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制度由谁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年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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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制度由谁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年金条例)

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年金托管资格

1、(2004年12月31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2、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是指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4、第三条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5、劳动保障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

6、第四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劳动保障部提出书面申请。

7、第五条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8、(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9、(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10、(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11、(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12、(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13、(六)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14、第六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5、(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16、(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17、(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18、(四)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

19、(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0、(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21、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由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22、第七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3、(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4、(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25、(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26、(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27、(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28、(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9、(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30、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31、第八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32、(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33、(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34、(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35、(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36、(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37、(六)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8、第九条劳动保障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39、(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0、(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1、(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受理申请人申请。

42、劳动保障部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人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劳动保障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3、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监管机关立案调查的机构,在被调查期间,劳动保障部不受理其申请。

44、第十条劳动保障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专家按照专业范围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库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45、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劳动保障部书面告知申请人。

46、第十一条劳动保障部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申请材料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

47、第十二条劳动保障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及现场检查情况,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后,认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并于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证书制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48、对于未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申请人,由劳动保障部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9、第十三条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

50、第十四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前3个月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延续申请。

51、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

52、(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53、(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54、(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被依法撤销的;

55、(四)国家规定的应当注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56、劳动保障部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后,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57、第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劳动保障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

58、第十七条申请人采用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劳动保障部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后取消其资格;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第十八条劳动保障部建立健全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有关机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0、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企业年金实施细则

1、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3、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4、(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5、第四条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6、第五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7、(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8、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9、第六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10、第七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11、第八条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

12、第九条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13、(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14、第十条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15、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16、第十一条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17、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18、第十二条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19、第十三条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入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20、第十四条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21、第十五条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22、第十六条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1/3。

23、第十七条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24、第十八条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25、第十九条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26、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27、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28、第二十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29、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30、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31、第二十二条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32、第二十三条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33、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三、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1、主要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2、企业年金管理办法是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国有金融企业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国有金融企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四、退休人员的企业年金单位能扣吗

假如是退休人员,企业的年金单是不能再扣了。因为,退休了,开始领取养老保险,与原单位没有了利益的关系,不用交任何的费用,单位也不能再扣企业年金的。

好了,关于企业年金制度由谁进行监督管理和企业年金条例的问题到这里结束啦,希望可以解决您的问题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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