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残疾人低保如何分类的(全国残疾人免费乘车卡)

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分享四川成都残疾人低保如何分类的的一些知识点,和全国残疾人免费乘车卡的问题解析,大家要是都明白,那么可以忽略,如果不太清楚的话可以看看本篇文章,相信很大概率可以解决您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吧!

四川成都残疾人低保如何分类的(全国残疾人免费乘车卡)

本文目录

  1. 有谁知道什么样的情况下残疾人能办残保,残保有什么用
  2. 四川2021年低保上调
  3. 低保a类b类c类详细标准
  4. 农村四类低保是什么
  5. 农村低保共几类它们之间差多少钱
  6. 2021四川特困人员供养执行标准
  7. 农村低保分为三类五档

有谁知道什么样的情况下残疾人能办残保,残保有什么用

谢邀。我是一个乡镇民政办主任,同时也兼任镇残疾人理事长,很荣幸受邀回答这个问题。

虽然很荣幸,但对题主说的“残保”这个词不大理解,因为从来就没有残保这个词。再根据题主最后的问题“残保”有什么用,我只能把这个“残保”理解成两个意思,一个是残疾证,一个是低保。否则,我还真回答不了这个问题。

那么,我就分别说一下残疾人如何办理残疾证和低保。

残疾证的办理

我尽量说的简要一些。

残疾证的办理机构在县残联。所需的资料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目测。诊断证明很好理解,目测就是残疾人本人必须去,残联的工作人员要现场判断。

根据诊断证明和目测结果,判定残疾等级。

残疾证的种类和等级

残疾证也七种类别,分别为肢体、精神、智力、多重、视力、听力、言语等七类。

残疾证等级为一、二、三、四共四个等级。

残疾证的用途

办理了残疾证有什么用呢?

1、两项补贴

两项补贴分别指残疾人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这应该也是残疾人最好的福利保障。

我们这里的标准是:一、二、三级残疾人生活补贴为每人每月60元;肢体、精神、智力、多重护理补贴一级为每人每月120元,二级每人每月80元。

也就是说,所有三级以上残疾人都可以享受生活补贴,肢体等四种一二级可以享受护理补贴。

2、其他福利政策

除了残疾人两项补贴,残疾人还有其他很多的福利政策。

具体有产业扶持、残疾人大学生以及残疾人家庭大学生补助、低保残疾人分类施保、免费培训、免费领取残疾用品、免费康复、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临时救助、景区免费门票等。

大家一下子可能会觉得没这么多福利保障吧?

真的有。我说的这些只是这些年我真正实际的工作,说的应该还不全面。

我们这里产业扶持中的阳光家园项目每年补贴3—5千元,残疾人大学生补助4000元,肢体一二级无条件免费领取轮椅等,这些都是每年实实在在的工作内容。

上面我简要的介绍了一下残疾证的办理和用途,下面我说一下题主“残保”的另外一个内容—低保。

什么情况下残疾人能办理低保

严格地说,残疾人和低保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没有哪项政策规定,几级残疾人可以办理低保。

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低保针对的户,这个户指的是整个家庭。也就是说,只有残疾人整个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符合低保条件的时候,整个家庭才能享受低保。

这也是最不能让残疾人理解的一个地方。大家普遍都有这么一个共识,那就是“应该把重度残疾人按单人户一律纳入低保。”,但目前还没有这么一条规定。

不过,在九月七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对重度残疾人纳入低保做了特别说明: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虽然这个规定只是国家层面上,各省的具体细则还没有出台,但相信应该很快。

这应该是残疾人,尤其是那些重度残疾人最期待的福利保障。

我是专注三农的基层微课堂,欢迎评论区交流探讨。

四川2021年低保上调

1.

2021年成都市低保户补贴标准2021年7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市政府《关于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施行有效期的通知(成府发〔2021〕9号)发布,决定将《关于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20〕19号)文件施行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低保户补贴标准:成都天府新区、成都东部新区、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都区、新津区,月人均850元;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月人均800元。

2.

2021年自贡市低保户、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参考2020年8月7日自流井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自贡市自流井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文和《自贡市自流井区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一文。低保户补贴标准:城市600元/人.月,农村420元/人.月。特困人员补贴标准:城市780元

低保a类b类c类详细标准

低保的分类标准分为A类、B类和C类。A类指的是城市居民家庭的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B类指的是农村居民家庭的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C类指的是其他特殊困难群体。不同类别的低保对象享受的标准也不相同,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助金额、医疗保障等。这些详细标准会根据地方政策的不同而有所调整,以确保困难群众获得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救助。

农村四类低保是什么

农村低保也叫最低社会保障金,农村低保主要是给特困户贫困户的生活最低保障资金,农村低保一般分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低保,低保的分类根据贫困户家庭经济收入评定发放的,享受四类低保的相比一、二、三类低保户经济条件好些,四类低保补助资金比前三类会低一些。

农村低保共几类它们之间差多少钱

我国的低保分A类、B类和C类三个类别。分类标准主要是根据低保对象的劳动能力、家庭困难原因以及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将低保对象分为较为长期的保障对象(A类)、相对稳定的保障对象(B类)、较为短期的保障对象(C类)。

A类对象主要是指因主要劳动力亡故、重度残疾、常年患病等原因造成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特别困难的家庭。

B类对象主要是指因家庭成员因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供养大学生家庭、单亲家庭等。

C类对象主要是指有劳动力,但因家庭成员出现疾病或其他情况,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家庭。

对各个类别,家庭困难程度不一样,当然保障金额也不相同,A类对象是家庭特别的,保障金额也最高。AC两类低保对象补贴水平为平均水平上下浮动10%—20%。民政部门严格申请、审核、审批程序,规范低保调查、审核、审批责任,制定入户调查、审核和审批的具体办法,实行责任到人,严禁出现将C类对象定位为A类对象或者将A类对象定位为C类对象的行为。alsjs

全额享受和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分三类:《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第二十八条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一)老年人;(二)未成年人;(三)重度残疾人;(四)重病患者;(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alsjs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

二、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政策措施(四)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对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救助对象,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管理服务,定期跟踪保障对象家庭变化情况,形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各地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并根据报告情况分类、定期开展核查,将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出保障范围。对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可每年核查一次;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七)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加快推进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为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政策向低收入家庭拓展提供支撑;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有效解决低收入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重点救助对象,要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其救助水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扶贫帮困活动,形成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

完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与就业联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衔接机制,鼓励积极就业,加大对有劳动能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扶持力度。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困难群众,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登记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及时的就业服务和重点帮助;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alsjs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2]171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低保资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保障城乡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包括城乡低保金和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

由于我国各省市的发展水平不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一样。

2017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地区.城市低保标准.农村低保标准.调整时间

上海7907902016年4月1日

北京7107102016年7月1日

天津7055402016年4月1日

南京7007002016年7月1日

杭州6606602016年12月1日

拉萨6402450元/年2016年

广州600560-6002016年1月1日

武汉5803202016年1月1日

郑州5202902016年7月1日

哈尔滨5103000/年2016年10月1日

合肥5105102016年1月1日

石家庄5002700元/年2013年12月

呼和浩特515-5653644元/年2016年1月1日

沈阳505-580295-3552016年7月1日

济南500-5503002016年4月1日

西安480-510255-2652016年10月

昆明475-530215-2952016年4月1日

太原453-505288-5052016年1月1日

南昌450-4802802016年1月1日

长沙4504502016年7月1日

海口4503602013年7月1日

贵阳425-530200-5302016年1月1日

成都400-500400-5002016年11月1日

兰州387-5152453元/年2016年5月30日

银川3802400元/年2016年

乌鲁木齐3801952016年

西宁3732345元/年2016年1月1日

重庆365-385215-2252016年10月1日

长春350-4352650-2700/年2016年10月1日

南宁2501032016年1月1日

福州最低工资标准36%-42%不低于2300/年-alsjs

2021四川特困人员供养执行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发〔2016〕115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38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残疾等级为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双目失明的盲人,通过政策扶持和就业培训仍无就业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年龄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残疾人未取得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的;

(三)残疾等级未达到规定标准条件的;

(四)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和财产的统计项目及核定计算方法参照《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执行。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一)由公安、卫计部门认定,单纯户口挂靠无直系血亲关系的;

(二)未办理合法婚姻手续的非婚生子女,无法找到其亲生父亲(母亲),亲生母亲(父亲)又无力抚养或去世的;

(三)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本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拥有或长期使用(6个月以上)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或大型工程机械、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二)本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担任“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三)本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四)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五)拒绝配合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六)故意隐瞒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七)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八)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九)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第十一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理程序按照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特困人员;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特困人员。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人员,可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其他适用申请农村特困人员。

(二)申请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开展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

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参照《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进行。

第十五条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

对于收入、财产等状况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一)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经局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一人一卷宗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审批通过后当月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二)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特困人员经批准认定后,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十九条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能够独立完成全部评定标准流程,视为该项指标能够完成,即该项指标达标,否则该项指标不达标。

第二十一条6项指标全部达标的,可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标的,可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标的,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各地在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过程中,应遵循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标准流程,坚持与生活现状相结合,确保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章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四条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二十六条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签署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未签署协议的: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负责办理。丧葬补助费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支出,据实限额报销,总额不超过死者生前一年的基本生活供养标准经费。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六章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统一的基本生活标准和差异化的照料护理标准。

第三十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基本生活所需,依据全省城乡低保标准低限制定并适时调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差距较大的地区,应适当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逐步实现城乡统筹。

第三十一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分档制定,体现差异性。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

第三十二条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七章救助供养形式

第三十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三十四条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三十五条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对需要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八章救助供养终止

第三十七条特困人员由于自身属性或所处境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八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一)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二)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三)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四十二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九章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四十四条特困人员实行“一人一档案”,其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特困人员审核审批表等。

第四十五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许可、法人登记等证照,健立日常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积极改善供养条件,提升服务管理质量。

第四十六条采取撤并、改扩建等办法改造“小、散、远”及设施简陋、有消防等安全隐患的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鼓励条件适宜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整合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第四十七条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原则上按照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不低于10:1、6:1、3:1的比例配备照料护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质量。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从事餐饮、医疗等重要岗位服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其他服务人员应进行岗前培训,具备一定的服务技能。

第四十九条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入院评估,办理入院手续,建立个人档案,并根据其需求特点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十条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受委托方签定委托照料协议,明确照料服务的具体内容及责任义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确保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每半年至少应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见面1次,做好针对性救助供养工作。村(居)委会应建立专人联系机制,经常走访看望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随时掌握其日常生活及身体状况,协助做好就医转诊和丧葬处理等工作;特困人员生病住院或者去世,三天内应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规范委托服务协议,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委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五十二条特困人员原则上在属地民政部门指定公立医院就近就医,如患重特大疾病当地医院无法诊疗的,必须由医院做出病情鉴定,办理按级转诊相关手续,严禁不按规定程序就医。

第五十三条探索和创新服务管理模式,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管理,鼓励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和医养结合的模式提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章资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严格按照中央和四川省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各级彩票公益金投入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占比应逐年提高。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十七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五十八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的发给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每月15日前发放到本人。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特困供养金可以按季发放。县(市、区)民政部门应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按月提供特困人员供养金发放清单,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卡发放,确保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规范特困人员认定程序,强化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体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具体责任,民政经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二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每年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适时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符合本操作规程规定的特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2.对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

第六十三条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特困救助供养申请,或者减发、停发特困救助供养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附 则

第六十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可制定本规程实施办法,并报民政厅备案。

第六十六条本规程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规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农村低保分为三类五档

以前低保分三级,分高中低三级,现在低保分二档,一档每人每月290元;二档每人每月230元,一级或者一档一般指特困户,特困户大多现在申请五保户了,基本都享受二档政策。设定低保标准,有三个基本参考指标: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情况。低保标准应根据以上三个参考指标的变化适时地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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