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报告

浅谈如何加强财政票据管理

一、加强财政票据管理的重要意义

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报告

(一)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有利于规范执收执罚单位财务收支活动。财政票据是会计核算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收支的重要依据。会计核算的准确性,主要依赖于所取得票据的真实性。不合法、不真实的财政票据,必然影响会计核算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错误的财务资料容易导致领导决策的失误。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就从根本上维护了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堵塞了财务收支漏洞,使单位财务活动合法、有序、规范。

(二)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有利于财政增收节支。收费票据是取得收费收入的书面证明,而收费收入是财政预算内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预算外资金的主要来源。加强财政收费票据管理,可以使财政从源头上直接掌握收费收入和单位往来结算款项,有效组织财政收入。同时,通过对票据的合法利用,可以控制不合法票据在单位报销和不合理支出,达到增收节支的目的。

(三)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有利于“三乱”的治理。社会上出现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较明显的特征是使用的票据大都是未经财政、税务部门认可的非法票据。个别单位和个别人为了小团体和个人利益,利用非法票据进行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因此,严格票据管理,加强票据稽查,杜绝非法票据的流通,可以有效制止“三乱”行为的发生。

二、财政票据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票据使用者违反有关票据管理规定。一些部门、单位依法用票的意识不强,使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超标准收费、超标准罚款等;一些单位安全意识淡薄,票据管理不规范,随意转借或转让财政票据,有的甚至造成票据遗失等;一些单位票据使用不规范,有的填写票据内容不齐全、金额涂改、票据各联之间内容、金额不一致,有的将收费、罚款及结算票据串换使用;个别单位使用非法票据,甚至自制收费和罚没收据。

(二)地方财政部门票据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及权威性发挥不够充分。一些地方的票据监管在监管手段及运作机制上存在问题:票据管理没有独立机构、人手少,管理人员大多是兼职,在票据的发放、使用和缴销上不能严格按照规定,控制不严,如有收费项目的存在无限量的供应票据,不及时督促票据缴销,缴销时票款核实不完全做到一一核对,存在抽查等现象;受到外部经济环境和执法环境的制约,财政票据管理职能发挥不充分,难以对违规单位实施有效的制裁和惩处。

(三)缴款人维权意识淡薄。许多缴款人不清楚票据管理政策,不清楚执收执罚单位开出的票据是否合法规范,没有细究缴款票据的习惯;在收缴关系中,缴款人处于被动地位,担心办事不顺利,不敢理直气壮地索要票据或者凭票举报;一些收费罚没项目标准在政策规定和实际执行中有一定弹性,缴款人常常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比较注重实际缴款数额,而对执收执罚单位开什么样的票据不太关心

三、进一步做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的建议

(一)严格票据发放,建立管理台帐。在领用票据时,票据专管员要携带《票据准购证》,按年审核定的收费项目,限量领用票据,财政票据管理员在《票据准购证》和票据管理台帐上登记领用时间、品种、数量和编号,双方签字确认。

(二)强化票据核销,确保收入缴户。票据核销实行“验旧领新、票款同行”,每月核销一次票据,用票单位将使用后的票据存根按编号、非税收收入项目分类汇总票据金额,登记在票据的封面上,交票据科审核缴验,在确保所收取的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后,加盖验乞章,对个别单位不上缴财政收入的票据和《往来结算票据》,严格审查是否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三)规范管理程序,建立报表制度。建立收费单位《非税收入票据使用月报表》,上报非税收收入项目及收入数,使用票据数量等有关数据,以检查单位用票及是否按时上缴非税收收入情况。建立财政《票据使用情况月报表》,财政票据管理员每月汇总票据使用情况,检查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纠正意见,为票据正确使用提供了保证。

(四)深化事后监督,加大检查力度。对单位使用票据情况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深入跟踪检查财政票据是否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对违反票据使用规定的停止向其发放票据,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定期对票据使用人员组织培训,提高基本业务素质。

(五)组织有关人员强化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票据法》等有关方面法律法规的学习,并对财政票据的操作规程进行细化规定,提高各执收单位业务人员素质,杜绝技术性错误的发生。同时,各单位的财政票据管理人员要相对固定,争取做到专职、专人负责,确保责任清楚、明确。

(六)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财政内部各科室的协作管理。对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收入征管人员、稽查人员、计财人员和票管员要紧密配合,对出现问题的单位及时查处,并根据计财科出具的入库凭证限量以旧换新领用票据,对不开票或使用白条收费的单位加大处罚力度,从根本上杜绝各种违纪现象的发生。

(七)实行高额处罚办法。从法律法规、政策规章上提高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违规使用票据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实行综合治理,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对用票单位进行多方位、多层次、多角度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执法环节;坚持处罚与规范相结合,日常管理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事后检查与事前监督,事中调控相结合,提高监督的针对性、时效性和慎密性。

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4)

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

(二)增加对电子签名合法性及是否可代理问题的规定

1.电子签名的合法性问题。《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由于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电子方式,故其以电子方式的签字不可能为《票据法》第7条规定的本名。[14]当然,依据《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具有可行性和可靠性,其虽不是本名,但我们可以认可其具有合法性。但现在只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这一行政规章对其合法性进行认可,其法律位阶较低,故建议票据法对此进行规定。

2.关于电子签名的可代理问题。《票据法》第5条规定了票据代理,即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3条则规定,原则上不允许代理电子签名。关于其应否进行特殊性规定,应综合考量代理是否符合可靠性原则、明确审查授权文书主体、验证程序、是否需要配套措施、对于第三人是否有效等因素进行确定。建议《票据法》第5条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签名的可代理性进行明确规定。

3.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真实性审核义务主体的确定以及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存在接入行这一主体。在纸质汇票情形下,承兑人负有审核票据真实性的责任,但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该审核责任是否转移给接入行,错付责任如何确认,需要票据法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进行特别规定。

4.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以及影像支票质权设定上的特别规定。正如前文所述,《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电子票据是否属于没有权利凭证的票据,如何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确定电子票据质权有效设立的方式需要进行明确规定。

5.关于对于电子形式下的禁止转让票据和禁止转让背书票据商业汇票的可背书性应否作出特别规定进行明确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不允许对上述票据进行“继续背书”。而《票据法》以及《票据若干规定》均未作出禁止背书的规定,只是对于背书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从票据法理而言,票据具有流通性,票据流通主要采取背书方式。但为减轻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法律规定了背书的可禁止性。对于禁止转让票据而言,该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不再发生票据背书转让的权利转移效力、资格授予效力及权利担保效力。但对于禁止转让背书票据而言,背书行为并非完全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只是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如规定不允许“继续背书”是否与《票据法》以及《票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如何平衡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与票据的流通性之间的关系,需予明确。

6.关于承兑人开户行有权代为应答和代为签章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应予明确。《支付结算办法》第89条规定,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此为承兑人开户行有权代为应答制度。该权利来源值得深入研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根据上述规定,也规定了承兑人开户行有权代为应答和代为签章。我国《票据法》中并无关于代为应答的规定,而《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行政规章,其效力层次不够。而该规定,在债务人有多笔债务的情形下,是否与关于受偿顺位的规定或者约定相矛盾,需值考虑。此外,代为签章应有当事人授权,在无当事人授权的情形下,只是依据作为行政规章的该办法规定代为签章,权利来源是否合法,也值研究。

7.对支票影印系统实施过程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予明确,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中进行特别规定。例如,应明确对影像与留存实物的符合与否承担审慎审核义务的主体,进而明确在两者不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形式。

七、对《票据法》第86条的规定进行完善

(一)明确未补记前的支票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86条对补充前的空白支票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即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我国《支付结算办法》将”不得使用”解释为还包括不得转让的意思。而《票据若干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只规定补充完全的空白授权票据不能行使权利,而未明确否定在补充前空白支票的流通性。我们认为,依据票据法理,空白支票具有流通性,只是在补充权行使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因此,凡是规定空白票据的国家,其立法均承认空白支票的流通性,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5条规定,在签发时其内容显示意图成为票据的文件,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已签名的,在补填记载完全之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在补填完全之后,得依完全票据行使票据权利。综上,建议《票据法》对补充前的空白支票的效力是否包含不得转让的内容进行明确界定,以防发生争议。

(二)对补充权行使后的法律效力以及超出补充权范围对善意的持票人的保护等问题进行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86条对上述问题没有规定,仅是在《票据若干规定》第68条进行了规定。建议借鉴国际公约及其他立法例予以完善。如,《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规定,支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未遵守协议之事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注释:

[1]法理学分类中的狭义上的法律。

[2]曹守晔、王小能:“统一办案标准,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2月28日第3版。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页。

[4]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票据保全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三、举证责任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第十二条 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四、票据权利及抗辩第十三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关于票据法的问题:什么是票据的瑕疵?它包括哪些内容和种类?

包括方式上和

实质

上的

瑕疵

。(1)方式上的瑕疵是指缺乏票据法规定的“为本人代理”文句的记载。

票据

代理如有方式上的瑕疵,即使实质上是代理,也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果,

票据责任

应由代理人承担,而不由本人负责。(2)实质上的瑕疵是指因票据上记载以外的

事由

而发生的瑕疵,主要有三种情况:A、欠缺

票据能力

。包括欠缺票据

权利能力

和欠缺票据

行为能力

。B、缺少实际上的本人。即虽然代理人在票据上记明了本人名字,但该本人并不存在,而属虚拟。此种情况,由于不存在

代理权

,因而也是一种无权代理。C、意思表示的瑕疵。

民法

上关于

法律行为

的一般

原则

和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也适用于票据代理。本人意思表示瑕疵只发生代理权是否存在的问题,与票据代理的成立无直接关系,所以判定票据代理的意思表示有无瑕疵,应以代理人的

行为

为准。

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风险及防范?

一、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风险

1、融资性风险。即商业银行签发或贴现无真实交易背景或不能确定有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风险。主要表现为:无交易合同或使用虚假、无效合同;超合同金额或期限签发、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重复使用或伪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办理贴现业务。有的商业银行假借企业名义违规开立账户,借用这些账户自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到其他商业银行贴现,贴现资金回流该行后,增加其存款,自称为“融资性存款”。签发、贴现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银行不仅存在融资性风险,同时还承担着潜在的法律风险。

2、信用风险。即在没有缴纳保证金或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签发、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大量银行垫款而产生的信用敞口风险。主要表现为:一是未按规定比例收取保证金或保证金偏低;二是对保证金不足额部分担保不足或担保无效,如担保合同金额小于保证金不足额部分、担保企业担保能力不足、质押物不符合相关规定、质押手续办理不及时不规范、由关联企业担保或企业相互担保、担保合同无董事会同意的决议等;三是以本行贷款作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或将贷款转为定期存款,作为申请承兑的质物。银行的上述做法实际上是把承兑风险转化为信贷风险,并没有真正落实偿还来源,同时还虚增了存贷款规模。银行通过这样一种非正常方式扩大存贷款和票据业务的规模,形成了“企业用贷款资金作保证金→银行签发承兑汇票→企业到银行贴现→企业用贴现得到的资金再作保证金→银行再签发承兑汇票→企业再贴现……”的怪圈,在循环往复的过程中,信用徒然膨胀,货币信贷成倍数地虚增扩大,从而形成了信贷泡沫。

3、道德风险。一是关联企业、关联交易方相互串通,套取银行资金。主要方式为:出票人与收款人为关联企业或关联交易方,出票人以一定比例保证金申请承兑,不足部分由收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最后资金由收款人账户流向出票人账户,实现了资金的逆向回流。二是社会上的一些不法人员利用伪造、变造票据、“克隆”票据或票据“调包”等欺诈手段,有意识地骗取银行资金而使银行面临资金损失的风险。三是银行内部人员在办理票据业务时不认真把“三关”,即票据记载事项合法合规审查关、背书核实关、票据真伪核实关,或是违法违规,盗用银行票据,而使银行蒙受资金损失。

4、操作风险。一是先贴后查,逆向操作。有的银行为了争揽业务,增强市场竞争力,要求企业采取出具承诺书的方式先行贴现,而查复日期比贴现出账日期晚几天甚至半个月之久。这种查复未明即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或质押的做法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银行资金的安全性难以保障。二是办理贴现和质押取得的票据背书不合法、不完整。主要表现为票据贴现时空白背书、多次背书时背书不连续等。这不仅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在发生法律纠纷或出现票据流失等情况的时候无法主张票据权利,而且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5、内部管理风险。一些中小银行票据业务的基础工作较薄弱,票据保管和使用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内部控制不力,导致票据案件屡屡发生,风险损失不断产生。目前大部分中小银行不同程度地存在档案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问题,如承兑协议、商品交易合同等要素不全,承兑申请人的基础资料不全,业务会办记录不详等。还有些银行存在账实、账账不符,未真正落实印、证、押“三分管”,印章交接无监交人,保证金记账串户,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时以盖行政公章代替结算专用章等问题。

6、利率风险与流动性风险。四家国有商业银行较少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业务,中小企业贷款和一些规模较小的项目贷款一般是先由中小银行进行票据承兑贴现,然后由中小银行向四家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转贴现。中小银行赚取的是票据市场的利差。一旦市场资金紧张,转贴现利率上升,中小银行就会面临利率风险,严重的还将导致流动性风险。

二、风险成因分析

1、经营思想错位,盲目扩大业务规模。中小商业银行受经营区域的限制,普遍存在资金紧张、经营规模小的问题,而票据业务则具备规模扩张的功能,可以获得额外业务量。因此,中小商业银行首先把票据业务的发展作为实现规模增长的一个主要手段,通过向企业发放贷款或办理贴现,转存为保证金或开具定期存单,再签发票据,如此滚动办理可以实现存款、贷款的双重增长。其次,票据业务可以稀释不良贷款:通过增加票据资产扩大贷款规模,做大分母,降低不良贷款率。同时票据业务可以调整利润,增加营业收入:通过票据业务的买入卖出,提早实现利息收入,调整利润实现状况;贷款转作保证金,银行获得的是贷款利息,而向企业支付的是存款利息,利差则成为银行的营业收入。

2、内控建设不完善,风险意识淡薄。中小银行虽然普遍建立了票据业务的内控制度,但票据业务的操作流程和责任制度不够统一规范和严密,未能覆盖所有风险点,不能有效防范风险。有的银行未将票据融资全部纳入单一客户授信范围,不利于控制和防范单一客户的信用风险;有的银行“三查”制度执行不到位,对企业信用状况不能充分掌握;有的银行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重要岗位人员的定期轮换尚未形成制度,不利于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还有的银行受审计人员不足的制约,对票据业务的审计监督比较薄弱。

3、法制体系不完善。现行的《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商业银行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的有些条款过于笼统,对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中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法规未作专门的司法解释,监管中缺少法律依据。一是对商业银行承兑业务没有相应的监控指标。在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对承兑总量不得超过上年末存款余额的5%的控制指标后,未有其他指导性指标出台,对于资产规模小、风险控制能力较低的中小金融机构来说,缺乏外部约束,容易造成盲目发展。二是对承兑保证金的管理和保证金的收取方式、数量没有统一的规定,对贷款转保证金的做法没有具体界定和处罚标准。三是对企业多头开户、重复使用增值税票在多家银行办理贴现缺乏控制措施。

4、银企信息不对称,票据防伪手段落后。一些企业法制观念薄弱,通过伪造合同或发票,来骗取银行资金,而相关的信息共享机制还不够健全,如银行与税务部门未实现联网,无法查询发票的真实性,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也缺乏票据承兑贴现的信息。另外,一些企业提供的合同与增值税票不能互相对应,少数企业无法提供增值税票,给银行审查真实交易背景带来难度。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票据签发、查询和签证的系统或机构,票据的电子化程度较低,使“假票”、“克隆票”有可乘之机。

5、弱势地位受歧视。由于中小商业银行特别是城市商业银行缺乏全国性网络,对票据的查询需由大银行代理,有些代理行歧视小银行的委托,故意拖延查复的时间,票据查复速度较慢,最长的需1个月之久,迫使委托行不得不对急用资金的企业先行贴现或对大客户实行见票即贴的简单审核方式,形成票据业务的操作风险。

三、风险的防范与管理

1、端正经营思想,增强风险防范的意识。中小商业银行要纠正片面追求规模和速度的行为,正确处理好票据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关系,不要为了票据收益去承担巨大的垫款风险。应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结合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指定票据业务发展目标和规划,不要盲目追求发展速度和规模的扩张,业务的发展应建立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

2、加强内部控制,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中小商业银行应坚持“内控优先”原则,以风险管理为重点,加强票据业务内控制度建设,制定规范、操作性强的出票、登记、查询规程和制度,强化对票据真实性的审查和检查,确保票据交易真实性和资金的安全性。同时对票据业务环节中的各个风险点进行认真的预测和剖析,对每个风险环节设置“防火墙”,并定期对风险管理程序进行评估。中小商业银行还应加强对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对票据业务风险的认识与把握能力,提高从业人员的防范技能,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操作、检查和监督制度。

3、修订完善制度,规范票据市场。现行的《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商业银行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的有些条款已不适用于当前票据业务的发展状况,票据业务中企业当事人的准入退出制度、票据融资的管理、各种票据交易行为管理、票据信用评估、票据交易的价格约定、资金清算、票据业务的风险准备等制度都应尽快纳入规范化轨道。从监管的角度来讲,应对商业银行票据业务风险控制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将票据融资全部纳入信贷授权和客户授信范围,以便于外部监管和内部监控;二是对票据业务制定指导性的承兑总量、单户或最大十户的承兑比例监控指标、向异地企业出票的控制制度等,以剔除票据市场中的泡沫;三是实行保证金等级管理或规定保证金最低限额,将票据风险敞口与资本金规模挂钩,降低银行承兑风险;四是对以贷款作保证金、关联企业套取银行信用等行为制定明确的界定标准和处罚规定;五是规定所有金融机构对已办理贴现的增值税票原件加盖戳记,注明贴现金额和贴现机构名称,从源头上堵住重复使用同一增值税票办理贴现的问题。

4、加强合规性监管,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监管部门应充分认识票据业务中潜在的风险,加大现场检查的力度,重点检查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的贸易背景的真实性、贴现资金流向、发放贷款作为保证金、票据业务的内控机制和存在的风险等问题,注重对内控的有效性、操作行为及各个风险点的监管,进一步加大对票据业务中违规违法的处罚力度,加强检查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最大限度地防范控制风险。

5、完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央行和监管当局应尽快建立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和贴现业务的数据库,实现票据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网络查询功能,提高业务效率,实现与税务部门的联网,及时识别企业提供的增值税票复印件或原件的真伪,加强真实贸易背景审查,防范和化解票据风险。

我国票据法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公示催告的缺陷分析(一)申请人的适用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将失票人解释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最后合法持票人是指拥有票据的人,包括拥有票据的收款人和从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出票人、付款人、被追索人、委托收款人、质权人等也有丧失票据的可能性,他们是否也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答案。特别是部分恶意申报人,为了获得利益,阻止票据流转的情况。这时,我们应对票据丧失的申请提高门槛,比如责令申报人提交担保等。(二)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可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目前,超过付款提示期间的票据和空白支票补充完成前,尽管不可背书转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其能申请公示催告打开了大门。立法太过严格,导致了一部分票据丧失后无法进行公示催告。(三)公示催告期间的法律问题明确公示催告期间的起算日,对申请人、付款人和利害关系人至关重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张贴公告和在报刊上刊登公告一般不可能在同一日完成,那对于公示催告自何日起起算就存在一定争议。本文亦认为应以公示催告的公告刊登于报刊之日起计算,这是从公告的覆盖面、方便利害关系人申报、保障善意第三人等综合因素考虑。(四)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的效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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