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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原本属于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几个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权,经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可以由省检察院依法行使管辖权。
跨地区的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也可以指定该案犯罪嫌疑人或其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管辖权的案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受理条件,但符合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条件的,可以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符合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条件的,可以报请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省检察院认为有管辖权的案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总的来说,省检察院指定管辖主要适用于一些具有特殊性质的刑事案件,如涉及多个地区、涉及重大单位或者需要由更高级别的检察院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由案件侦办的单位呈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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