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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浅议中国封建社会的皇位继承制度
皇位继承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世袭君主制的核心,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维系君主专制、万世一统的政治制度。它是皇权得以承袭的唯一途径,直接关系到君主专制统治能否巩固和延续,因而得到中国历代王朝的高度重视。皇位继承制度从产生到发展、完善,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中国的皇位继承制度源于西周的宗法制度。宗法制度是由原始社会末期的父系家长制演变来的,是以嫡长子继承制为基本特点的权力分配制度。皇帝制度确立后,皇帝高踞于权力的顶峰,皇位的继承问题更成为封建国家的核心问题。它关乎皇统的延续,关系政局的安危。最初的皇位继承制,沿袭了宗法制中的嫡长子继承制,皇帝嫡长子预立为太子作为法定继承人。《汉书·叔孙通传》载:“太子,天下本。本一摇,天下振动。”历代皇帝都把预立太子继承皇位看作是国之大事。从汉代以后,封建法律就开始确立了皇位继承制度。
自从汉代确立皇位继承制以来,“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嫡长子便成了确立君主继承人的法定标准。自汉以后,皇帝在位时就都预立太子,指定好自己的继承人。预立的太子是国之储君,在册立太子时都有很隆重的仪式,如选定吉口,告知天地宗庙,文武百官奉迎、朝拜,并昭示天下。以嫡长子制预立太子来继承皇位的办法,—直延续至明代。其目的在于求得政局的安稳和实现皇权的顺利交替,历代君主也都煞费苦心,竭尽全力想巩固这一皇位继承制度。
清王朝的皇位继承制度既保存有满族本身发展的特点,同时又要照顾到对全国统治的需要。所以其初期的皇位继承制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其原有的军事民主会议制的痕迹。如顺治继位是由各亲王、贝勒、文武大臣会议决定的。康熙继位是顺治在特殊情况下,用遗诏的形式确定的。雍正废除以嫡长子制为前提预立皇太子的制度,改行密建皇储的制度。
皇帝制度中第一要紧者就是皇位继承问题。皇位继承制度,是封建专制的皇统得以延续的保证,对皇帝制度得以延续二千多年起着重要作用。经过历史的演变与发展,中国古代皇储继位制度形成几种形式,即嫡长子制、兄终弟及制、立子杀母制、密建皇储制。
为稳定皇室内部的继承秩序,避免皇帝诸子互相争夺,结合宗法制度确立嫡长子继承制,即有嫡立嫡,无嫡立长。具体地说,就是在皇帝众多的妻子中,皇帝的正妻即皇后叫做“嫡”,其余的嫔妃统称为“庶”,庶当然也有贵贱之别。皇位必须由嫡妻即皇后的长子继承。至于这个嫡长子贤与不贤,不在考虑之内。如嫡长子早殇,有子即立其子,形成皇太孙成为皇储的局面,若早殇的嫡长子没有儿子,皇位再由嫡次子按顺序继承,只有在皇后无子的情况下才考虑册立庶生的皇子,但原则上要立贵妾之子,这就是嫡长子制的主要内容。
兄终弟及制以皇帝弟弟的身份做为皇位继承人,即“皇太弟”,也是储君,具有继承皇位的权力,是合法的继承人。在皇位传承史上,影响最大的兄终弟及事件,是宋太宗赵光义继承其兄宋太祖赵匡胤而为皇帝。
为铲除可能妨碍皇位继承的政治势力,有些皇帝甚至采取某些断然措施。如汉武帝刘彻欲立幼子刘弗陵为太子,为防止女主及外戚专权,于是将其母赐死。北魏道武帝拓跋珪效法汉武帝,将明元帝拓跋嗣的生母赐死后还振振有辞地说:“昔汉武帝将立义子而杀其母,不令妇人后与国政,使外家为乱。汝当继统,吾故远同汉武,为长久之计。”(《太平御览》卷148《皇亲部》)。因为“立子杀母制”的残酷性不能为一般人接受,北魏之后,此制停废。
密建皇储制是清朝统治者在皇位继承制度上的一大创造。皇帝生前秘密确定皇储,写下遗昭,秘而不宣,驾崩后由大臣当众宣昭,被立为皇储者即刻登基,被选的人不分嫡、庶、长、幼,唯以具有统治才能,能胜任皇帝之任,最符合根本的统治利益为准。
为培养太子的才德,扶植太子政治势力,为其承继大统预做淮备,大多数朝代建有东宫府僚系统。这—系统的设置,是皇位继承制度中最关键的一环。太子宫属主要有师傅保和詹事府。皇储德性的好坏和能力的高低,关系列封建王朝江山的稳定。因此,历朝统治者都把皇储的培养教育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
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其一,封建礼法和历史知识的教育。封建礼法和历史知识主要从儒家经典的教育中获得。为了把皇帝造就成为地主阶级的理想代表,从汉代起,封建统治者十分重视对太子的教育。其二,自身统治经验的传授。皇帝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方式,以自己的统治经验,对皇储进行教育。
统治者在加强对皇储“治道”理论培养的同时,加强皇储的政事实习,即给太子—定的从政实践的机会、让他熟悉政情,使其从实践中锻炼治国才能。其方式主要有三种:其—,让皇子皇孙旁听或参与议政。其二,皇储“监国”。当皇帝离京出巡或出征时,往往让皇太子留京监国,既全权处理朝中的一般事务,也预防紧急事变的发生,使太子在继位前就对全国政治有所历练和全面的了解。其三,派皇储出巡或让皇储随皇帝出巡。
回顾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皇位之争,储位之夺,不是某一朝代的特有现象,而是封建专制主义的必然产物。寻其病根,主要是皇帝制度本身。由于皇帝有着至高无上的权力,所以多数皇子觊觎皇权,追求储位,因而立储之争,几乎是摆在封建帝王面前一个难以处置的棘手问题。每当皇位交替的关键时刻,各种政治势力就都趁机而起,阴谋策划,制造事端,甚至引发全国性动乱。为了争夺皇帝宝座,什么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伦理纲常,都统统不顾了,至于君臣大义,仁义廉耻更是置于脑后。
皇位继承制度的另一弊端是:皇帝所选定的继承人不一定都是德才兼备者,除了少数开国或守成之主比较能干,富有韬略,在生活上注意节俭外,历数世代的皇帝,大多为昏君庸主或暴君幼童,造成政治黑暗,社会动乱。按照继承的规定,只有皇帝最亲近的血亲才有继登皇位的资格,而这些所谓天璜贵胄、帝子龙孙几乎都生于官闱之中,自幼习惯于骄奢淫逸,对社会和民生休戚一无所知,对兵韬政略更是一窍不通,让这样的人担任一国之君,要求他们能妥善地处理好国家政务,实在是对国家的统治和管理毫无益处。
皇位继承制度作为中国古代的一种重要政治制度,对古代中国的政治、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影响是极其巨大的,但这种政治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统治者的利益,使子孙可以万世永享对百姓的专制统治。直到清朝宣统皇帝退位,封建王朝解体,皇位继承制度才真正宜告结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部分为继承编,共计45条,是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对遗产、继承人、遗嘱等多方面内容进行了完善,设计更为严谨规范,更加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且回应了时代发展与司法实践的新要求,为相关民事主体的继承权提供了更加全面有力的法律保护。
2、《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3、《民法典》以概括的方式改变了现行《继承法》第三条采取“列举+概括”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这符合财产类型日益增加和财产形式不断丰富的情况下、即使名列也难以全面无遗漏涵盖遗产全部的要求。
4、《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5、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6、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适用代位继承制度,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7、《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8、《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9、《民法典》新增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类遗嘱形式,与时俱进大大便利了当事人订立遗嘱。
10、《民法典》删除了原《继承法》关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民法典》在第1142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11、这便利了更改遗嘱的方式,遗嘱效力高低的判断不再以是否经过公证为标准,而是直接由最后一份遗嘱确定财产分配。
12、《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了转继承的内容,为现实中的转继承问题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13、原《继承法》未明文规定转继承的内容,转继承的概念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转继承的内容。
14、六:扩大了遗赠抚养协议中抚养人的范围
15、《民法典》第1158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16、将现行继承法相关规定修改为“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适当扩大抚养人的范围。
17、《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18、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19、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20、只要继承人不存在杀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等严重犯罪行为,则给予“犯错”继承人改正和被宽恕的机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缓和家庭成员间的矛盾关系。
21、八: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22、《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现行《继承法》对遗嘱信托一直是空白,此条新增规定为法院裁判和规范当事人的遗嘱行为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23、《民法典》的继承编首次将遗嘱信托写入法律,是对现实需求的积极回应。
24、《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25、继承编除了增加遗嘱信托的规定之外,还增设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报酬请求权以及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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