师行业的惩戒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和对党员律师的纪律处分。

一、行政处罚。对律师的行政处罚主要根据我国的《律师法》和《行政处罚法》,处罚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即我们常常提到的市司法局和省司法厅。对律师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律师法》第六章第47条、48条、49条。对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律师法》第50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几个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种类还包括:停业整顿几个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等,对负责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业处分。律师协会的惩戒权来源于《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法》第46条详细列举了律师协会的职责,其中包括了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实施惩戒、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的职责。这些规定是律师协会对律师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惩戒的基础依据。行业处分的主要实体依据和程序依据是全国律师协会2017年发布的惩戒规则。行业处分的种类包括:(1)训诫;(2)警告;(3)通报批评;(4)公开谴责;(5)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6)取消会员资格。

民事律师的执业风险防范(小论文格式)

律师职业风险的表现

1、律师在刑事责任方面的风险。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触犯《刑法》第306条,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触犯《刑法》第310条规定,构成包庇罪;触犯《刑法》第398条规定,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全国每年约有数百名律师因种种原因人身自由受到有关机关的限制。据统计,自1996年以来,全国已经有300多名律师因刑事辩护被司法机关以各种原由\”绳之以法\”。例如:根本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哈尔滨市太平律师事务所主任孙少波被以贪污罪判刑11年;律师显然不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但湖南省衡阳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彭杰律师由于被告人有预谋的脱逃得逞,法院则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彭律师有期徒刑三年;曾担任陈希同、李纪周辩护人的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建中,法院以帮助伪造证据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世界酷刑大全》一书作者、有\”法坛怪杰\”、\”中原第一大律师\”之称的河南擎天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奎生,尽管在法庭上拿出一大把血痂来证明自己遭到的刑讯逼供,结果仍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6年7月10日,\”京城房地产骗贷7亿系列案\”两位律师孔卫东、战军被检察机关以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提起公诉等等。此类案例数不胜数。目前,全国刑事辩护率逐步下降,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已经有70%以上没有辩护人。

2、律师在民事赔偿方面的风险。《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67条规定,代理人违法或越权代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负连带责任。律师在从事诉讼和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行为或者案件本身的复杂性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当事人的要求未得到满足,主要表现为:(1)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赔偿。(2)对法律问题理解的偏差,造成错误。(3)专业化程度低造成风险。如泄露商业秘密、遗失重要证据、诉讼请求不当、举证错误、越权代理、延误诉讼期限、对案件性质(案由)的判断出现偏差、为企业提供法律意见不当或错误等等,当事人完全可能以此为由要求律师退还代理费和赔偿损失。如深圳一名律师因将被告“深圳分公司”欠工程款不还,写成“深圳实业公司”欠工程款不还,导致误了诉讼时效,100多万的欠款无法追还,被法院判令赔偿100多万元损失并退还律师费。可以说,律师在民事方面的赔偿风险最为复杂、最难预测。

3、律师在行业管理方面的风险。《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终生不能恢复;律师有《律师法》第47-49条规定的情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律师在人身安全方面的风险。律师与素质较差的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可能会发生肢体冲突。山西省临汾市律师事务所主任马海旺因担任离婚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对方当事人白玉仁竟然用手狠抠马海旺的双眼,马当即双眼鲜血喷涌,右眼珠脱出。河北省鸡泽县律师事务所任上飞律师到湖南办理经济纠纷案件时,被湖南省醴陵市王坊乡联盟村花炮厂厂长江孝明绑架并扣作人质,遭受到非人的折磨,长达120天才获得解救。萨达姆在执行绞刑前,律师先报销了三个。

三、律师执业风险的防范

(一)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人身风险回避。

1、针对《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可以通过以下方法暂时回避其带来的风险。(1)不取证。这里所谓的不取证,并不是指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严重不负责任的不取证,而是指执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手段和方法获得证据,而不直接调查取证的行为。律师可以\”补充侦查建议\”的形式向侦查机关提供证据线索,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2)公证取证。即取证时由公证员在场监督,对取证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出证。这样虽说费时、费力,但它既增强了证据效力,又回避了执业风险,在现阶段不失为一个可取的办法。(3)无关紧要的证据不举。律师提交的证据首先是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其次,还必须保证提交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影响。所以,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被告人无其它证据佐证的供述等证据就无需在法庭上出示。(4)避免直接接触证人。我国《刑法》第30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中均规定:\”律师不得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但在司法实践中,何为\”引诱\”并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因此经常被司法机关进行扩大性适用,给律师执业活动带来巨大的风险隐患。律师应尽量避免在非庭审场合直接接触证人。

2、《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可采取如下几种解决方法:(1)告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只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指控进行供述和辩解,对于其他与被指控罪行无关的事实不予陈述。从根本上断绝律师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罪行的可能性,以达到回避执业风险的目的。(2)告之其如果有不为司法机关掌握其他罪行可以向司法机关自首,并且告之其自首的法律后果。(3)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继续犯罪的,律师一旦知悉,就应及时通过律师协会等相关部门在尽量不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的情况下进行协调处理。

3、《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罪名。2001年河南省焦作市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萍因在办理一起涉嫌贪污犯罪案过程中,安排助理律师卢某将复制的案件卷宗交给被告人的亲属查阅,导致此案所涉证人张某等人出具了虚假证明,而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提起公诉,成为我国因泄露国家秘密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位律师。由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还没有对律师卷宗的保密级别进行明确界定,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但我们不得不注意到一个事实,目前在某些案件卷宗中的某些材料,的确是有保密级别的,如果办理这些案件的律师将此部分材料泄露出去,必然构成《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因此,律师在办理刑事业务过程中对于委托人或其它人提出查阅、复制卷宗材料的,应遵照《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第25条的规定拒绝其要求,并向其充分告之此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二)律师在民、商事业务中的风险回避。

1、收案审查。在业务受理之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就应当对拟受理业务在受理之后风险产生的可能性大小、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基本的风险回避措施做出评估和判断,将那些易产生风险、风险回避措施较难执行的案件排除在外。立案时应审查当事人身份是否真实,姓名、名称是否准确,案由(法律关系)是否规范,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的签名是否为黑色中性笔或黑色墨水书写,是否有执业利益冲突,代理合同中填写的指派律师、案由、当事人、委托权限是否与委托书、公函一致,绝对禁止将盖章的空白的代理合同、委托协议、顾问合同等交与委托人或其他人员。

2、充分告之风险。司法实践中,许多律师与客户发生纠纷都是由于在收案和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充分、及时的告之客户所托业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或者已经告之客户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产生的。鉴于这种情况,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必须充分、及时并以书面形式告之客户有关事项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让客户在《风险告知书》上签字划押。

3、避免录音。避免不当言词被录音。

4、诉讼文书审查诉讼文书所列当事人身份是否真实,姓名、名称是否准确,是否有遗漏当事人,案由(法律关系)是否准确,诉讼请求是否全面正确,所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引用是否准确,是否为现行的、有效的条款,诉讼文书是否有当事人的签名,是否为黑色中性笔或黑色墨水书写。

5、对客户的证据或法律文件原件尽量不收。律师在办理民、商事业务过程中遗失客户证据或法律文件的,既是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严重行为,又是导致客户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主要诱因,还是造成律师执业风险的主要原因之一。只要律师在办理业务时坚持证据和法律文件的原件全部由客户保管这一原则,就可以完全避免因遗失证据或法律文件所引发的执业风险。

6、集体分析讨论。律师对难以把握或在处理上有不同看法的问题,应当利用集体的智慧,集思广益,进行分析讨论,并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提出解决方案。这样操作,既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回避律师由于自身业务水平所限而引发赔偿的风险,又可以一定程度上为律师事务所今后一旦面临纠纷时能够从容面对,提供了思想上、措施上的准备。

7、处分委托人实体或重要程序权利时,即使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也应尽量由委托人亲自实施,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签署调解、和解协议,撤诉等。

8、尽量不代收法律文书。尽量不为当事人代签代收诉状、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如必须代签代收,在交与当事人时应有当事人的签收手续并附卷存档。

9、对律师见证、出具结论性法律意见等进行严格复核。《证券法》第189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文件中存在有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的\”要承担责任。因此把住此类结论性法律意见出具关,在律师事务所内部进行复核,就成为回避风险的重要手段。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既有效的把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同时还表现出律师事务所对客户绝对负责的工作态度。

10、加强卷宗档案管理。确定律师达到了勤勉尽责要求,最重要的依据就是办理业务的卷宗档案。律师的执业风险多产生于案件办结以后,如何评判律师工作是否存在过错、应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过错责任,档案是最重要的依据。所以,要回避风险,就必须加强律师业务卷宗档案的管理和制作水平并保留较长期限。

(三)律师在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中的风险回避。定期回访,加强内部处理力度,压缩投诉。建立一套对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与客户及时联系,了解客户意见,积极协调客户与经办律师之间矛盾非常必要。一旦客户提出异议,承办律师首先予以灭火,必要时可以承担一定的无过错责任。承办律师确实不能处理,应及时报告,由律师事务所内部首先予以有效处理,力争将投诉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范围。

(四)律师在人身安全方面的风险回避。

1、如果不是专门的刑辩律师,或者对刑事辩护知之甚少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尽量与有经验的律师合办。2、男律师代表女方去跟男方离婚,应尽量与女当事人保持距离,法庭上注意措辞。3、在法庭上,如果检察官与法官的失误对案件结果不构成影响,律师切忌拿检察官和法官的失误做文章。4、律师如果不是因为开庭或者重要的事务,在上午十一点钟、下午五点钟之前一定要离开公检法机关,否则在别人等饭吃的时候,你抽身而走,会让人很失望。5、请客吃饭,千万不要自定人选,由你要请的人召集即可,否则把一群明争暗斗中的人放在一个桌上,会产生内部斗争,殃及池鱼。6、在与公检法的人交往时,越是职务低的越要尊重,阎王好办,小鬼难缠。7、出远差最好有两个同事一起,彼此可以照应,并尽量远离违法行为。8、与江湖人士打交道一定要慎重,尽量保持距离。

如何理解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本文链接:https://www.9gupiao.com/flwz/632920.html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