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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是:质保金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质保金一般为工程总造价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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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修养责任,建设部、财政部日前联合出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据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此外,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履行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在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保证资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证金的存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保证金专项用于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恢复,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征占使用林木、土地、草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七条 保证金的管理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第八条 采矿权人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应本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和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第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第十条 保证金的存储数额,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提出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确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适用年限根据矿山服务年限和开采计划确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当5年修订一次,分期开采的矿山可按分期年限修订。

修订后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作为保证金存储数额变更的依据。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单位的资质,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相关条件。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标准,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0223-2011)的规定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在5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扩大矿山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按照重新核定的工程经费概算存储保证金。第十三条 保证金在50万元(含50万)以下或采矿许可年限少于5年(含5年)的,应当一次性存储;保证金超过50万元的,采矿权人向负责出具该矿山保证金存储证明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分期存储保证金承诺书后,可以分期存储。

分期存储保证金的,按分期开采年限或者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平均划分存储额,分期存储。分期次数不得超过4期,首期存储的数额不得低于50万元。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与受让人。保证金尚未存储的部分,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存储。

受让人自获得采矿权之日起,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第十五条 矿山在关闭、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取全部或相应部分的保证金,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企业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程: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满60天仍不治理恢复的;

(二)采矿权人进行部分治理恢复后,声明放弃继续治理恢复的;

(三)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采矿权人拒绝实施治理恢复或治理恢复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第十七条 保证金及其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矿权人追缴不足部分的费用;保证金及利息有剩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完成分期治理恢复工程或者全部治理恢复工程后,应当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替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工程的企业,应当在完成治理恢复工程后,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工程验收。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什么?

一、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什么?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主要规定了: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按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在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限按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保证金的预留第四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和保证金预留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按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约定:(一)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存储、使用、返回方式;(四)其他需约定的事项。第五条建设工程保证金由发包人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比例在竣工验收前以承包人名头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发包人不得重复预留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可以不再预留保证金。第六条保修期内,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社会投资项目的保证金预留,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存入由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指定保证金账户,由第三方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托管。第七条托管的金融机构由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定,并设立保证金账户。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与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签署保证金托管协议,明确保证金的预留、支付、返还等事项;金融机构应按月将保证金账户的存储情况反馈给监督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第八条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住宅工程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000万元以下的按3%预留;3000万元及以上的按1.5%预留,并不得少于90万元。工业、公共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000万元以下按1.5%预留;3000万元及以上的按1%预留,并不得少于45万元。其他工程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第九条监督机构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审核金融机构出具的保证金预留凭证。第三章 保证金的使用第十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第十一条保证金仅用于支付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缺陷,且原承包人解体、撤销或无能力维修等情况而由发包人另行组织进行维修的费用。第十二条使用保证金时,由产权人(或使用人)向发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选择维修施工单位;当出现发包人解体、撤销等情况时,产权人(或使用人)向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可由其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选择维修施工单位。维修施工单位应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需要时确定的维修价款应经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对于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机构备案后向财政部门或发包方出具工程维修资金支付通知,由财政部门或发包方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资金。对于社会投资项目,监督机构备案后向金融机构出具工程维修资金支付通知,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资金。第十三条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滞留、挪用、封存等。第四章 保证金返还第十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2年期间未出现质量缺陷的,满2年时返还保证金和利息的70%,满5年时将余额和利息全部返还;若2年期间出现质量缺陷且已进行保修的,满2年时返还保证金和利息的50%,满5年时将余额和利息全部返还;因承包人原因出现质量缺陷但未进行保修的,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满5年时返还保证金余额和利息;合同有特殊约定的,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原则下可按合同执行。第十五条执行前条规定时承包人应向监督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经发包人等有关单位确认,财政部门同意后,监督机构向金融机构发出返还通知。有关单位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为同意返还。发包人等单位提出异议承包人不认可的,由监督机构仲裁并执行。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即时向承包人支付返还保证金,逾期返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经确认原承包人解体或撤销的,按有关债权债务等规定处分保证金。综上所述,辽宁省地区的工程一般都是依靠本地区的政府来管理而不是上升到国家的层面,而当地的政府想要依照本地的实际情况来监管工程的安全和质量的话,首先就必须有合理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暂行办法,上述的办法将会直接成为所有工程公司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活动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存的备用资金。第三条 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 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第五条 保证金的缴存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计算方式、标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六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性缴存或者分期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部分逐年平均缴存,并在采矿许可证届满前1年全部缴足。第七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持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缴存保证金通知,在代理银行缴存保证金;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时缴存保证金。第八条 代理银行应当将采矿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存保证金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出具缴存保证金通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第九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采矿权人应当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与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第十条 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未获得准予的,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人分阶段或者一次性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保、监察、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矿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治理面积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及孳生利息;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不予返还保证金,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恢复。第十一条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部分保证金: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40%。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提取保证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不同意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返还保证金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书面告知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并向采矿权人出具支取保证金通知。第十三条 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或者主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缴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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