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和归责原则是什么?一、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有哪些?侵害人致人受伤,尚未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一般包括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侵害人致人残疾的,除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者致残前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侵害人致死亡的,除应当承担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二、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二)公平原则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2)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3)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事实上,并不一定学生只要是在学校受到的伤害事故学校在任何情况下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类似于初中生和高中生,甚至是大学生都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了,当然在校园发生的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也是参考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进行,至于是谁的责任,这必须要结合意外伤害事故的前因后果具体分析。

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一、过错责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为依据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其包括如下内容:1、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时,其构成要件包括四个,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2、主观上有过错是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如果行为人的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能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缺少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要件,即使行为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当把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根据。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一方承担,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中原告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将依法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其包括如下内容:1、过错推定原则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1)国家赔偿责任;(2)用人者的责任: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害责任、雇主责任和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4)物件致害责任;(5)医疗事故责任;(6)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以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情形。2、过错推定责任构成要件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其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仍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只不过主观过错适用推定确定。但被告也可举证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免除承担赔偿责任。3、过错推定责任的举证原告在起诉时只需证明:(1)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完成之后,法官直接推定被告有过错,不要求原告提供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据,而是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以及它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的过错,可以使受害人免除了部份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因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行为人也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诉讼中,被告如果证明不足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推定过错成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责任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里规定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包括如下内容:1、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明显的惩戒和预防作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无过失责任原则只适用于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1)产品侵权损害赔偿;(2)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损害赔偿;(3)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4)动物致害责任;(5)工伤事故责任。2、责任构成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有三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3、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在原告完成上述证明责任以后,被告除非能够举证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方能免除赔偿责任。如果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损害赔偿即告成立,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四、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没有过错,但由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以社会公平观念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是我国民法典对公平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的一方当事人可适当多承担一些,同时还要考虑社会效果,避免产生新的“不公平”现象。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对于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确认了学校承担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则担责,无过错则不担责,且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颁布的关于人身伤害的司法解释中同样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这一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所谓“过错”,是指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即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对于已经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查明学校未履行上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即可以认为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还可参考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交通事故分为机动车之间,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情形不同归责原则也就不同。1、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对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时适用过错相抵,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生在学校受伤的归责原则:
1、学生人身伤害纠纷发生后,如果是学校一方的过错,学校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
2、由于学校未履行管理和保护义务,损害事实是由伤害学生造成的,伤害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是共同的赔偿义务人;
3、学校完全没有过错,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的全部责任造成的,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
4、如果学校和学生没有过错,学校和与事故有关的学生监护人可以按照公平原则成为共同的补偿义务人;
5、教师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为学校行为。因教师体罚学生引发的赔偿纠纷,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教师只有因教学活动以外的原因实施侵权行为,才能成为赔偿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第十七条
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浅谈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浅谈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在学校伤害事故中,应该根据何种归责原则来确定学校所承担的责任,已经成为妥善解决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焦点所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一般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对过错的判断应当采用客观标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受侵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制度,由学校来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原则;未成年学生。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在我国学术界仍存在多种学说,颇具争议。目前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即过错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和公平责任原则说。
一、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自从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原则就成为各个国家的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一般归责原则也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等问题。过错责任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如何判断加害人具有过错,学术界有很多争议:
(一)主观标准说。
主观标准说主要通过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况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它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能够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后果,他对此后果则不负任何责任;相反,如果他能够预见这种结果,就要承担责任。”[1]是否能够预见其行为的后果的标准是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而不是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认识能力。各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存在非常大的差异,很难证明该行为人能否预见其行为后果,就很难科学认定其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在履行职责时是作为一个教育机构出现的,经常表现为一个法人组织的集体意志,对单个自然人的过错情况尚且难以举证,对作为以组织的意志出现的过错予以举证会更加困难,有可能因举证不力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且学校对于自己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可以提出很多抗辩事由,在这些抗辩事由中,有很多涉及教育、管理方面的专业性知识,这是被害人难以了解的,这不利于对学生合法权益提供充分保护。因此笔者不赞同采用主观标准说。
(二)客观标准说。
不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或识别(判断)能力作为过失的认定标准,而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作出其有无过失的判断:如果其行为达到了该客观行为标准的要求,则认定没有过失;反之,则认定有过失。[2]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说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失。
客观标准不需要考察具体个人的认识能力,只需要就“理性人”的认识能力进行考察,因而能够科学地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形成一个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相对统一的尺度。
那么,如何判断学校具有过错呢?判断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具体可以从下列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只有学校对学生具有注意义务,才能谈得上有过错,如果没有注意义务,就不会有过错的存在。学校对学生的注意义务包括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的法定的注意义务,也包括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的一般性注意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等。第二,学校对学生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是指学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等要求尽到对学生人身健康合理的、谨慎的注意;在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时,我们要看它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能否预见到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即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如果能够防止,则说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如果不能防止或无法预见,则认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考察未成年学生和学校行为的具体特点、未成年学生参加活动的危险性等各方面的因素来判断。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学校尽到对学生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学校为避免因自己存在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而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必须自觉履行对学生的法律义务,有效减少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证学生的在校安全,最大限度地协调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这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制度。
过错推定,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3]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否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在法学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它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只是在举证责任上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加害人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它仍然是以加害人具有过错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所以笔者将其归于过错责任原则。有人赞同对过错推定制度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加以应用,笔者认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适用,但反对以此作为一般归责原则。因为在学生伤害事故实践中有它独立适用的情形,所以在这里将其以制度单独进行讨论。
过错推定的责任制度主要适用在双方力量不平衡的情形或者是受害人确实无法证明对方过错的情形。我国《侵权行为法》在第38条明确了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推定制度的适用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发育很不成熟,缺少对事物的正确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很难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且无民事行为人对周围新鲜的事物具有强烈的好奇心,缺乏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在参加各种学校活动时很有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的伤害事故,这就对学校提出更高的要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健康给以更多的保护。而且一旦伤害事故发生之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来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将非常困难,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健康的保护非常不利。所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过错推定,由学校来举证证明,如果学校能够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谨慎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免除自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