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什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指违反规定将爆炸物藏匿于某一地点的行为,其显著特点是故意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犯本罪的,可以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犯本罪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就上述案例而言,张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规,私自储存炸药、雷管、导火索,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的量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爆炸物这种危险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对爆炸物的管理,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对爆炸物实行国家管制,从而形成了对爆炸物的制造、买卖、运输、使用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体制。因此,本罪不仅违反了爆炸物的管理规定,而且由于爆炸物的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安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
非法储存爆炸物品辩护词范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属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无视国家规定,公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和正常的管理秩序,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为具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下面由我为你详细介绍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相关法律知识。
非法储存爆炸物品辩护词范例
非法储存爆炸物品辩护词范例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关规定,河北xxx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李X、李XX律师作为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过于简单且偏离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王某某在采石点负责日常管理事务”持有异议。
通过数次会见王某某,王某某均称:“矿山不是我的,采石场不是我的,老板不是我,炸药也不归我使用,我的权限只是看管好老板的财物。我和某某某都在给李某某打工,不是负责人和管理人。”
同时辩护人在案卷材料当中也没有找到证实该事实的确凿证据,一审判决书对于这一点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二、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
通过卷宗材料显示:涉案爆炸物是某公司申请使用,通过某公司统一配送的正规爆炸物,来源和使用途径均合法,采石点使用炸药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王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王某某作为采石点普通打工人员,显然还达不到这个级别,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显然不妥。
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情节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
且不论本案具体由谁承担刑事责任,仅从最高院关于涉爆犯罪司法解释第九条精神理解,本案中公司从合法途径取得爆炸物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仅仅是因为疏于管理导致剩余爆炸物未能及时交回民爆公司,又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完全不必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一审判决拒绝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在论述部分也未说明理由,导致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没有适用。
综上所述,由于爆破作业单位没有完全遵循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导致王某某在发现剩余爆炸物后不知如何正确处理,王某某既非单位主要负责人,也没有储存爆炸物用于非法目的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科以十年有期徒刑明显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X李xx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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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相关法律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是:
一、制造军用、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成套散件一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
二、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2支以上、成套散件两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100件以上;
三、制造军用、非军用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非军用专用子弹100发以上;
四、制造各类炸药10公斤以上或者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各类炸药20公斤以上;
达到前款各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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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宁楼体爆炸系公司非法制储爆炸品所致,这家公司将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大家一直关注黑龙江东宁市一家公司发生的爆炸事件,在这起爆炸事件中,导致了8人死亡,四人受伤,经过调查,这家公司发生爆炸的原因是公司非法制造,储存爆炸品引起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家公司已经犯了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将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无视国家规定,公然地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应该受到严厉打击。
黑龙江东宁市楼体爆炸
黑龙江东宁市消防救援大队接到了报警电话,说东宁市一家公司发生了爆炸,这个公司位于乡镇的一个两层楼房内,附近周围是菜地和菌地。这个消息牵动了人们的心,市政府等相关部门紧急召集人员赶往出事地点,进行救援工作,投入大量救援人员清理搜救和救治伤员,这家公司的负责人已经被警方控制。
东宁楼体爆炸系公司非法制储爆炸品所致
东宁市楼体爆炸已经导致了8死4伤,经过调查后发现,这件爆炸事件的发生是公司的法人“挂羊头卖狗肉”,打着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向邻国开展进出口业务的幌子,进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品所引起的。值得关注的是,这家公司的法人名下有多家公司,都是担任的法人职位。
这家公司将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这位公司负责人非法制造,储存爆炸品,已经犯了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他无论如何都逃不脱法律的惩罚!据悉这名公司负责人还是当地的一名“老赖”,被当地法院判为被执行人,执行的金额高达一千六百多万人民币。多行不义必自毙,公然挑衅国家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惨案的发生,等待他的必然是法律的严惩!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如何量刑
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扩展资料
案例:非法储存爆炸物构成犯罪被判刑
近日,尤溪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案件,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肖某书和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肖某书、陈某分别是尤溪县梅仙镇添亮白云石料场的爆破安全员和爆破员。2012年9月19日8点,被告人肖某书、陈某在196中段矿硐的作业面打好炮眼,准备爆破。
到了中午,被告人肖某书、陈某从尤溪县梅仙镇添亮白云石料场的火工品库领取炸药96公斤和电雷管300枚,用于添亮白云石料场196中段矿硐实施爆破作业,一共实施了两次爆破作业。当天下午作业收工后,还剩一箱硝铵炸药和一些小炮。
由于当时天已晚,办理退库手续麻烦,于是被告人肖某书、陈某就把炸药存放在工作面旁边的石头堆里,然后上面用纸皮和石头盖住,准备等明天实施爆破作业时,再拿出来使用。9月20日上午,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添亮白云石料场196中段矿硐作业面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肖某书、陈某储存的炸药。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书、陈某明知炸药是爆炸物,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存放,存放数量计24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肖某书、陈某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虽然数量达24千克。但可依法不认定情节严重。
被告人肖某书、陈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据此,法院遂作出了如上判决。
参考资料:文县公安局网-《刑法》
参考资料: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参考资料:福建法院网-非法储存爆炸物构成犯罪被判刑
我朋友因矿山采石需要~私制炸药300公斤~目前已被警方拘留,我想知道依照相关法律他会受到怎样的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十条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