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如果您还对广东农村土地确权实施细则不太了解,没有关系,今天就由本站为大家分享广东农村土地确权实施细则的知识,包括农村土地确权条例的问题都会给大家分析到,还望可以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开始吧!

1、未来国家对土地方面的监管力度将进一步加大。
随着土地确权的收官,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监管力度一定会继续加大。尤其是涉及到乱占耕地建房、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等相关问题一定是严查整治的重点领域。现在农业农村部已经成立了专项小组,全面推进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的专项整治。
2、一户一宅、一户一田或将迎来加快推进。
进入2021年后,农民朋友们就会领到宅基地确权证书。随着土地确权的完成,涉及到农村土地改革方面,一户一田、一户一宅的推进力度或将继续扩大。随着一户一田、一户一宅的推进,农村土地的活力还将进一步得到释放,无地农、无房农在明年或将迎来新的机会。
3、县域经济快速发展,土地增值将惠及全国农民。
凡是拥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须领取由土地部门统一印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以户为单元,每宗宅基地填写一份。村民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提交由经济社、村委会二级经济组织及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然后由调查组负责收集申报材料上交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进行审核。
国土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对宅基地范围、界线、界址、权属性质、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记录并经相邻各方认定,填写宅基地地籍调查表,绘制宗地草图,为地籍测量作准备。在宅基地调查过程中,本宗地使用者和相邻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时间内到场共同指界,对双方共同确认的用地界线和界址点进行签名、盖章,如不能参加指界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出面指界。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土地使用者的名称、地址、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坐落、四至范围等。
公告期满,土地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登记发证的意见,由市(县)人民政府领导签章,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根据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结果,以宗地(宅基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宅基地)登记卡、土地(宅基地)归户卡及土地证书,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分别在两卡上签字。
综合上面所说的,集体宅基地是任何人都不能进行拥有的,集体的那么就是属于国家的,我们公民就只有使用权而已,所以,在确权的时候就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来,千万不能以任何暴力的行为来进行解决,出现了争议就一定要用法来进行解决。
1、第一条为了规范林地林木流转,保障林地林木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的流转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3、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经营集体林地的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4、依法征收、征用集体林地,以及国有林地林木的流转及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5、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流转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相关工作。
7、第四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8、(三)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
9、第五条依法取得的商品林的林地林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流转:
10、(一)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以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流转;
11、(二)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让、转包、入股、互换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流转。
12、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可以采用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不得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
13、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14、(三)属于共同共有但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15、(四)已经依法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16、(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7、第七条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流转方案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告后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或者经本村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通过;需要评估的,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执行。
18、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应当通过相关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19、第八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经营权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采取出租、转包、互换、入股、出资、合作条件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20、第九条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共同共有的集体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共同共有人的同意。
21、集体林地林木由国有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林场经营的,双方在原协议中没有约定可以流转的,不得流转。
22、第十条接受林地林木流转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流入方)再流转林地林木的,应当向原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书面备案。
23、第十一条流入方应当具有林业经营能力。林地林木不得流转给没有林业经营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
24、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经营权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流入方还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25、第十二条集体统一经营管理和国有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到相关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并提交下列材料:
26、(一)委托产权交易平台流转的书面文本;
27、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的,还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或者经本村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同意流转的决议;按照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报告;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同意书。
28、第十三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经营权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转让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29、(二)流入方具有林业经营能力情况资料;
30、第十四条林地林木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31、(一)流转双方的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或者个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32、(二)流转标的、方式、期限和交付现状;
33、(三)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34、(五)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
35、流转合同涉及生态公益林的,还应当明确流转后的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对象。
36、林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37、第十五条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8、承包经营林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39、第十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后需要变更权属的,流转双方共同到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转移登记信息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40、第十七条流入方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约定,依法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41、流入方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林木,提高森林生态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42、(二)按照规定完成造林育林任务;
43、(三)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
44、(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及在林地兴建建筑物;
45、(五)不得从事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4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监督流入方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林木。
47、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流转双方签订合同,发现流转双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48、林地林木流转合同订立后30日内,流入方应当将流转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49、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建立林地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并统计流转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50、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林地林木流转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监督检查流入方合理利用和保护森林资源情况;发现破坏林地、毁坏林木、不按照规定造林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51、流入方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52、第二十条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53、第二十一条采伐迹地流转的,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更新造林有关技术标准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确保造林质量。
54、第二十二条因林地林木流转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
55、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6、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
57、第二十三条流入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58、(二)未按照规定完成造林育林任务的;
59、(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及在林地兴建建筑物的;
60、(四)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毁林活动的。
61、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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