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采沙证有效期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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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采沙证有效期多少年)

一、茶陵县2023年河道釆砂新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茶陵县河道采砂规划和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2、一、根据《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河道采砂必须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砂,禁止非法开采。

3、二、按照《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行河道采砂禁采期制度。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茶陵县河道采砂禁采期。

4、三、根据《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茶陵县河东镇、腰陂镇、舲舫乡、严塘镇、洣江乡、思聪街道、洣水镇、秩堂镇、枣市镇、浣溪镇等乡镇(街道)河段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县水利局负责编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街道)河段的河道采砂规划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编制,报经县水利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5、四、按照《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水利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6、五、按照《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河道工程维修义务。在茶陵县河道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维修管护。

7、六、按照《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汛统一调度,承担相应费用,履行防汛职责。

8、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9、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3、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4、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5、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6、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7、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8、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9、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10、第七条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11、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12、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13、第九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14、第十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15、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16、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17、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18、第十二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1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20、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21、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水资源配置和保护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2、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河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管理保护措施,防洪治涝措施,蓄水、输水要求与措施,水功能区划、水质保护目标与管理保护措施,生态保护目标与保护措施,河道内重要基础设施保护措施,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分方案与管理保护措施以及岸线资源利用与保护、河道采砂管理,河道占用清退与清淤方案、河道管理方案等内容。

23、河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水资源等专业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规划相协调。

24、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水域和岸线资源的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保证水域和岸线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

25、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对涉及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保护和弘扬河道文化。

26、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27、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28、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已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

29、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3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31、第十九条修建河道工程,在工程设计中应当包括主体工程和观测、防汛、自动控制(监控)、水文、管理用房等各类管理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明确工程管理范围。工程概算中应当包含上述工程设施的投资。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权属。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32、第二十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3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河道维修养护市场,规范市场秩序,逐步实行河道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提高河道管护效能。

34、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环境整治,限期消除黑、臭、脏河道,定期组织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捞、河道保洁等。

35、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6、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37、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38、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堤防及其护堤地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环境。

39、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林木不得擅自砍伐。采伐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防护林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更新补种。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40、第二十四条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41、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定航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42、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因江河治理需要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43、已经围河造地的,应当制定计划,明确时限,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退地还河。

44、第二十六条禁止填堵、覆盖河道。

45、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46、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47、(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48、(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49、(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50、(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51、(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52、(六)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53、第二十八条涵、闸、泵站、水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并设立标志。禁止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54、禁止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

55、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河道内渔具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56、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日常管理巡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57、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58、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妨碍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

59、修建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60、经批准的工程设施的性质、规模、地点、用途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主体变更的,承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61、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工作。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道原状。

62、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63、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文件失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64、第三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防汛通道(包括堤顶道路)畅通,不得阻断。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阻断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畅通。

65、第三十五条除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外,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6、(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

67、(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68、(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69、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70、第三十七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71、确需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和河道保护规划,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2、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水利、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查处非法采砂行为,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73、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订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查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

7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或者证照不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非法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违法行为。

7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

7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因河道非法采砂破坏、损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7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78、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的水情、工情、汛情和管理需要,设定河道禁采区和设立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79、(一)堤防及护堤地、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80、(三)桥梁、穿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81、主汛期、超过警戒水位期间应当确定为禁采期。

82、第四十一条河道采砂应当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8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84、第四十二条河道采砂实行一船(机)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85、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86、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87、第四十三条因整治河道、航道进行采砂的,不受河道采砂规划限制。但河道采砂用于兴建河道、航道工程建筑物的,应当依法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88、第四十四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89、第四十五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90、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件的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停泊、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91、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93、(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94、(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95、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6、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98、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9、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02、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103、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4、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5、(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106、(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107、(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108、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9、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110、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111、发生在长江流域范围的非法采砂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12、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3、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4、第五十六条本省已有地方性法规对违反采砂管理的行为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115、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116、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的活动。

三、湖北省采砂管理条例全文

1、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在本省境内河道(长江除外)内从事开采砂石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3、第三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4、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5、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6、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7、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

8、省管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9、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11、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2、(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13、(四)采砂方式、采砂功率和可采区采砂船舶及机具的控制数量;

14、(五)沿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和布局;

15、(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16、(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17、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区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在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临时扩大或者缩小禁采范围、延长或者缩短禁采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1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19、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采砂活动作出具体规定,报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0、第十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21、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收入作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22、第十一条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23、(三)采砂船舶、机具的有关证书;

24、(四)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25、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26、河道采砂申请书样本和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27、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28、(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29、(二)符合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的要求;

30、(四)符合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其采砂功率的控制要求;

31、(五)采砂船舶具有船舶检验和登记等证书,船员具有适任证书;

32、(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33、(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4、对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5、第十三条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为1年或一个可采期。

36、第十四条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航道等公益性采砂和吹填造地采砂,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7、第十五条采砂业主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内容和事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38、第十六条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设立明显标志标示采砂范围,不得越界开采,不得损坏河道防洪工程、堤顶路面、防护林木和其他基础设施,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39、第十七条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或者通航安全等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业主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暂停采砂活动。

40、第十八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的总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采砂业主应当终止采砂行为。

41、采砂业主撤离采砂现场前应当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

42、第十九条采砂业主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43、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44、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5、第二十条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停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

46、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对违法采砂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时,可以对采砂船舶及机具设备、运砂船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临时处置措施。

47、采砂业主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48、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记录。对在1年内有3次违法行为记录或者仅有1次违法行为记录但情节严重的,取消参与河道采砂许可招标、拍卖活动的资格。

49、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0、(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51、(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52、(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53、(四)不依法打击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处罚的;

54、(五)不按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55、(六)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56、(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57、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8、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9、(二)将公益性采砂活动所采砂石用于经营的;

60、(三)涂改、转让、抵押、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61、(四)撤离采砂现场前不按规定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的。

62、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3‰的滞纳金。

63、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4、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抗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第二十九条本省境内水库的采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66、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的内容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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