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立项、征收、资金、票据的管理和服务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取得的下列收入: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协调解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等有权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工作。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政府非税收入。第二章 征收管理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通过政府网站、公共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透明度,依法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项目目录包括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名称、执收部门、征收依据和资金管理方式等。第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法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执行;非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设立。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本条例实施前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继续有效。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征收情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或者取消。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征收。
跨行政区域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由涉及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名称和征收对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征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
(二)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上缴情况,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报送;
(三)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集中下级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采取直接缴库以及集中汇缴的方式。
执收单位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汇缴专户内的资金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上缴。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未提供有效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依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第三章 资金管理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分别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二)省级与市、县级的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确定;
(三)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活动,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资金、票据及相关管理活动。
国家、省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按照省财政部门公布的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执行。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法治化水平。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但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执收的,由执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委托。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内部管理制度;
(二)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减免事项及其依据;
(三)按照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四)按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执收范围和执收标准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政府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的政府非税收入实施催缴;
(五)按照规定将所收款项直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财政结算账户;
(六)负责登记本单位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台账,并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对账;
(七)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八)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使用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施执收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电子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现财政部门、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执收单位实时联网、票款核对、数据自动结报以及信息资源共享。
鼓励采取网上银行、移动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多种电子化收缴方式,为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提供便利。第十条 推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缴款方式。
实行收缴分离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缴入国库的,执收单位按照国库管理规定缴款;
(二)对缴入财政专户或者财政结算账户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单位开具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缴款业务。
执收单位对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情形,应当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实行集中汇缴,并将汇缴资金足额上缴财政。
对实行电子化收缴的,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收缴电子化规定将资金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财政结算账户。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通过财政专户或者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的,财政部门应当将满足缴库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在财政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收入级次分明细科目足额缴入国库。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提前执收或者多收、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通过竞争性方式确定。第十四条 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财政结算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于收款次日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非税收入日报表。
非税收入缴库超过几个工作日一、规范非税收入收缴流程。进一步完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机制,全面清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全过程管理,组织专人定期对非税收入统一核算,及时、足额、准确地将非税收入缴入国库。
二、及时调整非税收入项目。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和全市的降费减负政策,及时转发相关文件,敦促执收单位严格规范收费管理,对停征、减免、缓征的收费项目在非税收入暨票据系统里面进行清理规范,从源头上加强防控。
三、加强非税收入日常管理。敦促非税收入执收部门按规定征收,做好非税收入项目收缴对账工作。对暂时不能将非税收入资金及时缴入非税专户的,要求各执收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解缴入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七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应缴国库非税收入可以跨年吗
可以。
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以下所有条例并没有说明不可以跨年的问题。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税收入设立、征收、票据、资金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中央银行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一)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非税收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根据非税收入不同类别和特点,制定与分类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鼓励各地区探索和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六条: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中央非税收入,指导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章设立和征收管理
第九条: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六)中央银行收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征收。
(七)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十条: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征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法律、法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公示非税收入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四)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缴纳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八条: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逐步降低征收成本,提高收缴水平和效率。
第三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执收单位征收特定的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二十四条:除财政部另有规定以外,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五条: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六条: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七条: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二十八条: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九条: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收缴、存储、退付、清算和核算。
第三十条: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清算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根据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收益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教育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非税收入上缴财政的期限?有期限,一般是15个工作日。至于各地方规定是否一致就不清楚了
福建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管辖范围内非税收入的执收、资金、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政府债务收入、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外,由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通过征收、收取、处罚、受赠等方式(以下统称执收)取得的财政资金。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第四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和解决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非税收入监督管理体制,保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和有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其管辖范围内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组织非税收入的执收、核算、分配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执收非税收入。对违法执收非税收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执收管理第八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依据、执收方式以及监督举报电话;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算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直接缴库。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隐瞒、截留、转移、私分和挪用非税收入。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定具备国库集中收付代理业务资格的银行中,按照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和择优的原则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代收银行名单。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非税收入,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第十三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履行缴款义务。
缴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