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阶段破产法尚处于试行阶段(破产法哪年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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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阶段破产法尚处于试行阶段(破产法哪年实行)

一、个人破产法全文

2021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简称“条例”)在深圳地区正式施行。随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逐步推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与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也引发了目前很多网友尤其是广大债权人的担忧和质疑。

总的来看,作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条例中对于“个人破产制度”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审批和限制条件。本文结合条例相关规定,从债权人角度来分析解读:如果发现债务人存在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避债时,应如何救济?

1、个人破产程序≠免除(全部)个人债务!

2、遇到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避债时,债权人如何救济?

1、个人破产程序≠免除(全部)个人债务!

个人破产制度,是在相对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前提下,在保护债权人的基础上,对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尤其对于一些遭遇市场风险而连带负债的诚信个人,给他们一个东山再起的机会。

而很多人质疑和反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原因,即如果免除债务人所负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如何保护呢?

(1)首先,个人破产程序兼顾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而不是“只保护债务人”。

从个人破产程序来看,大致是在整合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债务后,保留债务人必要生存所需财产的前提下,再通过拍卖、变卖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

这里有一个前提和基础是,对于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情况,应有严格的审查标准。

(2)其次,“免除”并不是无条件无限制的免除。

对于清偿后的剩余债务,制定一个免责考察期,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收入,在除去必要生活费外,依旧需要按照债权比例向债权人进行清偿。

只有在免责考察期过后,对于无法偿还的债务,债务人才能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所以,个人破产程序并不等于免除(全部)个人债务。整个破产程序大致是:

审查债务人财产情况,排除恶意逃避的情形;

剩余债务,制定免责考察期,制定还债比例;

2、遇到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避债时,债权人如何救济?

从上述个人破产程序来看,那些试图利用个人破产程序恶意逃避债务的老赖,并不是个人破产制度保护的对象。

因此,条例中,对于遇到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避债时,应如何救济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条例》的第14、103、130及167条——

(1)在“破产审查”环节,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受理”、“予以驳回”。

《条例》第14条规定,债务人存在以下4种情形,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1、债务人不符合《条例》第2条的规定——即不符合“在深圳居住、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3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

2、债务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

3、债务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4、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2)法院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定

《条例》第103条规定,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法院裁定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定。

不过需要注意此时债权人须承担举证义务,即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了“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3)重整计划中,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

《条例》第130条规定,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已经发生的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对于债务人“不执行、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存在欺诈”行为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终止执行重整计划,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4)对于债务人的以下违规行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处罚和责任追究。

《条例》第16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条例规定,有七类违规行为的,由法院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不配合调查,拒不回答询问,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2)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3)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

(4)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5)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件等资料物件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二、新破产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有效

1,法释〔2002〕23号适用于2007年施行的破产法。

三、企业破产法哪一年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律由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制定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法已被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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