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解答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这个问题的一些问题点,包括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也一样很多人还不知道,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析分析,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如果解决了您的问题,还望您关注下本站哦,谢谢~

1、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2、(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3、(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4、(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5、(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6、(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7、(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8、(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9、(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10、(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1、(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2、(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3、(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14、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1、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经市城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4、第四条市城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5、(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6、(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7、(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8、(四)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9、(五)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10、(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11、第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12、第六条市城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3、市城市交通局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14、第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城市交通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15、第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16、第九条市城市交通局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17、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城市交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18、第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9、(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20、(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21、(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22、(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23、(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24、(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5、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为5-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26、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城市交通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27、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28、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29、(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30、(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31、(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32、(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33、(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34、(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35、(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36、(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37、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38、(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按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任务;
39、(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40、(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41、(四)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42、(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43、(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44、(七)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45、(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46、(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47、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48、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49、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50、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城市交通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51、第十九条市城市交通局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52、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可以对公交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53、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54、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55、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经市城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56、第四条市城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57、(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58、(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59、(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60、(四)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61、(五)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62、(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63、第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64、第六条市城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65、市城市交通局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66、第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城市交通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67、第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68、第九条市城市交通局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69、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城市交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70、第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71、(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72、(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73、(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74、(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75、(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76、(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77、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为5-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78、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城市交通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79、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80、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81、(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82、(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83、(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84、(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85、(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86、(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87、(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88、(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89、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90、(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按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任务;
91、(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92、(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93、(四)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94、(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95、(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96、(七)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97、(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98、(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99、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100、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101、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102、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城市交通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103、第十九条市城市交通局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104、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可以对公交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105、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106、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107、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经市城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108、第四条市城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09、(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110、(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111、(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112、(四)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113、(五)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114、(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115、第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116、第六条市城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17、市城市交通局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118、第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城市交通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119、第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120、第九条市城市交通局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121、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城市交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122、第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23、(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124、(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125、(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126、(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127、(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128、(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29、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为5-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130、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城市交通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131、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132、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33、(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134、(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135、(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136、(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137、(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138、(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139、(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40、(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141、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42、(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按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任务;
143、(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144、(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145、(四)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146、(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147、(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148、(七)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149、(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150、(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151、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152、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153、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154、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城市交通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155、第十九条市城市交通局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156、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可以对公交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157、(一)因轨道交通、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158、(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159、(三)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的。
160、第二十一条市城市交通局应根据有关考核办法和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161、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162、(一)违反规定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163、(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164、(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165、(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166、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交通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167、(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168、(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169、(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170、(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171、(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172、第二十四条市城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3、(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174、(二)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175、(三)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176、(四)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177、(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3、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4、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5、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6、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7、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8、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9、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10、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1、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2、(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13、(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14、(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15、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16、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17、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18、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19、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20、(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21、(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22、(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23、(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24、(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25、(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26、(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27、(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28、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29、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30、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31、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32、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33、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34、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35、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36、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37、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38、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39、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40、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41、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42、(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43、(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44、(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45、(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46、(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47、(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48、(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49、(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50、(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51、(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52、(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53、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54、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55、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56、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57、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8、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59、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60、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2、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63、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64、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5、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6、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67、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68、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69、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文章分享结束,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的答案你都知道了吗?欢迎再次光临本站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